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公益诉讼的原则框架。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性规定,而仅仅是一个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即只是原则上确认对某些领域中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非直接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需要进一步制度化。
首先,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化以及具体实施所无法回避的问题。只有不特定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共利益所引发的纠纷才能纳人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因此,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基于超越直接利害关系的机关、团体、组织甚至个人以诉权,使其能够根据其法定职能、价值追求、自我设定的相关社会职能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种特殊的诉讼方式成为专门应对公益纠纷的诉讼方式。
其次,公益诉讼提起的主观范围与公益诉讼客观范围是密切相关的。民诉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将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针对具体情形,环境公益诉讼提出的主体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国家海洋局等国家机关、经过合法登记的民间环保组织,从鼓励公益诉讼的角度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权也是完全正当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提出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和组织。
再次,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的问题与两个因素直接关联。其一,公益诉讼的特殊方式;其二,相关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所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8种侵权法律责任,但基于公益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方式,其中一些法律责任的实现受到了限制。
最后,想要使公益诉讼能够实际有效的运作,还必须解决公益诉讼程序上的若干问题。主要包括:公益诉讼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用、公益诉讼中的和解或调解、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
(摘自《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6-23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