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伟 李成英
摘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创新是农业现代化的一个主要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到来,我国传统的小农经济生产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我国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指出,要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因此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
关键词:农村经济;股份合作制;法制规范
一、我国现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概述
我国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受历史传统影响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地(不包括农村宅基地,也即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由于农村改革的不彻底不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范性政策法律法规不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及其活动处于由村民委员及其村民小组代管状态。村民委员会属于社团组织,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组织。由于社团组织与经济组织的职能不相同,同时由于两个组织的成员并不重合导致村民委员会无法取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政组织对经济组织的行政约束导致其很难发挥应有的经济作用。
二、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1)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不足之处
实行承包制后,原来生产队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都平均地按照家庭人口的多少分配到各农户,各个家庭独自为战,因为有限的资源不可能形成达到规模经营的要求,农业机械化无法开展,生产成本无法降低,经济效益很难提高。同时由于农民手中的承包经营权是从集体组织中无偿或基本无偿获得的,农民没有成本观念,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其他产业,土地流转又困难的情况下,农地流转在非市场机制作用下,极易造成土地的荒废,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农民对土地制度预期不足。农民仅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并且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常常受政策、人口、乡村干部的干扰而变动,致使农民对土地长期投入不足,缺乏热情,不少地区还出现了农民短期的掠夺式经营。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农业专业化,商品化也很难实现。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积极作用
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把经营使用权细化为承包权和使用权。可以使一部分不愿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出来去从事第二第三产业,而愿意从事甚至精于农业生产的分农民将有机会获得更多的土地来进行生产,这样土地获得了合理的流动和调整,从而促进了规模生产,有利于规模经营。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股份合作制通过股权利益分红,使农民每个人都清楚自己在集体中的份额,间接的解决了可能存在的家庭联产责任承包制下的不明产权情况,通过实际利益的分配,从而稳定和发展了家庭承包制。最后,由于股份合作制下的集约生产经营一方面可以充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另一方面必然会产生剩余劳动力,投入到其他产业的再生产的过程必将有力推动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
三、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可行模式
在满足农民将土地使用权交给集体入股后仍有适当收入满族其最低生活要求,不存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失业,具备必要的农业产业化经营硬件要求且尊重农民意愿的诸多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模式因地制宜也应是多样的。可以是农村全部财产的股份化,土地股份化和土地集中统一经营,也可以是以一级农村土地市场为基础,通过流转使使用者获得使用权,而使用者通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和合同规定的用途内使用土地,甚至再进行流转,由此产生的效益分配给特定经济组织,特定经济组织把获得的收益再转给集体,集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再把收益分配给农民。甚至可以是在充分协商的条件下以纯土地入股采用折价或不折价的方式加之其资本,技术等其它生产要素加入股份合作社,按入股份额分配利润。无论形式如何变化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作为集体经济的重要基础,一定要有其公益性,在集体股份合作组织中的土地股权不像股份公司的股权那样可以自由转让!抵押,必须在严格监督下保证股权与所有权的稳定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可能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措施
(1)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缺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实现的重要主体,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以乡、村基层区域为范围,依靠集体成员开展市场经营活动,具有其自身的经济性,集体性与区域性。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都有所提及,但大多是宣誓性的如《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上、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对于关键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问题,《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等主要相关法律却没有提及。其法律地位亦尚未清晰。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之一,其在财产内容、责任承担、组织机构、设立程序等方面与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组织完全不同。属于何种民事主体,法律仍没有明确界定。甚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法》也只是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问题进行的直接立法,而不是具有普适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范。这种法律性质认定上的困验证以及关于实体与程序规范的缺失,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陷入“主体缺位”的困境中,其组织形态、责任形式和法律人格都无从厘清。只有在法律层面明确农村经济组织的经济法主体地位,政策层面才能出台针对改革后集体经济组织的税收减免政策、出台工商登记相关优惠政策,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制改革才更有意义。
(2)普通农民股东权益行使存在困境。农村股份合作组织虽然会参照股份公司的治理结构来构建相应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但是对于缺乏相应管理知识与法律常识的普通农民股东来说,加入股份合作制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会陷入对管理者的“精英”信仰,农民股东的股东权行使更多的是一种形式。这时候就需要行政组织的适度参与,通过行政监督保护农民股东的切实权利。
(3)农地流转机制的不健全。众所周知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土地使用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资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土地的使用权能否成为生产要素入股及以何种形式入股成为难题。只有在保证国家集体对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农地的流转以市场为导向,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这就要求我们改变传统以行政干预的方式强制流转的方式,而应重注市场的作用,通过土地市场价格,土地供求信息让农民自主选择流转,使生产要素进入市场竞争,促进区域农业生产规模化,提高农村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效率通过优胜略汰实现利益最大化。同时,还要加快建立土地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保障机制,通过严格界定土地流转的原则,程序,范围及规范农民失地后的保障救济措施等,从而使土地流转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2013年河北经贸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计划项目”
参考文献:
[1]刘兆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法律困境与对策探析.农村经营管理[J]2010年02期
[2]蒙承斌.农地股份合作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