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2014-04-23 17:06高国锋
2014年5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法益区别

高国锋

摘要: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作为刑事法域有其自身特性的罪名,存在着形式和实质方面的区别。刑法在罪名架构的设计中,对二者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关键词:构成要件;法益;区别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观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述

故意杀人罪是指以有某种程度之意识和意志并表征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之动态,终以结果他人生命之体征的普适性的犯罪名称。故意杀人罪是侵犯人身权法益中最为严肃的的罪行,故而刑法将其置于侵犯人身权法益篇章中的首要位置。所谓法益是指于法层面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形态。故意杀人罪是表征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法益,亦即损害他人之生命利益形态。当依我国国家情势,法治社会是每部法所追求的美好态式,亦是法之价值外化于形的体征。社会个体的行为自由是权利本位情境下重要的价值取向,因而保障社会人的行为自由与生命安全有其必要之意,而故意杀人罪罪名的设置能更好的规制杀人行为。

(二)故意杀人罪的解析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解要,需要以其构成要件始得明析。其一,故意杀人罪之主体,所谓故意杀人的主体是指对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施动者。分为一般责任主体和特殊责任主体,一般责任主体是指达致刑法定制的最低年龄度的社会众民,即年满16周岁的社会成员。特殊责任主体是指刑法上规定的特殊年龄段的刑法主体,即年满14周岁至未满16周岁者。其二,故意杀人罪之客体,所谓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指犯罪行为破坏原有常态并且刑法给予保护的社会关系。依伟大导师马克思的理论概说,社会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集合,而生产关系是利益关系的集合。利益关系是一定社会状况的情境下最本质的关系态式,故而刑法所调整与保护的社会关系,实属是刑法规制的利益关系。[1]其三,故意杀人罪之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对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主体在犯罪过程中心态的要求与评价。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四,故意杀人罪之客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对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之体态的要求与评价。主要表现为侵犯生命法益的实行行为与死亡的实害结果。

二、故意伤害罪的概观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述

故意伤害罪是指刑法对恶意作用于他人身体并造成其不能容忍的伤害而定制的罪名。刑法上的伤害具有等级的界别:轻微伤害、轻伤害、重伤害、死亡。刑法将轻微伤害划归入生活中一般伤害,亦即刑法不会去调整此行为关系之利害。刑法之所以规制轻伤害、重伤害、死亡是基于三种不同程度的伤害危及了社会成员的行为安全,终究破坏社会的优良秩序。

(二)故意伤害罪的解析

关于故意伤害罪之核要,亦可析述其构成要件。其一,故意伤害罪之主体,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指伤害行为的施动者负担该罪名的资格要求。我国刑法如此规定:凡年满16周岁者,皆为故意伤害罪主体资格之范域。年满14周岁至未满16周岁者只对“故意伤害致重伤或死亡”负刑事责任。其二,故意伤害罪之客体,客体表征为社会关系,而权利是被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核心要义,所以故意伤害罪之客体属社会个体的健康权、身体权。其三,故意伤害罪之主观方面,刑法层面的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是对行为人犯罪心态的度量并进而影响刑罚的适用。如此设置的意旨在于推崇法追求的价值,有利于社会民众形成善意的心态。[2]

三、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一)罪名要素的实异性

罪名要素的实异性是指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要件构成方面客观存在的区别。构成要件是明析一个刑法罪名最为基础的架构范式,其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构成要件。[3]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指其是每一个犯罪行为达致完成形态都具有的要素成分。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普适性的罪名要素成分,能够明确的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域。其一,罪名主体资格方面,刑法对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制既有重合的评价,亦有凭籍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各自特性所设定了不同的主体资格。比如,故意杀人罪对年满14周岁至不满16周岁者要求: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故意伤害罪则要求该年龄段的行为主体实施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二,罪名客体方面,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表征为他人的生命权。客体实属一种社会关系,法介入后的社会关系便成为了法律关系,而权利又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故而言其客体为生命权是有其正当性的一种表述。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表征为社会个体的健康权、身体权。[4]因而,二者的客体是有其迥异之别的。其三,罪名主观方面,就故意一词而言,不存在实质的差别,但此两罪名却赋予其不同的特性。在故意杀人罪罪名中,故意是指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此故意具有更恶意的色彩。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是指对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重伤、的故意,此故意具有一定的程度性。其四,罪名客观方面,于故意殺人罪罪名中,其实行行为含有更强的危险性,表现为生命权益的侵犯性,其实害结果表现为生命的终结。于故意伤害罪罪名中,其实行行为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其实害结果表现为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

(二)刑罚设计式样的差异性

所谓刑罚式样的差异性是指刑法在设计罪名的惩罚规范式样方面所呈现出的差异。基于两种罪名对社会个体之法益的伤害存有程度之别,故刑罚机制的设定亦有区别。其一,刑等之别,于故意杀人罪刑罚制度中,刑罚等级呈递减式,即由重罚依次至轻罚。于故意伤害罪刑罚制度中,刑罚等级呈递增式,即由原始轻罚依次递增至重刑罚,其是对不同情势度量的结果。其二,刑罚配置之别,于故意杀人罪刑罚中,含涉基本罚和除外罚,所谓基本罚是指犯有故意杀人罪应承担的最本始的刑罚,即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除外罚是指其以本始罚为基础为应对特殊情势而设置地刑罚。即如: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于故意伤害罪刑罚制中,亦包括本始罚和例外罚。故意伤害罪的本始罚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伤害罪的例外罚分有两种情形,即致人重伤的和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两种状况。其例外罚相对于其本始罚而言是重罚,此以期遏制人们更加恶劣的心态。其三,刑罚示明法益之态度,刑法之所以设置关于故意杀人行为基本罚的重刑罚,是因为故意杀人是谓最为恶劣的犯罪行为,是社会难以容忍的行为,故而刑法以凭借刑罚配置以求将故意杀人行为剔除社会行为群,终究以期保障社会成员行为安全与自由。而故意伤害行为亦是社会行为群中非正式的行为态式,刑法对故意伤害行为的规范是以示明其保护法主体之健康权、身体权法益的态度,凭籍刑法规范予以明朗。然而,法益在价值层面是等值的,不以位阶分明,但依社会情境而言,某种法益遭受侵犯会给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紧张不适的状态,因而才有了罪名之间刑罚轻重之别。(作者单位:延边大学)

参考文献

[1]阮齐林 .应然犯罪之构成与法定犯罪之构成——兼论犯罪构成理论风格的多元发展[C] 法学研究 2003(1)

[2]刘艳红著 .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高铭喧主编 .刑法学[M]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肖中华主编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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