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静
[摘要]信息产品表达思想和传授知识,但也出现了一些信息产品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案例。信息产品同样可以适用产品责任,只是基于信息产品侵权的特殊性,信息产品承担严格责任的范围有所限制,并且产品缺陷的认定宜适用特定标准,以寻求保护消费者权益与言论自由等公共政策因素考量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信息产品;侵权责任;产品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14)04-0144-07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书籍、期刊的大量销售,电脑、网络的广泛普及,人类进入了信息无处不在的年代,大量信息的生产和迅速传播使得人们能够便捷地获取知识和快速沟通。然而,大量信息也会给人类带来烦恼和伤害,例如,信息的无孔不入让我们较难拥有私人的宁静空间,侵犯他人名誉的信息造成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的是,信息还可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例如,指导性书籍的错误信息误导读者而造成损害,不能自拔的游戏玩家模拟游戏内容做出暴力行为等。这些事件的出现和不断增多,引发了较多讨论,尤其是在西方国家此类案例较多,促使不少学者和法官思考一些问题,例如,信息提供者以信息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信息是否应当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王利明教授也提到:“至于电脑软件或者数字信息是否应当被视为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定论。”[1](pp.211-213)
随着信息的广泛传播,有关此议题的讨论逐渐增多,但总体而言,文章相对较少,而且已有的文章仅仅概要介绍和分析,缺乏全面细致的阐述和讨论。同时,尽管目前我国有关信息产品的侵权案例很少,但参考他国规定及相关案例,厘清解决路径,完善产品责任的理论系统,为今后遇到类似问题做好理论准备依然很重要。本文拟通过对产品责任理论的阐述,对一些国家的规定和案例进行分析,对信息产品侵权责任的设定提出建议。
二、产品责任的理论基础
产品责任起源于英国,经历了契约责任、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2](pp.14-31)。王泽鉴先生在《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指出:“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包括民用航空器的使用、原子能设施的经营、商品的制造销售等,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至其理由,归纳四点言之:1.特定企业、物品或者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2.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乃正义的要求;4.因危险责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3](pp.543-545)
(一)产品范围
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产品范围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并且范围大小处于变动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沿用了《产品质量法》很多规定,《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又不甚明确。那么,现代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的确立标准到底是什么呢?
1.产品是无形还是有形
按照欧盟的规定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表述,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都是动产,那么意味着适用产品责任的产品应当是有形的。但是,欧盟同时又规定产品也包括电,美国也明确电可适用于产品严格责任。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章第1条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可移动的物品或电,同时包括零部件、原材料或其他物件构成的另一产品。”可以看出,电作为无形产品,并未被排除于产品范围之外,这说明无形还是有形的标准并不绝对,无形产品同样能够被纳入产品范围。
2.产品是否经过工业加工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定义,如美国,欧盟,都未要求产品需要工业加工。最初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明确将初级农产品排除于产品范围,但是,由于英国疯牛病的折磨,欧盟1999年修改指令,明确将初级农产品归入产品范围之内。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并未对加工制作的概念进行具体阐述。有学者认为,我国强调加工制作概念,是受了产品责任法产生过程、加工物普遍存在性及过错原则的影响[2](pp.185-192)。现代社会,随着生物工程技术、农业科技及信息技术的大力发展,缺陷产品不再是工业产品的“专利”,人类对天然产品安全风险的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也在不断增强,故此,以工业加工制作的标准来限定产品范围并不科学。
3.产品是否是大量生产
大量生产(mass-produced)的特征一般不出现在产品定义中,但大量生产却是产品适用严格责任的主要原因。进入工业社会之后,大规模生产使得产品的销售量巨大,有缺陷的产品可能会对大量不确定的消费者造成伤害,因此,让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可以促使他们采取一切措施控制风险,而且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通过价格等方式分散风险。这个特征也将产品与服务予以区分,服务针对特定顾客,并非大量生产,具有个别差异,一般而言受众范围较小。美国法院一致拒绝将商业性提供的服务归入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目的下的产品[4](pp.404-405)。
另外,美国也是以大量生产为标准来确定不动产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美国侵权法重述指出,美国法院传统上不愿意对改进不动产的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4](pp.400-404),原因是这种责任既非货物,也非个人财产,房屋的承建商一次性建造并销售一栋房子,不符合大量制造产品的生产商模式。同时又认为,对于作为大批建房计划的一部分而大规模建造的寓所,无论其是否当场建造,法院对此类建筑的缺陷都将课以严格责任。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就分水系统的一处设计缺陷导致的伤害提起赔偿诉讼,该缺陷使得过热的水进入浴室龙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主张,从事大批量生产的建造者处于一个更好的位置来承受与建造缺陷有关的风险,因此,判定“批量生产与销售房屋与批量生产洗车之间并无重要区别,并且相关的重要政策上的考虑也完全相同。”
4.产品质量是否主要依靠人为因素
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所以对产品承担严格责任,是因为其行为是决定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最初农产品被排除于产品范围,是由于农产品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受天气、土壤等非人力因素影响,而且农产品质量会因时间、地点等因素产生变化,这些都是非人力所能完全掌控。但是,后来因为农产品给人带来的损害日益严重,技术发展使得人类对农产品的影响增大,而且对风险的判断能力也不断增强。例如,英国的疯牛病并非人力不可控的天灾,研究发现疯牛病原本是英国羊群的一种地方病[5]。因此,从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欧盟等地区和一些国家都开始将初级农产品归入产品范围。
另外,关于活的动物是不是产品,美国侵权法重述中也有提及[4](pp.391-392)。在一个关于家畜案例中,患病小母猪传染了其他猪而因此不得灭杀时,法院拒绝扩大适用严格责任,称不能认为这些小母猪是产品,原因是当它们离开供应者控制时,其本性并非固定不变[6]。可以看出,人为控制因素是产品范围考虑的重要因素,同时需要灵活掌控。
5.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及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
产品责任的发展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结果。从近年来欧盟颁布的各类消费者保护指令可以看出,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乃主要趋势,是立法社会化的表现。同时,各产业的稳步发展和整体经济繁荣仍是各国家和地区政策制定考虑的重要因素。美国作为产品责任发展的标志性国家,从其众多案例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额的增多或者减少都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7](pp.341-354)。欧盟当初将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范围,一是因为农产品本身的一些特点,二是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如英国学者克拉克所言,排除初级农产品的产品责任,是欧共体和英国极为强大的农场主利益集团的胜利,他们战胜了维护食品消费者利益的努力[8](p.60)。
在美国,人类血液与组织器官均被排除于产品范围之外[4](pp.392-394)。一些法院判例也表明态度,即认为获取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公共政策考虑,比供应它们带来的固有风险更为重要。几乎所有的州都通过立法限制人类血液与组织供应者的责任。这些都说明,在确定产品范围等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主流,但同时需要对行业发展利益,以及其他公共政策因素进行考量,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虽然目前各国产品质量法趋于一致,但仍存在些许差异。
(二)产品责任的发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一直引领全球。在今天的美国,产品责任却不甚“严格”。《侵权法重述第三版》明确规定,对于制造缺陷, 即使生产者尽到了一切注意义务, 仍要为其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而设计和警示缺陷要求风险是可预见的,并使用一种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的过失、衡平标准,需要证明该产品含有不合理的危险, 并且原告有义务提供合理的替代, 否则被告将不承担责任。尽管存在类似过失,但这种检验关注产品而不是制造者的行为。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设计者的行为是不合理的,需要证明设计或者随产品提供的警示具有不合理性质[9]。
重述三维护了严格责任原则不可撼动的地位,同时针对设计和警示缺陷要求原告提供合理替代的做法又让我们看到了过错责任的影子。虽然重述三第2 条中并没有出现对于这两种缺陷产品究竟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说法, 重述的撰写人也回答说,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过错责任的采纳,但是,他们至少承认该重述实现了与以过错为基础的产品责任相同的目标[10]。
三、有关信息产品的案例和相关讨论
信息时代,我们逐渐熟悉的信息产品是否能纳入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呢?应当如何承担产品责任呢?首先,应对信息产品的定义有所了解。日常生活中信息一词,表示一种对事实的知悉和判断,包括数据、情报和知识等。信息科学则将信息定义为一种文本或者信号,通常要求具有经济价值和象征含义,或者能够引起物质的、心理的或学理上事实结构的变化[11](pp.24-25)。信息具有无形性、可传输性、非排他性、非消耗性等特征。产品性信息是指作为交易标的而存在的信息,信息本身成为交易标的,如数字化音像作品、文字作品、应用软件等。信息产品的信息不是原生态的,而是经人加工成为某种“作品”的客体,可能受版权法保护,也可能不受版权法保护。信息作为产品的两个基本条件:信息具有独立价值;信息不做任何调整(修改、增补等)即可供他人使用[11](p.46)。本文中的信息产品是指提供信息供读者阅读的产品,不包括主要供消费者直接使用的软件,因为虽然它们都属于无形产品,但特质不同使得这些产品的侵权方式不同,软件的侵权责任适宜另行讨论。
目前,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尚未将无形的信息产品列入保护对象,但有关争论一直存在,也有许多涉及信息产品的侵权案例。下面主要从以美国为主的各类案例为切入点,研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路径。
首先,一些有关地图的案例。在1981年Aetna一案中,航空地图第一次被当做产品予以考虑[12]。在此案中,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以表格形式设计并出版了飞行程序的基础资料,Jeppesen公司根据资料以图画形式制作了飞机仪表着陆系统。后因航空图存在错误,导致机毁人亡。法官认为,虽然基础数据资料来自于航空管理局,但Jeppesen公司将其制作成着陆系统图,Jeppesen公司提供了自己的产品,而且因为系统图的错误造成飞行失误,故此,法庭判定Jeppesen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案例,法官第一次将数据的图画形式认作产品[13]。
在1983年saloomey一案中,航空图有关信息标示错误(将着陆的飞机场错误标识为拥有完全的仪表着陆系统,实际上不是),导致飞机失事。法官认为,在Aetna案中,法官没有讨论将航空图认定为产品并适用于产品严格责任的原因,在此案中,法官提出适用产品严格责任的原因,即航空图的大量生产和出版商购买产品责任险的能力[14]。大量生产和产品责任险通常作为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因,但法官并未回答通过航空图传递的飞行数据是否为产品及严格责任是否适用的问题。
Brocklesby 案件是关于1973年空难事故的一个案例。飞机撞上海湾附近的山,6名飞行人员全部身亡,飞行公司和工作人员家属分别以美国政府和Jeppesen 公司提起了诉讼[15]。Jeppesen 公司使用美国航空管理局以表格展现的数据制作了图画形式的仪器进场导航图,公司严格按照数据制图,转换过程并无差错,而是政府提供的仪器进场程序出错。Jeppesen公司提出仪器进场程序不是产品;1985年,美国第九巡回法庭认为,问题并非进场程序是不是产品,而是导航图是不是产品。法庭认定公司根据进场程序制作的导航图是公司的产品,认定传达的信息是航空地图的一部分,产品的生产商应当对产品的任何缺陷—包括由他人提供的产品组成部分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而且航空图的大量生产和销售需要使出版公司承担因图的缺陷而产生的事故损失。因此,出版商需要为地图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后,政府与原告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而法庭也判决Jeppesen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Fluor Corp 一案中[16],飞机准备着陆时撞上一座山,机上所有乘客身亡。尽管这座山是飞机场附近区域的最高点,但这座山没有标在飞机场仪器进场导航图上。审理此案的地区法院拒绝适用严格责任,上诉法院法庭则持相反观点,认为尽管一张纸可能并不危险,但很难想象一种产品会比帮助飞机着陆的却没有标出最高区域的导航图更危险。也就是说,严格责任的适用是因为导航图存在致命错误,需要保护没有防御能力的受害人,即从结果的正当性来认定方法的正当性。
除有关导航图案例外,还存在一些其他信息产品的案例。在Winter案件中[17],法庭对于产品的认定便有所不同。原告根据蘑菇百科全书的介绍收集了一些野蘑菇,后来吃这种蘑菇的人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需要肝脏移植。原告诉称这本书含有错误信息,其中包括最危险蘑菇的认定,要求被告,即书籍的出版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法庭肯定了地区法庭的判决,认为书中包含的信息不是严格责任所适用的产品,而且出版商也没有检查出版物准确性的义务。法庭进一步表明,产品责任法针对有形世界,书中的信息受版权法、诽谤等法律规定约束。航空图是具有高技术含量的工具,是对技术数据信息的图画式表达,与航空图类似的是指南针,两者都是用来指导一些人从事需要对自然外貌有一定了解的活动。但是,蘑菇百科全书如同一本指导如何使用指南针或者航空图的书。可以说,航空图本身像物理产品,而“怎样使用”的指导书仅仅是想法和表达。因此,法庭拒绝对该案件适用产品责任,也未适用其他责任。
在Kercsmar一案中[18],Kercsmar按照教科书讲授的方法进行化学实验而受伤,宾夕法尼亚州法院认为,高中化学教科书没有合理警示[19],教科书的出版商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陈述道:“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无论怎样传播有缺陷或者危险的产品,进行侵权行为都是不对的;法院并不认为作者因信息造成人身损害而承担责任会阻碍第一修正案(即言论自由)权利,一本书,就如同案件中的这本书,在产品责任法不断扩大的领域里是有可能被认定为有缺陷的产品的。”法院还说:“被告辩解说书中的实验不可能移动,因此不是商品,然而我们认为教科书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商品,如果书中包含的对化学实验的描述有缺陷,就违反了默示担保,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在Carter一案中[20],初中教材介绍了使用甲醇的实验,甲醇是一种很易燃烧的物质,但教材没有提供有关这种危险物质的警示。在实验过程中,一个学生因甲醇火焰留下终身伤疤。原告诉称因出版商未能合理警示,违反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出版商对受害人给予了相应的赔偿。
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对作者和出版商承担责任进行了区分。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如Lewin(原告根据出版商的书《完美技工》混合金属腐蚀剂时发生爆炸)[21]、AIm (原告诉称严格按照《如何制作工具》一书制作工具,工具破碎致其受伤)[22],法院都认定作者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出版商不承担责任。在AIm案件中,法院指出,如果书籍可能造成的危害很明显而且严重,比如,《如何制造降落伞》,那么出版商承担的责任就更大些;或者出版商明确保证信息的准确性,那么就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在有些案件中,如Daniel一案,出版商就是作者,法院并未判定出版商承担责任,认为保护言论自由的考量同样适用于作者,而且作者的经济状况一般都不如出版商,更容易因诉讼破产[23]。
四、进一步分析
前文所涉及信息产品案例大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少数适用产品严格责任的案例,主要是航空航海地图类案例;一类是适用其他责任的案例,如Kercsmar等案件;三是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根据上述案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信息产品的侵权责任。
(一)产品侵权责任和言论自由
为了保护言论自由和信息传递,一些法院拒绝让出版商承担相应责任,如Walter等案件。诚然,信息传递在信息社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言论自由已经成为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但是,言论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正如布莱克斯在1765年的《英国法评注》中所说,每一个自由人都拥有在公共场所发表他观点的自由,禁止它就摧毁了新闻自由;但如果他发表了错误、有害或者非法的言论,他就应当承担因此所带来的后果[24](p.347)。从诸多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例可以看出,言论造成损害的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只需要处理好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确认言论侵犯权利有严格的认定条件。
针对作者和出版商的产品责任与侵犯名誉权等有根本不同。在侵犯名誉权等案例中,当事人名誉受到侵犯,常常与公共关注有关联。而在产品责任案例中,出版作品的对象常常是一些项目或者行为,容易导致“如何做”这类书的读者受到身体损害。作者和出版商邀请一些不定的读者依赖其出版的信息,他们就应当如同其他大量生产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面临因不完全警告而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25]。虽然非政治性言论也受各国宪法保护,但错误的、误导性的、煽动非法行为等言论则不受保护。而且商业性信息和言论与政治言论不同,具有一定盈利性质,需要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31]。上述一些案例中,如Kercsmar,法院就认定:“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无论怎样传播有缺陷或者危险的产品,进行侵权行为都是不对的。”在Brockesby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公众不受错误或者误导性商业信息侵犯,让航空图生产者生产安全的信息产品不会对言论自由和信息传递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 是否适用产品的严格责任
信息产品不能回避侵权责任,那么是否适用产品严格责任呢?从有关产品范围确立标准的讨论可以看出,各国关于适用产品严格责任的范围大体相同,但也不尽一致,且处于修改变动之中。从这几个标准看,关于产品本身特点的标准已经淡化,如电的加入使得有形标准不能成为界定产品范围的绝对因素;初级农产品的加入使得工业加工这个标准的重要性下降。产品大量生产、产品质量主要由人力控制且人力能够控制、消费者利益保护与行业发展利益之间的平衡等仍是产品严格责任适用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那么,信息产品能否归入产品严格责任的范围呢?有无适用的特殊规范呢?
一些信息产品侵权案例适用了严格责任,如上面介绍的航空图等案例。在这些案件审理中法官认为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航空、航海地图具备大量生产的特点(如saloomey案)。法官认为,地图大量生产,地图出版商与其他产品生产商一样,具有分摊风险和成本的能力,也有生产大量有缺陷地图以至造成较大危害的可能性。第二,这些地图很复杂,具有高技术性和纯应用性特点。一些案件的法官区别这类地图与其他书籍,认为这类地图的专业性极强,制作者通过收集数据、绘制图表等一系列专业工序加以完成,使用者需要使用地图完成工作。第三,这些地图具有现实与信息合二为一的特征和要求。地图需要对现实的地理特征进行完全一致的描绘和表达,准确性要求极高,只是存在比例尺的不同,与其他书籍文章不同,其不需要表达的多样性。第四,存在缺陷的专业地图和书籍可能造成的损害巨大。大多数案例是有关航空地图的,地图缺陷造成飞机失事,导致大量人员伤亡,所以,在Fluor Corpg一案中的法官认为,很难想象一种产品会比帮助飞机着陆,却没有标出最高区域的导航图更加危险[26],这是从结果出发思考问题,是将此类专业地图与一般地图进行区别对待的原因之一。第五,这类地图的读者范围有限,对其适用严格责任并不会对信息传递和言论自由造成很大影响。
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法官拒绝对信息产品适用严格责任,主要理由是:其一,最主要原因是为了保障言论自由,避免造成信息传递的恐惧,以防影响思想表达和知识传播;,其二,一些法官认为,产品责任法针对有形产品,而书籍等信息产品是无形的,受版权法等规定约束,不能归入产品范围之中;其三,一些法官认为,出版商没有检查出版物准确性的义务,如果出版商需要检查每个出版物内容的准确性,出版商的负担将十分沉重,以至难以运营;其四,出版商和作者难以预测读者会如何使用信息,信息有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预见性,而且读者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参考信息,某些信息并不能让读者产生合理信赖。
与其他产品一样,信息产品是通过销售等方式让消费者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产品可能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比有形产品弱,有时会比有形产品造成的损害更大,例如,航空图信息错误造成机毁人亡。从加强消费者保护这一产品责任的核心议题而言,讨论信息产品的产品责任有其必要性。在实务中已经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例,虽然案例集中于航空航海地图,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航空地图仍然传递着信息,人们根据信息而行动,与其他指导性信息产品并无本质区别[27]。上述分析已经表明,虽然目前产品责任的产品主要是指有形产品,但产品的无形性及非工业加工的特质,并不是影响其适用产品严格责任的绝对因素,而且有的西方学者认为,是否有形的标准阻碍了法院对产品责任的运用,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连续性和非一致性[28],所以,不宜以是否有形为判定标准。同时,信息产品符合适用产品严格责任的其他条件。信息产品符合大量生产的特点,与一对一的服务性信息相区分。大量生产意味着产品消费者的不确定性、损害广泛性、生产者更易控制和分散风险等,纸质的信息产品当然属于大量生产,即使利用现代通讯设备展示的信息,如网络信息,虽然生产过程是一次性的,但一次性生产却能被大量用户使用,所面对的消费者仍广泛的、不确定的,生产者在提供一次性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即可避免较大损失。再者,信息产品质量是人力所能控制的,作者和出版商尽其注意义务可以保证信息的准确性,或者提供必要的警示和注意事项,以减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还有,从消费者保护和产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固然产品责任的适用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言论自由和信息传递,但这并不能成为信息产品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适用严格责任有其可能性和合理性,但同时,为了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有必要对其适用严格责任进行规范。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一些障碍,既然在实务中有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例,在理论上符合适用的基本条件,那么将其纳入适用范围并无不妥。此外,考虑到信息产品有其特殊性,是供读者阅读,而非直接使用,造成损害的方式与有形产品不同,因此,根据上述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限制缩小承担严格责任的信息产品范围,并且此类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当具有特殊性。通过限制产品范围及规范产品缺陷认定还可以寻求权利保护与言论自由和信息传递等公共政策之间的平衡,以及权利保护与出版商及作者利益等之间的平衡。此外,这种特殊性也符合现代产品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兼具过错责任影子的趋势。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
信息产品一般包括应用型信息产品和思想型信息产品,通过使用者阅读的方式对其行为和心理产生影响。思想型信息产品一般是作者思想的表达,供读者欣赏和思考,不会直接导致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而且这类作品并无信息是否准确的认定标准,表达方式的多样性正是其精彩之处;应用型信息产品具有较强技术性、准确性、可衡量性和应用性等特征,一般会对读者行为进行一定指导。根据各类信息产品特点和案例分析,笔者拟提出两种产品缺陷。
第一种,符合“高度信赖标准”的应用型信息产品之信息不精准导致损害。应用型信息产品的范围较大,准确性的要求程度有高有低,较难掌握。鉴于操作性和科学性,拟提出“高度信赖标准”,即消费者并非直接使用产品产生损害,而是消费者对这类信息产品具有高度信赖,并依其信赖采取一定行动,但因信息不精准导致了损害发生,高度信赖使得信息产品与损害之间产生了具体联系。
高度信赖标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消费者高度依赖其提供的信息,根据信息内容采取相应行动,而且据此采取的行动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害。生产商为此高度信赖需要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按照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理论[29](pp.165-181),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严格责任则是当事人承担了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只能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免责。第二,消费者之所以对这类信息产品产生高度信赖,是因为他们具有的固有特性:信息与现实的高度一致性,表述的唯一性;很强的专业指导性;用途特定性等,例如,专业性地图、专业性地理信息系统、专业性极强的教科书等。因现实与信息合二为一的特征和要求,地图需要对现实进行完全一致的描绘和表达,准确性要求极高。第三,适用严格责任需要考虑是否对信息传递和言论自由产生影响,而这些专业性作品的使用群体有限,因此,并不会产生较大影响,从公共政策的考量角度来看,也具有可行性。
其他一些产品则不符合高度信赖标准,例如,虽然旅游指南书也传递指导性信息,但有多种表述方式,并不具备信息与现实的高度一致性,也非专业指导性信息,而且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会怀疑信息的准确性,会对信息进行甄别判断,所以,难以给消费者提供高度信赖。由于技术原因,大众对天气预报的准确度基本都持怀疑态度,也不会对天气预报产生高度依赖。再如,城市地图因城市建设速度快,地理信息变化快,地理信息更新难以跟上城市建设的速度,消费者一般知晓此类情况,不会对类似地图产生高度信赖。而且有些非专业组织出于爱好或者其他原因展示自制的地图,使用者对这类地图的信赖程度不高。此外,GPS等地理信息系统是运用了多项技术制作的自动信息系统,制作过程具有多个环节,而且整个系统的运行需要卫星、数据、各类软件的支撑,再加上地理信息的变化性,所以,消费者一般不会对这类地理信息系统产生高度信赖[30]。一些指导性信息产品,如实验教学书、厨房书籍、减肥书籍等,大多数法院拒绝让出版商承担侵权责任,少数出版商和作者承担了责任(如Kercsmar案件),部分案件中作者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一些指导书提供给专业人士,具备很强的专业指导性、用途特定性、信息与现实的高度一致性、消费者范围较小等特征,那么就可认定为符合高度信赖标准。
高度信赖标准借鉴了一些重要理论。首先,借鉴了专家责任的第三人责任。专家第三人责任指专家在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其专业义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需要承担的责任[31],在德国法实践中通过扩张专家同其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保护范围要求专家承担合同上的责任,英国法则是根据过失侵权行为形式要求专家承担侵权责任。在专家第三人责任中,专家基于其专业知识的专家意见是原因,而第三人由于信赖专家意见而遭受的损失是结果。所以,专家第三人责任的前提条件当然是,第三人基于对错误的专家意见的信赖而遭受的损失。德国法院在专家对第三人财产的保护责任方面,至今为止还没有明确表述“信赖”的构成要素,但采用了特别的专业知识标准,可以说,当人们认为由专家知识所产生信赖的时候,那么由此所产生的信赖则恰恰是第三人责任的核心标志。因此这种信赖并不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人,而是对“整个职业状况层次的典型信赖”[32](p.245)。因此,“专业知识”和“信赖”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对于部分信息产品而言,很强的专业性使得读者产生高度信赖,故提供者承担高度注意义务。
其次,借鉴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定。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也是面向大众提供的信息,使用信息者根据信息采取相应行为,而行为可能带来一定后果,但是,这种后果多是投资不利造成的经济损失。各国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侵权责任认定中都有一个“重大标准”,即对重大事实的信息披露出现问题造成损失,才适用相应规定[33](PP.56-59)。 之所以重大性标准成为判定侵权的重要因素,是因为重大信息会使投资者产生高度信赖并据此采取相应行为,同时根据重大信息采取的行为通常导致更大损失。鉴此,信息产品的侵权认定可以借鉴重大事实信息披露的规定,从平衡消费者利益与信息传递,以及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并且考虑到并非所有信息产品对于消费者的行为能够产生绝对和直接的影响,所以,仅仅对能产生高度信赖的信息产品适用产品严格责任。
第二种,读者合理信赖的应用型信息产品缺乏合理警示。这类产品主要是指一些指导性书籍,这些书籍未达到高度信赖标准,但因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应用性和指导性特征,消费者会对信息产生合理信赖,如果产品未提出合理适当的警示,那么就应当为读者依其合理信赖行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信息产品责任中的信赖,是对权威、专家的信赖,是单向的、不对称的,信赖者也是不特定的。对这类产品的缺陷局限于警示缺陷的原因在于:虽然由于产品技术性和指导性等特征,出版商和作者能够预见使用者可能根据对信息的信赖而行动,他们需要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但信息的准确性认定缺乏绝对标准,认定产品缺陷存在一定难度;其次,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言论自由和信息传递,需要对责任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以获取个人权利维护与公共政策考量之间的平衡;而且因为这类产品会让读者产生合理信赖,同时其并不具有现实与信息合二为一的特征和要求,提供一定警示让读者降低信赖或者采取自我保护措施乃合理要求。因此,合理适当的必要警示可以成为这类信息产品提供者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有些信息产品是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如,旅游指南、天气预报信息等,原因在于:第一,当事人的信赖具有不合理性;第二,出版商及作者难以保证这类信息的准确性,也不能预见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第三,言论自由及传播知识等重要的政策因素考量要求不能让出版商及作者承担过重责任。
五、结语
本文提出信息产品的侵权问题,并根据理论和案例分析提出了信息产品承担严格责任的理由和认定标准。我国侵权责任法41条只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产品范围采取回避的态度,也没有其他任何规定提及信息产品责任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不少学者都希望能够按照国际惯例,对产品加以定义,并扩大产品范围。笔者也认为,在当今信息时代,需要对信息产品是否归入产品范围进行认真思索,并对信息产品侵权责任进行理论探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段晓红.产品责任适用范围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美]美国法律研究院.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M].肖永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朱沛智.初级农产品的产品责任[M].法制天地,2006,(7).
[6] Anderson v. Farmers Hybrid, Cos., 408 N.E.2d 1194, 1200 (Ill. App. Ct. 1980).
[7]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
[8][美]埃里斯代尔·克拉克.产品责任[M].黄列,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
[9] 库齐奥,杨立新.国际视野下产品责任法的现状与统一[N].法制日报,2013-09-04.
[10]张岚.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 产品责任》[J].法学,2004,(3).
[11]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2] Aetna CasuaIty and Surety Co.v.Jeppesen&Co, 642 F.2d 339, 342 (9th Cir. 1981).
[13]Robert B. Schultz, Application of strict product liability to aeronautical chart publishers, 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 431(1998-1999).
[14] Saloomey v. Jeppesen Co., 707 F.2d 671, 676–77 (2d Cir. 1983).
[15] Brocklesby v. United States, 767 F.2d 1288, 1295 (9th Cir. 1985).
[16]Fluor Corp. v. Jeppesen & Co. (1985) 170 Cal. App. 3d 468 [216 Cal. Rptr. 68].
[17]Wilhelm Winter; Cynthia Zheng, Plaintiffs-Appellants, v. G.P. PUTNAM'S SONS, Defendant-Appellee
938 F.2d 1033 (9th Cir. 1991).
[18] Kercsmar v. Pen Area School District, PA. D. &C3d1, 7-8, 12-13 (1976).
[19]Anselm Kamperman Sanders, Liability for Automated Information Systems-The formulation of uniform rules dealing with civil liability for automated information systems,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Working Paper.
[20]Carter v. Rand McNally, No. 76-1864-F (D. Mass. 1980) (unreported case cited in Swartz, supra note 15, at 90).
[21] Lewin v. McCreight, 655 F. Supp. 282 (E.D. Mich. 1987).
[22]Alm v. Van Nostrand Reinhold Co, 480 N.E.2d 1263 (Ill. App. 1985).
[23] Daniel v. Dow Jones, 520 N.Y.S. 2d 334, 137 Misc. 2d 94 (N.Y.C. Civ. Ct. Spec. Term 1987).
[2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5] Lars Noah, Authors, publishers, and products liability: Remedies for defective information in books, 1998, Oregon Law Review.
[26] Fluor Corp. v. Jeppesen & Co. (1985) 170 Cal. App. 3d 468 [216 Cal. Rptr. 68].
[27] Joseph L. Reutiman, Defective Information: Should information be a “Product” subject to products liability claims? Cornell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 Vol. 22:181.
[28] Lisa A. Powell, Products Liability and the First Amendment: The Liability of Publishers for Failure to Warn, Indiana Law Journal, Volume 59, Issue 3.
[29]王泽鉴主编.英美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0]John E. Woodard, OopS, My GPS Made Me Do It!: GPS Manufacturer Liability Under A Strict Products Liability Paradigm When GPS Falls to Give Accurate Directions to GPS End-Users, University Of Dayton Law Review, Vol. 34: 3.
[31][日].论专家的民事责任——其理论框架的建议[J].梁慧星译.外国法译评,1996,(2).
[32]仲伟珩.专家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
[33]翁晓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美国证券法经验的反思与借鉴[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1.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国社科院世经政所助理研究员)
[责任编辑张晓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