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调解制度

2014-04-29 08:52曾柳
2014年33期
关键词:仲裁争议纠纷

作者简介:曾柳(1990-),女,汉族,江西吉安人,法学在校研究生,学校:昆明理工大学  方向:民商法。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更加复杂多变,相互之间的摩擦也会增加,导致利益冲突也会比以往更加频繁,为了解决利益纠纷,缓和相互之间的矛盾,完善有关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很有必要的,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但是诉讼具有成本高、程序复杂的缺点,所以调解起到了弥补诉讼缺陷的作用,本文章简要的讲述了调解的性质、程序以及我国的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性质;程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调解是指当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候,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负责纠纷解决的过程,进而帮助争议双方在争议问题是指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目的是努力“促进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调解的性质

调解的制度化是在20世纪的最后几年,调解人在社会很常见,他们是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的促进者,他不同于私力救济中某一方当事人的支持者,也区别于司法救济中对纠纷解决有决定作用的权威仲裁者。

调解是没有地位、权威、专业限制的纠纷解决的中立方,任何都可以进行调解,大到有身份地位的专家,小到亲朋好友邻里人,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双方是当事人沟通的桥梁,方便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提高当事人的交流的质量——作为双方当事人信心交流的中介,促进双方当事人的交涉。第二种专家咨询,有专门的学者作为中立人,对专业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方便双方当事人对信息的理解,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方便纠纷的解决。

起初调解主要是指促进双方当事人共同解决纠纷,作出决定的行为,调解人的出现,使得调解不再是简单的双方行为。调解不再属于协商,从协商行为分化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人对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都有一定的影响,对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有一定的影响。一直到20世纪后期,人们将调解制度化,认识到了调解的真正目的是修复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各自的利益,在纠纷导致的混乱的双方关系中,促进双方当事人共同解决纠纷,达到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缓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正常化,甚至起着更大的作用。首先,作为纠纷解决中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作为中立者的调解人协助甚至主导纠纷解决的潜力正在慢慢被发掘。这种形式的干预现在已经延伸到了持续监控复杂事件,监控着眼于尽量防止纠纷的产生,而一旦纠纷发生,则须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防止耽搁纠纷的解决。

二、调解的过程

1、交流平台

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就需要一个交流的平台,需要互换信息,当事人双方因为存在利益的冲突,所以双当事人的交流可能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调解人发挥应有的作用,充当双当事人交流的中间人,更有利于交流平台的建立和双方当事人理性、客观地交流。

调解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制定一些当事人应该遵守的规则和原则,同时为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把解决纠纷的权利交给双方当事人,让他们在一定的框架内解决双方的利益冲突,寻找解决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方案,也可以从当事人双方的角度提出解决方案,公双方当事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换句话来讲,就是当事人不依靠国家强制力,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利用现有的资源去解决纠纷。

2、双方当事人遇到争议点

当事人进入交涉后,确保双方当事人看到双方的争议点,将争议点准确表达并未对方所接受是最重要的任务。这些争议点的实质就是双方利益的冲突点,如果没有这一阶段,調解程序将无法进行,这一程序是调解的主体部分,调解人在中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调解人作为中立方,可以使双方当事人更清楚的看到对方的争议点,更高效率地解决纠纷。

3、形成议程

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讨论,整理出双方的争议点,将争议点整合进入纠纷解决议程,调解者可以在这个选择、分类与优先化程序中,起到核心的作用。

4、方案的制定

经过整理争议点以及调解议程的执行完毕,接下来就由调解人制定纠纷解决的方案,方案应该让双方当事人认同,同时能够执行,方案的执行是才是纠纷解决的实际操作过程,一个纠纷能够处理好,主要是看方案是否制定合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执行是否到位。

三、我们国家的调解

我们国家初步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

1、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也称为民间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①。属于诉讼外调解。当前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

人民调解的最大特点是其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其它调解制度的调解主体不同,不具有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强制性,与一般的私力救济不同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一定的正式性和法定性,还有一定的程序性,显得更为制度化。

人民调解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当时共产党建立了许多革命根据地,为了解决农民之间的纠纷,建立有关专门解决农民纠纷的组织,根据各根据地和解放区的相关条例和规定来调解农民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农民之间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双方都遵守有关协议。

改革开放以后,人民调解制度朝着制度化、组织化方向发展。1980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截止1980年,全国调解组织发展到81万多个。经历了二十多年,才将人民调解制度纳入宪法和法律中。

2、法院调解

法院作为调解中立方对案件进行的调解,其调解的对象主要有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诉讼内的调解。离婚案件法院调解是必经程序,其他案件是否进行法院调解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调解后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调解后根据双方的意志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和有关公序良俗。

3、行政调解

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或其所设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依托国家公权力和公共资源对纠纷进行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表现形式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工商管理部门对消费纠纷的解决,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时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以及地方政府部门以及居委会对邻里纠纷的调解。

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把行政权力能动性、直接性和高效率的特点与解决纠纷的协商性、平衡性及专门性的特点相结合。从而使得行政性纠纷解决具有专家优势和权力资源,同时具有更高的正式性和合法性。

4、仲裁调解

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作为调解人对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当仲裁机构进行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中的调解在仲裁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使用,不管是仲裁前还是仲裁中只要当事人愿意,随时可以使用调解制度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慰星:《民事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

[2]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构建》[M].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注解:

①徐昕:《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法治论坛》第14期,第1页,中国法治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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