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文义性

2014-04-18 02:50陈嘉贤
时代金融 2014年9期
关键词:限制

【摘要】票据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存在诸多区别,其中之一便是票据行为更加重视外观,往往以票据的记载来认定票据效力等事项,此即票据的文义性。票据文义性能提高票据的流通速度,从而充分发挥票据支付、融资的功能,并且能节约票据当事人的审查成本。但是,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文义性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关键词】票据行为 文义性 限制

近日在网上看到汇票纠纷案例一则:A以汇票最后持有人的身份并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而作出除权判决。A向承兑行提供了自己前手出具的一系列证明以表明票据背书连续且自己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有人,并从承兑行领取了全部票面金额。B在得知此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宣称,自己为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持有人,A所谓的前手C和D根本未出现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中,并提供票据作为证明,此外,B获得票据权利的时间是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还没有因为法院的除权判决而消灭,B要求A返还票据金额和相应的利息。最后,法院的一审而二审都支持了B的诉讼请求,法院的理由为根据汇票的记载,背书是连续的,显示最后的持票人为B,B因此可以证明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上述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提供了原票据权利人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B没有提供原票据权利人的证明,而仅仅提供了票据,根据票据的记载显示出自己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最终法院的判决支持了B的观点,可见,票据的文义所显示的内容具有优于票据实际归属的效力。

文义性为票据的一大特征,即票据的权利义务完全按照票据上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如有其他证据与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产生矛盾时,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1]例如,实际出票日为2013年6月1日,而票据记载的票据出票日未2013年7月1日,尽管票据记载的票据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也应当以2013年7月1日为准。实际出票地点为上海,而票载的出票地点为北京,则认定出票地点是北京。票载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就算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出票人当初想要开具的金额为3000万元,由于笔误而写成了300万元,票据权利人也仅能主张300万元。票据的文义性主要表现在:持票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仅限于票据上的记载内容,持票人如果主张票据上未记载的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具体票据权利的内容也应当严格按照票据上文字记载为依据;需要对票据文字记载进行解释的,应当严格遵循外观、客观和有效的原则。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在意思表示中又包括了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一般来说,法律行为通过表示行为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和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是一致的,如果发生不一致的情形,该法律行为也通常会因为意思表示的瑕疵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在票据行为中,当发生表示出来的效果意思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时,只要票据在外观上足以使他人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那么法律保护的不是票据行为人的真意,而是基于对意思表示外观的信任而受让票据的善意的持票人。即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除书面所表示的文义外,还可综合其他各种有关情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在必要时,可以依据其他的事实,作出与书面所在文义相反的解释,但票据行为的内容却完全由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决定,即使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也不能够以票据以外的证据来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相较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对票据行为有着更高的形式上的要求,例如,法律要求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就包括汇票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等,如果违反法定形式,将会导致票据的直接无效。而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形式并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除一些特别的形式要件之外,比如办理登记手续等,一般法律不会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没有符合法定形式而将其规定为无效。

票据的文义性最大的功能在于助长票据的流通,提高票据发挥支付、融资功能的效率。如今票据的功能已经从最初的一种结算手段演变成了一种信用工具和融资手段,只有加速票据的流转速度,票据的上述功能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在票据的转让流通过程中,票据的前手所掌握的票据信息相较于票据后手来说具有明显的优势,如果票据后手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在每次票据转让的过程中都要亲自去求证票据的效力和内容然后才予以接受,那势必会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转让的次数越多,验证票据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就会越高,这样,票据的受让人就会因为较高的成本而拒绝受让票据,从而不利于票据的流通。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将有效解决票据受让人的此种顾虑,票据受让人只需根据票据上的记载内容来判断票据的权利,使得处于信息弱势一方的票据受让人减少了顾虑,从而为票据的流通扫清了障碍。从节省社会资源的角度进行考量,如果法律不强调票据行为的文义性,首先,票据受让人在求证票据的内容和效力时势必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其求证的成本,对票据的转让人而言,将会因为票据受让人不愿意接受票据而选择其他如现金等支付方式,增加了其支付的成本,当发生票据纠纷时,对银行法院等一些机构而言,由于无法从票面上直接认定具体的票据权利,将不得不采取大量的调查手段去查证真实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增加了其调查的成本,可见,从节约社会总资源,追求票据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讲,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也是一种更优的选择。

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为票据的三大特征,虽然各具有不同的含义,但是在本质上是联系和同一的。无因性是整个票据制度的内在本质要求。该特性使得票据能够脱离其基础关系,实现了票据权利的独立性和票据流转过程中安全和效率的平衡,是票据的根本性特征。而仅以票据上的记载来认定具体的票据权利义务,自然也就产生了票据的另一大特征—文义性,由于对于票据上的记载内容赋予了很高的效力,并且处于票据流转效率的考虑,法律对票据的记载内容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此外,流通性是票据最为重要的价值,票据中的制度都应当服务于票据流通性的价值。[2]无因性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割裂了开来,使得在票据的转让过程中,票据受让人可以安心的受让票据,而不用担心存在票据上权利义务的纠纷,文义性则着眼于票据上记载的内容,并且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来认定具体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尽可能的保护正当持票人,促进票据安全的流通,要式性则关注票据的形式,使票据的各个环节规范化和统一化,避免发生当事人对票据内容的不同理解等情形,更有利于票据的转让和流通。endprint

我国法律对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持有一定的保留态度,例如,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可以将文义性区分为票据文义的绝对性和票据文义的相对性。票据文义的绝对性指的就是上文一直在论述的含义,即票据的权利义务完全按照票据上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如有其他证据与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产生矛盾时,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票据文义的相对性指的是票据记载的内容有时候在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时仅具有和其他证据一样的一般证据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援引票据以外的事实和理由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予以否定。票据文义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可见,票据上的签章人是否有进行票据行为的能力,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仅凭已经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来判断其拥有此项能力,而必须通过票据以外的法律事实来证明其是否有此权利。如果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签章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其次,《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的,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尽管某人在票据上有自己真实的签章,但对于特定的票据持有人或任何持票人,某人是否是最终的票据债务人还未最终确定,如果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偷盗、恶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的,那么即使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其也可以提出证据来证明存在前述几种情形,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票据义务。即票据以外的事实影响了票据上签章的效力。最后,《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可见,如果票据权利人获得票据并没有付出对价,那么其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就不能完全按照票据上的记载来主张,而要受到前手票据权利范围的限制。例如,现有一张汇票,A被出票人,将票据出票给了B,B又将票据转让给了C,C拿到票据以后对票据数额进行了变造,将原有票据数额30万元修改成了300万元,后D又无偿从C处取得了该张票据,在本案中,如果D是有偿取得票据的,那么D向C可以按照票载金额300万元进行主张,由于D是无偿取得票据的,那么其享有的票据的权利就不得高于前手,B所得主张的票据金额仅能为30万元,因此,D向C所主张的票据金额也只能为30万元。尽管上述情形表明,在确定票据权利义务方面,票据以外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否定票据的文义,但是,我们可以将其看成票据文义性的例外,或者说票据以外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票载文义所作出的补充和证实。

综上所述,作为法律行为其中一种的票据行为与其他的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票据行为更注重文义性,而这也是为了实现商事交易中效率这个最重要的价值而作出的制度安排,同时,票据的文义性还具有诸如节省成本、便于操作等价值,同时,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和要式性三大特征之间还存在着紧密的关联,但是,出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时下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不规范现象,票据意识和观念还未完全形成,商业信用现象也不够乐观,利用票据骗取财物、资金的情形屡有发生等因素的考量[3],法律对票据的文义性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汤玉枢.票据法原理[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78.

[2]胡胜德,李文良.论票据的流通性原理[J].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36.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67.

作者简介:陈嘉贤(1987-),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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