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伟阳
摘要:完善高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是当前我国高等学校贯彻依法治校和制定大学章程的核心问题之一。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要处理好其与党委、校长和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要合理界定其与其他学术机构的隶属关系与职能分工,要厘清其与学院学术组织的业务关系。
关键词:大学;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党委权力;行政权力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0X(2014)03-0015-04
依法治校与大学章程是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方向与重点,是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切入点与突破口。完善高校学术委员会的职责是依法治校和大学章程的核心问题之一。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就要处理好六大关系。
一、学术委员会与党委的关系
学术委员会与党委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学术权力与党委权力的关系,涉及到学术自治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称《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评定教学与科学研究成果等学术事项。《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在高等学校设立中国共产党基层委员会(以下称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工作,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是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本质属性。《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以下称《普通高校基层党组织工作条例》)第10条第2项进一步明确规定,党委讨论决定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可见,党委和学术委员会都有权对学术事项进行管理。其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学术委员会对全部学术事项进行管理,而党委仅对重大教学与科研事项进行管理;第二,学术委员会对学术事项的权力是“评定”,而党委对学术事项的权力是“讨论决定”。问题是“评定权”与“讨论决定权”有什么区别,更关键的问题是“重大学术事项”的边界在哪。
从全国高校章程的实践看,大多数高校试图通过穷尽学术委员会的职责,以明确学术委员会与党委的权力边界。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章程(试行)(提请核准稿)》第31条列举了学术委员会审议科研计划方案等六项职责。《华中师范大学章程(提请核准稿)》第25条列举了学术委员会审定学校学术评价标准等七项职责。而《上海外国语大学章程》第15条更是列举了学术委员会评定重大学术奖勵的申报推荐与重要学术组织任职的申报推荐等九项职责。这种详列学术委员会职责为大多数高校章程所采用,可能是因为《普通高校基层党组织工作条例》第10条已经对党委职责详尽列举了八项,而《高等教育法》对学术委员会职责的规定仅列举了三项,且没有配套法规,不足于避免党委权力对学术权力的过度干预或介入。
我们认为,党委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干预应当限于事后救济,党委行使监督权,对违法或不当的学术决议做出撤销决定,也就是说,“党委讨论决定重大教学与科研事项”的含义应当解释为对学术委员会做出的违法或不当决定予以撤销。这样,党委既尊重与支持了学术委员会的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又形成了对学术委员会的有效监督,符合其统一领导学校工作的职能,体现了党管大事的思想。这是因为,党委是正确把握社会主义大学办学方向的重要力量,发挥着国家顶层设计自上而下实施的纽带作用,而大学发展的基本逻辑是学术本位。
二、学术委员会与校长的关系
学术委员会与校长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校长组织教学活动和科学研究。可见,从法律规定看,校长没有学术权力的决策权,只能为学术活动提供管理与服务。不过,实践上,校长对学术事项干预颇多,出现了学术事务行政化的严重问题,没有切实落实教授治学和学术自治原则。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法律对学术组织成员的组成比例、任职条件、产生办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留给了高校。高校大多受我国官本位思想影响,设置了有利于校长的学术组织与议事规则。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高校大多脱胎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将大学视为其附属事业单位,政府包揽高校的所有事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为了强化学术权力,防止学术事项行政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学术组织中不担任任何行政职务的专任教授(含副教授)的法定比例,还应当规定成员的资格、产生与任期、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追究等。可喜的是,教育部正准备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学术组织的组织规则加以规约。,当然,学术评价标准、学术奖励规则、学术发展政策和学术道德规范的制定权还是应当留给学术组织。这是为了激发学术力量并给予保护。不过,为了实现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制衡,校长像党委一样应当拥有对学术事项的适度干预权。校长干预学术事项的具体形式有:校长为学术组织的当然主席;校长参与制定学术组织章程或规程;校长聘任与解聘教授。
三、学术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关系
学术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学术权力的内部分工与制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称《学位条例》)第9条和第10条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评定、授予、撤销等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具体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即审查通过申请学位名单,确定研究生考试事宜,作出授予或撤销学位决定,处理学位授予争议。可见,与学术委员会一样,学位评定委员会也属于大学内部学术组织。问题是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之间是一种怎样的关系?两者地位等同,还是学术委员会地位高于学位评定委员会,或者学位评定委员会地位高于学术委员会?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高校章程实践看,一些高校规定,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学术事务的最高决策机构。例如,《武汉理工大学章程(提请核准稿)》第54条第2款就明确指出,学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校最高学术权力机构。这实际上承认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从属于学术委员会的地位。而教育部刚刚公布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征求意见稿)》第3条与第17条更加明确地规定,学术委员会是高等学校的最高学术机构,其可以就学位评定事项设立专门委员会。这实质上表明,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的学位评定职责是从学术委员会的学术职责中独立或剥离出来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其他学术机构一样,也应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
不过,我们认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术委员会应当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第一,这是现行法律的隐含要求。《学位条例》和《高等教育法》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没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分。从法律的文义、上下文和目的等来看,还不能从这两部法律中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从属于学术委员会的解释。第二,这是学术权力制衡的需要。与行政权力一样,学术权力不能完全集中到学术委员会一家之手,因为绝对的集中产生绝对的腐败。不仅行政权力要求分工与制衡,而且学术权力也应当适当分工与制衡。不过,学术权力的分工是指学术机构之间的权力分工,而学术权力的制衡主要是指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适度干预。第三,这已成为许多高校的普遍实践。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章程(试行)(提请核准稿)》第31条与第32条就没有区分学术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地位的高下,亦即,两者具有同等地位。简言之,学位评定事宜由学位评定委员专司行使,不受学术委员会的干预,学位评定事宜的议事规则则由行政权力作为制衡需要加以制定。
四、学术委员会和教学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关系
学术委员会和教学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学术权力的内部分工与制衡问题。《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术委员会审议教学计划方案,评定教学成果。不过,实践上,不少学校设立了教学指导委员会,专门负责高校教育教学事宜。例如,《苏州大学章程(草案)》第67条,学校设立教学委员会,是学校教学工作的决策、咨询和审议机构。虽然现行法律规定,校长聘任与解聘教师,但没有规定其教师职称评审的权力,也没有明确学术委员会享有此项权利。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设立更多是来自大学的实践。例如,《上海交通大学章程》第14条规定,设立教师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负责职称聘任事宜。简言之,教学委员会和职称评审委员会都来自高校的实践。
与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样,教学委员会和职称评审委员会都属于学术组织。从法律规定看,教学委员会应当隶属于学术委员会,因为教学委员会的职责显然是从学术委员会的职责中分离出来的。更关键的问题是,职称评审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从目前全国的职称评审标准看,评审标准既包括科研要求,也包括教学要求。从这个角度看,职称评定委员会似乎应当从属于学术委员会。不过,从权力制衡和世界高等教育发展规律看,教学委员会和职称评审委员会也应当独立于学术委员会。此外,若将教学委员会和职称评审委员会都设置为学术委员会下属的专门委员会,则容易将学术委员会异化为学术管理机构,而背离其学术评价的核心职能。由此,教学委员会应当专司专业设置与调整、人才培养方案、教学大纲与计划方案、教学改革方案、教学质量评估、课程与教材建设、教学名师与成果、教学实验室建设等教学事宜的审议、评审和审定;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专司职称资格审查、职称评审标准与办法等职称事宜;而学术委员会专注于学科建设、科学研究、学术评价、学术发展和学术道德等纯学术事宜。
五、学术委员会与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学术委员会与教职工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学术权力与民主管理权力之间的关系。《高等教育法》第43条规定,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在高等学校设立教职工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对高校的基本要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在高校领域的具体贯彻,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属性决定的。《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7条进一步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对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隊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内分配方案、教职工聘任与考核、校内管理制度等享有听取报告权、提出意见与建议权以及讨论通过权。可见,教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学校的所有事务提出意见与建议,其中当然包括对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制度、学术发展规划和学术决议决定的建议与批评权。学术委员会与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实质上主要是民主管理权力对学术权力的监督。赋予教职工代表大会对学术权力的提出意见与建议权,既保证了学术权力的相对独立性和高度权威性,又体现了教职工民主管理与监督权的具体落实。
六、学术委员会与学院的关系
学术委员会与学院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大学纵向内部治理结构问题。改革开放后,最早确立校、院两级管理模式的高校可能要属吉林大学,其原因是新世纪的吉林大学是由六个高校合并而成的,是为了解决学校的内部管理与治理结构问题。这得到了许多高校实践的认可。学院在学校授权范围内实行自主管理,具体组织实施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科建设等事项,制订并组织实施学院发展规划,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实践中,有的高校,与校级设置类似,在学院也设置学术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例如,《苏州大学章程(草案)》第100条与第101条规定,学院设立学术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别行使学术评价权与学位评定权。在学院设学术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机构臃肿和成员重叠度高的弊病。这种模式实质上是校级学术机构的翻版与复制,没有考虑学院的实际情况,没有考虑学校纵向治理结构的分工与平衡,也没有体现制度创新和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有的高校在学院设立学术委员会和教授委员会,将教授委员会作为教授治学和民主管理的重要组织形式。例如,《吉林大学章程》第37条与第38条规定,学院设置学术委员会,行使学术权力;设立教授会,履行教授治学与民主管理的职能。在这种模式下,教授会的学术职能与学术委员会的职能交叉太多,其民主管理职能忽视了除教授外的教职工的利益诉求途径和民主权利,与学院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能交叉过多。一些高校在学院仅设立教授会或教授委员会,主要行使学院的所有学术评价与发展职责,兼具学术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能。例如,《中国政法大学章程(暂行)》第37条规定,学院设立教授会,行使专业设置、学科建设、教师聘任、学术评议、学位评定、教学指导等审议与评定职能。这种设置避免了机构臃肿和职称交叉的问题,也理顺其与学院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设置还厘清其与校级学术机构的关系,保障了学术权力的独立性,解决了学校与学院在学术事务方面的权力边界。学院设置的学术机构与学校设置的学术机构没有上下隶属关系,学院设置的学术机构在其学院学科与专业内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学校设置的学术组织对学院设置的学术机构仅有业务指导的职责。
学术委员会是大学的法定重要内部治理机构之一,是依法治校与大学章程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维护大学学术独立与自由的重要组织保证。完善大学学术委员会的职责,就要处理好学术权力与党委权力、行政权力和民主管理权力的关系,就要合理界定其与其他学术机构的隶属关系与职能分工,就要理顺其与学院学术机构的关系。
(责任编辑 冯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