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也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理论、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文章主要是从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以及股权的性质等方面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如何解决进行论述。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同等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依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份转让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那么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公司人合性的典型体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条规定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确认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必要性,同时也是公司法维护公司作为商业社会基本单位应有的稳定性的立法体现。
一、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同观点及辨析
(一)肯定说观点的辨析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优先行使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可行。其次,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公司法之所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实现其他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而维护股东的既得利益及公司的稳定,维持公司的人合性。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第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同等条件”的规定。公司法中的同等条件不能单纯理解为股票价格的相同,而应该认为是在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和第三人除了购买股权的时间这一条件不同外其他任何实质性条件都应该是相同的。如果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购买部分股权后,第三,人往往会因为股权比例的变化而要求降低股票价格甚至是拒绝购买,其结果是转让人成本增加,损害了转让人的利益。第二,股权的不可分割性。特定比例的股权转让往往包含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如果允许股权部分优先购买,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可能会因为无法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而拒绝对剩余部分股权的购买。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
(二)不同观点的辨析
辨析:肯定说主要从公司法的规定、立法目的确认了老股东具有部分优先购买权,维持了老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确保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了老股东的利益。正因为此,转让股东的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都受到了损失,股权转让的自由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否定说依据公司法的“同等条件”的规定,支持股权转让的自由。从股权的不可分割性、特定比例股权中所包含的控制权进一步强调对股权实行部分优先购买是行不通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转让股东的利益。但否定说存在过度绝对的问题,忽略了公司法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法强调的更多的是授权、是意思自治。如果一味否定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很可能排除公司章程的自我规范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可能性,最终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两种观点都有自己存在的理论依据,但却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自己难以解决的不足之处。本文认为,是否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绝对的情况,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应该保证实行的规定、制定的法规应该不违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更好地维护司法自治,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从本质上来讲股权的转让和物的流通应该是一致的,是权利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不应该受到第三人的限制。但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才对自由流通转让的股权设定了一个法定的限制,即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交易权的优先性规定。
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安排
(一)原则上应禁止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1.从公司法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来看部分优先购买权的不易行使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没有公司章程和当事人协议的情况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以遵守“同等条件”为前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同等条件”是否包含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确认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关键。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也就意味着其他股东与第三人都达到了同等的标准,这时“同等条件”的范围就可以被认定为只包含股权购买价格的相同,但却不包含股权购买数量的相同。这种情况看似行得通,但在实践中往往是自相矛盾的。假如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其结果是第三人减少了对该公司的持股数,其必然会影响第三人所持股权背后包含的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减少甚至是丧失。这个时候,作为“理性人”的第三人肯定会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出降低股权购买价格,或者是拒绝购买,最终“同等条件”的标准就会受到破坏。再者,当第三人要求降低股权购买价格时,其必然损害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这与公司法确定“同等条件”为保障转让股东利益的目的相悖。
2.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看部分优先购买权的不易行使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通过法条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在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公司法更倾向于保护股权转让者的利益,即保护股权的可转让性,使股东能够顺利地退出公司。《公司法》此类规定体现了该法的价值倾向,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只限定受让对方,而不对转让本身设定限制,其实质是在维护转让股东利益的前提下照顾公司的人合性。因此,对于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应该优先考虑其是否符合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否对转让本身造成障碍以及是否损害转让方的利益。而通过之前的分析,可以发现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确实对股权转让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的。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了违背股权转让自由原则,还不利于平衡转让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司法对于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已经很好地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司法为了体现有公司的人合性而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维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同等条件”的限制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提高价格来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对转让股东来说,不管最后谁获得股权,其总收益都不会受到损失。但是,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有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出让股东所获得的总收益可能会遭到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其他股东在不同等条件下就获得了优先购买权,这使得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受到阻碍,对第三人显失公平。
3.从股权的特性看部分优先购买权的不易行使
从表面来看,股权是具有可分性的,因为股权的基础股份是可分割的。但从股权的内容来看,是具有复杂性的,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从自益权角度来看,股权作为收益性财产性权利是可以被量化的,因此存在着被分割的可能性。而从共益权角度来说,股权作为参与、管理或者是表决等社员性权利,体现的是一种非财产性权利、是一种人身属性的资格权利,因而难以分割。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坚持的还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特定比例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包含了公司控制权的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其标的物是不具有分割性的。
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会面临股权共益权的分割。如果将共益权整体分给一方当事人,另一方的利益就会受损,甚至是导致其拒绝购买部分剩余股权,进而损害了转让股东的权益;如果将共益权一分为二,一方面使得第三人很容易获得公司股权,不利于公司老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公司的人合性无从体现;另一方面,如果任意让共益权一分为二,很有可能就会发生公司股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數50人的限制,很容易造成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明确禁止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例外情行
1.公司章程自治
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需要判断一具体行为是否是合法行为时,我们首先就应该在法律中寻找是否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却在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补充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却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通过对公司章程的了解,可以发现章程对于解决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是有效可行的。并且因为章程的自治特性符合《公司法》的私法自治原则,减少了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赋予公司及其股东更多的自治空间,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股东意思的最大限度尊重,以及符合公司的发展趋势等特性,使得公司章程在处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具有很强的优先性,也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步。公司法中也存在很多这种利用章程来完善规范公司的规定。
2.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于该问题能否纳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关键在与股权转让人的意愿。如果股权转让人自愿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该同意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无权也不应该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反对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则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能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或相互之间的信赖基础为由阻碍股权转让人以自己意志作出的决定,而只能对股权转让人要转让的全部股权进行购买,不然只能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力,由第三人进行购买。
[作者简介]孙连城,男,山东即墨人,天津工业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