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数据时代,更加凸显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营造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环境的关键。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和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选择缺乏科学性两大方面。通过法律途径对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所有保护途径中的最佳选择。我国文化创意企业应当根据其自身具體实际情况,综合运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保护手段所提供的全方位综合保护,选择最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促进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大数据;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G1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14)02005406
一、 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和移动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云计算逐渐成为网络变革的发展趋势,“大数据”作为云计算发展的重要产物,也已成为一种趋势。“大数据”开启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这个概念几乎应用到了所有人类致力于发展的领域中,成为人们获得新的认知、创造新的价值的源泉。大数据成为未来一切商业活动的发展方向,它已撼动了整个世界,未来是一个由“大数据”推动的时代。大数据时代,更加凸显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运用和管理在大数据时代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文化产业是在广义文化范畴内,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创造财富,提供广泛就业的产业[1],它包含文化产品、文化服务与智能产权三项内容。“大数据”大大丰富了文化产品的内容,文化产品既有商品属性又有精神文化属性,大数据时代,文化产品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出无形和高附加值特点。无论是从国际文化产业发展经验还是国内文化产业的发展趋势来看,文化产业数字化都极具竞争力[2]。创意是文化产业的核心,发展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关键是激发全民族的创意。“创意产业之父”霍金斯认为,知识产权法的每一类别都有庞大的工业与之相对应,加在一起“这四种工业(专利、版权、商标和设计)就组成了创造性产业和创造性经济”,即创意产业,在《创意经济》一书中霍金斯将创意产业界定为:其产品都在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内的经济部门。知识产权不仅是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力竞争,决定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前景和未来走势,更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命线,被视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命脉。创意产业是以创意为核心资源、以知识产权为主要价值的产业,其所能产生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创意价值形成、保护和积累的过程中,如果创作者的创造价值不能得到尊重和保护,就无法获得其在研究和生产过程中应得的投资回报,进而严重削弱创新的积极性。[3]因此,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知识产权对创意进行保护,文化创意产业将寸步难行。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对人类智力创造活动从产权角度进行激励的制度,是对智力成果进行确认和保护的利器,能够为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护,其为权利人提供了对创新成果的专有垄断的合法保障,通过为创造性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提供了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起了对创意产业而言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框架。[4]知识产权就是文化创意产业生存的氧气,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保护,即使政府出台再多的鼓励投资的政策措施,也很难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文化产业发展水平也很难与其他国家抗衡。无论是从国际文化产业发展经验还是国内文化产业的发展趋势来看,任何一个国家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都必须保护从业者的劳动成果。美国是把知识产权保护与文化产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并取得巨大成功的典型代表。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研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营造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环境的关键,迫切需要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第12卷第2期孙玉荣: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4月
二、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作为21世纪的“朝阳产业”,文化创意产业因其高附加值、可持续发展性、大容量的就业机会和高于国民经济的增速等而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近年来,全球创意产业迅猛发展,产业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世界经济新的增长点。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近几年也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新增文化创意产业企业和从业人数逐年增多。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贸易中心等五大机构发布的《2010创意经济报告》数据显示,我国创意产品出口将近850亿美元,占全球市场的20.8%,这从国际层面客观反映了我国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的现状。[5]“文化创意产业”也成为近年“两会”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高速发展中确实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最需要及时解决的就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这已经成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瓶颈。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之困中以下两大方面的问题最为凸显。
(一) 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亟需加强
当前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淡薄,这也是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和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两个组成部分,只有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创新精神被社会普遍尊崇,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意识才能切实得到加强。[6]
1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以小规模企业为主的现状,决定了这些企业缺乏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关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也谈不上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认知度较低,因此我国整个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许多创意企业只侧重对创意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轻视对设计和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认为只要做好创意成果本身的开发创新即可,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够重视。部分企业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时,却羞于提起诉讼,部分权利人甚至认为诉讼是不光彩的事,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涉及广告、设计、音乐、电视广播等创意产业的各个领域中,抄袭克隆现象都非常严重。
2缺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
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以小规模企业为主的现状,导致创意企业自主研发性不强,许多小企业不具备进行自主性研发的实力,其自身的创意产品竞争力低下且抄袭严重,创意企业或员工在创意素材索取和作品创作、传播过程中缺乏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能“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的很少,擅自复制、擅自使用及非法下载他人知识产权成果的行为则大量存在,在建筑设计、音乐、时尚设计、出版以及计算机软件等行业的剽窃、抄袭等侵权行为较为多见。互联网影视发行链中,盗版现象严重侵蚀创意产业链,导致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缺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较为普遍。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选择缺乏科学性
我国部分创意企业缺乏对知识产权基本法律法规的了解和掌握,许多创意企业成立时间较短,企业规模较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整体水平不高,尤其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更未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因而不能对企业的商标、专利等智力资产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运用,不清楚选择何种途径对创意成果进行更为恰当的保护。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创意企业不清楚知识产权的侵权救济途径,不能对救济途径作出正确的选择,就无法真正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三、 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关于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7]运用法律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无疑是我国文化创意产业所有知识产权保护途径中最强有力的最佳选择,具备其他保护途径所不能比拟的优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卓有成效,早在10年前就已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8]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93年、2001年、2013年进行过三次修正。1984年3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过三次修正。1990年9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2010年进行过二次修正,第三次修订工作于2011年7月开始,修改草案第三稿已于2012年底上报国务院,出台日期指日可待。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明文规定保护商业秘密与商业标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设一节规定“知识产权”。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修订)设专门一章规定“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设专节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罪”。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设一章规定“知识产权”。除了以上法律外,还有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2013年进行二次修正)、1995年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2010年二次修订)、20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1年、2013年二次修订)、2004年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正),等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等相关司法解释。可见,我国国内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已基本完备。我国加入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专利国际分类协定》《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至此,在立法层面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已基本达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要求。而我国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以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基础的特别保护制度,就是以上述这些国际条约、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形成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制保护体系。[9]文化创意企业应当根据其自身的具体实际情况,综合运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种保护手段所提供的全方位综合保护,选择最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一) 著作权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对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具有以下几个优点:第一,著作权保护模式对其保护对象的标准要求低,受保护的权利客体范围广泛;第二,著作权保护模式手续简便,“自动”生效,只需进行注册登记,无须申请、审批。既省时,又省钱;第三,便于其他开发者利用已获著作权保护的产品去开发、优化和创造新的作品;第四,节约立法成本。由于世界各国已普遍建立了版权制度,并有众多国家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便于利用已有的法律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保护,而一旦取得国内保护,国际保护也很容易实现。
当然,著作权保护也有它自身的局限性。以计算机软件为例:首先,著作权保护仅仅局限在文字作品的表面形式,没有对作品,如计算机软件的功能使用权进行妥善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新型的技术、技能和知识实体,功能使用权才是其知识产权的核心所在。故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并不完善,也不全面;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仅限于禁止他人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抄袭、复制权利人采用某種特定语言写成的计算机源程序。其他人在现有源程序的基础上只要稍加改动或使用不同的源程序语言就可能脱离其保护范围而成为一种新的软件;最后,计算机软件中源程序的思想、概念和表现形式不易分开,导致侵权与合理使用很难区分,易于引起争议。
(二)专利权保护模式
在所有的法律保护形式中,专利法的保护力度是最强的。与著作权法限于对表现形式的保护不同,《专利法》对产品的保护是内在的、实质的。它保护的是发明人的发明思想和该思想所蕴涵的实质内容。
当然,专利权保护模式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第一,发明创造必须满足以下实质性条件才能获得专利权,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会导致许多发明创造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受到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并不是很多;第二,专利法不保护抽象的数学公式、算法和逻辑推理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就计算机程序本身而言,不论它以何种形式出现,都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只有运行于计算机之上,并取得技术效果的计算机程序才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第三,申请专利的手续相对于其他法律保护的形式而言是最为复杂的,并且专利的维护还需要一定的费用。
(三) 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创意企业占领市场、扩大影响、吸引顾客、开展市场竞争和寻求产品利润的一种工具,所以商标保护的重点是产品研制者所开拓的市场。商标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其他企业生产假冒产品以侵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创意企业的商标战略通常是指企业运用商标法律制度,对其生产和经营的项目创制、使用、维护、管理商标而设计的总体性规划,借以实现树立和扩大企业形象、获取并保持市场竞争优势的目标。专利与商标相结合可以更好地实现创意成果的市场化。具体做法包括:(1)专利与商标搭配,即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并且要求对方必须同时使用自己的专利产品及商标,通过被许可人的使用,增加自己的专利产品和企业的知名度和品牌效应。(2)专利与商标交换,即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并要求使用对方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以便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更有吸引力。(3)利用商标延长专利的实际效力(生命力),由于专利权的时间性,可能导致企业因专利而形成的市场优势的丧失。通过利用商标可以续展的特点,可以使企业在专利权届满后仍旧凭借商标的影响而保持和延续其市场占有率。[10]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商标保护是对专利保护的延伸,一是延长了保护期限,二是扩展了保护范围,使不具备专利条件或丧失了专利权的产品也受到法律保护。
(四) 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于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凝聚了大量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如计算机软件程序的逻辑与算法以及技术秘诀等,由于得不到专利法保护,可以考虑采用或借助于商业秘密法来保护,但受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前提是其本身是秘密。一项商业秘密一旦公开,就不再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法保护模式的缺点是会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带来阻碍,不利于公共利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11]《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于商业领域内的“经营者”,正好契合了文化创意企业制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需要。[12]
(五) 合同法保护模式
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创意无法直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创意需要经过一定形式的转化,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对尚处于秘密状态的创意,企业可以与其职工、交易方签订含有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者各种交易合同,一旦后者违反合同约定,就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方使用他人创意如何支付报酬等。
四、结束语
大數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必须立足于全球化传播的新理念、新方法、新模式,充分运用新思维、新观念、新模式彻底解决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瓶颈问题,科学选择适合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最佳途径,促进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首先,建立健全完善的专门针对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执法监督力度,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控制在萌芽阶段,是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2014年1月,美国商会全球知识产权中心发布了名为《描绘路线》的第二版国际知识产权指数报告。在25个国家中,中国排名第17位,其中 “执法”一项的得分为所有国家中最后一名。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司法机关的裁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相比知识产权法庭的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统一司法标准,节约司法成本。其次,政府除了为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法律政策环境以外,还应当加大对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公共平台建设的投入,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促进文化创意产业信息传播,制定专门的针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构建创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出台创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对知识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有力监管,为文化创意企业提供正确的引导和帮助。
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点,增强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将保护知识产权意识上升到战略高度 ,通过不断增强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公众认识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给自己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必须与社会整体文明素质的提高协调发展。创意企业必须努力提高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普及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法律常识,让创新精神在全社会得到普遍尊崇,营造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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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郑成思:《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12]杨德桥、韩弘力:《论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Path Sel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in the Age of Big Data
SUN Yurong
(Collaborative Innovation Center of Beijing SocietyBuilding & Social Governance, Beij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Beijing 100124,China)
Abstract: In the age of big data, the necessi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has become more prominent.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the key to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The proble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in China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wo aspects. On one hand, the consciousnes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s weak. On the other h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path selection is not scientific enoug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n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is the best choice for all protective pathways in China. China's cultural and creativity enterprises should be classified according to the properties of its own to protect creative products,, collaborative use of various means of protecting copyright, patent, trademark trade secret rights and so on, many kinds of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provides th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to select the most appropriate path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big data;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h selection
(TrZhang Jing; Cui Xianquan)
(責任编辑孙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