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调解制度及其对基层社会治理的启示*

2014-04-17 05:42黄彩霞刘信恒
关键词:文书纠纷基层

黄彩霞,简 聃,刘信恒

(广西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概述

历代统治者追崇“和谐社会”、“无诉是求”,以求实现“无讼世界”的理想化境界。然而,现实社会中的各种纷争、矛盾却往往难以避免。为了实现“贵和持中”的稳定秩序,统治阶层坚持探索能实现“无讼”解决的途径。故而,历代以“无诉是求”为价值理念,逐渐建立了“调处息争”的制度。

古代通过“调处息争”方式缓解纠纷的制度可称为“和息”、“和对”,即调解。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担任“调人”之职的地方官史,其职能为“处理百姓的疑难问题,使众人关系和谐”。到秦汉时期,县下设乡,乡则设秩、三老和啬夫,主要负责掌管道德教化及调解等事务,若调解不成便到县廷起诉。汉代则建立了一套司法方面较缜密的调解制度。而到唐代,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政府更注重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初唐至宋代是调解制度发展成型的关键时段。到宋朝,调解基本实现了制度化,得到法律认可,并被纳入司法程序。至元明清时期,古代调解制度已趋向完善。元朝赋予了调解制度较强的法律效力,申明凡是调处结案,当事者不得再起诉。明代通过《教民榜文》的制定,将调解制度以法定形式固定下来。明代各州县设立的“申明亭”,专门调处民间纠纷,解决不了的再送至官府。至清朝,“调处息讼”已成为解决民事诉讼的常用手段,康熙《圣谕十六条》将之与“完粮”、“弭盗”并重,且在《大清律例》中有详细规定。

二、明清乡里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 明代乡里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明代的乡里调解人主要是老人和里甲长,由于老人、里甲同乡里人民相邻居住,对乡里居民的情况较为了解,加上朝廷委任的教化、税赋等职责,使其在乡里民众心中威望较高,因此明政府将其定为调解人,显现了“以民治民”的治国思想。被调解人之间的关系包括村邻、同族、姻亲、主佃等,调解一般由于当事者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调解结果略带倾向性,地位不高的当事者往往需承担较多的责任。

调解范围包括户婚、田土等民间琐事以及部分轻微的刑事纠纷,这些纠纷需首先经乡里调解,不然则为越诉。同时某些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也可先通过调解来解决。强盗、十恶及杀人等案件乡里调解人原则上不能受理,此外的刑事案件(诈伪、奸盗等),若受害者同意,在理论上可由乡里调解人理断。

明代开展乡里调解的地点是申明亭。申明亭的设置是为了实现“惩恶”的作用。与申明亭对应的则是“旌善亭”。旌善亭主要是为了达到“扬善”的作用。到洪武十三年,申明亭、旌善亭已普遍在各地设立。因申明亭所发挥的“惩恶”作用,使得“申明亭”成为了乡里调解的首选场所。但到明朝中后期,申明亭的作用也随着乡里制度的弱化而逐渐弱化。洪武后,申明亭与旌善亭多数废之不用。明中后期,由于资料匮乏,乡里调解地点便不得而知。

明代乡里调解的方式依调解人地位的不同,可分为“劝谕式调解”和“理判式调解”;据纠纷解决过程的不同可分为“单纯乡里调解”和“因诉讼引起的乡里调解”。“理判式调解”是用“理判”方式解决纠纷的调解方式。“理判式调解”在程序要件上与官府的诉讼相类似。“劝谕式调解”相对于“理判式调解”,在形式上和实体上都比“理判式调解”更温和,也较接近现代的调解。“劝谕式调解”通常是一方当事者“不愿冗繁”或自觉理亏而托里长“从中说合”的调解方式。“单纯乡里调解”是一方当事者在纠纷发生后主动“状告”并“凭托”老人或里甲来调解,或者老人、里甲召集当事者进行调解,是不经诉讼程序的调解方式。明朝中后期,因《教民榜文》废止及里甲制日趋松弛,民众越过乡里调解而径直告官事件屡见不鲜,因此产生“因诉讼引起的乡里调解”。

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当事者投告和调解人介入两种。“劝谕式调解”可由当事者主动“凭”或“托”调解人来调解。当事者若采用“理判式调解”则是主动申请调解,且递交“状词”。至明朝中后期,调解方式也日渐灵活,在“劝谕式调解”中,调解人可主动介入调解。乡里调解的调查和取证等环节也相对灵活。依纠纷证据的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等工作既可在“调解会议”前进行,也可在“调解会议”中进行,甚至有时因官方介入无需取证。总之,只要能达到让当事者双方充分举证目的便可。而调解会议通常由老人或里长主持,召集纠纷当事者到场,通过会议的形式对纠纷事件进行细致调解,可以说是调解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调解的最终结果将是产生一份或者多份调解文书。调解文书在效力上,与官府判决具有相等的执行力。在榜文范围中的所有纠纷,当事者只可经乡里调解来解决,不可再告诉官府。

(二) 清代乡里调解制度基本内容

清代社会基层管理组织发生变化,乡里调解主体也随之改变,乡保、公局士绅成为主要调解人。虽调解主体改变,但民众对“次权威”的认同依旧未变。在清代对民众进行宣讲教化的乡约,逐渐被赋予调解的职能。乡约是在保甲制基础上设置的,设置方式为“乡约下辖保甲”和“约按保设置”二种形式。乡约由民众选举出来,设立一位约正和一位约副。乡约调解纠纷的方式有约会调处和现场调处两种。约会调处一般在约会时邀全体约众共同进行,预先须将和事牌放在圣谕前,之后约正、约副、原告、证人及约史等在牌前焚香磕头并宣誓公正。由于时效性不强的约会调处不能很好地实现“息讼止争”的愿望,现场调解因此成为一种重要调解方式。

清代对调解范围作出了规定,调解范围主要为“田土、户婚、钱债”等民间细故以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但清代乡里调解没有较为固定的调解地点,当事者可将士绅、乡保请至家中或至当事者双方认可的人家中,或是到纠纷标的物所在地,调解地点选择随意性大,但在原则上若纠纷当事者认可便可。

清代乡里调解的受理方式与明代相类似,也分为两种:当事者主动申请调解和调解人介入调解。前者又分为当事者申请调解与“官批民调”。其中“官批民调”是县衙因纠纷琐碎而批示保甲长、乡约和局绅来调解,当事者凭县衙批示申请进行乡里调解。调解人介入调解的情况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乡里调解人在得知纠纷后主动介入调解;第二种是纠纷当事者一方向县状告,县批,遂差票至乡,约邻等因“不忍二家参商”,而“邀集剖理”主动请息,最终使纠纷解决;第三种亦因一方当事者状告至县,县批保长或约邻进行查复,经核实后,直接进行调解。

清代调解的调查方式与明代相近,有会前勘察、会中核查或者官府核查人的直接调查并理断。如仅根据契约文书便能证明事实真相,当事者双方在调解会议上凭各自文书来进行质证便可。如是官批保甲或约邻进行查复,他们只需根据核查的事实开展调解,不须再进行调查、取证,可直接利用诉讼阶段的证据。

“调解会议”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者申请调解的“调解会议”;另一种是调解人介入调解的“调解会议”。在两种情形中,调解人都会告知当事者具体时间、地点,“邀集两造”到指定地点“进行剖理”。纠纷当事者皆应出席“调解会议”并在“调解会议”中质证。

调解结束形成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两种形式。一般而言,调解会达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调解文书。经调解而达成的调解文书形式一般有三种:第一种是直接经乡里调处或者由县衙批准乡里调解所产生的调解文书;第二种是县衙批准乡里调解人对纠纷案件进行查复,从中通过乡里调解得以解决所形成的调解文书;第三种是县批官差传唤,使差票至乡,约邻们邀集当事者双方说理,通过调解解决而产生的调解文书。调解文书在效力上,除“复状”、“息状”等部分状书外,当事者双方所达成的系列文书皆具有契约性质。当事者可随时更改或通过告诉等方式使之无效。在结果履行方面,对于一些能直接履行的协议,调解人一般会监督当事者双方履行。

三、明清乡里调解制度的特点分析

(一) 调解人的权威性及其与调解对象的亲近性

明清的乡里调解人都具有一定基层行政职权,且在基层民众心中称得上德高望重。不论是乡约、里老人、里甲长、保甲长还是局绅的选举,都对其品德有较高要求。因此,明清的乡里调解人在民间是享有一定地位及威望的人,易获取民众的信服。乡里调解人由民众推选产生,这充分体现了民意,进而使民众更加信任他们,同时使调解人具有强烈的使命感。乡里调解人对调解对象的情况、纠纷背景及民俗习惯等都较为熟悉,这体现调解主体间关系的亲近性。调解人很熟悉当事者双方的情况,通常与被调解人处在同一地域,因此纠纷事件发生时,调解人可及时赴事发地点进行考查和调解。

(二) 调解范围的广泛性

明清乡里调解的范围非常广泛,《教民榜文》中明确规定了乡里调解的范围,包括“户婚、斗殴、田土、窃盗、争占、失火、钱债、赌博、骂言、擅食田园瓜果等、畜产咬杀人、弃毁器物稼穑等、私宰耕牛、卑幼私擅用财、裹读神明、师巫邪术、子孙违犯教令、六畜践食禾稼等、均分水利”(第二条),既包括了民事法律,也包括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因此学者们常将乡里调解的范围大致归纳为: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可见,明清乡里调解制度的基层调解范围是较为广泛的。

(三) 调解的及时性及程序的规范性

明清乡里调解具有及时性的特点。民间调解人与当事者双方处于同一地域,故调解、取证等都较为快捷、便利。凡乡民请求调解处,由于地域相近的特点调解人可立即作出反应,在较快的时间内收集并了解证据,使得纠纷通常能在两三天内就可得到解决。明清的乡里调解程序较为规范,当事者若是主动申请调解则须提交申请书。在明代,调解申请书称为“状”,在清代则称为“请约”。当事者在申请书中需写明纠纷事件产生的原因及需调解的内容等,若无则一般不调解。这种程序的规范性使得调解的实用操作性增强,使民众在申请调解之前考虑清楚,减小乡里调解被滥用的几率。

(四) 调解书的契约性和证据性

明清的乡里调解通常会形成系列协议文书来保证当事者双方切实履行调解所达成的义务。调解协议一般称为“合约”或“合同约”,与现代的“合同”名称相近,同样具有较强的契约性。调解协议最终由当事者双方、调解人以及见证人共同“号押”,当事者双方各执一份作为凭证,这样对当事者具有较强约束力。文书具体写明调解的内容和结果,并在调解文书结尾写上“今恐无凭,立此文书”字样,明示对调解结果的证明。如果一方当事者在调解结束后违背调解文书写明的内容,另一当事者可以此为依据,找到文书的中间人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明清调解制度对当代基层社会治理的几点启示

现代基层社会纠纷逐渐增多,因此探索适宜的基层社会纠纷解决制度成为各国学术界关注的重点。西方对中国古代调解制大为赞赏,并将其作为探讨替代性司法的重要参照。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经过了从发展到较为成熟的过程,至明清时期已接近完备,在基层社会治理中起到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当前的中国基层社会治理处于探索时期,要完善基层社会治理制度不但应立足国情还应以古为鉴。因此,深入分析较为完备的明清乡里调解制对现代基层社会治理有重要意义。明清乡里调解制度对现代基层社会治理的启示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一) 确定基层调解主体

由明清调解制可知,调解组织即调解主体的确定,对调解效果起着重要影响。解决调解主体的问题是完善现今基层社会调解制度的关键所在,且确定调解主体或组织是基层社会调解规范化、常规化的重要前提。明清的调解主体一般较为明确并有官方规定,并且多是通过基层民主选举产生。因此,现今的基层社会治理应明确规定相关调解组织,并对调解组织成员的选拔、任用及考核等采用科学、民主的方式。最好具体的操作能以规章或规定等形式确定下来,并要求各地因地制宜加以实行。而居委会、村委会、妇联等基层组织能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因此对此类基层组织,国家应授予一定的调解权。此外,调解都应以自愿为基本前提,基层调解也应如此。

(二) 明确调解依据

明清调解制度中调解的依据主要是礼、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等,根据这些规范开展调解的成效较好且为民众所信服。以此为鉴,当今的调解制度在遵循法律法规或者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也应以其他的社会规范作为调解依据,这样可以使调解结果更让民众心服口服。值得注意的是当国家法律及原则与这些规制存在冲突,而当事者在调解中更愿意依据这些规范时,应规定这些规制在与法律冲突时的有效使用范围。基层调解的灵活性与便捷性是其巨大的优势,因此在立法中不需对每个程序都予以严格规定,只需要求其在必须的事项明确依据便可。

(三) 界定基层调解范围

明清政府对调解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婚户、田土等民间细故以及一些轻微的刑事纠纷。明清乡里调解的范围具有广泛性的特点,但这较为广泛的调解范围在减少诉讼方式带来麻烦的同时,也能使当事者的权益在自力救济中得到一定的保护。当今的基层社会调解制度也应以此为鉴,明确调解的范围,对适用调解的案件加以规定,并制定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明清调解的范围还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甚至有些重大的刑事案件也以调解,鉴于此,我国可考虑将调解的范围扩大至轻微的刑事案件。对适用调解的部分刑事案件,可用经济惩罚等方式替代刑事制裁,这样不仅使受害者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当前的社会基层调解应借鉴明清乡里调解的范围,在当事者自愿的基础上,部分适宜调解的纠纷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具体可包括民事纠纷及部分刑事自诉案件。

(四) 保证调解的效力

在明清调解制度中,调解主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以及官府对乡里调解都给予支持并承认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因此明清乡里调解结果的效力具有强制性。在调解结果宣布后,调解主体及中间人共同督促当事者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调解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调解效力具有一定持续性。当今的调解制度也应采用一定措施保证调解的效力,赋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力,以确保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权利与义务能及时、顺利地履行。

五、结语

我国古代的官僚体制很少涉及县级以下的基层社会治理,国家对基层社会治理一般采用乡里制度等民间自治方式。乡约及士绅通过乡里制度包含的调解等内容,对基层社会管理起到一定的调控作用。随着里甲制度的完善以及官府对乡绅自治的支持加强,古代调解制度在地方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仅使统治成本降低,还有利于社会安定。古代调解制对现今的基层社会治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当前,政府通过基层调解不仅可以使法律的部分职能得以分担,还可通过对基层调解的监督与指导等实现对基层社会的管理,这一措施有利于我国的基层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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