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植物人的民事权利

2014-04-29 23:46李硕
商业2.0 2014年12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各种原因新增加植物人患者近10万人。中国已是植物人数量世界第一的国家,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法律与伦理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些患者死亡率高,致残严重且缺乏有效治疗,处于一种特殊生命状态,他们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上陷入了法律困境,所以如何对其民事权利进行认定以及法律制度如何对其权利进行倾斜保护以推进这一迫在眉睫的社会难题的解决已经成为我们必须直面、不可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植物人;民事权利;生命权利

一、植物人的概念、医学标准以及与脑死亡的区别

植物人在国际医学界又被定义为“持续性植物状态”。处于这种状态的病人大都是因颅脑外伤或其他原因,如溺水、中风、窒息等大脑缺血缺氧、神经元退行性改变等导致长期意识障碍,他们有自主的呼吸和心跳,但对自身和周围环境已没有认知能力。尽管一些病人的大脑皮层和丘脑遭受了严重创伤,但却依然能觉醒、睁眼或微笑。植物人与脑死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脑死亡病人最主要的特征就是自主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他们是永远不可能再存活的;而植物人有呼吸、脉搏、血压,体温也可以正常,只是没有任何言语、意识和思维能力,处于一种特殊的昏迷状态。脑死亡病人的大脑已完全停止活动,但植物人的部分大脑,包括脑干,尚未完全丧失功能。脑死亡的解剖结果表示是全脑的坏死,而植物状态解剖分析是大脑皮质广泛坏死;脑死亡没有自主呼吸,而植物状态有自主呼吸;脑死亡的意思水平呈现深昏迷状态,而植物状态是有睡眠即醒觉状态但无意识;脑死亡没有脑干反射,植物状态有脑干反射;脑死亡是没有恢复的可能性,但植物状态有一定的几率可是几率很小,最后一点,脑死亡存活的时间比较短,而植物状态存活时间很长。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及客体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据民事法律取得的可以实施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民事权利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享有权利的人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或是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享有权利的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民事权利是公民在社会上存在和生活的最基本的权利,从权利的具体内容来分,民事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是人格权,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 本、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

第二是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为客体、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

第三是知识产权,他是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三、植物人的民事权利问题

1、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认定。

自近代以来,民法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所有的人,但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所具有的健全的大脑,自由的意思形成与表达能力和一定的社会角色及互动能力植物人又都不具备。但我仍然认为不论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来看,作为一个特殊弱势群体的植物人群体,都应该被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在法律的层面上应该给与其一定的民事权利,例如可以保障植物在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财产权这两个最基本的权利。所以不管植物人是否有着健全的人脑还是自由意思之类的因素,都应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其中植物人的人格权问题最明显的就是他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以及名誉权。但是植物人的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需要自己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才能实现的权利我认为植物人是事实上无法享有的,因为他们不存在正常的意思表示能力。

2、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植物人的保护直接援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未对植物人的行为能力及补正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直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以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并不具有正当性,不足以保护植物人的权益,已难以适应现实中对植物人患者各类民事权利的保护需求,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植物人患者权利行使的复杂状况。

首先,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植物人与精神病人、痴呆症患者在病理本质和医学诊断上存有本质的不同,因此不属于同种范畴,将此类人列为精神病人一类而确认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便缺乏相应科学依据,对其行为能力的认定尤其是对其权利的保护需求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此外,《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第八条,并不能作为认定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依据,二者仅规定了认定精神病人和痴呆症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類推认定,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也没有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类推适用的空间。

其次,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不足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对植物人的监护与对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存在极大的不同。一方面,植物人始终处于被医治状态,完全依赖他人或社会的供养和扶持,其生命维持所需的开销巨大,造成了植物人的监护人不仅要对其长期进行照料,而且承担着高昂医疗费的经济压力。监护人因长期的巨大付出易产生懈怠、厌倦、负累的情绪,若得不到有效监督,则监护人做出不利于植物人利益行为的可能性远高于对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另一方面,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监护内容往往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尤其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等事关植物人生命健康权的事务代作决定。普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不仅不利于对植物人利益周延地保护,也易对植物人监护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再次,植物人的个人真实意愿得不到实现。关于当事人人格利益的决定应以不违反本人意愿为根本,之前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得到证实,应作为植物人的“意思表示”得到尊重与执行。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却没有确认“预先指示”的法律效力,按照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事务交由监护人决定,无法保证植物人健康护理、生命存续、婚姻关系解除、生育权行使等重大事项得以按照植物人的真是意愿顺利进行。

四、植物人的生命权利

植物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其最容易受到侵害。现代医学水平极为发达,但也使人们面对极为艰难的伦理选择。植物人,他们没有意识,也没有沟通能力,他们的所有需要都依赖于他人,由此带来了社会的沉重经济负担。便可能出现植物人的家属处于经济压力故意杀害或放弃抢救的情况。另外当前中国买卖人体器官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我国器官来源供应不足,常会出现偷取他人器官或摘取他人器官的现象。植物人处于昏迷状态无法保证自己的身体权不受医院,家属或不法分子的侵害。医生和买卖人体器官的不法分子都有可能会偷取植物人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而家属在康复无望的情况下可能会将植物人的器官捐献或进行不正当的买卖器官交易。对植物人的民事权利予以法律认定以切实保障植物人的生命健康权是十分必要的。

总之,植物人尽管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基于其特殊的生命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不可能与正常的自然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法律应立足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维护植物人民事权利,遵从医学的判断,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行使和保护植物人的民事权利。

作者简介:

李硕,民族:汉,性别:男,籍贯: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工作单位:山西省孝义市委政法委,职务:案件检查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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