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2014-04-29 12:21王姝玮
西江月·上旬 2014年2期
关键词:第三人行政诉讼分类

王姝玮

【摘 要】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维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诉讼能够快速合理进行的前提。然而在当前,我国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还没有达成共识,哥哥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分类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第三人;分类

一、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标准不统一

纵观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制度已经成为了国际上的惯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度当然也不例外。不过与西方等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制度相比,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度起步比较晚。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本身脱胎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本身比较滞后,相关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其中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也存在很多争议。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有很多种说法,至今没有得到统一。

新行政诉讼法草案中有涉及到一些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的问题,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原则性太强,实际操作性不大。加上目前社会大发展,出现了很多新问题新情况,很多学者针对这一发展提出了不同的划分类型,很多甚至采用了归纳雷剧的方式进行研究,所以导致目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状况仍然处于混乱的状态,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与缺陷。

二、域外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一)德国

由德国的行政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德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可分为两类,一是必要诉讼第三人,二是普通诉讼第三人。必要诉讼第三人,是指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裁判,对第三人的权利有直接且强制的效力,因而导致法院依系争法律关系,须将主要诉讼当事人与第三人合一确定做出裁判,否则,法院的裁判就无法做出的一种诉讼第三人的形式。而所谓普通诉讼第三人,是指第三人的法律上的利益将受到系争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时,法院基于职权或依申请,通过裁定使其参加到诉讼中的一种诉讼第三人的形式。区分必要诉讼第三人与普通诉讼第三人的重要问题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于必要诉讼第三人而言,其规定十分明确,即使不是同一个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判同一案件时,必要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很明确的,不会存在不同的判断。而必要诉讼第三人之外的普通诉讼第三人则不同,不同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做出判决,而即使是同一案件也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判断,不同的法官有可能有自己不同的认识i。

(二)日本

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2条及第23条的规定,日本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另一种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所谓第三人诉讼参加,是指与裁判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第三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裁定其是否参加诉讼。所谓行政机关诉讼第三人,是指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判决,有拘束为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关系行政机关的效力,该其他关系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ii。

可以看出,日本在对第三人的分类上,与德国有所不同,并没有必要传唤这一说。但是这并不表述日本在调整与行政行为效力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事项时无计可施,它是将此种情形下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而没有让其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一技术处理更好地区分了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关系,也明确了二者所处的不同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有一些经验是我国可以学习借鉴的。

(三)台湾地区

与日本、德国的分类方法不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种类有三种,一是必要共同诉讼独立第三人,二是利害关系人独立第三人也可以称之为普通參加第三人,三是辅助第三人。

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相比较德国和日本而言发展比较晚,其采用的分类标准,是在吸收了德国与日本分类的经验基础上提出的,同时融入了本地区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理解,从而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必要共同诉讼独立第三人与德国的必要诉讼第三人很相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利害关系人独立第三人与日本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很相似。辅助第三人与日本的行政机关诉讼第三人有相似之处。

三、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分类的完善

笔者认为由以上对域外的分类经验的归纳分析可以看出,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中,德国的必要传唤与简单传唤的分类最具可操作性,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更有层次、也更为完整和合理。

我国有不少学者亦主张借鉴德国的做法,将我国的第三人分为必要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普通行政诉讼第三人iii。然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体制整体发展还不够充分的情形下,对第三人作“必要诉讼第三人”与“普通诉讼第三人”这样的分类,可能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一些无法明确划分的状况,法官的自由裁判权可能会被滥用。

因此,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本质特性入手,采取概括会送的方法,从而使得我国的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出现混乱的状况。综合以上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我国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应该分为三类:必要共同诉讼之第三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关于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应该划分为哪一类,笔者的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分类方法略有不同,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并不一定是辅助参加之第三人。对于行政机关属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哪一种分类,要适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具体的分析,这也是笔者并没有将行政机关列入辅助参加之第三人的分类当中的原因。

必要共同诉讼之第三人类似于德国的必要传唤之第三人以及台湾的必要共同诉讼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笔者认为,必要共同诉讼之第三人是指直接受到被诉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是指第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判决会对第三人权利的形成、确认、变更或撤销产生直接的影响的行政诉讼第三人。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中提到的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必要共同诉讼之第三人。

普通参加之第三人类似于德国的简单传唤之第三人以及台湾的利害关系人独立参加之第三人。笔者认为普通参加之第三人是指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行政诉讼第三人在法律上之利益将受到裁判的不利影响,法院可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其参加到诉讼当中的行政诉讼第三人。

辅助参加之第三人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辅助参加之第三人类似。在特定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对第三人所产生的影响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它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其争议。这种不能作为或承受行政诉讼上的请求,只能支持原告或被告一方的第三人,可以称之为辅助第三人。

由上诉概念可知辅助第三人在所参加的诉讼中并没有实体请求权,当然也没有无实体的责任,也就是说辅助第三人没有诉权,但他可以享有与支持诉讼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比如阅卷、举证、辩论。

注释:

i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77.

ii 杨海坤,马生安.中外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4 (3):108-116.

iii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意见稿》第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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