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玥
【摘 要】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随着诉讼活动的不断发展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继续实行鉴定人制度将为法律程序的公平性产生负面影响。本文在分析专家证人内涵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二者的不同特点与缺陷,研究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行性,并提出了应和二者融合趋势的发展性建议。
【关键词】专家证人;鉴定人;可行性
1、引言
证据,作为法律程序正义的基础,是公平性与正义性的最重要保障。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案件处理方式的不断发展,高科技多样式证据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专业性问题的产生衍生了诉讼活动查明案件真相的障碍。各国立法为消除这一障碍,都将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作为诉讼过程的参与人置于诉讼程序中,由此,在不同的诉讼模式影响下分别衍生了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二者可以说是各有利弊。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制度规范,我国实行的鉴定人制度随着法制建设的日益前行,其所依赖的理论基础正在不断弱化,在实际诉讼过程中也越来越暴露出其缺陷和不足。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于移植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那么,与之相较,在职权主义相当强劲的我国践行专家证人制度的是否有其必要性,相关问题值得研究。
2、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
作为两个不同而有所相似的概念,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在于:首先,概念不同而引起的资格要求不同,鉴定人是指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解决司法机关向其提出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人。由此,鉴定人必须满足法定的学历、经验、职称,并由专门单位予以登记。其次,由性质不同引起的效力不同,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属于一种证据方法,由法官确定,其鉴定结论会对法官的判断产生极大的影响,往往最终会间接转化为案件的判决结果。而专家证人所发表的意见只能作为“意见证据”,并不能作为结论性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最后,由效力的不同引起的地位不同,鉴定人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其地位高于普通证人,而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则与普通证人无二。
3、我国鉴定人制度的主要问题
尽管目前立法对鉴定人制度进行了不断的完善,但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不少的缺陷。我国鉴定人制度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鉴定人的选取缺乏来自当事人的制约。我国鉴定人由法官选取,任职于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的绝大多数鉴定人在接受法官委托时,法官往往缺乏专业知识,出现外行人选内行人的状况,导致法官对其鉴定结果盲目的依赖,最终影响到判决结果。我们可以注意到,在这一过程中忽略了对当事人的保护,缺乏当事人作为最重要的诉讼参与人的参与,缺失相关法律的规定,既影响程序的公平性也有损于当事人的积极性。
3.2鉴定人的低出庭率降低鉴定结论可采性。尽管在我国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取得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仍然不可能完全避免鉴定人对于鉴定结果可能存在的错误及偏向,对于有争议的问题,应彻底的交叉询问以明辨其真实性、正确性,而在我国,由于及不存在交叉询问制度,鉴定人出庭率亦极低,对于有争议性的专业问题就无力进行有效的攻击和质疑。根据调查显示,我国刑事诉讼中大约有90%的案件采用鉴定人鉴定结果,但其出庭率竟然只有5%,这将极大地影响明辨事实的可能性。
3.3鉴定人结论的封闭式审查缺乏对抗性。我国鉴定制度垄断国家司法,法官获取事实真相的唯一渠道就是鉴定人结论,而当事人也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寻求专业帮助,这就造成了法官和当事人对于鉴定人的严重依赖,虽然当事人有权对其鉴定结果申请出庭证明,但其出庭与否又是由法院决定的,这种封闭式的垄断审查就造成了缺乏对抗而不易明辨事实的结果,在司法公正方面有极大的隐患存在。
4、我国实行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上述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鉴定人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亟待改正,但是否能够移植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引进后又是否会产生负面问题,可行性值得推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进行深入研究。
4.1 专家证人主体宽泛,证人身份值得讨论。专家是否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是首先需要讨论的,如果引進专家证人制度,那么专家证人亦可作为“法庭的助手”,参与诉讼过程并对其中某些实施的认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根据其在某一方面或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对法庭审判有帮助便可以被聘请为专家证人,这取决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支持己方的需要。根据这样的特点,法律对专家证人资格的管理很难制定较为严格的标准,其主体也较为宽泛。在实践中,诉讼当事人在选任专家证人时往往考虑的是专家证人是否有利于自己赢得诉讼。因此,一个专家证人越是中立、客观,他被聘用的可能性就越低。因此专家证人极有可能因为利益的驱使放弃自己中立、客观的观点,产生大量伪科学的无价值的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力地驳斥对方专家证人的权威和可信度,专家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就会遭到极大的贬损,专家证人也就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义。
4.2 不符合我国司法对于诉讼及时性以及经济性的迫切要求。从诉讼的经济性和诉讼的及时性来看,聘请专家证人,“在开示程序中,专家证人要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自己的学识和经历等,接受对方当事人对自己专家资格的审查。在庭审中,还要对专家资格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专家证人不符合应有的专家资格,可以在法庭审查中提出,并可以在庭审中就其资格方面的弱点进行攻击以弱化其证言的证明力。在庭审中,只有法庭确定为专家的人才能作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资格的审查,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辩驳和质证,以询问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明专家证人的文凭、从业领域、从业时间长短、职位、著作以及接受的荣誉证书等。”i种种复杂的过程加剧了当事人的负担和庭审的时间长度,可以预见,当事人将会在在庭前准备越来越充分的专家报告,这不但增加了准备专家报告时间,还相应地增加了进行专家证人开示的时间,复杂的专家报告还延长了庭审的时间,这些时间的增加都会带来专家证人收费的增加,导致诉讼的不经济。另外,冗长的专家报告、复杂的专家询问都会极大地加长庭审时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现状,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既不具备经济性也并不实用,这些都将导致诉讼整体的延迟。
5、结语
基于以上分析,主要结论如下:
(1)我国鉴定人制度存在缺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来,为了适应诉讼证人制度的不断发展,鉴定人制度亟待得到完善与发展;
(2)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实行目前仍存在较大阻力,主要是相关立法的缺失、诉讼机制的缺失,以及引进后可能与原有的鉴定人制度产生对抗从而引起负面效应以及不尽的困惑,因此将其移植作为本己之物,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3)建议在对此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践行不同于鉴定人制度或专家证人制度的二者结合相互弥补的思路,对于这两种模式的融合不仅有着广泛的动力和实现的可能性,而且两大法系也存在着相互借鉴的现实性需要。我国诉讼鉴定制度的改革,更应该结合本国具体国情,借鉴专家证人制度之长处,寻找一条二者兼容并包的新思路。
注释:
i 汪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证据科学.20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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