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隐私权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时间,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不甚清晰,本文从学术,立法和实践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分析,力图能更清晰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隐私权;范围界定 ;利益衡量
作者简介:闫芳,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本科就读于山西大学法学院,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4)-02--01
一、学界对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在我国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确。我国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1]
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
赵万一先生认为,隐私权的本质是“对自我向他人封闭或开放程度之状态之控制。”[3]
由上可以看出,学者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的界定是百家争鸣,各有千秋。但是有两点学界达成了一致:第一,隐私权的保护主体是自然人;第二,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的信息和秘密。
二、立法上对隐私权的规定
在1949年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都没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出台,直到改革开放之后,隐私权才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我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概括起来大致有四个阶段:(1)法律空白时期。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规定了姓名、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没有规定隐私权。(2)间接保护时期。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对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性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规定应当认为侵害名誉权。这些司法解释规定的都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只能保护私人活动中的部分隐私利益,不能保护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其他隐私利益。(3)直接保护时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向直接保护方式转变的转折点。(4)确认保护时期。2005年8月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这条规定的是妇女的人身权保护,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正式确定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4]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编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其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以及个人生活安宁都属于保护范围。
三、隐私权与其他权益的冲突
(一)隐私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当今社会,科技发展迅速,网络走进千家万户,信息传播方便快捷,但是网络在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也在不知不觉中侵犯了部分人的权利。
例如,某些二三线演员为求曝光率和点击率,在微博中爆料自己与某些商业大亨共进晚餐,出入豪华酒店之类的新闻。有些演员不仅将饭局详细过程,甚至将对方的个人详细信息都透露出来,这种写作虽然是在记述自己的生活,但其中涉及到他人的隐私,这种做法是否恰当?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对方可否以此为由提起诉讼?
首先,公开公共隐私应当有所限制。若披露或出卖的仅仅是自己的隐私,以此来获取利益,是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无可非议。但如果被公开的隐私属于共同隐私,除了涉及公开者自己的隐私外,还涉及到他人的隐私,而且并未征得他人同意的,该行为就属于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就又涉及另一问题:共同隐私权中若一方请求公开其隐私,而另一方不同意公开,该种情形该如何协调?主动公开者和被动公开者都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当这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这一问题,仍然需要在具体的情境下进一步探讨。
其次,法律应当都有例外规定,共同隐私问题也应如此。如果共同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而且不公开会危害到公共利益时,出于保护公共利益,即使未經一方共同隐私人同意而公开,也应认定为合法行为。
(二)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如今,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器已经是一件司空见惯的事情。而且,安装监控的确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不少的便利。例如,公安机关利用监控录像记录下来罪犯的犯罪全过程,才得以顺利的抓捕罪犯,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但是,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器见识人们的言论和行为,涉及到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安装监控器是否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权究竟如何划分界限?如何进行区分保护?这一问题也值得我们探讨。
首先,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角度来看,监控具有监管、预防,威慑犯罪和保存证据等的作用。同时,按照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人们生活在复杂的社会交往中,人与人之间是存在连带关系的,人们要想生存下去,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依据此理论,人们要想是自己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就必须让渡出部分权利,由社会加以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对于避免个人之间相互伤害或保护公共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在公共场所也不能忽视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例如,在浴室,卫生间等公共场所,则应禁止安装监控。因为公共场所也不能忽视合理的个人需要,更不能一维护公共秩序或利益之名侵害合理的隐私权。
结论
日本法学家加藤一郎教授曾提出利益衡量理论,运用这一理论解决可以较好地解决隐私权的冲突问题。利益衡量,是指在相互冲突的权利当中进行衡量,尽量做到使利益选择所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5]
利益衡量的一般标准为人身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即在隐私权与隐私权或者隐私权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其中涉及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应该优先保护这些利益不受侵害,法律可以在这种情况下作出适当倾斜。
综上,虽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何对公民的隐私权加以保护,但是运用法律思想和方法,仍然能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解决纠纷。
注释:
[1]参见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2]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第487页。
[3] 参见赵万一著:《民法的伦理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
[4]杨立新:《隐私权的发展与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22日 第005版。
[5]李丽峰 李岩著:《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理论与实务双重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