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修改后新刑诉法领域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存在的困境及完善

2014-04-29 21:46张丽梅
东方教育 2014年13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检察制度

张丽梅

【摘要】本文作者力图从完善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犯罪记录封存、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及配套制度四方面对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完善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新刑诉法;未成年人;检察;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设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共11个条文,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原则,以及对办案人员的要求、保障辩护权、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填补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专门立法的空白,但新刑诉法有关未成年人的条文简约,操作性有待加强[1]。

一、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和第269条的规定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应进行评估审查,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但目前,“构罪即捕”、“惩罚前置”、“以补代侦”等偏见使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审前羁押率偏高,羁押变更率较小,审前羁押时间较长,妨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1、更新执法理念,确立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捕为原则,逮捕为特例”的刑事司法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尽可能少适用羁押强制措离,并创造条件尽可能宽缓化处理;

2、细化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标准,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可将反映未成年人家庭情况、成长背景的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试报告、案件情节、罪行轻重、未成年人是否妨碍诉讼或再次犯罪、是否具监护帮教条件作为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审查制度的多重标准进行评估,建立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机制和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机制,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措施[2]。

3、落实三角诉讼结构即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制度、审查逮捕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审查逮捕需当面听取侦查人员(控方)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方)意见;同时,因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的具体程序,应完善律师参与审前羁押的程序设计。可规定侦查机关应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24小时内通知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并告知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将相关材料附卷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受案后应告知律师案件已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及该阶段律师的权限。

二、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保障与救济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使我国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在实践当中,如何使这项制度切实落到实处?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1、明确界定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为义务性规定。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必须到场,而是把选择权留 给了办案机关。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强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2、明确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范围。(1)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三款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的规定有所差异。但刑诉法第106条的规定属于总则的规定,而270条是分则的特殊规定。根据特殊规定优先的原则,所以应依照270条的规定对法定代理人做狭义的理解即法定代理人只包括父母、养父母、继父母等。(2)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的资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标准不同,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势在必行。

3、明确把通知的方式。办案机关应该发书面通知通知法定代理人。对于路途遥远,没有办法在办案期间内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后再进行书面备案。对同一办案机关针对同一个未成年人需要多次讯问或者审判的,每次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在实践当中,可以采取第一次书面通知,其他电话通知的方式,才有效节约行政成本[3]。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5条虽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对以下几个内容交待不明,即:

1、前科的范围。定罪或者是判处其他的非刑罚处分的或者前科记录,同样对未成年人有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前科除了狭义被判处刑罚的前科,还应包括做有罪的宣告,但是免予刑事处罚的,以及单纯的被检察机关定罪做相对不诉的。

2、封存的主体和程序的启动。现行的275条规定里没有规定封存的主体。正是因为对封存的主体没有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封存的主体应该包括所有跟未成年人有关的犯罪记录接触的或者拥有这些记录的任何人和单位,不仅仅司法机关,也应该包括律师事务所,也还包括看守所、监狱、管教所等等这一类拥有或者接触到刑事判决书的这些犯罪前科记录的相关单位。

3、查询的主体和事由。按照275条的规定查询的主体为“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但如何对“有关单位”“進行界定,现行法律并无具体规定;按照275条的规定查询的事由为“根据国家规定”和“办案需要”,但如何对“国家规定”和“办案需要”进行界定,现行法律亦无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国家规定应该限制性的解释,所谓的国家规定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规定的法律和决定,并且依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第二,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笔者认为应该是限制为办理一个具体案件的需要,而且应该出具有关立案的材料并说明有关需要的真实性书面说明向有关单位提交以后,然后由相应的机关作出决定。

4、对查询作出决定的主体或者是程序。笔者建议决定主体应限制在是在原有案件中作出最终处分的司法机关并建立特定的批准或者决定的程序。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期待建立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的实行,需要建立系列的配套体系,才能更好的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推进未检工作的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下制度[4]:1、建立社区管护帮教机制。整合社会力量,吸收有爱心、有责任的社会人员如律师、青年志愿者、心理辅导老师、社区民警等组成以社区为单位的专门帮教组织,为已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创造适用非羁押措施的条件机会,并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和矫治。2、建立刑事和解与被害人救助机制,减轻非羁押诉讼的压力。3、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通过缩短办案时间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4、建立公检法三方未成年人案件专办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配合,协调整合社会力量,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建设。5、建立专门的少年看守年或未成年人看守所,防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罪的交叉感染。

参考文献:

[1]张伟.新刑诉法下未成年人的审查逮捕机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1:218.

[2]张品泽.“新刑诉法”视野下侦查观的重塑[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130-138.

[3]肖中华,李耀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根基[J].法治研究,2014,05:40-47.

[4]岳慧青.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人出庭工作中的角色定位[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05: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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