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欧盟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及启示

2014-04-24 07:36张戈跃
商业经济研究 2014年11期
关键词:启示

张戈跃

内容摘要:专利联营对市场经济具有两面性,我国快速发展的专利贸易市场要求必须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以防止其对市场经济产生消极作用。美国、欧盟属于发达国家,在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对完善我国的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关键词:专利联营 反垄断规制 启示

专利联营在我国出现也是在近几年来的事情,相关理论研究及案例并不多见,但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专利技术的日益增多,专利联营也渐次出现,因此,考察发达国家美国及欧盟的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演变进程对我国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的完善就显得尤为必要。

美国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

总的来说,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在美国经历了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一)专利联营萌生并自由发展,政策肯定和鼓励

专利联营的发源地就在美国。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为了运用大量新型工业技术以带动经济的恢复和发展,美国进入大规模工业化的时期。随着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经济集中程度进一步深化,垄断企业开始形成并逐渐占据了国家经济生活的统治地位。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实现技术性商品规模化生产的相关专利在权属上一般呈现分散趋势,为尽量减少该趋势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专利联营产生了。专利联营正是企业的一种制度性战略选择。在注重专利权人权利保护的思想影响下,政府对专利联营持肯定态度,甚至专利联营权利滥用和扩张的行为也得到了默认肯定。在半个多世纪中,美国政府及司法部门普遍视专利联营为一种新型的产业组织而没有太多的干预。虽19世纪末期美国颁布了《谢尔曼法》以遏制行业之间的垄断行为,但联邦法院认为专利联营只是专利权的集合,是合法行为,理应获得反垄断豁免权。

(二)国家法律政策严厉管制,专利联营进入衰落期

随着各产业领域内专利技术的集中不断扩大,专利联营的性质也逐渐从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互补性组织演变成为行业技术垄断的工具,其权利滥用的负面作用也日渐凸显。增加产品的生产成本、限制市场竞争、阻碍科技进步以及损害到消费者的权益,美国社会各界要求对专利联营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191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标准卫生设备制造公司诉美国一案中以一个卫生设备专利涉嫌行业垄断为由,判决标准卫生设备制造公司败诉并强制解散。此后,关于专利联营的诉讼开始增加。1945年的哈特一福特大企业诉联邦政府一案是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的一个转折点,哈特一福特大企业是美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专利联营,该案中的联营组织控制了全美94%的玻璃器具市场,将价格维持在不合理的高位,联邦最高法院也强制解散了该专利联营。大法官雨果·布莱克在判决意见中宣称:“在美国的整个经济历史和在所有的产业领域,像(本案)这种联营实施的极权统治真是闻所未闻”。这一严厉的判决标志着联邦法院对专利联营的“不宽容时代”。而在此之后的半个多世纪中,美国政府开始了对专利联营的严厉管制时期。

为了防止高端技术流失海外,美国政府也开始关注有外国企业参与的专利联营,特别那些竞争性对手的进入企图。例如,由于战争威胁的加剧,美国政府利用反垄断审查手段严格限制有德国企业参与专利联营组织。经过对专利联营的严厉管制,美国各产业领域内的专利联营在规模上和数量上都大大衰退,虽然这有效遏制了专利联营的垄断行为,但同时也抹杀了专利联营在消除专利壁垒、促进技术创新以及在有效竞争方面的优势。而这一时期对专利联营的反垄断法规制也尚未建立,对专利联营的性质认识比较片面和粗糙。

(三)建立合法审查机制,专利联营再度活跃

专利联营具有促进市场竞争效应的积极作用,权利滥用时才会限制市场竞争。而美国政府对专利联营不加区分的严厉管制,导致国民经济增长放缓。20世纪70 年代末80 年代初,由于国内经济发展缓慢,联邦政府出现巨额贸易赤字,国内大幅度减少对专利研发的投资总额,在此背景下,以往严厉的反垄断规制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 被认为忽视了专利联营的促进竞争效应, 采取了“过于强硬的误导性立场”。

此后,美国政府意图以高科技产业控制世界市场,对专利联营的管控逐渐宽松。1995年,美国司法部在《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中明确承认“交叉许可和专利联营协议一般可能具有促进竞争效应”。1997年,MPEG-2专利联营获得司法部的正式肯定,自此以后,专利联营开始快速复苏和发展(张波,2006)。专利联营的再度活跃为美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为了避免重蹈覆辙,防止专利联营垄断权利滥用,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发布了《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执法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规定了对专利联营行为界定的标准,并明确了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政策主张及对专利许可协议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指导性原则。

2007年,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指南》的基础上又联合发布了《反托拉斯执法和知识产权:促进竞争和创新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再次明确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运用“合理性”审查原则对各种限制性行为进行分析,把其对市场竞争效应的影响作为重点。自此以后,《指南》和《报告》共同成为美国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审查专利联营许可协议时的主要法律依据,虽然社会各界对专利联营的存在还有争议,但普遍已经达成承认专利联营具有促进市场竞争和限制市场竞争的双重效应,需要充分利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共识。

欧盟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

欧盟对专利联营的法律规制不称之为反垄断法,通常被称为竞争法,而且主要是成文法,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及相关配套指南。受成文法传统的影响, 欧盟主要通过一般禁止、豁免和单独豁免机制来实现保护竞争的原则要求与合理商业需要之间的平衡,由此增强法律的确定性(王先林,2001)。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减少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技术成本,欧共体委员会于20世纪90年代颁布了《技术转让规章》(现已废止),该规章也参照美国和日本做法,运用了白、灰和黑色条款来明确专利许可合同中的各种限制性条款。但这种列举式的条款受到舆论的广泛批评,他们认为,以条款形式界定协议是否获得豁免,调整的范围过窄, 而且这种形式主义分析方法给技术转让协议套上了“枷锁”。endprint

为了降低和弥补《技术转让规章》列举式规制的局限性,欧盟2004年颁布了《关于某些类型的技术转移协议适用<罗马条约>第85条(3)项的772/2004号规章》和《欧盟条约第81条适用于技术转让协议的指南》,其特点是改变了过去列举的方式规定各种限制性条款,强调专利技术转移协议中不应包含如价格限制、发展创新条款限制等 “核心限制”条款,并规定了判断专利技术协议是否豁免的两大标准—协议方的竞争关系和市场份额,其规定协议方为竞争者时,市场份额不超过20%,协议方为非竞争者时,市场份额不超过30%(刘庆,2006),从上可以看出,欧盟对专利联营的审查非常注重各方的市场份额及结构关系、限制性条款的利害关系程度等因素,这使得针对专利联营的审查更加科学、合理化。然而较于美国和日本的宽松规制,欧盟的审查政策则相对苛刻。

对我国的启示

(一)完善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体系,增加其可操作性

对专利联营进行有效管理的前提是完善反垄断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政策,这是成功规制专利联营的重要前提。美国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体系主要是由成文法、判例及执法政策构成,在成文法方面有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其中第1条和第2条是规制专利联营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判例方面主要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关于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的一般规则;在执法政策方面,美国两大反垄断主管机构也制定了涉及专利联营的执法政策。而这个反垄断规制体系也成功成为美国联邦政府相关部门对专利联营垄断行为规制的有效依据,另外,欧盟在专利联营的反垄断法律和政策规制方面也渐趋成熟,逐渐形成了反垄断成文法与判例法和执法政策的规制体系。

我国虽有《反垄断法》的成文法规定,但对专利联营的相关法律规制规定较为笼统,且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和政策相对滞后,没有类似于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执法指南,造成反垄断法在对专利联营规制实际执行中操作性不强。因此,完善我国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体系,应当对《反垄断法》中相关法规进行细化或者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对执法标准、专利联营的判断标准方法做出界定,以列举的方式对主要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明确,增加其可操作性。

(二)适度安排,推动专利联营积极作用最大化

专利联营对经济的发展有利有弊,它既有有效促进竞争繁荣市场的积极一面,也有限制市场竞争、阻碍技术创新的消极一面。故此,在对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完善的过程中,掌握好规制的“度”显得非常重要。从横向和纵向的反垄断规制进程来看,严厉规制专利联营虽可以约束其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但又会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同样,对专利联营宽松态度对国内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企业竞争力的提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制也有对有效充分的市场竞争和技术创新造成阻碍的可能;因此,如果能够把握好这个宽和严的度,相互配合的合理规制既能有利于其促进市场竞争和技术创新及推动国内经济快速发展积极作用的发挥,也可以有效降低专利联营对市场、技术及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

目前,我国专利发展面临着对内要有效利用专利联营保证国内新兴科技产业的发展,对外则面临着如何降低国际专利联营对我国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维护国内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局面,因此,把握好专利联营规制合理的“度”对我国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更具现实意义。要在努力保证反垄断法在提高国内产业经济效率、保障市场繁荣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要抑制国内专利竞争者利用联营实行限定价格、固定产量以及市场分割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对于国际专利联营,重点是对其利用其优势地位保持不合理高价、拒绝专利许可及实行歧视性待遇等行为的规制。

(三) 立足国情,加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美国和欧盟专利联营反垄断法律规制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基于国内实际。例如,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对专利联营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规制策略,是与美国国内经济发展缓慢,联邦政府出现巨额贸易赤字,国内对专利研发的投资总额大幅度减少有关;我国实际情况是,要努力利用国内专利联营实现其对本国产业的促进推动作用,对外要努力将国际专利联营对国内产业经济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及如何实现消费者利益最大化,因此立足国情来审视专利联营,采用合理的规制规则对于实现我国的标准化战略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愈加明显,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日益增多,许多国家(地区)努力协调调整彼此之间的法律及政策态度并就国际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达成了一致意见。例如,为了与美国《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执法指南》保持一致,欧盟先后在2004年和2007年在相关法规政策中采用了基于经济效果的分析方法来审查技术许可协议。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两者在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在某些具体规定上也存在些许实质性的不同,如两国对待包含替代性专利联营的态度不同,联邦政府认为包含替代性专利的联营因不必然限制竞争而为合法行为,欧盟则认为包含替代性专利的联营限制了国内市场竞争而违反了欧盟竞争法。为此,双方都希望通过加强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来弥补两者之间的分歧。因此,完善我国专利联营反垄断规制体系,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也要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经验。

参考文献:1.[美]梅杰斯.齐筠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张波.专利联营的反垄断规制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6

3.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4.刘庆.欧盟专利转让协议条例的新发展[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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