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罚体系结构的改革

2014-04-28 20:46栗洁
企业导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改革

栗洁

摘 要:一切事物都是处在不断的运动变化发展之中的,我国的刑罚体系也在不断的调整补充和完善自身。在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面对刑罚向“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刑罚体系只有不断改变自身,解决好在体系结构、刑罚构架、功能配置等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才能适应社会变化的发展需要,积极地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为国家的政治稳定和法治社会的构建贡献力量。

关键词:刑罚体系;刑罚结构;重刑主义; 改革

储槐植教授指出: 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 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 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 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占主导地位; 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 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为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罚结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调整来看,减少了死刑的罪名,社区矫正被正式纳入刑法,且加大了罚金刑的范围,表面上看我国的刑罚结构是朝着刑罚轻缓化的方向发展的,但实际情况却不然,在经过《刑法修正案( 八)》 调整之后,我国的刑罚结构所蕴含的实际刑罚量并非减少而是增加了,但是这种刑罚量的增加并非意味着此次刑罚结构调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虽然说刑罚结构的整体刑罚量降低,刑罚结构也向着轻刑化方向迈进,但在重刑结构基础上对其内部进行系统的优化整合,使其更为有效地发挥重刑结构所应有的机能,也不失为一种进步的表现。

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 贝卡利亚这段话向我们表达了一个理念:刑罚的轻重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以时间与地点为转移,尤其是犯罪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罚的规模和强度。正因为如此,刑罚结构,即刑罚的规模和强度应当根据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变动而及时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就是一种选择:对刑罚规模与刑罚强度的选择。近些年,我国开始推行的社区矫正模式的行刑制度则是集中体现了当今以人为本的开放型行刑观念。虽然如此,在我国现行规定的五种主刑中,仍保留着死刑。在其余的四种自由刑中,有三种属于监禁刑,这样的刑罚结构,就仍有“重刑”之嫌,也会助长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刑主义。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对现有刑罚体系结构进行改革和调整。

一、对死刑实行更加严格的复核制度,并最终废止死刑

贝卡利亚这样评价死刑:“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体现公共意识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从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来看,死刑被废止将会成为必然。尽管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文化的民族在对待死刑问题上会有不同的态度,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在对待死刑存废这个问题上,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刑法的严厉程度。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的问题还是层出不穷的,立即废止死刑是不现实也是不可以的。但这并不等于说在废止死刑方面我们什么都不能做,至少可以表明我们的立场,可以逐步减少《刑法》中的有关适用死刑条款,可以实行更加严格的死刑复核制度,最终逐步实现废止死刑的目标。

二、根据形势的发展,不断改革和完善刑罚的的种类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观念也不断进行更新,伴随着科技水平的飞速提高,犯罪在形态、手段等方面不断翻新,使传统的刑罚措施在应对犯罪时出现了适用法律不准确甚至无法可用的僵局。针对目前这种不断变化的犯罪现状和刑罚出现僵局的现实,我们不得不对目前这种刑罚体系进行改革,改变其种类相对单调的状况。如此我们就必须关注两类重要的刑种,一个是劳务赔偿类的,通过强制犯罪人服一定时期的劳役,或从事一定的公益性劳动,以折抵其应当受到的经济处罚或赔偿,这样做一方面既解决刑罚中“赢了面子输了钱”的尴尬问题,也能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另一类是经济方面的刑种,经济处罚不仅在管理领域中有效,在刑罚中适用也能收到不错的效果。应当增加经济处罚在刑罚中的适用范围;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类犯罪及其它特定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在给于受害人物质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允许法院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罚,从而促进我国刑罚结构向更加开放的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中心转变。

三、完善量刑机制,使量刑更加准确统一

这有两个问题需要我们引起重视:一是只依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量刑是有瑕疵的,要高度重视服刑犯在狱中的表现。因此对犯罪人的量刑应将包括其人身危险性、恶习程度以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内,确立刑罚个别化原则。二是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量刑难以把握。监狱在押犯中常常出现同法、同罪和近似的危害程度,但刑罚宣告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情况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现有量刑机制不够完善的具体表现之一。我们应该在对犯罪的定性、定量方面设定更细的标准,更多的层次,而把量刑的幅度压到更小范围。

我国刑法体系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只有找出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对其积极进行改革,才能使其适合我国的国情发展,使其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从而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成为与时俱进、的刑罚体系。

参考文献:

[1]储槐值 《论刑法学若干重大问题》 北京大学学报

[2]李洁:《对修改我国刑法体系的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0 年第 1 期,第 5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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