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监督——基于“南京女童饿死案”的思考

2014-04-16 16:30赖彦西
警学研究 2014年1期
关键词:女童监护人职责

赖彦西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2013年6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两名幼龄女童被发现饿死于家中,两名女童的父亲李某因容留他人吸毒正在服刑,母亲乐某有吸毒史,已经两个多月下落不明。目前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南京市检察院提起公诉。①近年来,由于吸毒父母监护缺失而导致未成年人受伤、致残、致死案件频发,这起“南京女童饿死案”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思考,将“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再一次推到了风口浪尖。

一、关于“南京女童饿死案”的思考

10年前,四川省成都市3岁小女孩儿李思怡被发现饿死于家中,其母亲有吸毒史,10年后,相似的悲剧再度上演,这不禁引起我们的反思——在这起案件中,亲戚、邻居、片区民警、社区干部等都自认为付出了足够称职的努力,付出了足够的关心,那么谁该为女童的死承担责任?女童的母亲固然难辞其咎,但案件的背后,则是以一种极为残忍的方式反映出当前对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截至2013年5月底,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已达222万人,此外,还有不少隐性吸毒人员。②面对这样一群人,我们不仅应当对他们进行社会矫正,而且应当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他们的家庭,尤其是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从某种程度上说,吸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是吸毒人员最直接、关系最密切的受害者,由于社会对吸毒者长期以来警惕与歧视,他们并未得到应有的关注。近年来,随着不断发生惨剧,这一被边缘化的特殊群体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遗憾的是,虽然惨剧不断上演,但是对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监督的相关制度却并未应运而生。吸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常常面临着家庭破裂、亲戚疏远、社会歧视、升学困难等多种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缺、社会救济机制的缺位、监护意识的落后,③导致吸毒人员对子女的监护几乎处于无人监督的真空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未成年人即使自身遭受伤害,也很难被发现或很难获得相应的帮助,故而他们敏感孤僻、封闭自卑、性格扭曲,很难融入社会,甚至有的人染上毒品,走上父母的老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关爱吸毒人员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国家、是整个社会的责任。为了不再徒劳地进行事后的追问和反思,为了积极杜绝类似惨剧的再次发生,必须思考并着手建立我国吸毒人员未成年子监护的监督体系。

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于吸毒人员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特殊情况的法律法规,与监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涉及监护监督问题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对监护人职责的规定和对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上。从表面上看,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问题做了较全面的规定,而这看似紧密的监督网,在涉及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监督时却漏洞百出。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监护监督主体不确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如此看来,似乎上述的所有主体都承担着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监督的职责,而现实中却出现了“都有职责都不管”的现象。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各主体之间有了相互推诿的理由,当侵犯未成年人的事件出现之后,无从考究到底是谁失职。另外,《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民通意见》第20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法院似乎被认定为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关,但是,法院只能在事后经相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才有机会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而这种被动的、事后的救济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由哪一个主体来承担主动的、全面的监督职责,由于监督主体的不确定性,未成年人在监护关系之中受到侵害的状态往往就成为法律的死角、国家监管的盲区。吸毒人员与普通的父母监护人不同,他们沉迷于毒品,对未成年子女缺乏责任心,难以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由于毒瘾的发作,随时还可能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暴力侵犯。因此,这样一种特殊的监护关系更应当得到国家、社会的更多关注与监控,明确监护监督主体,对不当监护进行主动、及时的干预与纠正,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南京女童饿死案”中,乐某长期将两个女儿独自留在家中,孩子生活无法自理,甚至曾经出现以大便果腹的惨相,孩子处于实际的监护缺失状态如此之久,却未得到有效的公力救济,乐某也并未因此而被撤销监护。若此时有确定的监督主体,对乐某家庭进行定期的、主动的走访、介入,或许可以挽救两条幼小的生命。

(二)对口的社会抚养与监护机构未设立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另行指定的监护人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如果没有前述人员,则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于吸毒人员子女身份的特殊性,人们往往会因为其父母有污点而否认这些未成年人的品质、德行,甚至担心自己因为监护吸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日后遭到骚扰,所以,鲜有亲友愿意主动接受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而法律对此并不能做出强迫。另外,吸毒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并非专门的抚养与监护机构,即使在有能力接受监护权的情况下也很难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基于以上两点,由于没有对口的社会抚养与监护机构,在撤销吸毒人员的监护资格后,未成年人能否获得有效安置并不明确,从而产生了对监护撤销制度有法难依的现象,以致监护监督的效果减弱。我们还应注意到,撤销监护人资格仅仅是在“教育无效”、“情节特别严重”时对监护人最为严厉的惩罚,而在一般情况下,当发现吸毒人员有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事实甚至虐待未成年子女时,亲友及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只能对其进行说服教育或者将情况反映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暂时阻止其伤害行为或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任何机关或部门有强制将未成年人带离家庭的权力,也没有对口的社会抚养与监护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临时监护,到最后未成年子女也只能回到吸毒人员身边,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样的处理机制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监护关系中所遇到的问题。回顾“南京女童饿死案”,社区曾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将两个女童送往孤儿院。《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据此规定,两个女童的确不符合送往孤儿院抚养的条件,但除此之外,我国没有任何专业机构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救助,故两个女童因为吸毒母亲的存在,而被置于社会抚养监护的“真空地带”,并最终走向死亡,这样的结果发人深省:没有对口的社会抚养与监护机构对这样一群特殊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即使有好心人或者社会组织等对其进行救助,都只能是权宜之计,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监护失当现象难发现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当的情况主要发生于家庭之内的私人领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另外,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后大多会因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或能力,以及受到来自监护人或社会的压力,无法举报监护人,所以就算在一般的家庭之中,出现的监护失当现象都很难被发现。[1]吸毒人员家庭又有其特殊性:首先,吸毒人员的亲戚多数会因为害怕引来不必要的麻烦而与之断绝来往。在“南京女童饿死案”中,只有太奶奶丁春秀和太外婆王广红偶尔关心两个女童的生活,并且这样的关心也时常遭到其他亲戚的反对。其次,吸毒人员常常居无定所,所住的地方人员流动性大、成分复杂,彼此不熟悉,或者居有定所,但由于社会对吸毒人员存有偏见与歧视,大都不愿意与之有过多的接触,即使发现吸毒人员有监护失职行为也不愿意多管多问。在“南京女童饿死案”中,女童所居住的泉水新村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是一个地处郊区的拆迁安置点,由于原来的村庄拆分合并,加上大量的外来租房人员,大多数居民相互之间不熟悉。而近邻们发现两个女童处于监护缺失状态时,由于怕“惹麻烦”,只对其进行短暂、临时的救济,或者偶尔将这些情况反映给当地公安机关,大多数的时候,两个女童只能默默承受被母亲遗弃在家的后果。综上分析,在吸毒人员家庭中监护失当现象比一般家庭更难发现。

三、关于实现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监督的思考

(一)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明确职责

目前,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有学者建议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设立青少年事务局,代表国建承担监护实体责任,[2]这一点笔者是赞同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成长于吸毒人员家庭的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同一般家庭的未成年人相比,他们可能遭受父母的忽视或虐待的程度更大、频率更高,故在监护监督问题上两者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针对这一特殊情况,设置专门的部门对监护监督工作进行跟进。该部门的职责应包括:(1)定期进行家庭寻访,建立专门的监护档案。该部门有责任委派专职人员对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情况进行长期跟踪寻访,并根据寻访情况做好记录,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档案。(2)接受监护举报,展开监护调查。该部门必须受理关于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举报,对举报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并决定是否对此展开介入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向监护人提出督促建议,监护人不听从建议的,可以在未成年人成长记录上对监护人做不良记载,该记录可以作为剥夺其监护资格依据之一。[2](3)实施强制带离,提供临时庇护。由于大多数吸毒人员都具有暴力倾向,他们通常对未成年子女采用粗鲁的惩罚方式,其虐待未成年人的几率以及伤害程度远远高于正常的成年人。[3]因此,在发现未成年人正在遭受其吸毒父母的侵害时,为避免未成年人遭受继续侵害,降低侵害程度,该部门有责任和权力将未成年人强制带离,并给予临时庇护,待危急状态解除后再将未成年人带回。(4)向法院提起监护诉讼,协助法院处理监护事宜。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该部门有责任和权力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此外,该部门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诉讼相关证据,协助法院进行监护人的重新选择等工作。

(二)设立对口的社会抚养监护机构

基于上文所述,对于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而言,由于他们身份特殊,鲜有亲友愿意承担对其的监护职责;基于监护事务的复杂性和烦琐性,随着社会的转型,由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明显也是不符合实际的;目前的儿童福利院、孤儿院只接收父母双亡的孤儿和弃婴,对象狭窄,并且不负责对未成年子女的临时监护。在这样的背景下,当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监护关系中面临危急状态需要临时庇护,或者基于其健康成长的考虑需要另行选择监护人时,便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未成年子女无处可去,最后只能回到吸毒人员身边,继续面对被虐待或忽视的风险,此时的监护监督更是显得无力而苍白。因此,针对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应当为其设立对口的社会抚养监护机构,或者扩大现有儿童福利院或孤儿院的收养范围和职能。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往往在心理上有其特殊性,[3]因此在社会抚养监护机构中应配备心理专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弥补因父母吸毒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对于到社会抚养监护机构进行临时庇护的未成年子女的吸毒父母,应该派出专人对他们进行教育指导、培训。此外,为了避免吸毒人员恶意逃避监护职责,对于有能力负担抚养费用的,应继续承担抚养费用。为了促进吸毒人员戒毒,满足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依恋,在吸毒人员毒瘾确已戒除,有能力并且愿意重新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吸毒人员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恢复监护人资格。

(三)开通举报热线,建立强制报告制度

及时发现吸毒人员对未成年子女的失当监护(包括侵害、危及未成年子女权益以及事实上遗弃未成年子女等情形),是对未成年子女展开及时救助的前提。针对在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监护监督中所存在的“监护失当现象难发现”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开通监护举报热线,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将监督人的范围扩大到整个社会,保证监护监督部门能最大程度、最快速度地发现监护失当现象。监护举报热线的面向群体是与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生活上有接触但对其并未承担监管责任的人员,如邻居、亲属、同学、朋友等。人们可以通过该热线来报告失当监护案件,基于对报告人安全性的考虑,允许匿名报告。但是,为避免报告人滥用热线骚扰或陷害无辜的人,如果发现报告人故意进行虚假报告,使他人陷入错误指控,该报告人会面临罚金或其他形式的处罚。强制报告制度的面向群体是对吸毒人员未成年子女负有一定监管责任的人员或组织,如教师、医生以及居(村)委会、社会公益服务部门等特定主体。我国立法应当规定这些特定主体具有强制报告的义务,即当他们“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吸毒人员存在失当监护行为时,有义务向监护监督部门报告,对于知情不报者,监护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批评、通报、罚款等惩罚措施。

注释:

①详见http://www.dnkb.com.cn/archive/info/20130624/173342963.shtml.

②数据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gongyi/2013-07/03/c_124948911.htm.

③受根深蒂固的“亲本位”的观念影响,很多家长把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而且外人也不愿意、不敢轻易干涉别人对子女的虐待行为。

[1]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李超.从未成年人保护看国家监护制度的构建[J].理论研究,2004,(4).

[3]许书萍.吸毒人员子女心理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综述[J].心理研究,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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