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初探

2014-04-29 21:08张献召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张献召

【摘 要】集资诈骗罪是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危害严重。通过对其构成要件以及与民间借贷纠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比较分析,进一步认识集资诈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提出对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废的观点。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民间借贷纠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死刑存废

2012年5月21日吴英集资诈骗案最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但通过此案应加深对集资诈骗罪的罪与罚的认识。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一)犯罪客体。集资诈骗罪是一种特殊诈骗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所以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为金融诈骗罪的范畴。

(二)犯罪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必须有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

其次,本罪只限于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集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如吴英案中,吴英虚构投资商铺、炒期货、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理由非法集资并且采用短时间虚假注册公司,并通过虚假广告在公众面前制造暴富假象;面对资金大户,吴英提供大量虚假购买房地产协议和用诈骗款购买的房产证,使得受害人对吴英的财富信之不疑。最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吴英案中,法院认定吴英詐骗金额为3.8亿余元,已经远远超出数额特别巨大的界限。

(三)犯罪主体。该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此目的,不能构成本罪。在吴英案中,吴英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以高额利息或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另外,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

在法庭上,吴英的辩护律师提出,吴英的行为仅是民间借贷行为,对于造成不能还款的结果,其性质只能算是民事借贷纠纷,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民间借贷同样是不通过国家认可的金融机构而自行进行的资金借贷活动,在产生不能按约定还款而导致民事纠纷时,的确容易与集资诈骗罪相混淆。但是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一)两者的性质不同。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从本质上看民间借贷是合法行为,因此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仅仅是民事纠纷而承担民事责任。而集资诈骗罪是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两者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民间借贷则是债务主体为了弥补暂时性资金短缺,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息的行为。实践中存在借款方夸大借款回报条件吸引贷款方,但尽力履行约定义务后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及时按照约定的条件返还本金及利息,以致引发纠纷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其行为仅仅是民事纠纷。

(三)两者的利息不同。集资诈骗行为人向投资者承诺的利息要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以上。而正常的民间借贷,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若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国家不予保护。

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在吴英案的一审、二审中,两次起诉的罪名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两种形式有着共同之处,容易混淆;但两者是不同的犯罪,具体表现在:

(一)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按照我国金融法规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才有权以储蓄等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任何个人或非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都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简单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吸收公众存款,一般是仿照银行存款的办法,但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引诱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以一般储蓄以外的形式吸收公众闲散资金,如以擅自开办的各种“基金会”或者集资入股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两罪的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必须具备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是以利用他人资金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两罪的最高刑罚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罚是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

四、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存废问题

吴英案中是否适用死刑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吴英案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发回重审。最终吴英集资诈骗罪案重审改判死缓。这又引发了我们对于集资诈骗罪死刑存废的思考。对于集资诈骗罪应当废除死刑,理由如下:

(一)从死刑的适用范围来看。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已经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全面废除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只对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对经济犯罪并不适用死刑。而我国社会公众中“杀人偿命”的观念也说明死刑一般限于故意杀人、强奸等暴力性犯罪。

(二)从立法的合理性来看。2011 年 2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 13 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其中包括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而在诈骗类犯罪中唯一对集资诈骗罪存置并适用死刑,明显违背了恩格斯关于“立法的内在和谐一致性”的要求。

(三)从集资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来看。集资诈骗之所以频发,一个特殊之处就在于被害人往往是有过错的。就以吴英案来看,被害人基本为有钱人,且是有余钱的富人,或者是专门从事高利贷的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赚钱,相信“钱能生钱”的资本经营,被害人明知其中的风险但在利益驱动下铤而走险。因此,这部分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不符合诈骗罪中受害人因被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的特征。国务院 1998 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 18 条规定“因参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以,被害人的过错理应成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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