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颖
摘要:2012年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但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是规定了案件范围及采用一审终审制,其他并未涉及,而且小额诉讼制度的实施也需要许多配套制度和衔接措施,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索和研究,为构建和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提供立法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法理基础;两大法系;存在问题;救济途径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
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界定,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其表述并不统一。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法院的小额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较小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i。本文的研究对象是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我国小额诉讼存在的问题
2012年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对于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此之前,最高院已在一些法院进行了小额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以便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提供实践经验,但在试点中,结果都不太理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就有关这种程序制度的立法规定而言不仅十分的简要也不尽完善。通过民事诉讼法16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并非独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的第三种程序,其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在性质上是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简化形式;第二,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因地制宜,不实行全国统一;第三,实行一审终审,打破了我国法律的两审终审制,对于小额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存在如下问题:
1.在立法体例上,未将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分离,我立法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做法,把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或简易程序再简化,立法编排上也没有专门的篇章规定,只是在简易程序章节中,以个别条文的形式进行了简单规定。
2.小额诉讼案件适用范围宽泛,《修正案》规定的小额诉讼适用案件范围有两个条件,一是符合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二是标的额的限制;但何为“事实清楚”,何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何为“争议不大”,这些都没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难以操作,容易导致适用上的不统一。
3.在机构设置上,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或小额法庭。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只是规定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如何设立及人员配置等未作规定。
4.在程序简化上,没有简化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具体程序简化的内容,小额案件除了一审终审外,其他与简易程序无异,而当前我国简易程序比较繁琐,存在很多弊端。
5.在救济上,我国民亊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禁止上诉,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及其他救济方式,而是采用一审终审制。
三、新法视域下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
(一)小额诉讼程序模式选择
世界范围内,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合并式,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合二为一统一规定,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规定一定金额以下的案件适用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如法国和德国;第二种是分立式,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分别规定,把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在简易程序之外单独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现在进行司法改革的各国大多采用此种模式,如日本,笔者认为选择分立式更为合理、科学,因为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构建程序分类机制的客观需要,案件的多样化必然要求程序类型的多样化,应将数额小、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归入小额诉讼程序,将复杂、数额较大的案件分别归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规定,必然使的小额诉讼程序成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程序,呈现三足鼎立之势,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分类机制。
(二)审判机构的设置
基于我国现有的四级法院体制,另设小额法院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考虑到我国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现实,我们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只要将现有的乡镇人民法庭进行改革,将几个地域相连的人民法庭合并成一个较大的人民法庭,跨乡镇设立人民法庭,再改造为小额法庭即可,这也同“人民法庭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作用相符。另外,还应在基层法院内增设小额法庭,负责法院驻地内的小额案件的审理。
(三)案件的适用范围
为了解决实践中具体操作不明的现状,应当明确界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笔者主张就采取我国现行的“相对数”的标准,因为我国东西部差异和城乡差别比较大,因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均衡,确定这样一个相对数的标准,各个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地的情况作出变更。
(四)强制适用与当事人选择相结合
从小额速裁的试点的实践来看,让当事人合意自愿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存在较大的困难,一是因为原告为了增加上诉救济机会不愿选择,二是因为被告会拖延诉讼不愿选择,为克服当事人自愿合意选择的困境,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与当事人合意相结合的模式。对于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淸楚、争议标的金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案件,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超出小额诉讼标准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经法院审査,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五)起诉和审理程序的简化与起诉次数的限制
首先,可以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使起诉状表格化,按小额诉讼各类案件的需要,拟制格式诉状,由人民法院印制,供当事人起诉时使用,方便当事人进行小额诉讼,其次,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可以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记录也要简化,最后,限制当事人起诉的次数,从国外有关立法规定及其诉讼法理的角度上看,各国之所以作出这种特殊的规定,其基本目的不仅是为了合理地使用司法资源,也是为了限制一些公司、企业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他们向一般公民追索债务的工具。
(六)小额诉讼的救济机制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此规定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走基本一致,但是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并不是完全的禁止上诉,对程序严重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案件是可以上诉的,即使不允许上诉,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在当前我国审级制度下,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欠科学、合理,而且我国法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难免会出现一些错误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增加异议程序。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向作出判决的小额法庭提出异议申请,小额法庭在收到当事人异议申请后交付审监庭进行异议审查,异议成立的,撤销原判决,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如果异议人仍然不服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法治研究,2012年第9期
[2][日]棚獭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4]刘敏:《裁判请求权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载《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2期
[5]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兼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67条》,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