浅议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及其责任认定

2014-04-29 02:11:05刘忠
科教导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主体责任

刘忠

摘 要 在互联网应用日益频繁的今天,互联网在加速人们之间的联系的同时,也对人们的隐私造成威胁。网络名誉侵权相对于传统的名誉侵权而言,网络消息发布的隐蔽性,其主体也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同时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涉及主体多且复杂,这就造就了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维权的难度,本文从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的主體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进行深入分析,有利于深入认识并遏制网络名誉侵权,这样网络侵权责任的主体就能得到认定,公民的权利也就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 网络名誉侵权 主体 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Shallow Discussion Network Main Body and its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Liability Cognizance

LIU Zhong

(Dongying Vocational College, Dongying, Shandong 257091)

Abstract In today's Internet applicati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frequent, the Internet is accelerating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people at the same time, also pose a threat to people's privacy. Compared with traditional network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of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the concealment of the network news, the subject also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fficult to determine, at the same time, the network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speed, involves the subject is much and complicated, it has created the difficulty of reputation rights protection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this article from the main body of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under the network environment, analyzing and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y to understand and curb Internet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Key words network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main body; liability

0 引言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日益频繁,互联网在打破时空观念加速人们之间的联系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1997年,我国首例网络名誉侵权案——恒升集团诉王洪案发生,自此之后,网络名誉侵权案屡次发生,但是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远远大于传统的名誉侵权,因此,分析认定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及认定其责任对于深入地认识并遏制网络名誉侵权有重要的作用。

1 网络名誉侵权有别于传统的名誉权侵权

1.1 名誉权

名誉是指他人对自己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的一般评价。我国明发学者杨立新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由此可见,名誉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在网络环境下,名誉权可以认定为在互联网中,公民获得公正、客观的评价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人格权利。

1.2 网络名誉侵权与现实中普通名誉侵权之比较

无论是传统的名誉侵权还是现代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其手段均是通过侮辱、诽谤的言论来影响他人对受侵权人的评价。

但是网络名誉侵权较之普通名誉侵权而言有自己独特的特点:网络内容的传播载体具有现代化。原来的名誉权侵权的媒介主要是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介,但是现代网络环境下网络名誉权侵权主要是通过网络来传播,并且网络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决定了网络环境下名誉权侵权传播范围更广,影响更大。同时,不同于以往的是,网络中大家均使用网名,这也使得加害人具有虚拟性,加大了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维权的难度。

1.3 网络名誉侵权与公众的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也是现代民主社会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在世界各国普遍受到宪法的保护。《世界宪法全书》登载的111个国家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有102个国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表达方面的权利和自由。”②

言论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网络环境日益发展的今天,更加需要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网络环境下公民的言论更加真实、快捷地反映给政府部门,使得政府更加及时听取民意以及时调整政策,更好地发挥服务人民的职能。同时,网络环境下,便于网民发表言论的公共平台的发展,为网民发表言论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避免了层层传递下民意的扭曲,发表言论者——受众的传播模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欢迎。

但是,在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同时,不可忽略的是过分强调言论自由而损害他人利益的问题:网络具有发布消息便捷、隐蔽、传播快速的特点,这些特点被肆意报复他人的侵权人所利用,严重地侵害受害人的利益。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是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侮辱陷害。”由此看来,公民的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受到保护的权利看似是冲突的,因此,若要二者兼顾,必须寻求二者的平衡点:笔者认为,由于受害对象的不同,应当采取不同的平衡策略。

首先,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公众人物是指明星、学者、模范等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的知名人士。这些人的言行举止通常会影响他人的行为,会成为公众模仿的对象,对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加强网民对于这类人的监督,因此,在对于这类人的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的冲突时,应当适当地向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倾斜。而普通人物通常不具备影响他人的作用,其行为不会给社会带来广泛的影响,因此应当更加注重保护其隐私。其次,平衡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尊严受保护权,应当严格界定名誉侵权的范围,必须严格符合上述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方能认定为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

2 侵权主体的界定

2.1 加害人的界定

2.1.1 虚拟加害人与现实加害人之对应

加害人指实施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的人。加害人一般包括提出侵权言论的人、上传侵权言论的人、转载者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名誉侵权的加害人具有其特有的虚拟性,这使得网络名誉侵权的加害人的具体确定在学术界引起广泛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虚拟主体是网络环境的产物,不具有独立性,不能作为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虚拟主体虽然是网络环境的产物,但是因其与现实主体具有相关性,具有人格权,可以作为网络名誉侵权的主体。笔者认为,虚拟主体要区别对待,只有与现实主体相对应的虚拟主体才能作为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加害人。

要确定虚拟主体为现实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根据现有的信息能够将虚拟主体与现实主体联系起来,如:注册账号、邮箱等,这些信息可由公安机关或法院从网络服务提供商处获取。其次,现实主体需要能够有效控制虚拟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确定现实主体有可能实施了网络侵权行为。

2.1.2 加害人的行为方式

加害人主要是通过积极发布消息和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

(1)积极作为的方式。加害人在网络上通过电子公告板、个人主页、博客或微博等公共平台发布侵权内容。2006年央视春晚语言类节目负责人汪洋状告郭德纲在博客中发表侮辱性的言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郭德纲在博客中指名道姓地指出汪洋不务正业。2006年3月,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汪洋在起诉书中要求郭德纲公开道歉并保证以后绝对不再犯。③

采取积极方式进行名誉侵权的不仅仅只有上传者,许多网友采取跟帖或转载的方式将影响扩大,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進一步造成伤害,属于加害人之一。另外,提出侵权言论的人也是加害人之一。

(2)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拒不删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消息。2001年6月,南京一家电视台的记者在网上看到一个叫“守候者”的网民在e龙网上发布消息称“南京电视台的陆某在江宁嫖娼被抓”,陆某与e龙网相关部门交涉,要求网站负责人删除相关消息并赔礼道歉但终无结果,陆某无奈之下一直诉状将e龙网站诉至法院。④

2.1.3 构成加害行为的要件:

(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主观上明知结果的发生却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比如,出于报复目的故意在网站上发布对他人的诽谤、侮辱言论,借此来毁坏他人的名誉。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结果的发生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自信能够避免。传统媒介的名誉侵权一般是过失侵权,现在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大部分和传统的媒体一样,只是依照自身的规章制度来审核新闻材料,并不是出于故意恶伤他人的目的来发布消息。

(2)有特定的侵权对象。网络中的名誉侵权要有明确的、特定的侵权对象,主要是指名道姓地指出对象或者通过描述某人的相貌、言行举止及其他特征,足以使他人认定受害对象。如上文中提到的e龙网站上名为“守候者”的网民在e龙网上发布消息称“南京电视台的陆某在江宁嫖娼被抓”的消息,虽然此消息中没有明确指明陆某的姓名,但是通过对陆某的职业及相貌的描述足以使陆某的亲朋好友认定消息中的嫖娼者就是陆某,纷纷打电话向陆某询问,使陆某的名誉受到损害。

(3)公开。名誉侵权要公开发布侵权言论,排除私信。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一是,通过微博、博客、个人主页等网络公关平台发布侵权消息;二是,通过大范围转发含有侵权言论的电子邮件散布消息。

(4)造成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构成名誉侵权需要侵权言论通过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受害人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另外,受害人也因此而遭受精神或财产的损失。

(5)因果关系。构成名誉权侵权需要侵权言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只要原告即受害人对被告对自己实施加害行为进行举证,即可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2.2 受害人的界定

受害人是指受到侮辱、诽谤,其社会评价因此而降低的人。对于受害人的界定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严格界定受害人,避免“反侵权”。

(1)受害人是侵权言论中明确指出的特定主体,排除自己对号入座。琼海人陈某爱好写作,2005年8月,其名为《老崔的故事》的小说在一家知名网站上发布了。但是,“现实中的”老崔却认为作者陈某是在借小说贬损自己,将陈某告上法庭。⑤虽然法院的最后判决认为陈某侵害了老崔的名誉权,但是笔者认为,小说情节属于虚构,与现实中的人物能够相对应实属巧合,现实中的崔某不应该对号入座,否则,不仅仅是造成陈某的损失,更加打击作者的创作积极性。

(2)受害人应当是公开受到侮辱、诽谤,排除私信侵害名誉权的说法。侵害名誉权从学理上来说,是指加害人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社会综合评价指的是社会上的人对于一个人的评价,因此,私信的方式仅仅是造成私信对象个人心理上的不舒适,并没有对外散播,更不会造成他人对私信对象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但是,这里的信件只是指私信,即只是将信件传播给一个对象,如果是将含有侮辱内容的信件通过电子邮件转发给多个受众,则构成名誉权侵权。

(3)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需要造成一定的后果,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为此侮辱性、诽谤性的言论而降低。加害人发布的侵权言论使得不知情的第三人信以为真,从而在情绪上冷落受害人,不愿与其交往,不愿在工作上与其合作,这就是侵害名誉权的后果——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反而是第三人不相信侵权言论,没有让受害人的生活与工作及精神受到损害,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权。

3 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

网络环境下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不仅仅是发布侵权言论的人,同时,由于实施侵权的方式不同,主观目的不同,在侵权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因此,需要承担不同的责任。深入认识与划分不同的侵权者的责任对于打击侵权、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提出者与上传者的责任。提出侵权言论的人具有恶伤他人的主观目的,并且指使上传者公开发布对特定对象的侵权言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传者明知上传材料含有侮辱、诽谤的言论却帮助上传,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要求上传的人对信息进行了处理,使得上传者没有能力识别上传内容具有侵权性,则应当免除上传者责任。

转载者。转载者明知转载内容含有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而进行转载,扩大了侵权的范围,给受害者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转载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大部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出于过失的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传统的媒体一样,具有审核发布内容的一套规章制度。由于发布信息者发布内容的隐蔽性及每日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庞杂,因此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难度,但是这又不意味着可以全部免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对相关问题的法学讨论也比较复杂。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发布的内容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法学界以及各国的实践中,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制。

严格责任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发布在自己网站上的所有内容造成的所有伤害均承担责任。尽管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各种原因不知道其他作者在网站上发布的内容,但是却要为其他作者承担侵权责任。采取这种规则原则的主要是德国和法国。笔者认为采取这种归责原则虽然有助于严厉打击网络名誉侵权的存在,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但是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也有不合理之处:首先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第三方内容发布之前要严格监控内容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这在现实中的难度之大可以想象,几乎是难以完成的,过分加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次,这种归责原则的存在会削减公民的言论自由,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严格的侵权责任,所以会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限制公民发布的有侵权可能的任何言论,这无疑会削减公民的言论自由,使得互联网失去其发布言论的公共平台的作用。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制过度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限制了网络的发展,抑制网络作为公共服务平台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行为的控制力为依据,探究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名誉侵权中的作用。

但是要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不仅仅是审查义务及存在过错的侵权责任,还应当承担披露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虽然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向用户和法院披露发布侵权言论的用户的相关信息,比如发布侵权言论的用户的用户名,ID等。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尽到相关的审查义务,但是在事后有能力提供却不提供侵权用户的相关信息,也应当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打击侵害名誉权。

4 有效控制網络名誉侵权的对策

在互联网发展日益迅速的今天,公共交流平台的出现为大家的交流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侵害名誉权提供了土壤。但是过分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会削减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因此,如何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

要平衡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和言论自由权,首先要注重公民道德水平的提高。网络的最大特点在于信息发布的及时与畅通,网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难免会使用带有偏激的言论,完全依靠法律并不能解决问题,相反,这种问题尚不能达到触犯法律的严重性,依靠道德更加可靠。

要平衡网络环境下名誉权的保护和言论自由权,其次是要区分言论对象。在网络环境下,要将公共事务及个人事务区分开来:对于公共事务要放宽尺度,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贪污腐败事件是由网友揭发出来的,对于公共事务要由大家的激烈讨论以揭露真相,对于个人的名誉的侵害要严格限制。

法律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现在我国对于打击名誉侵权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归于笼统,只是针对普通的名誉权侵权,网络名誉侵权有其具体的特征,仅用传统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专门制定针对网络名誉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应用的日益广泛,互联网空间也越来越类似于现实空间,同时又由于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的高速以及侵权主体的难以确定,必须在认定侵权主体及明确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对网络舆论的法律监管。虽然,现在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但是随着认识的增加及法律规范的日益完善,这些问题会随之解决。

注释

① 杨立新.民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② 邱潇可.网络环境中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保护之均衡.东岳论丛,2012.7.22(7).

③ 汪洋正式起诉,郭德纲被告上法庭.北方网.www.enorth.com.cn,2006-03-14.

④ 韩东良,钱继红.称被诽谤索赔10万,电视台记者状告e龙.江南时报.转引自新浪网,www.sina.com.cn,2007-07-11.

⑤ 读者“对号入座” 小说作者被判名誉侵犯.新华网.www.xinhua.com,2006-12-14.

参考文献

[1] 王眉.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8.第五章,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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