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茜瑶
【摘 要】随着新型传媒网络平台的广泛运用和使用群体的不断发展壮大,诸如微博文字的影响日益由个体生活延伸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但由于话语权的下放、现有网络立法的欠完善、把关人的监管不力、商业利益的巨大驱动,网络侵权纠纷也不断出现。
【关键词】网络侵权;微博;人肉搜索;责任承担;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已经步入“网络时代”,许多法律关系的原始背景已经变为虚拟的网络世界,媒介也变成依托网络的各种工具。网络侵权便“理所应当”的出现了。
2010年5月25日至27日,360安全卫士董事长周鸿祎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四大门户微博上,每天密集发布数十篇博文,向公众披露360与金山的恩怨和杀毒行业互相攻击的黑幕。连续发表了大量炮轰金山公司的言论,其中包括,“金山在于兵案中作伪证”、“金山想兼容是为了搞破坏”、“金山老员工葛柯被排挤”等微博。金山公司因此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周鸿祎的微博言论“明显带有贬损性语言”,导致他们股票市值缩水6个亿,并提出了1200万元的天价赔偿请求。此案被称为“国内微博第一案”。i
同时,随着女子虐猫、死亡博客ii等“人肉搜索”事件的出现,“人肉搜索”成为饱受争议的事物。不久前,《中国青年报》的一个调查显示,近三分之二的公众认为,“人肉搜索”侵犯了个人隐私,让人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人肉搜索”获取的信息,在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或名誉权,甚至是人格尊严。
以上两种仅是网络侵权的两种情况而已,但是很具有代表性,本文意图以此为例,通过对这两种情况的探讨来剖析网络侵权问题,并提出一些法律建议。
一、网络侵权概述
因为网络本身的特点,如虚拟、匿名、法律规制薄弱等,使得网络侵权有其自身特点:主体广泛、客体复杂、举证认定困难。
(一)微博侵权概述
微博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平台,能实现即时分享。微博在为网上沟通交流提供便捷方式的同时,也为网络“开启”了一扇侵权之门。该类侵权纠纷呈现三个特点:
第一,侵权主体具有复杂性和不可识别性。微博平台连接着不同身份的人员,微博主在微博空间发表文章,路过者浏览和评论其中的内容,他们是侵权的始作俑者,微博运营商也可能因为自己的不作为构成侵权。
第二,侵犯的权利客体具有多元性,包含个体权益与公共权益。微博文字尤其是评论通常具有即时性与主观性,网站管理员往往仅对所发信息的敏感度进行适当筛选,但对信息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过滤与审查。
第三,举证具有相当难度。权利人权益被侵犯后,在与博主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交涉索赔不能时,如选择诉讼方式维权,由于博主通常会在产生争议后将所发布信息删除,甚至关闭博客,从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二)“人肉搜索”侵权概述
“人肉搜索”是区别于机器搜索的一种信息搜索方式,广义上的“人肉搜索”泛指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提供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狭义上的“人肉搜索”仅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本文所称“人肉搜索”从狭义上加以理解。人肉搜索引擎最早起源于猫扑网iii,其运行的机制是:当有人需要解决问题,就在论坛上发帖并许诺给予一定数量的“猫币”iv作为酬谢,众网友见帖后,会用各种方法寻找答案,获得“猫币”。因此,从主体上讲,“人肉搜索” 的实现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征集者和信息提供者。
“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特点与微博侵权相似:第一,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众多网民(发起者和参与者);第二,侵犯的客体的多样性,不但直接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或者名誉权,还间接地侵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第三,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网络的虚拟化、参与者的大众化、法律规定的简单化都增加了责任认定的难度。因此,在具体案件里应区分情况,划分不同主体对责任承担的大小。
二、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过错。
第一,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微博的内容是有所限制的,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且不与我国的文化背景、公序良俗原则相违背。
“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和参与者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虚假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攻击、侮辱等。而部分網络服务提供者放任上述加害行为的发生,无疑帮助了“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实施加害行为。“人肉搜索”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网民们搜索出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和信息,一方面泄露了当事人的隐私,另一方面导致当事人及其亲朋好友在现实生活中面临无数的电话骚扰、围追堵截甚至生命的威胁等。假使搜索到的信息是虚假的,就会侵害当事人的名誉,同样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我国法律框架体系内和司法实践中,常采“直接因果关系说”,即损害的发生必然是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微博侵权依赖于网页提供者的发布权、微博写手的评论或披露行为,以及微博浏览者的传播扩散,没有这三种行为,博客不可能构成侵权。
第三,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核心标准。微博因其发布的即时性和随意性,博主不可能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较高等级的谨慎义务,从这个角度上说,法律对微博侵权中发布者谨慎义务的要求较低,一般只在微博发布者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某些过失产生的侵权责任在法律上可予以豁免。
三、责任承担
由于网络侵权主体的广泛性,所以关于责任承担的探讨分情况而论。
(一)原创微博主及“人肉搜索”的发起人的侵权责任
微博侵权案例中,某些责任人以“黑客入侵微博,非自己所写”为抗辩理由,本文认为,微博主作为微博的唯一写作者和信息维护者,微博遭到黑客入侵时,其负有请求网站采取措施进行救济的义务。假如及时消除了对他人的影响,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但如果微博主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人肉搜索”侵权案件中,其侵权责任也应当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明知或者能够预见到自己发起的“人肉搜索”会侵害到他人的人格权,仍然发布“搜索令”进行“人肉搜索”的,由于发起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于他们的行为会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都存在认知,都实施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参与者的侵权责任
这里的参与者可指跟帖微博主及信息搜索者和论坛参与者等等,此处的“跟帖微博主”包括转发原微博的网民和在微博后发表评论的网民。对于转发原微博的网民,因其转发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侵权言论的影响视域,使本身虚假的言论更显真实性,使隐私和商业秘密为更多人知晓,具有帮助侵权之嫌。
(三)网络运营商的侵权责任
网络运营商为网民提供微博服务,就应当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负有事后跟踪审查、尽可能防止微博内容或“人肉搜索”等情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事件发生的义务。如果网络运营商知道相关内容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则与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权利人已经向网站发出警告、要求删帖,但网络运营商仍然没有删帖,没有进行处理,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则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网络侵权的立法建议
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建立专门、实用的网络法律规范。
(一)立法推行网络实名制,明确侵权主体。
现阶段我国实行网络实名制还须进一步加快各种社会保障机制的建设进度,以防止个人所提供的实名信息遭到外泄,保证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
(二)立法确定网络管理机构,明确监管职责。
在网络监管方面,不仅要明确政府管理机构的职责,还要通过立法明确网络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即由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作为网络的日常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
(三)立法规范网络侵权诉讼,明确诉讼规则。
我国可以通过立法规范保存证据的方式,如通过截图、拍照等形式留存网页,增强网友的维权意识;规范审判的方式,以深入、紧跟时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客观、准确审理相关案件。另外,应当通过立法赋予法官相对其他类型案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审理微博侵权案件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是一个平衡博弈的过程。净化网络和微博环境,营造文明的网络新风尚,相关知名人士和企业应发挥带头自律作用。在微博时代,除了需要公民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外,国家也应当加快网络立法进度,细化侵权责任标准,强化违法惩戒措施,明晰侵权连带责任,使微博侵权的利害关系人能够通过便捷的渠道来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
注释:
i国内“微博第一案”:周鸿祎被判侵权赔金山8万[J].南方日报,2011年3月28日.
ii2006年2月28日,一网民在网上公布了一组虐猫视频截图,之后网民发起搜索虐猫女子的行动;网络暴力第一案,北京白领姜岩怀疑丈夫王菲有外遇,留下“死亡博文”后跳楼自杀,网民发起搜索王菲和第三者的行动。
iii猫扑网是国内最大最具影响力的论坛之一,是中国网络词汇和流行文化的发源地之一,1997年10月建立。
iv猫币(Mp)是猫扑网的一种虚拟货币。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孙辉筱.浅析微博对隐私权的侵犯[J].法制与社会,2011(2).
[3]裴心雅.微博侵權行为的法律分析[J].行政与法,2010(7).
[4]林凌.博客侵权主体的责任认定[J].当代传播,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