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研究

2014-04-17 08:14卢伟豪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卢伟豪

(河南省周口市政法干校 河南周口 466000)

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研究

卢伟豪

(河南省周口市政法干校 河南周口 466000)

从我国目前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为了更好的促进一人公司的发展,也出于对一人公司更好的进行规制,在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个初步的框架,但是由于起步较晚,这个框架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中笔者首先对一人公司以及现状进行概述,然后从四个方面的内容简单对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进行研究。

债权人保护;一人公司;公司法

自从我国在05年颁布了新的公司法之后,我国对一人公司有了正式的确认,但是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对该组合形式进行确认的同时,也对一人公司提出了较大的要求。例如要求最低资本额必须要达到十万,而且必须是一次缴清的实缴资本,还有一些年度财务审计以及登记公示义务的规定等等,但是仅仅依靠这种规范限制并不能更为有效的对目前我国一人公司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而且目前有些投资者利用某些方式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规避,这明显也是和当初法律对一人公司进行确立的初衷是不符的。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但是只有一个法人或者是自然人股东,在法律上有实质和形式的区分。实质上的一个人公司,是指虽然在出资额或者是股份上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持有,但是实质上出资额和股份是由一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包括设立时和设立后的,设立时的一个人公司是指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就只有一个股东的存在,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是指原本存在两个以上的股东,但是最终由于出资转让等原因导致公司最终只存在一个股东。

虽然我国一直到2005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才对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进行了确认,但是这种一人公司都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形式,这种形式存在着很大的合理性,之所以会最晚确立,是因为该公司的特殊性受到了一些人的反对。有些人从公司的法人社团性来考虑,认为一人公司是对这种社团性的一种破坏,还有些人认为,一人公司会破坏传统公司内容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平衡,同时也会威胁到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同时还容易出现公司财物和个人财物混搅不清,对公司的财物进行挪用,以及出现自我交易等方面的现象。

无论如何,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确定下来是一种必然,就好比是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是两个以上的股东,但是由于部分股东对优先认购权行使,出资转让之后公司就剩下一个股东,这都是现实中经常出现也是不能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虽然名义上是存在两个以上的股东,但实质却是一人公司。同时随着目前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最低资本的十万元也不是一个过高的数字,同时这些资本的投入完全可以应付小公司的运作。此外现实还有这样的一种情况,比如夫妻两个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朋友亲戚在公司内部的股东挂名,但实质上还是一个人控股一个人操作,这都是一人公司的实质。

二、目前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目前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为了更好的促进一人公司的发展,也出于对一人公司更好的进行规制,在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个初步的框架,但是由于起步较晚,这个框架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资本制度构建上所存在的问题,比如目前在法定资本方面,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是三万,但是一人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资本提升到了十万,这种法定资本上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对债权人利益上的保护。但是这一数额对于目前一人公司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相比,还是存在一定不足的。同时出资的方式也没有做出更多的限制,依旧跟有限责任公司在出资上是一致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是土地使用权等等的非货币财产来作作价出资。而目前我国对于一人公司保护的初衷在于,这些公司都属于中小企业的范畴,大多数都没有很好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技术含量也不高,为了更好的实现市场经济的发展稳定性,对这些企业进行更大程度上的保护是理所当然的,笔者认为如果可以在法律条文中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以及比例进行一个限制,这样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或者是公司自身抗风险的能力都是一个很好的保护,但是关于这一点法律并没有作出一个更为完善的规定。

其次,一人公司在自身治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和一般公司中的股东多元化存在很大的区别,由于不会出现监事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之间的权力制衡,因此非常容易人格混同、唯一的股东伤害债权人利益、侵害公司财产、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出现。因此需要在一人公司中建立起一种可以实现股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一人股东之间利益权衡的协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目前法律中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权利行使方面也是从参照其他公司类型的操作,这样虽然没有监事会董事会以及股东会,但是在法律运行方面还是依照社团法人的方式来,这样很容易导致三会的决议最终还是由股东自己说了算,这样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第三,表现在公司的财务审计监督方面,目前在公司法中,针对这一方面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在于要求以一人公司需要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间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编制,然后交予会计师事务所来进行审计。但这一规定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操作方案,也没有出现事务所不作为过的相应弥补和补救措施,同时法律上对于这一制度方面在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是不是说所有的一人公司都需要强制性的在年底进行审计。但是从目前一人公司的发展程度上看,这种审计的过程应该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关于一人公司的财务审计方面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完善方向。

最后涉及到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是否认的操作性。目前在新公司法中,对于该方面规定为:如果一人公司中的股东不能证明股东财物独立于公司财物,那么需要对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以股东财物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还是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这一规定并不是以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做为前提,除了财产以及人格上的混同,如果出现了股东欺诈的行为,这种对于股东权力上的滥用是不是也适用于人格否认的范围;其次人格否认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它属于一个个案的范畴,仅仅可以实现对某些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依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一个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相关制度完善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到,我国法律制度在对一人公司进行承认和肯定的同时,其保护的主要方式就是提高了一人公司的设立门槛,对公司相关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但是这种设立门槛的提高以及规范性并不是真正对目前一人公司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的规避,必须要从具体的制度当中寻求一种更为完善的模式。

(一)一人公司的资金充足和维持方面

首先要对目前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结构限制,压低非货币资本的出资比例。就目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说,一人公司参照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其出资内容可以包括货币和非货币两个部分,非货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等,同时货币出资不能低于总注册资本的30%。由于法律中并没有针对一人公司作出特殊的规定,因此一人公司也是这种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对于非货币出资存在很大的价值上的变动,对其价值很难作出准确的计算和确定,同时由于一人公司中公司财务资本和股东资本上的单一,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中非货币出资的比例过大,势必会影响到公司自身的抗风险能力,这对于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是很不利的。因此应该将其货币出资的比例进行提高,作为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其次是要建立起相关的公司储备金制度。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每年必须要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公司的储备金,无论是否盈利。这个储备金应该在银行的监管下建立一个专门的账户,如果账上的储备金低于某一个下限,银行可以对该储备金进行冻结,不能随意挪用。只有当公司出现必要支付的债务,等相关的审计部门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审计,确定没有出现公司股东滥用权力的情况下,才能对储备金进行解冻,用来偿还相关债务。在债务偿还之后,需要对储备金进行重新建立,这样可以很好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除非公司破产。

(二)对登记公示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是公司的登记公示制度。这主要是赋予公司债权人的权利,保证债权人可以在合理情况下对一人公司的章程、相关文件进行查阅、复制和摘抄。同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公示,以及定期将社会或者是公司的登记机关进行公示,要让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很明确公司还存在多少财物,保证公司财物和股东个人财物之间的分离。还要将公司的会计凭证公开,公司目前的全部资产状况都是依靠会计账簿来反应,同时也可以很明显的反应出公司的信用度以及承担风险的能力,这也对公司的交易比较有利。公司交易相对人可以首先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所了解,可以实现对交易的数量、形式、内容、方式以及风险防范措施进行确定,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

其次是对公司关联交易以及自我交易等信息上的披露,由于一人公司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存在自身的特殊性,如果不对关联交易以及自我交易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规制,势必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建议一人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和自我交易的过程中,必须要采取书面的形式,然后将交易中的所有内容都详细记录于公司的备忘录中,便于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对这些交易的内容事项进行查阅。

(三)公司管理和治理结构上的完善

笔者在上文中也提到过,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公司股东和资本上的唯一性,这样很容易造成公司人格、财物和股东之间的混同,同时由于一人公司不存在传统公司模式中的三会,很难对公司产生制约的效果,因此才会出现各种问题。例如公司意志上的体现、经营权和所有权上的混同、监督机关无法真正实现监督作用等等,因此公司在管理和治理结构上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重要的是对公司的股东进行规制,也就是明确的规定股东应该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保证一人公司的股东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都必须要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不能存在不良记录;严禁公司股东对第三人交易所承担的债务进行担保;严禁公司股东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的所有章程严格遵守,对所有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宜,都需要作出书面的记录,并记录在案。如果出现股东权利的滥用,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股东的个人财产来进行承担。

其次是对监事会的制度进行完善,监事由股东以外的人担任如由与股东无利害关系的职工代表、银行代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监事的职权。为制约一人公司股东权力可适当扩大监事的职权。比如,将决定董事报酬金额的权力赋予监事会,而非由股东决定,以避免在股东同时兼任董事的场合下,随意提高董事报酬从而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生,规定监事失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就是要规制公司现行的董事制度,由于一人公司所存在的股东唯一性的特点,如果规定这唯一的股东可以作为董事的话,那么公司的权力就完全集中到了一个人的手里,这样会给股东滥用手中的权力创造一定的便利条件,所以在一个公司这种特殊的公司形式中,应该明确的规定董事必须是除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员,并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这里的董事可以是具备一定财务或者法务知识的人员,包括律师或者是注册会计师,而不能具备股东身份。

最后,尝试建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债权人会议由与公司有经常业务关系的主要债权人牵头组织,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定期召集所有一人公司现有债权人开会,由董事、经理等报告公司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再由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事关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对公司的财政审计制度进行完善

除了来自董事监事的监督外,严格的财政审计制度也是很好的外部监督手段。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义务仅仅是条文式规定,并无实际可操作性。因此建议采纳法国会计监察人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自己审计的财务报告要保证其真实性,对财务报告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会计人员的资格予以规定如须与股东无利害关系;并对会计人员的职责范围进行确定。

[1]刘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10(01):6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М].法律出版社,2006,31.

[3]范健主编.商法[М].高教,北大出版社,2007,134.

[4]龚睿著.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不足[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0(01):101.

[5]俞志方.论我国公司治理的规范与发展—以“一人公司”制度为背景分析[J].法学论坛,2007(02):136.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of one man company

Lu Wei-hao

(Henan Zhoukou School of Politics and Law, Zhoukou Henan, 466000, China)

From the current state of the new company law can be seen in our country, in order to better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one man company, better regulate one man company, has formed an initial framework in the creditor protection of one man company, but due to start lat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framework.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first discusses the status quo on one man company, and then from the four aspects to study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of one man company.

creditor protection; one man company; company law

D922.291.91

A

1000-9795(2014)03-0480-02

[责任编辑:陈怀民]

2014-01-11

卢伟豪(1974-),男,河南扶沟县人,讲师,从事民商法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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