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艺生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这是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进行立法规范,初步回应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对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电讯监听等,都应当适应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以确认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确认由此而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许容性,同时防止滥用侦查权损害公民权利。”[1]但是,大量的争议从未停息。深究各种争议的焦点,乃在于隐匿身份侦查对现有社会观念和法律法规等因素的突破,这种“突破”引发了各种焦虑。尤其是“隐匿身份侦查”相关的程序法问题、实体法问题都没有进一步规范和厘清,让实务界无所适从。
如何区分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是侦查研究中最为基础的问题之一,也是任意侦查原则与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研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2]相对于强制侦查,任意侦查对人权的侵犯性要轻得多。此外,政府认识到警察的侦查工作依赖群众的合作。因此,政府鼓励警察以获取市民合作的方式,采取“最少使用武力战略”,用“最温和的方式”,而不是以炫耀武力强迫公民就范的方式来实现侦查目的。[3]任意侦查行为被普遍运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之中。[4]强制侦查因为对人权的侵犯程度更为明显,所以以令状形式对强制侦查进行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控制侦查权的普遍做法。[5]因此,隐匿身份侦查性质的辨明,不仅仅能够促进对其认识的深入,更能促进法律准确定位的实现和侦查实践的发展。
诸多法律词汇为社会大众所熟知,但是,一旦详察其意义,则极具分歧而出现争议。“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新提法,关于其内涵和外延尚未形成权威的共识,与诸多相关概念也多有交织。任何研究都需要概念,而对于概念的定义往往成为研究的起点。但是,必须重申的是,概念应该具有开放性,即概念应该是一种研究的产物,是随着研究的深入而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和外延的,而非相反,甚至成为研究的桎梏。概念必然依附于某个体系内,正是在该体系内概念被赋予了准确的含义。脱离概念所依附的体系而简单理解或套用概念是错误的。笔者试从秘密侦查的逻辑体系入手,还原隐匿身份侦查概念的内涵。
根据现有的文献分析,学界普遍认同隐匿身份侦查属于特殊侦查措施,而非技术侦查措施。但是,在隐匿身份侦查的提法和内涵及外延上,则各执一词。
有的学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又称隐藏身份侦查,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而言,隐匿身份侦查泛指:侦查人员在不暴露自己身份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所有侦查(调查)活动,它以获取犯罪情报、证据为目的。[6]狭义而言,隐匿身份侦查指的是: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机关负责人决定,选派侦查人员或选定其他公民隐匿身份,采取接近侦查对象、深入犯罪组织内部、提供犯罪条件等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或抓获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它一般包括三种方式:一是贴靠侦查,即采取接近侦查对象的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二是诱惑侦查,即对已有犯意的人提供犯罪条件或机会,从而在其实施犯罪时将其抓获;三是卧底侦查,即采取深入犯罪组织内部的方法获取犯罪情报、证据。[7]
有的学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及其聘任人员隐瞒真实身份或者改变身份,通过身份欺骗接近甚至打入犯罪团伙的内部进行侦查取证的活动。[8]根据该定义,隐匿身份侦查的外延包括卧底侦查、特情侦查和诱惑侦查等。
有的学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即乔装侦查(包括控制下交付)”。[9]《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是通过“隐匿身份侦查”的术语表述“以人力欺骗为主要表现特征的乔装侦查”。因此,隐匿身份侦查代表了各种乔装侦查手段,包括特情侦查、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10]秘密侦查涵盖了两大类具体的侦查手段,即乔装欺骗型秘密侦查和监控型秘密侦查。前者是指侦查人员或普通公民隐瞒真实身份或改变身份,通过身份欺骗接近相对人或者打入犯罪集团展开的侦查取证活动,如特情侦查、诱惑侦查或卧底侦查等;后者是在相对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通讯、对外联系、活动、物品、周围环境等进行秘密监控与刺探,如各种通信监控手段、窃听等,又称“技术侦查手段”。[11]
有些学者认为秘密侦查措施一般包括三类:一是技术类侦查措施,如监听、密拍密录等;二是诱惑类侦查措施,如虚示购买、控制下交付等;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如线人侦查、卧底侦查等。[12]
笔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的词义已经不言自明地说明了其自身的定义,即隐匿身份侦查指的是侦查人员或受委托侦查的人员隐匿其真实身份实施的侦查。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表明法律将诱惑侦查归类于隐匿身份侦查之中。学界也基本认同隐匿身份侦查的此种内涵,即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的聘任人员以经过批准的化名或掩护的身份,接近侦查对象获取信息或证据材料的侦查方法。
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客体都具有众多特性,人们根据一群客体所共有的特性形成某一概念。这些共同特性在心理上的反映,就是该概念的特征。不同专业领域对同一客体的众多特性侧重有所不同。在某个专业领域中,反映客体根本特性的特征,称为本质特征。因此,本质特征是因概念所属专业领域而异的,反映了不同专业领域的不同侧重点。区别特征反映的是此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征。因此,欲界定隐匿身份侦查的具体措施,则必须从其本质特征和区别特征入手。
1.隐秘性。隐秘性是指在侦查过程中,秘密侦查的启动和实施不为侦查对象和社会大众所知悉。隐秘性是所有秘密侦查措施的应有之义。正是这种秘密性赋予了秘密侦查手段在许多传统侦查手段所没有的优势地位。因此,秘密侦查历史悠久,甚至成了各种社会形态中社会控制与管理不可或缺的手法。[13]隐匿身份侦查的秘密性体现在其对侦查目的和身份的伪装上。这种伪装能够让侦查人员(包括侦查机关聘任的人)贴靠、深入犯罪组织当中。然后让犯罪组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地暴露相关的犯罪信息或证据材料。这种“暴露”在侦查人员与犯罪组织的公开对抗中是不可能的。隐匿身份侦查等秘密侦查手段的兴起,也正是基于各种因素在犯罪中的交织异化、特殊犯罪形态的出现而使犯罪的“自我保护能力”大为增强的情况下,社会为了突破侦查困境而设计或许容的。因此,秘密性是所有秘密侦查措施的本质,如果失去该特性,则不仅其侦查目的难以实现,效能难以发挥,甚至发生“危及秘密侦查人员或其他秘密侦查力量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14]
2.共生性。共生性是指隐匿身份侦查的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与侦查对象发生频繁、密切接触的关系。传统侦查行为的实施往往仅针对单一的空间场所,行为是在单一的空间内一次性完成。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与侦查对象的接触往往是短暂的、一次性的,而且这种接触是在表明了侦查身份和目的的情形下进行的,仅仅针对有侦查价值的信息或材料。因此,二者的接触一是不频繁,二是不密切。隐匿身份侦查则不同,其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必须隐匿侦查目的和身份,接触侦查对象,获取其信任,进而刺探犯罪信息或材料。这种刺探必须以密切接触为前提。因为没有密切接触就难以获得侦查对象的信任,更难以窥知犯罪事实,所以这种接触必须亲密,不仅打入侦查对象的生活圈和工作圈,而且应该打入侦查对象的犯罪圈。为了全面刺探犯罪信息或材料,不能局限于某个空间或时间,也是基于隐匿身份侦查的“被动性”,①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必须连续或持续地接触侦查对象,突破空间和时间的局限。综上所述,隐匿身份侦查在实施中,其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与侦查对象的接触是频繁而密切的,又可称为“偏利共生”,即侦查对象的活动不受影响,而侦查人员或聘任对象从中获得信息或材料等合法利益。
3.消极性。消极性是指在隐匿身份侦查实施过程中,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对于侦查对象各方保持一种超然、不作为的态度和地位,乃至与侦查对象保持与一般群众同等的侦查距离。相比之下,传统侦查行为一旦实施,就需要表明侦查身份和目的,这种表明就必然会给侦查对象施加一定的心理影响,进而影响其行为。诱惑型秘密侦查则强调积极性,即采取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辅助”犯罪的启动与实施。如“钓鱼侦查”是通过给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的机会而实施侦查。这种机会的提供虽然不是直接的“犯意诱发”,但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与否的考虑当中,也考虑犯罪机会和条件是否具备,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机会也可以视为某种程度上诱发了犯意,因为如果没有“机会”,其犯罪意图可能仅仅停留在主观意念当中。正是该困境,使诱惑型秘密侦查的相关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存在较大模糊与争议。隐匿身份侦查的消极性具体表现为:一是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与侦查对象无个人利益纠葛,对案件、事实或侦查对象无偏见;二是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可以采用各种积极手段贴近侦查对象,获取信任,并采取积极手段获取犯罪信息或证据材料;三是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的侦查行为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主动辅助犯罪。
强制侦查是指侵犯个人重要利益的措施,使用强制措施的侦查叫作强制侦查,不使用强制措施的侦查叫作任意侦查。因为强制措施只限定在法律规定的领域,所以应该尽可能以任意侦查的方式进行侦查,这称为任意侦查原则。[15]任意侦查是指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的侦查。对于任意侦查,法律没有特别限制。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也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关于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区分标准,作为任意侦查研究与实践最有成效的日本先后出现过三种观点:一是“有形力说”。该学说将是否行使直接有形力作为任意侦查与强制侦查的界限。强制侦查是以强制及强行要求为构成要素的侦查方法,其他侦查方法为任意侦查。二是“侵犯重要利益说”。该学说认为:“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的区分是以是否未经同意即实施侵害个人权利和利益的处分为基准。”三是“综合判断说”。该学说是在对“有形力说”与“侵犯重要利益说”进行批判与借鉴的基础上,由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判例所组成的。因此,隐匿身份侦查的性质判断应该从其主观要素是否经过侦查对象同意或承诺,客观要素是否抑制了行为的强制性进行评析。笔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属于任意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诚如笔者文献分析所得,侦查对象的“同意或承诺”是任意侦查的显著特征。以侦查对象的同意或承诺为要件主要是为了“寻求个人事物之自主权,排除国家权力与他人之侵扰”,以保护“个人空间隐私权”、“咨询隐私权”和“个人自主隐私权”。就秘密侦查而言,由于其隐秘性特征,不可能获得侦查对象明示的同意或承诺,有些学者以此认为秘密侦查属于强制侦查。但是,法律对个人的保护不应该也不可能超出社会的合理预期。因此,侦查对象同意或承诺的前提是,侦查对象在主观上展示出真实的主观隐私期待,在客观上其所期待之隐私必须被社会承认是合理的。该同意或承诺可以分为两种,即明示和默示。明示往往是具体的,默示则往往是概括性或语境性的。在日常行为中,少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示”,往往只是一种综合性的表述或判断。因此,需要重点考量同意或承诺的前提和默示。
当隐匿身份侦查的相关主体以人力方式与侦查对象面对面接触并进行消极秘密刺探时,侦查对象明知并认可了该主体的出现和观察行为。虽然侦查主体隐藏了真实的身份和目的等,但是并没有侵犯侦查对象的“合理隐私预期”,即隐匿身份侦查获得了侦查对象概括性或语境性的同意或承诺。理由如下:
1.隐匿身份侦查的侦查对象并没有真实的主观隐私期待。必须首先明确的是,隐匿身份侦查的目的是刺探犯罪情报或获取相关证据材料。这种秘密而消极地探知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以确保“国家始有机会追诉犯罪,实现正义”,并以之为界限的。
各国法律都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但是,这种保护不能因为对象具有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而被无限扩大。也不能因为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具有的“特殊身份”就使他们必须在“对他人的忠诚上”承担比一般群众多得多的义务和责任。该侦查对象自愿信任隐匿身份侦查人员,并自愿暴露信息,这本身就是一种“同意”。虽然存在身份的隐藏和欺骗,但是“于人类社会中一直存在着被他人偷听、被告密者所背叛或对方在其身份上所欺瞒之风险”,[16]这类风险正是人们在各种行为中必须承担的。如果说法律应该具有“善意”的话,那么,至少在针对犯罪嫌疑人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这种“善意”应被赋予新的内涵。台湾学者也认为:“因个人既然已经把话讲出来了,则其自然应承担被转述出去的可能风险。一旦个人将自己的隐私告知(展示)给他人,即可认为其同意将自己的隐私让他人知道,因个人无法控制他人不转述。”[17]欧洲人权法院曾指出,隐匿身份侦查对象明知自己参与了犯罪,而且 “最终冒着与卧底警察——其任务实际上是要揭发他——遭遇的风险”。[18]
隐匿身份侦查的侦查对象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所信任的人可能是隐匿身份侦查人员,更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是信息或证据材料被外传的危险。当侦查对象选择了相信时,就是一种概括性的同意和承诺。同时,如果说隐匿身份侦查对象与隐匿身份侦查人员私密场合的信息暴露或交流是否构成对权利的侵犯,需要探讨,因为侦查对象的这种暴露或交流是基于对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个人的信任,并且有隐私的意识,那么,如果侦查对象在信息暴露或交流的时候,所选择的环境本身并不具有相应的私密性,即任何第三人都可以窥见其信息或行为,则在是否构成“同意”或“承诺”上更是毋庸置疑的。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对于个人明知暴露于公众的地方,即使是他自己的家或办公室,也不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19]因为任何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守护者,如果当事人都无动于衷,则侦查机关或政府就没有必要对之倾注过分的“溺爱”,特别是在隐匿身份侦查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的情况下。
2.隐匿身份侦查之侦查对象的隐私期待并未被社会所认可。当然,任何犯罪嫌疑人都必然“积极”地希望自己的罪行不被暴露,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种个人的主观希望决不能突破合理预期和社会许容性的限度;否则,任何侦查行为都将失去正当性而被宣告为非法。这种合理预期或社会许容性限度可以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方面进行考量。
从法律上看,世界各国对隐匿身份侦查相关法益进行了各自的权衡。但是,普遍认为,“个人对非法活动不享有隐私的合理期待”。[20]《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在肯定了任何人享有私生活、家庭生活、住宅和通信受尊重的权利后,又接着规定:“本权利的行使不受公共权力的干预,在合法并出于民主社会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经济利益的考虑,为防止骚乱或犯罪、为保护健康或社会道德或为保护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时除外。”这意味着:“没有绝对的隐私权,只有免遭蛮横或不合理干涉个人隐私、住宅或通讯的权利。”[21]法律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但是对于各种相关风险,法律不予也无法保护。在法律所保护的诸多社会利益当中,包含了对夫妻关系、医患关系和宗教关系等的保护,但是,不包括对朋友关系的保护,而且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鼓励人们向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或证据。可见,在隐匿身份侦查视野下,犯罪嫌疑人对隐私的期待显然不为社会所认可。
从侦查、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世界各国无一不在适用隐匿身份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在世界各国传统理论和侦查实践中,也一直被视为是任意侦查。[22]在立法上予以概括性授权,或者在立法上预留相当空白,以免阻滞实践的运行。各国法院也陆续认可:“在顾及实质正义的实践与法治国家的法益保护下,具有实效性的刑事司法有其必要。”[23]在立法界限内,“宽广的空间提供给法官做有创意的裁判,共同参与法秩序的形成”。[24]
有些学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并非仅仅观察到侦查对象的“非法信息”,也观察甚至参与其“合法信息”。在合法信息上,侦查对象的隐私预期期待是为社会所认可的。笔者认为,虽然隐匿身份侦查仍可能观察到某些“合法信息”,但是这种观察仅仅只是附带观察,并非本意,可以理解为一种“意外”,而且不会产生信息向第三方外传或暴露的危险。同时,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可以避免其他侦查资源耗费更大、权力限制或侵犯更大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措施于某方面的瑕疵并不代表着就应该被抛弃,它可以于其他方面进行补正或完善,并进行综合评断。②如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综合一切情状”标准,在具体个案中考量与隐私相关的各个因素,以实现隐私利益与执法利益之平衡。
隐匿身份侦查客观要素的评析,需要从隐匿身份侦查的直接强制力情况、重要法益侵犯情况和法律控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隐匿身份侦查并无使用直接强制力。直接强制力包括武力有形力和精神压力。前者如以身体力量或借助械具、手铐、枪械对侦查对象人身、财产直接进行控制;后者指以可能的制裁后果、身体语言、动作影响侦查对象。隐匿身份侦查不管是获得侦查对象的信任,还是获得相关的信息材料,都是隐匿身份侦查人员通过“说服”的方式获得。基于隐匿身份侦查的语境,在“说服”的同时,隐匿身份侦查人员不能携带任何警务武器或警械,不能表明警察身份或警察目的。隐匿身份侦查人员所伪装的身份仅仅是孤身一人的普通群众,在具体实施侦查时,其自身甚至处于“危险”或“弱势”的地位,不可能施加任何直接的强制力。
2.隐匿身份侦查并无侵犯重要法益。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为国家与社会所公认的,应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共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活利益与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侵犯重要法益的意思是对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的非法限缩或剥夺。
首先,“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普遍的观点认为,财产权属于重要权益,对财产权的侵犯只能以强制侦查方式进行,在例外情况下允许任意侦查方式。对于价值较小且具有重要证据意义的小额物品,则可以依据所有人自愿予以交存。隐匿身份侦查往往只是对犯罪信息或情报的获取,极少涉及直接获取证据。法律仅保护人民对“合法财产”的拥有,对于“非法财产”,其权利自然应该限缩。同时,如果是侦查对象自愿交给隐匿身份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的,则不构成财产权的侵犯。理由如笔者在“主观上的评析”中所述。在侦查实践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权益侵犯,可以在隐匿身份侦查获知相关证据材料信息后,通过其他侦查手段予以公开获取。
其次,“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③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从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等法律法规可知,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表现为非法逮捕、拘禁和搜查。隐匿身份侦查的外延并不包括对侦查对象的逮捕和拘禁,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搜查行为。仅仅可能存在经侦查对象同意或承诺的犯罪信息观察或证据材料获取的行为。
再次,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住宅区权、通信权、隐私权和宗教信仰自由等。对于侦查行为是否对人格权构成侵犯,其判断标准是“合理期待”。正如笔者所言,隐匿身份侦查并没有突破侦查对象对相关人格权的“合理期待”。
3.隐匿身份侦查的适用强调必要性。任何一种侦查措施,不外乎依据各种犯罪形态和犯罪特征而进行开发利用,隐匿身份侦查正是针对工业革命以来犯罪情势的发展而开发利用的。因此,隐匿身份侦查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功利性。为了确保功利性的相应性,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的宪法利益相适应。”[25]如果一个较少强制的行为足以获得证据,那么一个较强烈的强制行为将不被允许。[26]
首先,隐匿身份侦查在启动上需要“合理怀疑”,即存在一定的犯罪事实。不同种类的隐匿身份侦查所需要的“怀疑”程度也是不同的。因为“任何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以特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特定事实的出现使国家和社会公益面临受到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国家才有正当的理由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27]
其次,隐匿身份侦查在适用上坚持“穷尽原则”。普遍的观点认为,秘密侦查在适用上需要坚持穷尽原则,即在其他公开侦查措施无法奏效或难以奏效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秘密侦查措施。
再次,隐匿身份侦查在实施上坚持“对等原则”。不同的隐匿身份侦查措施都有其适用范围和对象。在侦查实践中,需要根据个案选择合适的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确保侦查效益的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匿身份侦查在性质上属于任意侦查。当然,我国学界仍存在某些争论。但是,从另一种角度而言,将隐匿身份侦查界定为任意侦查,也可以引导或限制隐匿身份侦查以任意侦查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隐匿身份侦查作为一种新兴的秘密侦查措施,由于与犯罪行为的紧密交织,使其极易逾越任意侦查的界限或不当地侵犯权利。规范缺失可能引发的隐匿身份侦查的滥用本身就可能造成“密探横行”的不良社会氛围,并挤压其他侦查措施的运用空间,从而影响其他法益。因此,仍需要针对隐匿身份侦查合理的法律规范,否则极易使隐匿身份侦查措施失去其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尊重”,即正当性与合理性。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纷纷制定“理性”的司法制度和规则体系,拟定精密的法律条文,以实现司法的确定性,即“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28]于是,法律及司法体系经过艰苦卓绝的努力,为传统侦查行为量身定做了“制度的牢笼”。但是,作为一种迥异于传统侦查行为的隐匿身份侦查行为的出现,对既有的法律信念、理论、规范和司法都提出了挑战,这种挑战甚至使某些民众或学者“震惊”。因此,隐匿身份侦查往往被称为“执法犯法”、“以恶制恶”或“恶害”。国家侦查机关的任务在于追诉犯罪,不得逾越任务范围而去制造“犯罪”,更不得自相矛盾,为了追诉犯罪而去制造“犯罪”。为了避免各种责难与尴尬,隐匿身份侦查必须厘清其相关法律问题,解决其与当下法律理论和司法体系等的契合问题,以增加其合法性。但是,隐匿身份侦查自有其内在规律,如果一味地要求其单方面对现有法律体系妥协,则这种“理想化”的规范模式要么使隐匿身份侦查失去效能,要么导致隐匿身份侦查的法外运行成为常态,恰似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因此,一方面,应该根据当下司法文明的成果对隐匿身份侦查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也必须通过隐匿身份侦查所反映出的法律规范或司法体系的困境,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
注释:
①传统侦查措施往往是侦查机关主导侦查行为,而隐匿身份侦查的侦查人员或聘任人员一旦打入犯罪团伙内部后,其相对处于弱势,无法主导侦查行为,反而只能被动地附从和观察侦查对象,具有被动性。
②任何选择都不可能是绝对正确的或终极的,而仅仅只能是有效的。
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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