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与威胁

2014-04-29 20:32:00韩相珍
2014年24期
关键词:威胁暴力

韩相珍

摘 要:在强迫交易罪中,暴力和威胁行为往往是比较常见的手段行为,对于暴力行为的程度应以轻伤为限,超过轻伤的范围则应按照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论处,暴力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交易相对方本人,而不能是物。对于威胁行为,其程度不必有所限制,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与暴力行为不同的是,威胁行为的对象不仅仅是交易相对方本人,还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

关键词:强迫交易;暴力;威胁

一、暴力行为

(一)暴力的含义

对于强迫交易罪“暴力”的含义的理解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暴力是指对他人进行殴打、撕扯、捆绑等强制手段的行为。二、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交易相对方的身体进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商品出卖给行为人,或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抑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1]。以上几种观点几乎都表明了形式上的暴力的含义,即暴力是一种对交易相对人的人身进行打击或者强制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暴力行为进行理解:首先,暴力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次,暴力行为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再次,暴力行为是种对他人进行打击或者强制的行为。最后,实施暴力行为时须带有强迫交易目的。所以,本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指以强迫他人实施交易行为为目的,故意非法地对交易相对人打击或者强制的一种行为。

(二)暴力的对象

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强迫交易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作为交易相对方时,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单位的主管人员,这是因为暴力行为侵犯的是交易相对方的人身权,而单位没有此权利。通常情况下暴力的承受者和被强迫交易方是同一个人,但如果暴力的对象是交易相对方的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时候,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呢?笔者认为,由于交易相对人并没有遭受到直接的侵害,此时的暴力行为对交易相对人来说是一种精神强制,这更符合“威胁”行为的表现形式。另外,有学者认为暴力行为不仅仅指对交易相对人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而且还包括对交易相对人的财物进行打击或者强制的行为[2]。笔者认为,暴力的对象并不包括交易相对人的财产,而只能是交易相对人的人身。当暴力行为作用于物时,未必能构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强制,此时可能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通过毁坏交易方的财物,对对方形成一种精神威慑,进而达到交易目的,则是一种威胁行为。因此,暴力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交易相对方本人。

(三)暴力的程度

对于强迫交易罪中暴力的程度,有学者认为,暴力行为对于人身体的伤害应以轻伤为限。有的则认为,暴力只能限制在导致轻微伤的结果。有的学者认为,暴力手段以不造成对方身体、生命受到伤害为限,若造成了伤亡,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3]。还有的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进行专门的限制。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的区别在于,是以行为本身为标准还是以伤害结果为标准来认定暴力行为的程度。由于强迫交易罪暴力是与整个交易活动紧密相连的,因此对于暴力的程度应有限制,应以轻伤为限,即以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为限。否则,超出轻伤的范围,应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威胁行为

(一)威胁的含义

《法学大辞典》对“威胁”的解释如下:威胁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用威力逼迫恫吓使被害人屈从,从而达到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4]。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对威胁的含义给出具体的界定,威胁的含义在不同的罪名中也不相同。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交易相对方进行恐吓、要挟等,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使交易相对方被迫与其交易的一种行为。

(二)威胁的程度

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并没有程度上的限制,威胁可以是最严重的,如以杀害相威胁,也可以是最轻微的,如以侵犯他人名誉、揭发他人隐私相威胁,但无论是哪种威胁,只要使交易相对方产生恐惧,而被迫和行为人交易就行。原因如下:一、威胁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由于威胁行为的程度是通过表现形式来反映的,所以,威胁行为的程度更不应该有所限制。二、如果我们排除一些情节严重的威胁行为,可能导致没有相应的罪名可以适用。三、威胁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大多表现为精神性的,这样以来,很难对威胁行为的程度进行明确的划分。如果严格地界定威胁的种类、性质以及程度等,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三)威胁的表现形式

在强迫交易罪中,威胁行为大多是一种对他人进行恐吓、胁迫、要挟的行为。具体来说,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多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第一,以将对被害人或者其亲友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第二,以将会损害对方声誉、名誉或者揭发他人隐私等相威胁。第三,以毁坏对方财物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要毁坏的财物通常会大于被强迫交易方交易后所损失的价值,因为如果行为人想要毁坏的财物的价值小于强迫所得财产的价值,对被强迫交易方而言则有可能起不到威胁的作用。以上这些常见的威胁的表现形式不能涵盖所有的强迫交易行为,在判断是否是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强迫交易罪中威胁行为的告知可以是不同形式的,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甚至可以通过第三人作为媒介来传达。其次,对威胁形式不应该有所限制,既可以是明示的威胁,也可以是暗示的,甚至可以是潜在的威胁。

(四)威胁的对象

与暴力行为不同的是,威胁行为的对象不仅仅是交易相对方本人,还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这是因为,对交易相对方的利害关系人的暴力行为对交易相对方而言是一种威胁。当单位作为交易相对方时,威胁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员工等。

三、结语

综上所述,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指以强迫他人实施交易行为为目的,故意非法地对交易相对人使用物理力的一种行为。暴力行为的程度应以轻伤为限,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只能交易相对方本人,而不能是物。威胁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交易相对方实施恐吓、胁迫等精神强制手段,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不敢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而使交易相对方被迫与其交易。对于威胁行为,其程度不必有所限制,使相对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威胁的对象可以是交易相对方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明辉.复行为犯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第246页.

[2] 汪承昊.强迫交易罪行为模式研究[J].中國检察官,2013,(12),第3页.

[3] 陶驹驷.中国新刑法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第386页.

[4] 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第1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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