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浅析

2014-04-29 00:42胡莎
学理论·上 2014年2期
关键词: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环境污染

胡莎

摘 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责任形态。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责任认定时我们不考虑污染者的主观过错因素,其主要通过损害事实生成之前的排除妨碍和损害事实出现后的物质赔偿来实现,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损失都应包含在此之列。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4-0143-02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与环境保护法为了实现其立法目的,不仅规定了防止环境污染及环境污染破坏的法律禁止性事项,还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规定者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刑事责任、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是当代环境污染法的三大重要的法律责任形式,其中,对环境民事责任的研究在我国是最薄弱的。但是,经济发展在改善人们物质水平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是环境污染的罪魁祸首,现今中国处在法治的大环境下,因此,对于环境污染进行适当的法律规制是可行也是必要的,法律责任是保障法律实施的手段之一。我们知道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都引入了法律责任制度,这样我国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便由此而产生了。本文限于研究目的和篇幅紧紧围绕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展开论述。

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释义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特征是区分它与其他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有如下三大特征:其一,该责任是一种是民事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无契约上的权利义务,因而不存在违约责任一说。因此,环境污染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在性质认定或者说划分上是侵权责任,而不可能是违约责任,因为基本是施害人与受害人两方的主体,也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景发生。故而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之诱发来自侵权,而非违法契约的义务。其二,该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那么在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认定时当然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句话说,责任的认定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其三,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通过物质赔偿的方式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补,最大程度上使其回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从这个角度来看,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主要是承担财产责任的形式。

三、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

各个国家基于本国的立法环境、立法要求、立法技术、立法水平的差异,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律认定要件的立法例势必会有所区别,但大体上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两种立法例,即三要件与四要件的论争。主张该责任适用三要件的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实际损害的结果发生,加之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够认定其成立;而主张四要件的除了前述的三个要件之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笔者的查证来看,法国、意大利、拉丁美洲等法系国家立法采纳三要件说。而诸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者地区采纳的却是四要件说,在我国的研究中,也有相当一批学者偏爱这一理论。具体到本文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认定上,笔者主张适用三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类型: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噪音污染、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污染、放射性污染。在考量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了污染环境之时存在一个判断标准之争论,据此形成两相对立的解释:一是只要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就不加其他任何之因素立即构成污染环境之行为;二是虽然符合排污标准但造成了损害的,也构成污染环境之行为[1]。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65条规定来看,显然立法者采纳了后一种观点。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得成为减责、免责的事由。

(二)施害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

如果只有危害或者妨害的状态,而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就要求行为人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是不妥的。环境污染行为只有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才可能产生侵权赔偿责任。我国法律上未限制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类型,因此损害既包括人身伤亡(例如造成他人患病)也包括对财产权(例如因水源被污染造成养殖户的鱼苗死亡)造成的损害。而就财产权而言,既包括直接的损害也包括间接的损失。此外,被污染者因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也应当给予赔偿。

(三)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过程中进行直接认定的操作性难度非常大,因此,应该采用推定的因果关系来替代直接、严格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即是在具体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我们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采用这样的认定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考量:第一,同一个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可能会由多个不同的行为引起,多个不同的行为共同作用才会使得损害结果产生,对于受侵害人而言,证明简单因果关系的难度已经很大了,何况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环境污染往往是复杂的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第二,因为现代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还有限,尤其是环境污染的鉴定技术对科学水平的要求很高,这对于我国现有的物质支撑条件來说是无法达成满意的;第三,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多因一果的情况常常会发生,如果要求受侵害人,分别去搜集造成这种结果的不同原因的证据,则更是难上加难[2]。比如我们都熟知的太湖水污染事件,形成如今太湖水质严重恶化的原因复杂多样,工业的污水污染、农业生产过量施肥、养殖业的过分扩张都是太湖水质下降的原因,如果有受害人诉诸法律渠道解决,他的证据搜集工程未免过于庞大,处于保障受侵害人权益的角度,也不能机械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证据采集的方式。

四、环境污染民事的责任承担

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立法的法律内容来进行观察,归纳出的结论是,造成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两种。排除危害显然是一种对于损害结果事前的阻断或者预防,而赔偿损失则是对于损害结果已经出现的一种补救的方式。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应当采用这样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但从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事前预防损害与事后填补损害恰好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互印证。

(一)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消除危险,这里虽然包含了三种方式,但是要注意的是它们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在一起使用。排除妨碍既包括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行为的排除,也包括对实际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行为的排除,其目的主要是在于使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归于消灭,同时还会有预防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作用[3]。

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忽视适用“排除危害”责任形式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在适用这一方式时,我们要综合考虑到环境污染行为的形式、性质,是否有排除的可能性、合理性,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将造成环境危害的社会效益同受害者所受到损害的社会效益進行比较,如果进行利益衡量后,认为适用排除危害的这种方式合理且对社会效益产生积极的影响,则应会适用这一方式。

(二)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中最基本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对受侵害人的损害进行弥补的重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环境损害的赔偿。

1.财产损害的赔偿。对此无论中外基本上都按照全额赔偿的原则来实际地操作,此原则的要求是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被纳入其中。具体地,对于财产损失来说又包括两种:进言之,赔偿的范围既有受害人现实的实实在在的物质损失,也包括可以期待(或者称之为可得利益)损失。一是折价赔偿;二是实物赔偿。对于现有财产的损失既可以是实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折价赔偿。但是对于既得利益的损害,只能采用折价赔偿的这种方式。

2.人身损害的赔偿。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我国主要是根据人身损害的程度来确立的,一般是人身损害的程度越重,相应地赔偿数额就会越多;而人身损害程度较轻的,则赔偿的数额相应会少一些。其人身损害的具体范围包括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残疾生活补助、死亡赔偿金等。而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对于可能的或者潜伏的疾病也会予以赔偿[4],由此可见,日本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要比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更加有利于被害人,这种规定也是比较合理和较为先进的。

3.环境损害的赔偿。环境损害主要是指环境被破坏或者污染后,影响到了环境的总体质量,损害了人们对安宁、舒适、美好环境追求的权利。由于环境损害赔偿中尚有一些问题未达成共识,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有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没有规定对环境生态的赔偿。而实际上,环境污染行为对我们生态环境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长期的。例如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河道里面的鱼大量死亡了,环境侵权行为人仅仅只是对鱼的损失进行赔偿,却没有清理河道直至恢复其生态服务功能的部分,而恰恰后者才是更重要和更巨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虽已基本确立了,为保护环境与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环境民事责任,但由于立法的不够详尽,在实践中带来了困难,使受害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上述问题都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奠定良好的保障基础,为人们早日创造出一个健康美丽和谐的生活家园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60.

[2]高威.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救济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0.

[3]蔡守秋.新编环境污染法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275.

[4]陈凌,唐蓓.论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承担方式[J].桂海论丛,2002(8).

猜你喜欢
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环境污染
加强农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策略
民间借贷合同之无效及处理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赔偿损失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应坚持三个原则
“友好专家证人”的民事责任①——基于Pace v. Swerdlow案之分析
论赔偿损失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英美法上的说明义务与民事责任(下)
煤矿区环境污染及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