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一之
[摘 要]在侦查审讯(侦讯)中,审讯人员经常通过一些欺骗方法对受讯者进行审讯,以希望获得相关的破案线索或受讯者自白。在侦查陷入僵局时,这种欺骗审讯往往能收到奇效,对于打击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诚信之形象,并且冲击了公众坚守的道德标准。权衡利弊,一方面,我们既容忍欺骗作为审讯策略的存在;另一方面,又要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侦讯行为的正当性。
[关键词]侦查;审讯;欺骗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84-03
欺骗型审讯谋略是指在审讯过程中,为了使受讯者交代犯罪事实,侦讯人员对其采用欺骗式的审讯方法。万毅教授将欺骗型审讯谋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虚构型欺骗,它是指侦讯人员虚构事实、证据进行审讯;二是隐瞒型欺骗,它是指侦讯人员隐瞒真实的目的、身份进行审讯。[1]一般情况下,在侦查陷入僵局时,通过上述方法往往能够取得颇佳的办案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侦讯人员也经常采用这种审讯策略,因为“侦查思维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对抗性……在这种对抗性的思维中,获胜的关键有两条:其一是知己知彼,其二是善用谋略。而善用谋略,往往就要使用一些欺骗手段”。[2]
尽管欺骗型的审讯方法对发现真相是有益的,但是,若侦讯人员面对所有的案件总是以这种牺牲司法诚信的方法来换得案件的侦破,则值得法律人深刻反思。何家弘教授早已提醒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将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3]。倘若侦讯人员常以欺骗手段取证,司法诚信何在,公众何以信赖司法?长此以往,司法之公信力将出现危机。
因此,欺骗这种审讯谋略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辅助侦讯人员破案;用之不当,逾越其必要的限度,则不利于正义司法。综合考虑,本文赞同龙宗智教授提出的观点:我们既要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欺骗审讯,又要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4]
1 区分不同类型的案件
1.1 轻微刑事案件不得使用
在一起制造、出售假发票的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街头的“小广告”与犯罪嫌疑人约定购买空白假发票100张以及取货的时间、地点。怎知当天前来交货的是一位未满16周岁的小孩,不过,为了发掘可能的线索,埋伏的侦查人员仍然将小孩“拿下”,带回审讯。审讯中,小孩称其是受表哥指派负责送发票。侦查人员遂拘留其表哥,并对其家里进行搜查,结果只查获了一些可能是制作假发票的工具,并未发现制作完成的假发票成品。其表哥在审讯中则称自己是中间人,受上游人的委托,只负责送货;上游人从来不留姓名、地址和号码,只是每次有送货任务时,才找上门,而且每次都是先让其垫钱购买货物。侦查人员显然不相信这样的供述,但面对嫌疑人的“幽灵抗辩”,侦查工作陷入了僵局。为了破案,侦查人员开始了运用审讯谋略:一方面欺骗犯罪嫌疑人称其表弟已经向警方供述曾看到过他制作假发票;另一方面,做未成年小孩的思想教育工作。
本文关注的问题是,本案若最终告破,可能出现的结果:嫌疑人供述自己系制造、出售假发票的犯罪者,但仅凭侦查人员手中数量较少的假发票成品作为证据,法院只能认定犯罪人制造、出售假发票的罪名成立并处以缓刑、拘役甚至管制这样较轻的刑罚;作为共犯的表弟,因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
值得思考的是,破案所耗费的成本(尤其是牺牲的司法诚信)与犯罪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是否衡平?对侦查者来说,犯罪者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与他们无关,他们更在乎的是案件是否侦破,而衡量一个优秀侦查人员的核心标准之一就是其从事侦查工作以来的破案率,因此他们会不计代价地侦破案件。但是,对整个刑事诉讼而言,以不诚实的方法侦破的案件,犯罪者仅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甚至可能因为情节轻微而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与牺牲的司法诚信相比,欺骗策略的运用似乎不能谓之正当。试想,若轻微的犯罪案件总以欺骗作为审讯谋略之一,其后果将不堪设想:首选,欺骗计谋不仅不会得到公众的赞许,侦察者还可能留下狡诈、阴险的形象,其计谋可能被公众戏称为“肮脏的把戏”;其次,犯罪者熟悉了欺骗型审讯谋略系侦讯者的“惯用伎俩”,反侦查能力将有所提升;最后,司法的公信力下降,这是法律人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欺骗作为审讯谋略。
1.2 一般刑事案件可以使用欺骗谋略
美国的司法实务中,侦查人员采用简单的言辞式欺骗被司法实践所允许(嫌疑人自白具有可采性)。如向受讯者谎称其他证据亦证明犯罪事实,狡辩无益,或者向受讯者谎称其他被告已经承认。其理由是,运用此审讯方法并不违反自白的任意性。本文认为,我们在侦查一般的刑事案件时,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因为适当地欺骗不仅不违反受讯者供述的自愿性,而且它极可能成为破案的关键手段,况且“许多案件的侦破——甚至当最合格的警察部门负责侦查时——都只能通过有罪者的坦白或供认来实现”。[5]
在一起盗窃案件中,侦查人员接到某工地人员报案,称其所在工地的钢筋被盗(价值约一万元),案发现场仅找到一把留有已干血迹的刀。通过DNA比对,侦查人员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并迅速将其拘留。在审讯中嫌疑人供称,其一直在五金市场从事个体拉货生意。一日,两名陌生男子与其约定,于次日凌晨两点,租用其面包车去拉货,租金500元。由于价格不菲,嫌疑人同意了这桩买卖。如约定,次日凌晨他们驾车到一小巷(往里约400米便是案发工地),两名男子要求停车,并要求借用其长刃刀(由于从事拉货生意,带着刀具方便卸货),嫌疑人未有任何疑虑,便借给他们。两小时后,两名男子抬着一个大麻袋上车离开。到达某路口时,他们要求下车。后见他们将麻袋放入停在路旁的一辆三轮车内,一起离开。嫌疑人还称不知道麻袋里是什么,两名男子途中也未与其交流,刀上的血迹是自己曾经卸货时误伤留下的。侦查人员基于两点不相信嫌疑人的供述:一是犯罪嫌疑人有盗窃钢筋的前科,二是正常的生意人怎么可能不对凌晨拉货有所警觉?但是面对“幽灵抗辩”,现场又没有摄像设备,警方搜查其住所也未发现可疑证据,侦查人员很是无奈。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产达一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将会科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至十年的有期徒刑。如果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为重大刑事案件,那么上述案件,既非轻微案件,也非重大案件,是否应允许侦查人员使用欺骗作为审讯策略呢?本文认为可以允许,但必须以合理使用为限,即保证“欺骗审讯方法运用时其强度(力度)的适当性”[4]。以上述案件为例,侦讯人员以暗示或明示的方式向嫌疑人虚称现场的钢筋切面留有其指纹或者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因该方法不会侵犯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所以可以被允许采用。但是,若嫌疑人不为所动,审讯者绝不能变着方式不断地进行欺骗,这是因为,审讯人员不断欺骗嫌疑人可能会露出破绽,而嫌疑人一旦识破骗局,审讯中已取得的成果将可能变成徒劳,况且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侦查中,也绝不允许不断地牺牲司法诚信以及侵害法律所保护的人权。
1.3 重大刑事案件允许欺骗作为审讯谋略
重大案件如杀人案、绑架案、爆炸案(包括未爆炸但随时可能爆炸的案件)等,这些案件造成了对重大法益的侵害,某些案件甚至还面临十分紧急的情况:重大法益处于紧迫危险之中(如被害人尚在其他绑架者手中)。因此,为了恢复社会秩序以及和平环境,允许以不道德的方法保护法益,无疑是正义的彰显。在此问题上,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允许欺骗谋略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运用,本文不再赘述。
2 欺骗谋略的正当性
2.1 欺骗谋略运用的基本原则
2.1.1 欺骗乃最后选择
在“斯帕诺诉纽约案”中,斯帕诺涉嫌杀人,被逮捕后,警察讯问他五个多小时,并请其朋友谎称:如果他不供述,其朋友就会丢失工作。经过八个多小时的讯问和其朋友的4次恳求,斯帕诺终于自白。本文认为,这种将疲劳审讯与欺骗审讯结合在一起的策略不值得提倡,因为如上述所言,欺骗必须是在合法、诚实方法不足以获得供述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2.1.2 欺骗谋略能够被公开合理解释
吴巡龙先生认为:“对说谎者而言,因为说谎会使该人获利,故其可能越来越喜欢说谎,不诚实乃逐渐成为该人的特质,他人对说谎者之信任将因而降低。对社会而言,说谎或使诈会因他人之模仿或相同或类似方法报复而蔓延,人与人间之信任度将减低,社会将因此而受害。因此,说谎行为原则上不应被允许,但有时说谎可能有正当性,有无正当性应以能否公开解释为判断。”[5]
在一起入室杀人案中,警方没有在现场找到任何证据,侦讯人员欺骗犯罪嫌疑人说:“死者的邻居在案发当日看到你的车停在死者家门前,你作何解释?”对此欺骗行为,侦讯人员给出的公开解释是:我们希望通过嫌疑人的回答来判断他是否是犯罪者。如果嫌疑人毫不迟疑地回答“那不可能!我案发当日不可能出现在那里”,则嫌疑者之嫌疑可能降低;倘若嫌疑者沉思片刻后说“哦,我就是顺道路过”,那么嫌疑者的犯罪嫌疑将大大增加。上述的解释,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遭到公众的质疑。此外,美国学者还提出采用三段论法来评估谎言是否能公开解释以及出现四种原因可以使说谎行为正当化[6],值得参考借鉴。
2.1.3 欺骗行为不应冲击社会良心
欺骗行为必须具备社会的一般容许性[4],即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使社会震惊”或者“使社会不能接受”。但是,何谓“良心上的冲击”?加拿大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尼奥·拉默提出了假设的情况:审讯人员为取得供述装扮成牧师或者非法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美国法院则通过一则案例解释了“良心上的冲击”:一名吸毒的嫌疑人为了藏匿两颗胶囊而一口咽下,警察不顾他的反对,通过医生强行抽取胃溶质。这一过程被认为是对法庭的良心上的冲击[6]。关于“良心上的冲击”。万毅教授提供了一些具体的指标:
(1)欺骗不允许违背宗教伦理、职业伦理和家庭人伦。欺骗审讯的运用绝不可以违背宗教、职业和家庭伦理,“较之于追究和惩罚犯罪的个案正义,这些社会基本伦理和道德规范所代表的社会利益,显然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1]。例如具有守秘特权(特免权)夫妻、律师、医生以及神职人员都不应当成为破案的关键。反之,我们应当捍卫守秘特权而不惜放弃侦查,因为这些重要特权维持着一个社会的正常化、有序化。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更应当注重这些基本的社会人伦,不能不计代价、不择手段、不问是非地发现真实。
(2)欺骗不得产生受讯者虚假供述的可能。“罗格斯诉瑞奇蒙德案”中,警察佯装打电话通知其他警察前往逮捕嫌疑人之妻,嫌疑人因害怕妻子逮捕而自白。本文认为,受讯者因为害怕家人被捕而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较高,在我国,绝不应该允许类似欺骗作为审讯策略。因为对侦讯者而言,该审讯方法是一个欺骗谋略,但对受讯者而言,确是一种威胁,受讯者完全可能基于对家人的保护而作出虚假的供述。
(3)欺骗不得损害社会公信力。审讯中,如果审讯人员为了侦破案件而向嫌疑人出示了一份伪造的鉴定文书,此欺骗谋略是否得当?学者指出,应当承认伪造书证在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时应被允许(如伪造日记),但是具有公信力的文书不可以伪造,如果伪造鉴定报告、公证文书、财务审计报告等作为“证据”在审讯中使用,将危及整个司法制度。[1]
2.2 一般刑事案件的合理适当原则
2.2.1 以欺骗1次为原则
侦讯应当更注重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获得嫌疑人自白,而不应过分依赖于欺骗谋略,过多地欺骗只能被称为侦讯者的“小伎俩”。古人云:三者为众。因此,本文认为,在一般的刑事案件的侦讯中,欺骗谋略的运用不宜达到三次;在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中只能运用一次欺骗。因为不断地欺骗受讯者,反而可能弄巧成拙,即使是具备相当经验的审讯人员也不宜自信其谋略胜人一筹,对虚构的信息胸有成竹。另外,过多地欺骗只能不断地侵害受讯人以及牺牲司法信用,未必能够获得有价值的信息。
2.2.2 以言辞式欺骗为原则,不宜伪造虚假“情境”
伪造虚假情境,包括伪造事实、证据和乔装成律师或其他职业人员进行隐瞒式审讯。美国堪称此谋略运用的“天堂”。在“莱维斯案”中,警察伪造了一张照片,并对嫌疑人谎称照片显示死者的鞋子上留有其拇指指纹,案发当晚也有目击者看见其从尸体现场走出来。嫌疑人遂自白并最终因此获刑。吴巡龙先生经历的一起强盗案中,美国警察请一位女警乔装成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指认嫌疑人就是抢劫犯,该嫌疑人只好自白并最终定罪[5]。不过,创设虚假情境也并非总是能够获得美国法官认可。“佛罗里达诉凯沃德案”中,警察伪造鉴定报告而获得的自白就不被采纳。此外,“罗格斯诉瑞奇蒙德案”中,警察佯装打电话通知其他警察前往逮捕嫌疑人之妻,嫌疑人因害怕妻子逮捕而自白也被认为嫌疑人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
3 适用对象:公开宣布的敌人
美国学者Bok认为[5],原则上不应当使用欺骗方法侦讯,但对公开宣布为敌人(publicly declared enemies)的说谎则具有正当性,因为在此情况下,出现个人偏见及错误的可能性很低,而且我们不能期待对敌人诚实以对。吴巡龙先生补充道,对公开宣布之敌人的范围不宜广泛,否则容易导致警察以钓鱼式方法滥用权力。随意使用欺骗手段进行侦讯。[5]
何谓“公开宣布之敌人”?万毅教授指出,它实际上包括两种人:其一是重大犯罪之嫌疑人,其二是重大犯罪嫌疑之人。“一般的轻罪和轻微犯罪的嫌疑人,均不得视为公开之敌人,因而不得动用那些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质的侦查谋略”。[1]
3.1 一般受讯者和轻微犯罪之人不是“公开之敌人”
初查中,侦查人员往往会通过怀疑排除法进行侦查,即通过对可能具备作案条件的人进行传讯,来判断此人是否是犯罪者或是否具备犯罪嫌疑。在此时的审讯中,侦讯人员尚无法肯定受讯者就是犯罪者,甚至还不知受讯者是否具备相当的嫌疑,因此这类一般的受讯者绝不可能是“公开之敌人”。因此,不得对这些受讯者使用欺骗性的审讯。目前,我国的侦查审讯偏向于行政化,不受法律监督,一些侦讯人员极有可能运用欺骗谋略对一般受讯者进行讯问,按照本文观点,这样的做法不值得提倡。在轻微的案件中,因为不得对受讯者使用欺骗作为审讯策略,所以轻微犯罪之人不能成为“公开之敌人”。
3.2 “公开之敌人”需具备相当的嫌疑
为了防止侦讯人员滥用权力,以钓鱼式方法侦查案件,只有具有相当理由怀疑其为犯罪者,侦讯人员才能宣布其为“公开之敌人”。在审讯中,对那些不具备相当嫌疑的受讯者不得使用欺骗方法。
何谓“相当的嫌疑”?这主要依赖于案件的证据以及审讯人员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而案件中的证据是判断嫌疑程度的基础。若证据能够表明,该受讯者具备了作案的诸多条件,而且受讯者无法清晰合理地解释证据所示的疑点,此时他便具备了“相当的嫌疑”,审讯者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犯罪者而宣布其为“公开之敌人”。
参考文献:
[1]万毅.侦查谋略之运用及其底限[J].北京:政法论坛,2011(4):136,141,143.
[2]何家弘.证据法学论丛(第6卷)[M].北京:中国检出版社,2003:167.
[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8.
[4]龙宗智.威胁、引诱、欺骗的审讯是否违法[EB/OL].http://www.china-review.com/sao.asp?id=3630,2011-12-6.
[5]吴巡龙.以不诚实的方法取得自白之证据能力[J].台湾:月旦法学,2002(10):148-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