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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比较困难的。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骗手段;而诈骗罪常常亦以冒充销售产品的工商活动来实现。对此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尚无定论。而如果从犯罪客体入手,运用哲学质量互变规律就可以解决此问题:如果案件中使用的物在价值(或价格)上比较靠近合格产品,该物就是伪劣产品,该行为就应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案件中使用的物在价值(或价格)上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达到一定的度,该物就不再是伪劣产品,而是诈骗的工具,该行为就应该定诈骗罪。以此观点来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诈骗工具;伪劣产品;质量互变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4-0168-02〖HJ*4〗
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般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骗手段;而诈骗罪常常亦以冒充销售产品的工商活动来实现,在实践中司法官员很难区分两者。如何准确区分两者不但影响到定罪量刑,还影响到司法统一。那么如何准确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呢?对此,刑法学界大多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一是从主观上看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二是从客观上看是否交付了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有无价值。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苟同。第一,主观方面只能通过客观方面体现,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只能通过客观方面体现,而犯罪对象就是重要的客观方面之一,有时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只能通过犯罪对象判断,况且有时客观方面也无法反映有无真实交易的意图。再者,看行为人有交易的意图而不考虑客观方面就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做法是否有理论根据?交易也可以作为诈骗的手段,因此,交易的意图不能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第二,把是否交付了标的物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缺乏理论依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诈骗都有交付了标的物的情况,是否交付了标的物也不能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笔者认为: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很难区分两者,犯罪客体才是区分两者的突破口。因为侵犯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侵犯财产有最本质和明显的不同。而客体只能通过犯罪对象来体现,因此犯罪对象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换言之,犯罪对象的定性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即案件中使用的物是伪劣产品,还是诈骗的工具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BT(1+2〗1行为人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构成诈骗罪?关键是看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
为了更形象、简便地对两种罪的区分关键予以呈现,笔者以一个自拟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行为人在油瓶中倒入95%的水、5%的菜油,然后冒充菜油到农村去销售。该行为是诈骗,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在油瓶中倒入50%的水、50%的菜油,然后冒充菜油到农村去销售。该行为是诈骗,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人在油瓶中倒入95%的油、5%的水,然后冒充菜油去农村销售。该行为是诈骗,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般认为:第一个案件的行为当然是诈骗,第三个案件的行为当然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何故?原因如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95%油、5%水的油水混合物是伪劣的菜油,而95%水、5%菜油的油水混合物不是伪劣的菜油,是诈骗的工具。就是说,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是区分诈骗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键。
那么如何准确判断是否是伪劣产品呢?刑法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是指生产销售存在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2]。第三种观点认为伪劣产品之伪劣,是指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质量管理法规所规定的标准[3]。第四种观点认为,“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只能是现行刑法第140条明确规定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4]。第一、三两种观点是具体罗列各种伪劣产品情况,有失全面性,而且,它们都离开刑法第140条等规定来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有失法定性。第二种观点将具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排列在外也是不正确的。笔者比较同意第四种观点,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来讲,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只能是刑法第140条明确规定的情况:①掺杂、掺假的产品;②以假充真的产品;③以次充好的产品;④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因此伪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就是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及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但是第四种观点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区分严格伪劣产品与诈骗工具。
〖BT(1+2〗2判断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关键是看该物是否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或真产品,以下相同)的物
伪劣产品应该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的物不是伪劣产品,而是诈骗中使用的工具。伪劣产品从性能上说,是不具备某种性能而说成具备某种性的产品;从组成上说,不含有某种成分而说含有某种成分。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从此物冒充彼物,扣用人造冒充皮革,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二是产品的主要组成、性能各不符实。当然此物与彼物绝不是风马牛不相及,产品的主要组成、性能非绝对完全不符[5]。即用人造革冒充真皮革,人造皮革是伪劣产品,然而用一箱稻草冒充真皮革;一箱石头冒充仪器,石头、稻草就不是伪劣产品,而是诈骗工具。因为稻草与真皮革相去甚远;因为石头与仪器革相去甚远。所以说伪劣产品比较靠近合格产品,而诈骗中使用的工具与合格产品风马牛不相及,性能绝对完全不符。此观点是有理论依据的,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产品管理和市场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市场流通功能。如果不具有流通功能,就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而犯罪中使用的物具不具有市场流通功能,关键是看它是否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那么经过转手以后,就不能再转手,就不能流通,就不能进入市场,既然不能流通,不能进入市场,就不会侵犯市场管理制度,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会侵犯财产,只可能构成诈骗罪,该物品就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而是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相反,如果某一物品与合格产品比较靠近,那么经过转手以后,就能再转手,就能流通,就能进入市场,既然能流通,能进入市场,就会侵犯市场管理制度,就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物品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例如,一瓶水冒充白酒出卖,买主发现后不大可能再把“白酒”作为产品卖给他人,“白酒”就不能再流通,就不能再进入市场,以一瓶水冒充白酒出卖的行为就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白酒” 就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相反,酒里掺少量水冒充白酒出卖,买主发现后可以再把这种酒水作为产品卖给他人,这种酒水就能再流通,就能再进入市场,酒里掺少量水冒充白酒出卖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种酒水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伪劣产品。从实质上讲,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立法意图,伪劣产品不同于与合格产品相去甚远的非产品,逻辑上讲,应当也是产品,只不过是有瑕疵的产品罢了;只不过与合格产品较近但不能算合格产品罢了。
既然伪劣产品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那么,如何判断是否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呢?判断是否比较靠近合格产品,判断使用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必然涉及质、量和度问题,必然需要运用哲学质量互变规律。
〖BT(1+2〗3判断犯罪中使用的物是否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就必然需要运用哲学质量互变规律
那么,何为质量互变规律?量变是事物数量的增减和场所的变更,质变是事物性质的根本变化,是事物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区分量变与质变的根本标志,在于事物的变化是否超出度的界限。量变与质变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转化[6],这就是质量互变规律。那么,如何运用呢?
首先,根据质量互变规律,物的量超过“度”就会出现质的转化。是否是比较靠近合格产品的物,是否是伪劣产品关键在于量。当案件中使用的物接近合格产品的量达到一定的“度”,引起了质变,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就应将之界定为伪劣产品。相反,当案件中使用的物接近合格产品的量没有达到一定的“度”,就不发生质变,就不应将之界定为产品或伪劣产品。那么这个量具体是指什么?也即如何判断是否接近呢?笔者认为:量具体应是指物的价值(或价格)上的量。当案件中使用的物在价值(或价格)上接近合格产品的价值(或价格)达到一定的“度”,引起了质变,由一种质态向另一种质态的飞跃,就应将之界定为伪劣产品。当案件中使用的物在价值(或价格)上接近合格产品的价值(或价格)没有达到一定的“度”,就不发生质变,就不应将之界定为伪劣产品。例如,冒充高档香皂的肥皂是伪劣产品,而冒充黄金的肥皂却不是伪劣产品,因为价格悬殊太大。至于为何量具体应是指物的价值(或价格)上的量,而不是其他,是因为物的价值(或价格)上的量能相对准确地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且以价值(或价格)为准也便于司法机关操作,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定罪量刑,打击罪犯。〖HJ1*4〗
参考文献:
[1]高西江.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397.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66.
[3]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258.
[4]黄京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85.
[5]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
[6]上海市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编写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上[M].9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06-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