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

2014-04-17 09:12:21李桂英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调解书审判法官

李桂英 郑 龙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江西上饶 333200)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

李桂英 郑 龙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江西上饶 333200)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审判人员,原、被告的参与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用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这种方式不仅能够的迅速解决纠纷,而且对社会的安定,国家的和谐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发展,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完善、新类型的纠纷日益增多,另一方面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法制程序不断规范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许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给法院工作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同时,也引起了一些当事人的不满。对法院调解的改革、完善已势在必行。为此,本文拟就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及完善作些粗浅探讨,以利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民事诉讼,法院调解,调解

一、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

1.调判不分离,导致法官权力过大,以判压调。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法官在主持调解的同时还具有裁判的权力,这种的双重权力,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具有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往往使自愿性调解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非自愿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这种调解制度的引导下,调解中掺杂了审判,使当事人的自愿打了折扣,调解的结果实际的是一方当事人不情愿的结果,这样,就使当事人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符合当前法院的利益。法院内部的绩效考评制度,案件承办法官的职务升降、工资待遇等都与其调撤率、错案率直接挂钩,这种制度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面临着基于错判、调撤率低的双重压力,为了规避这种压力与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更愿意采用调解的方式来处理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漠视了调解的“自愿”性,而利用自己的特殊双重身份对当事人进行以判压调的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协议。不排除某些法律素养不高的审判员会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对当事人进行诱导,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不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这种调判不分的制度,伤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法律规定,极大地缩小了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使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花费与判决同等的诉讼成本,才能进行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进行和达成的,如果当事人自愿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妥协,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清是非就不必要了。只有在以调解作为惟一结案方式的条件下,才格外强调为达成调解结案的目的,一定要分清是非而牺牲当事人自愿原则。所以,当事人虽然可以达成公正的协议,并心悦诚服地自觉履行,但是,既然是非已分得很清,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委屈达成调解协议的可能性就会变小。原则上法院应判决结案,调解的适用范围应相对缩小。所以,调解不能过分地追求客观真实。

3.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这一规定违反民事基本法规定,同时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支出。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作为双方方当事人以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参诉主体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但必须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对民事调解书以不同意为由拒绝签收,推翻自己的意志,这种行为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相悖,这种推翻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与认可。

其次,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有权反悔,这一规定虽然对对反悔的一方权利得到了保护,但这种保护却建立在对另一方权利剥夺的基础上。这一规定对使当事人之间权利的配置不合理,积极参加调解并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一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相应的司法救济,随意反悔的一方也得不到任何相应的法律制裁,同时也浪费的司法资源,这一规定,显现了立法上的不平等。

最后,由于调解书送达前可以随意反悔,调解书本应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的权威无法体现,不仅使当事人选择法院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同时也增加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引发了当事人诉累。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1.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

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应处于公正、中立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帮助。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达成协议后,签署该协议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此外,笔者认为,如果调解不成功,参与先前调解过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不应该再参与此后该案的审理,这样更有利于体现法院的公平。因为先前的调解过程同时也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并不一定完全查清。参与调解的法官在案件的调解过程中,是在还没有完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已与当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触,可能会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整体判断,造成先入为主或者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见。如果让他继续审理该案件,尤其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无法完全站在中立的立场来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序上会给当事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所以,笔者认为参与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法官与审判案件的法官应该分开。

2.对调解制度的程序加以规范,并对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应明确

当前法律对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调解程序启动随意性较大。调解程序的启动既有法律有强制规定,同时,调解开始也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者是法官综合考虑后认为条件成熟时,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但这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就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经验,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设定一个标准,当然,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异较大,每个地区可制定适应本地区的标准。如诉讼标的额在10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就可以自由选择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诉讼请求价值在10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调解结案。在此基础上,对调解的启动,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解则无可厚非,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其同意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运用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有些案件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当进行调解,基于上述原因,法制应对必须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以及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加以规定。

3.对调解协议生效及履行方式加以改革并明确,同时,当事人对生效方式及生效时间的选择权

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形成笔录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笔者认为,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改变过去必须要最后一方签收调解书才为生效的做法。最后一方迟迟不签收必将导致其他方利益的损害,因此应该规定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内没有合理理由不签收调解书的,即视为默认调解书有效。此外,对于刑法中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除判决、裁定外对拒不履行法院调解书的也应纳入这一罪名,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等一样同样属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文书,其法律效力与判决、裁定应该是一致的,对不履行义务不应该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不仅有利于督促义务方履行义务,同时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The court conciliation in civil litigation

Li Gui-ying, Zheng Long

(Jiangxi Wuyuan County People's Court, Shangrao Jiangxi,333200, China)

The court mediation in civil proceedings refers to the people's court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judicial personnel, in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original, the defendant, the parties dispute,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voluntary negotiation, litigation activities by way of reaching agreement to resolve the dispute.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is a basic principle in our civil procedure law, has played a great role in solving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not only can the solv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 this way rapidly, but also to the social stability, national harmony plays a huge role. Bu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o perfect th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new type of disputes increase day by day, on the other hand, people’s increasing legal sense, legal procedures and norms and judicial reform,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of our country is gradually exposed many problem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se problems bring a lot of negative effect of court, to work colleagues, also causes some of the dissatisfaction. Reform and perfect the court mediation is imperative. Therefore, the paper discusses some of the drawbacks and perfection of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reform of the court mediation system in China.

civil litigation; court mediation; mediation

D915.2

A

1000-9795(2014)01-0443-02

[责任编辑:陈怀民]

2013-11-25

李桂英(1983-),女,河南安阳人,现职称:助理审判员,从事法学方向的研究。郑 龙(1986-),男,江西南昌人,法警,从事法学方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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