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凯
【摘 要】一直以来,因为我国每年执行的死刑数量占世界总量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受到西方国家的诟病,称我国对国民的基本人权欠缺尊重和保护。而我国政府的解释是,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状况,与我国的基本现实是分不开的。另外,各个国家对基本人权的理解是有区别的,而且我们国家已经将人权保护上升到宪法的高度。面对这样的情形,需要论证死刑继续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死刑;基本人权;价值
一、死刑的概述
死刑,顾名思义,就是要禁止犯人继续生存在这个世界上,强制性夺取其生命。与其他刑罚相比,无疑是最严厉、最残酷的刑罚。自古以来,人类就存在死刑制度。从过去的凌迟、斩首、火刑等,发展到现在的枪决和注射。现在的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犯罪分子在临死前的痛苦,体现了法律对犯罪分子的人文关怀。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死刑在具体适用时分两种情形: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在现实中,大多数死刑案件最后都是适用的后者,即缓期两年执行。只有在自身的危险性特别高,对国家、社会或者他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并且不可原谅的情况下,才会被立即执行死刑。
二、死刑的存废争鸣
自从人类进入到新纪元以来,关于死刑是继续适用还是彻底抛弃的问题,在国内外的刑法学界争议很大。坚持应该抛弃的死刑的观点,认为死刑已经无法很好的发挥遏制犯罪的作用,而且显得很残酷,与现在的文明社会显得格格不入。尤其是西方国家,一直在宣称人权的宝贵,国家必须保护国民的基本人权,这其中当然包括生命權。随意夺取别人的生命,就是最国民基本人权的最大侵害。
通过查看世界各国的法律,可以说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已经彻底抛弃死刑,或者死刑制度形同虚设。视野回到中国,国内对于这个问题,也一直在进行着讨论。部分学者主张为了维护我们国家的文明、重视礼仪的形象,应该抛弃死刑,但是这种观点没有得到多少回应。现在国内大多数人依然坚持认为,就目前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而言,保留死刑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就目前我们国家的整体形势而言,必须保留死刑。需要说明的是,使用死刑的目的不是要随随便便地杀人而是要震慑那些将要实施犯罪的人群,依次来保障社会的稳定,给老百姓创造一个好的生活环境。
三、死刑适用的限制
虽然我们国家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保留死刑。但是在具体适用时,必须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而且,要设置及其严苛条件,防止错杀、滥杀。所以,为了更好地发挥死刑的作用,我们必须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一是明确死刑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必须将死刑的适用对象控制在一个很少的范围,做到能不杀就不杀,能少杀就少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死刑只对那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适用。对于穷凶极恶的理解,应该分为两点:第一,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严重,给我们老百姓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第二,经过综合评估后,犯罪分子已经无可救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慰问死去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时必须绝对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二是明确不适用死刑的范围。从过去到现在,我们都有着很好的传统和做法,我们必须将这种美好的事情传承下去。而明确不能适用死刑的范围,无疑是对这种传统美德良好回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三类人不能使用死刑,而且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适用。
笔者认为,上述三个不能适用死刑的群体,可以划分为两种:即老人与孩子。无论是对未成年人,还是对怀孕的妇女进行特殊保护,其实都是对年轻生命的珍视。因为他们年轻,他们拥有着很好的未来。对他们的保护就是在塑造国家的未来,对他们的爱惜就是对民族未来的着想。他们要么是误入歧途,要么是毫无罪责。之所以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很大一部分责任要归咎到社会和成年人身上。肯定是社会和成年人对他关爱的缺失,才会导致这样的结果,真正应该受到惩罚的应该我们的社会、我们自己,而不是他们。对于老年人,限制使用死刑,无疑是对尊老传统的最好诠释。当然,对于老年人这个群体,不能一律不适用死刑。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一般情况下,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老年人的再犯罪的能力会大大降低,或者几乎消失。所以,对他们适用死刑,发挥不了适用刑罚的价值。当然,这种判断不能进行一刀切,因为每个个体的具体情况不一样,所以要保留适用的情形,以彰显法律的威严。
四、死刑的价值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发展的挺好。老百姓过上了不错的生活,这应该值得肯定。但是,在伟大成绩的背后,不能忽视的是,我们国家的经济发展依然落后,国民的素质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另外,面对我们国家日益加大的贫富差距的现实,致使我们的整体治安形势依然是很不乐观,犯罪率依然处在一个高发的水平。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必须保留死刑,以期保障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为我们国家实现跨越式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所以,在实现共产主义之前,我国必须保留死刑,必须发挥死刑的威慑力。当然,在存有死刑的期间内,我们必须逐渐减少死刑适用的频率,争取创造一个尊重生命、爱惜生命的氛围,争取早日废除死刑。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2]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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