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金标 刘宪章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充实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尤其是律师刑事辩护制度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为便捷,辩护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但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辩护权行使受到阻碍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分析刑事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其存在不足,就保障机制的完善进行探索是十分必要的。
一、完善刑事辩护权保障机制应妥善处理的关系
(一)辩护与控诉的关系
辩护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被指控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和行使辩护权并不受非法侵害;控诉是对被指控人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各种侦查、审查与定罪、量刑的活动。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追求控辩平衡,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当然,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只能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衡。刑事诉讼中侦控机关享有一些不可能赋予辩方的权力,从而使其诉讼地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基于刑事诉讼正当性的要求,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又必须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合理的规制,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实现控辩平衡,还应当相应地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对国家权力予以合理规制的同时,赋予辩方切实可行的诉讼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来防御控方的指控,并通过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充分行使,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尽管这只是一种相对的平衡,但正是控辩双方这种相对平衡的诉讼地位维系着刑事诉讼进程和目的的正当性。因此,在完善刑事辩护权保障机制时,必须始终坚持控辩平衡原则。
(二)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在当前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及控诉技术仍处于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如果过多强调辩护权,在控诉过程中设置过多对抗环节,会使案件陷入拖沓冗长的程序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般来说,受刑事追诉者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由此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效率。“最低限度的公平是效率增长的极限,最低限度的效率则是公平增长的极限。无论是追求公平,还是追求效率,都要在最低限度的对立面所设定的极限之内寻求平衡和调和的方案”。因此,在完善辩护权保障机制时,既要保证公正司法,又要兼顾办案效率,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始终把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放在第一位,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
(三)接轨国际与立足国情的关系
“接轨”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法律的趋同化”。法律的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其表现是在国内法律创新和运作过程中,越来越多地涵纳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与国际惯例,并积极参与国际法律统一化的活动等等。法律现代化和经济全球化要求在法制建设中,要吸收已走向法制现代化的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遵循国际惯例。我国刑事辩护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也必须走这一发展之路。国外有许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经验做法,可资我们借鉴。一些已加入的国际条约,如于1999年正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关于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有关法律援助等规定,都需要在立法与司法两层面有所体现。但是,我国不可能全盘照搬国外、国际做法,各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内容时虽然首先考虑了公认的价值和效率的规律,但同样也是从其国情出发,其一些规定不断变化正好说明了对各自国情的重视。立足国情,就是要保证立法切实可行,而且不能对其他价值的实现构成明显的不利影响。对于辩护权保障机制方面存在的不足,应当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通过合理吸收与借鉴,来实现刑事辩护权保障机制的国际接轨。
二、完善辩护权保障机制的具体构想
(一)保障权利告知
对于刑事辩护权的告知,不但要有必要的形式,更要有实质的内容;不但要在刑事诉讼全程落实,更要注意诉讼环节之间的衔接。针对存在的不足,笔者建议:
一要书面告知。落实辩护权的告知制度,要从严格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出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权利告知应该统一采用书面形式,以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全面履行告知义务,避免随意性及出现相互推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告知内容上的疑问,案件承办人员在告知时负有提供必要解释的义务。同时,诉讼各环节的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应全部附卷备查。
二要全部告知。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公安侦查阶段,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或者依法将提供法律援助,并详细告知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途径。在检察与法院诉讼环节,遇到法律援助的法定情形的,也应当在告知权利的同时,详细告知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途径,并做好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对口衔接。
三要全程告知。要将辩护权的告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程,公检法三机关对各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应予全部告知。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应当增加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规定。对诉讼进行中的案件程序回流,如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发回重审,以及改变管辖(包括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其他平级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报上级审查提起公诉、上级法院对案件的指定异地管辖)等,都应当告知辩护权。
(二)保障权利行使
1.建立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的互动机制。针对自行辩护存在的信息单薄、权利有限的困难,需要密切与委托辩护的相互配合,实现两种辩护之间的互动维权。笔者建议,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会见委托辩护人的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将“会见权”界定为“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是非常不完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决羁押状态下,一旦遇到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需要及时与辩护人协商的情形,其同样可以提出“会见辩护人”的申请,而不只是被动地等待会见,消极地接受辩护人所安排的会面和谈话。“辩护人会见制度”是“辩护人申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有机结合,是辩护人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一对双向的互动。作为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就应当拥有要求会见辩护人的权利。
2.规范完善非律师辩护制度。针对当前非律师辩护的制度欠缺,可由公检法通过联合出台文件的形式,对非律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面规范并突出以下几方面:
一要规范身份核实。根据《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实施细则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相关规定,对提交的辩护人资格应及时进行核实,以利辩护人及时开展辩护活动。辩护人资格一般是基于要求会见、阅卷等辩护活动而提交的,但又是会见、阅卷等要求能否得到公(检、法)机关同意的前提条件,只有及时核实,才能及时开展辩护活动。为避免案件承办人变相拒绝而人为拖延时间,建议明确将核实资格的时间算在批准相关事项的时限内。此外,对于提交的证明辩护资格的材料,高法“解释”是应当核实其身份和授权委托书,而公安与检察机关则没有具体规定,建议统一采用高法的规定。
二要规范审批程序。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三类律师会见也必须经过批准的案件,排除于非律师会见的案件范围。对于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非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卷宗材料,要求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申请,应明确审批的时限与方式。时限上,参照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安排会见的规定,对于非律师辩护人会见的申请,建议相关办案部门的审批与看守所的安排会见均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对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卷宗材料,同样应强调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安排。方式上,同意申请的,应以书面形式许可,不同意的,必须出具不同意的书面文书并说明理由。
三要增加复议程序。办案部门不同意非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卷宗材料,不许可非律师辩护人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非律师辩护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办案部门申请复议。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予以纠正,同时通知申请的非律师辩护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维持原不同意的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完善指定辩护机制建设。一要逐步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考虑到当前刑事司法资源负担,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扩大了应当指定辩护、相关刑诉配套规则进一步扩大可以指定辩护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大可以指定辩护的范围,如适当增加老年人、妇女和外来农民工,体现出对特定人权的保护,同时在针对盲、聋、哑的残疾人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可以继续扩大至所有残疾人。在经济困难的标准上,要逐步将可以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为所有在经济上无力承担法律服务的人群以及可能会受到监禁的所有特定人群。待条件成熟后,进一步将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全部纳入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
二要完善指定辩护工作的部门衔接。建立公检法三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衔接,在相关刑诉配套规则中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要求,详细规定告知内容的同时,要求留存相应的资料证明其曾经履行过告知义务,以提高其履行此项义务的自觉性,也让后一诉讼环节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了解前诉讼环节的权利告知情况。建立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之间的工作衔接,指定辩护特别是应当指定辩护除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与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相互配合,同时还必须保持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指派律师辩护工作的连贯性,建立“同一受援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的援助律师交接制度”等衔接机制以满足要求,避免出现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介入过迟,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水平。
三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律师的权利。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来选择辩护律师,其能够较为容易地对辩护律师产生信任感,也就能够更好地实现与辩护律师之间的沟通。而对于辩护律师而言,由于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定,心理上必然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感。当然这可能会产生另一个极端,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的辩护律师过于集中。解决矛盾的可行方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将当地执业律师的资料进行梳理分类,然后与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协商,列出相应的名单,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选择辩护律师时,将相应的名单及简单资料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其自己进行选择。而当一位辩护律师在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义务后,可不再列入名单,以减轻其刑事法律援助的工作负担。
(三)保障权利救济
一是部门工作分工要再细化。控告检察部门作为统一接受申诉、控告的职能部门,除对性质不明确难以归口、检察长批办的进行初核外,原则上还是依申诉、控告对象的不同进行分流办理。属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法院审判阶段的,由公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申诉、控告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的,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二是内部受理要上提一级。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侵害辩护权的行为,其诉讼环节包括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及各类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建议借鉴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审查的做法,由上级检察院相关部门受理并依法处理。
三是审查处理程序要再规范。要细化受理审查期限,建议对发生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侵害行为,区分诉讼时效的长短及维权的缓紧程度,将受理审查期限分别规定为3日、3日、7日、10日,对发生在羁押场所的侵害行为,受理审查期限为3日。要区别侵害行为造成后果程度的不同,采取进一步的处理措施。除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予以纠正外,可视情况进一步采取建议更换承办人、建议给以相关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等措施。要细化审查方式,审查部门可通过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内容进行审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