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野英仁
1.概要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圣巴巴拉校的中村教授获得了2014年的诺贝尔物理学奖。中村教授在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从业期间,在蓝色LED实用化上首次获得了成功。之后,以蓝色LED为基础的省电型LED照明,大型显示器的开发被不断地推进,使照明的定义被更新了。
就有关蓝色LED技术,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从业人员中村先生为发明人,向日本专利局申请了专利。该专利于1997年4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第2628404号。
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取得了该专利后,赢得了大约1200亿日元的利益。公司也由此快速地发展。而中村先生,只领取了2万日元(相当于约1千元人民币)的职务发明奖金。
中村先生对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定的奖金为200亿日元。虽然,两者最终以8亿日元(相当于约4千4百万元人民币)金额达成了和解,但是本事件却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之后,围绕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不断地增加。为了防止纠纷的发生,另外为了更加恰当地对从业人员发明人进行保护,专利法的修改工作开始了。
本稿就有关现在的职务发明的规定、主要的事件、及日本专利法修改的动向作一些解说。
2.现行的日本专利法
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在日本专利法第35条被规定。该专利法的规定如下所述:
(职务发明)
第三十五条 使用者、法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使用者等”)的从业人员、法人的职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地方公务人员(以下称“从业人员”等)在其性质上属于使用者等的业务范围,而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使用者等的从业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范围的发明(以下称为“职务发明”),其发明取得专利时、或就职务发明获得专利权的权利继承人取得其发明专利时,对其专利权拥有实施权。
2.对于从业人员等做出的发明,除其发明为职务发明外,预先规定的授以使用者等继承获得专利权的权利或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等设定的临时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所定条款为无效。
3.从业人员等、根据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就职务发明授以使用者等继承获得专利权的权利或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等设定独占许可时、或根据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就职务发明为了使用者等设定临时独占许可的情况时,当独占许可是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设定时,有获取相当报酬的权利。
4.在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中对前项的报酬作规定时,在为了决定该报酬而制定基准的时候,应当考虑使用者等与从业人员等之间进行的协议情况,被制定的基准的公布情况,就报酬数额的算定而进行的从业人员等的意见听取情况,根据该规定所作的报酬不应该被认为是不合理的。
5.如果对前项的报酬没有作规定,或根据该规定所作的报酬与同项的规定相比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时候,第三项的报酬数额必须考虑根据该发明使用者等应该得到的利益数额、对于该发明使用者等所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贡献、以及对从业人员等的待遇和其它的情况而决定。
与中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主要不同点如下所述:
(1)权利最初归属于从业人员
日本的职务发明的权利最初归属于从业人员发明者,之后以企业支付相当的报酬为条件,将该专利权利转让给企业的这一点(日本专利法第35条),与中国的职务发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最初属于企业的这一点(中国专利法第6条)是不同的。
(2)对于奖金、报酬数额没有具体的规定
中国专利法,就奖金及报酬数额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及78条规定的数额和利率决定奖金和报酬数额。此规定为决定职务发明的奖金和报酬数额时作出了参考数额。
然而,日本专利法对具体的数额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仅仅规定了不应该“不合理”。另外,当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时候,只给出了必须考虑根据该发明使用者等应该得到的利益数额、对于该发明使用者等所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贡献、以及对从业人员等的待遇和其它的情况而决定的模棱两可的指南。
就职务发明的报酬,本应是从业人员和企业自由决定的。可是,由于专利法第35条的规定模糊不清,致使纠纷不断出现。除中村教授的事件以外,有关报酬数额大的事件如下所述:
安斯泰来(astellas)制药事件∶安斯泰来制药的从业人员对医药品进行了发明创造。因报酬的不合理,起诉了安斯泰来制药。法院判定的报酬为大约4500万日元(相当于约250万元人民币)。
丰田汽车事件∶丰田汽车的从业人员对物流系统进行了发明创造。因报酬的不合理,起诉了丰田汽车。法院判定的报酬为大约2700万日元(相当于约150万元人民币)。
日立制作所事件∶日立制作所的从业人员对半导体集成电路的制造方法进行了发明创造。日立制作所取得了日本专利6件,美国专利17件及韩国专利5件。因从业人员获得这些专利的报酬不合理,起诉了日立制作所。法院判定的报酬为大约6300万日元(相当于约350万元人民币)。
(3)日本专利法的修改动向
由于纠纷不断地增加,专利法第35条的修改在进行中。现在的修改方向是:与中国的职务发明相同,即发明者作出的职务发明,其权利最初不属于从业人员发明者而属于企业。但是,如此的修改将会导致发明者的开发热情降低的可能性。因此应该如何妥当地给予从业人员报酬的问题正在讨论中。
翻译: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