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可
法院内部监督问题研究
李可
从监督的基本原理看,监督事项的模糊性和难以完全分割性、监督主体与对象的同一性和难以互换性、监督对象的不彻底性、监督方式的事后性等,是当下法院内部监督所面临的主要难题。监督事项的复杂性和制度设计的技术偏差极大地降低了当下法院内部监督制度的实效,同时也阻碍了依法公正司法目标的达成。为此,有必要按照监督的基本原理对当下法院的内部监督制度予以改造。
法院内部监督
“监督”作为一种过去、现在和未来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相关研究著述可谓汗牛充栋[1]以“监督”为书名,我们可以在学校超星电子图书上搜索到604本图书,其中涉及社会科学领域的有440本,涉及政治法律领域的有197本,检索日期为2014年3月8日。,但是真正触及“监督”构成的基本要素、生效的前提条件、设计的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等基本方面研究的,并不多见[2]只有下述著作较多地涉及到“监督”的基本原理,毛宏升主编:《当代中国监督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马怀平、项俊波等主编:《监督学概论》,〔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陈哲夫主编:《监察与监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彭勃主编:《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监督与监察》,〔北京〕红旗出版社1991年版。。仅有的研究也只对监督主体与对象的非同一性、监督的主体与客体、监督类型、监督原则、监督的要素、监督手段等问题有所论述[3]有关监督主体与对象的非同一性、监督者的再监督、监督主体与客体、监督类型、监督原则,参见同前注[2],毛宏升主编书,第3-4、67、70-81、90-106页;有关监督的构成要素、监督手段、监督原则,参见同前注[2],马怀平、项俊波等主编书,第25、79-83、84-86页。。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有关监督的基础性问题作一番分析和探究。
1.监督构成的基本要素
从组织理论上看,一种监督至少应当包含以下6个方面的构成要素:监督标准,监督者,监督对象,监督事项,监督方法,监督成本和收益。相应地,任何一套监督机制必须处理以下诸问题:监督标准的设定、调整问题,监督者的选任问题,分析研究监督对象本身的情况,监督事项的性质、特征,监督方法的选择、搭配和效果,监督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评估。此外,在多数情况下,还存在一个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的有效监督关系的建立、维系和发展,以及防范双方相互勾结规避监督对彼此带来的不利益的问题。如果其中一个方面出了问题,监督机制也就可能卡壳或失灵。
2.监督生效的前提条件
从经济学上看,一种监督机制要发挥实效取决于以下3个前提性条件:首先,监督者能从依法公正履行监督行为中获利,并且此种利益要大于其不履行或不公正履行监督所带来的利益,否则在出现违法乱纪行为时监督者就没有足够的积极性启动监督机制[1]这又被人们称为监督的动力原则。参见马怀平、项俊波等主编:《监督学概论》,〔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其次,对违法乱纪行为实施监督所获取的收益要大于违法乱纪行为所带来的损失和启动监督机制的成本之和,否则监督机制的启动就是不经济的;最后,监督的链条不能被无限地延长,不能在监督者之上无限地追加监督者,否则监督机制就可能承受不了其高昂的执行成本而崩溃。
3.监督设计的基本规律
监督机制在设计上通常要遵循以下3条规律:其一,事前防范或过程监督比事后纠正或追责更能改正违法乱纪行为和减少损失[2]人们也将事前防范、过程监督和事后纠正分别称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参见毛宏升主编:《当代中国监督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当然,由于违法乱纪行为尚未发生,事前防范或过程监督所需要的运行成本要比事后纠正或追责更大。不过,由于此时违法乱纪行为尚未发生,事前防范或过程监督所得到的净收益通常要大于事后纠正或追责。其二,外部专业监督比外部非专业监督更能发现违法乱纪行为,同时监督的成本也更低。在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密化的时代,通常专业人员比非专业人员更能发现本专业内的违法乱纪行为,因而也就能以更少的成本来预防或纠正违法乱纪行为。其三,内部专业监督虽然比外部非专业监督更能发现违法乱纪行为、减少违法乱纪给组织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更能维护组织的正面形象[3]参见张弢、贺少锋:《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北京〕《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但是由于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距离更近,因而公开和处罚违法乱纪者的几率也就更低。
4.监督设计的基本原则
监督的本质不仅是将许多看似浑然一体的行为从程序上加以纵向地细分、延展和铺陈,而且也是从实体上加以横向地切割、隔离和分立,以便旁观者可以从智识上检讨它们、从制度上规范它们和从行动上监督它们。当然,一个行为被细分或切割的程度应当以不影响该行为正常功能的发挥为限。不过,任何对行为的细分或切割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损该行为功能发挥的极限,这是不可避免的。由此延伸出监督的几条基本原则:第一,适度原则。一个行为被纵向分割的程度应以诸亚行为都有对应的专业人才加以行使为限,而一个行为被横向切割的程度则应以诸亚行为之间能形成相互制约的内在关系为限。第二,分离原则。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不仅不能是同一主体,而且他们之间还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如果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在主体上是重合的或部分重合的,那么监督也就失去了中立性、独立性和客观性;如果他们之间的距离过近,监督也难以实现中立、独立和客观。第三,互换原则。监督对象在接受监督者的监督时,也可以对监督者的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即可以反过来监督监督者的监督行为。第四,彻底原则。被依法纳入监督范围的行为必须接受监督者的全面、彻底的监督,被纳入监督对象范围的主体必须有明确的监督者,不能留有余地或死角,更不能有超越实然监督机制之上的特权机构或特权人物。监督不彻底所带来的不被监督的“剩余行为”或“剩余机构或个人”迟早会成为破坏实然监督机制运行的始作俑者[1]这是人们在有关监督的基本原理上达成的普遍共识。参见陈哲夫主编:《监察与监督》,〔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虽然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能够发现、公开和纠正违法乱纪行为和减少组织利益的损耗,但是监督却不是万能的,指望通过监督堵塞组织运行中的所有缺漏和防止所有损失,是非常不现实的。监督只是为组织或制度运行加了一道保险杠而已,但它并不能担保凭此组织或制度运行就绝对不会出错。监督本身就是对被监督者或监督对象的不信任,但反过来监督也没有预设对监督者的信任,更没有预设监督者在道德或专业素质上就一定比监督对象更好[2]中国古代监督机制的设计恰恰行入了这一误区,即片面强调并相信监督者对君上的忠诚度和敬业精神。参见孙笑侠、冯建鹏:《监督,能否与法治兼容》,〔北京〕《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监督之所以能够发挥实效,是充分利用了作为理性的人的某些特点,在驱使他去做对自己有利的事情的同时,也做对组织和制度有利的事情。
在所有的国家机构中,对法官的监督可能是最难以处理的,而且是最容易失控的。首先,法官的审案不同于行政人员的照章办事或奉命行事,前者需要更多的技巧、知识甚至是智慧,因而法律不得不赋予法官更多的个案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其次,虽然越是基层的法官审案所需的技术越简单(因为案件简单),越是高层的法官审案所需的技术越复杂(因为案件复杂或重大),但是由于基层法官数量庞大,且基层法院分布广泛,有些地理位置还相当偏僻,监督起来的总体成本是惊人的[3]截至2011年6月,全国共有3115个基层法院,下设9880个人民法庭;基层法院(含人民法庭)共有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250827人,占全国法院总人数的76.9%。参见张先明:《狠抓队伍建设,推进制度创新,强化监督指导——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工作综述》,〔北京〕《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26日,第1版。。反过来,越是高层的法院数量越少,但是其审案所需的技术却越复杂,因而也就越不容易监督。再次,法官的审案不同于人大代表通过会议进行的立法,后者是在数百人乃至数千人的会场上公开进行的,而且事前就公布了立法草案和征求意见稿,而前者则是由几人甚至是一人一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庭审案,非但人数少,而且难以引人注意,监督自然不好实施。复次,在司法之上还缺乏(也不允许有)一个类似“警督”之类的“法督”,对法官的日常工作和审案进行纠察。虽然在我国存在一种类似“法督”的“人大个案监督”制度,但是要启动该机制不但很难,而且容易遭到法官和法学家的抵制、非议[4]参见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上海〕《法学》1998年第12期;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卞建林、姜涛:《个案监督研究——兼论人大审判监督的合理取向》,〔北京〕《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这反过来又降低了人们启动此种监督机制的期待。最后,在我国当下,司法职业化、专业化和精英化是一个总的趋势,与之相匹配,当下中国的立法也越趋专业化和抽象化,这两股潮流汇合在一起,将无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审案将越来越技术化,即其技术含量将越来越高。
同时,监督的难题还存在一个“监督监督者”的难题,但是就在这个问题上,模糊性的问题依然存在。首先,由于都是监督者(例如警察监督公民不犯法、警督监督警察的执法,但两者都是“警察”这一大概念的不同岗位或角色,因而也就是同一阵营的),他们比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更容易实现合作性博弈,即相互勾结在一起规避监督机制对他们带来的不利益;其次,监督监督者的链条不能被无限制地延长,否则一个制度就可能无法承受其执行成本而崩溃。
不仅越专业、越具有技术性的行为不好监督,而且越复杂的行为越不好监督。当然专业化和技术化跟复杂性有很大程度的关系,可以说,之所以需要专业化,就是因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复杂。但是,它们两者之间在很多时候也并不一定必然相关,在一些情况下,解决复杂问题所需要的并不是专业知识,而是耐心、坚持和细腻[1]参见张亮:《宋鱼水:辨法析理守护公平正义》,〔北京〕《法制日报》2010年3月9日,第4版。。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讲,越往上的法院的法官的审案越好监督,因为它的法官人数少且素质高,但是越往上的法院的法官所处理的案件就越复杂,并且就越不能“严格依法办案”。相反,在许多情况下,“严格依法办案”会影响安定团结的大局,会损害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传统形象(试想一下,如果法院仅仅因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就放走一个确乎危害一方的黑老大,人民群众会怎么想?[2]参见林楚方:《沈阳刘涌案改判调查》,〔广州〕《南方周末》2003年8月28日,第1版。)在一些法官违法案件中,这确实被涉案法官作为一种辩护的理由。同时,在一些法官依法办案却遭弹劾的案件(例如洛阳代繁种子案)中,“严格依法办事”也被涉案法官作为一种辩护的理由[3]参见本报记者:《监督需要依法进行——河南种子案主审法官接受本报记者采访》,〔北京〕《工人日报》2003年11月29日,第3版。。
人们可能提出,可以采取分工或专业化的形式分解法官手中过于集中的权力,强化法官之间的监督关系。例如,长期以来法院内部实行审判流程监督,将本来相互联系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分立开来,甚至还对上述三者进行更细致的分割。例如在审理环节,将审前与庭审分立;在执行环节,将执行裁决、执行实施和执行异议审查分立[4]参见骆红毅:《法治视角下的法院内部监督》,〔广州〕《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年第11期。。这显然不失为一种有价值的思路,但是在法院内部管理中,并不是所有的任务都适合于分工或专业化,有些任务被分工后可能非但无法获得递增收益,还可能产生低效率或无效率。例如审判员的找法和用法,就不适合于再细分。因为找法和用法,都是一种连续性质的任务。“这些任务的每一步骤都需要先前步骤的知识。”[5]〔德〕埃克哈特·施里特:《习俗与经济》,秦海、杨煜东、张晓译,长春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第204页。例如,负责用法的审判员可能无法理解负责找法的审判员为什么要将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一古脑地放在一起。因而用法的审判员需要找法的审判员有关那些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及具体对应的事实之信息。显然,这些信息传递是需要时间和协调成本的。因而极有可能的是,让一个人既找法又用法,这样可能比一个人找法一个人用法更经济、更节省。而且事实上,越是简单劳动就越可能适合于分工,适合于流水作业;相反,越是复杂的劳动就越可能不适合于分工和流水作业。由于裁判是一项相对于记录更为复杂的劳动,因而相较于后者而言,它更不适合于分工和流水作业。
而且,“即使任务可以被细分,它也不一定能够增加整体的产出,这是因为一种更为精确的细分可能要求更多的协调”[6]〔德〕埃克哈特·施里特:《习俗与经济》,秦海、杨煜东、张晓译,长春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第204页。。例如,在法院内部管理中,一个案件被受理后,从立案、送审到裁判,中间要经历数个程序或环节,这些环节之间都需要协调,因而都需要支付成本。因而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前一个环节的法官在将案件送给下一个环节的法官之前,都要事先与对方“打清商量”,否则已经做好的案卷就可能“卡”在中间。这些问题本身就构成了诉讼程序的有机环节或中心问题。
在法院内部审判监督中,有些任务是可分离的任务,比如说事实审和法律审。如果说审查、整理、辨析当事人或检察院送来的起诉书或公诉书的行为a,和确认案卷中所传达的事实是真实的行为b已经完成,那么“认定事实清楚”的环节就得到一个中间产品b。通过发现与这些事实相关的法律的行为c,作为案件事实的中间产品b就转化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中间产品c。可见,找法的行为c无需以详知整理a和确认b行为的具体情况为前提,因为法律审的法官所需的“事实”已经包含在中间产品b之中。
但是,在那些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整理案卷的行为a,确认事实的行为b和找法的行为c之间就难以分离。为了找到适合的法律,之前的事实、证据必须被复核,甚至被退回公安机关或检察院重新或补充侦查。在法院内部管理中,这样连贯性的任务就是相互依赖的任务。
当然,在发回重审的情形中,a、b、c之间之所以相互依赖,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如果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法院是可以直接改判的)。因为严格地讲,二审法院只负责法律审,这既符合法院之间的纵向分工,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只有在发现事实表述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或严重不合情理,和事实无法得到证据的支持时,二审法院才对事实审的中间产品b发表意见。可见,在法院内部管理中,可分离的任务与相互依赖的任务之间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可能存在中间过渡状态的。
在直接改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法官为了找法c所需要的信息虽然已经包含在一审法院的中间产品b之中,但是前者仍需对后者进行“解码”,以了解其中的有关事实与证据、事实与法律之间的信息。因而,在直接改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的改判法官(即找法法官)也要与一审法院的事实审法官协调、沟通,从而需要付出一笔重新获取一审事实审信息的成本。这样看来,即便是在直接改判的情况下,二审找法法官的找法行为c也与一审事实审法官的事实确认行为b之间是相互依赖的。
而在很多情况下,找法法官所需要的事实与证据方面的信息并不完全包含在中间产品b之中,因为被提交给法院和法院所确认的事实都是经过个体剪裁了的事实,是个体根据拟想中应予适用的法律进行了“过滤”的信息。因而在许多情况下,重新整理事实a和确认事实b可能比“解码”中间产品b更经济、更节省。也就是说,直接改判有时还不如发回重审或调审更节省成本。
从目标设置上看,法院内部实行的审判监督是为了实现依法司法,预防和惩罚枉法、错误裁判,以实现依法公正司法。目前中国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主要包括本系统内的“上级法院监督”(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最高法院监督”(即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督)、“本院内部监督”(院长或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对本院的监督、庭长对本庭的监督)和“同级监督”(审判监督庭[以下简称“审监庭”]对各审判庭的监督)。这些监督都是中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监督实践中发起来的、理论上能够预防和惩罚枉法、错误裁判的监督形式。但是以前述3条监督设计的基本原则观之,它们尚存在诸多问题,其监督实效令人怀疑。
首先,存在监督者与监督对象同一的问题。从制度上看,本院院长或审委会对本院的监督、庭长对本庭的监督,都存在监督者与监督对象同一的问题,即在本院之内,在上述三种监督形式中,分别由谁来监督院长、审委会和庭长?当然有人可能说,由作为一院之内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审委会”来监督院长和庭长,问题不就解决了?但是由于院长本身就是审委会的最高行政领导,此种改革似乎仍然违反了前述监督“原则二”所述的分离原则。
其次,存在监督者与监督对象难以互换的问题。从制度上看,上述绝大多数监督形式(除了审监庭对各审判庭的监督)都带有纵向监督的性质,但它们似乎不具有反向性,即先定地排除了监督对象对监督者的反向监督,因而违反了前述监督“原则三”所述的互换原则。即便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反向监督的案例,但是此种监督及其最后的处理都是非制度性的,因而我们很难说中国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具有互换性。
最后,存在监督对象不彻底的问题。如前所述,在一院长之内,院长、审委会似乎是逸出监督对象范围的;在庭与庭之间,审监庭也没有被纳入监督对象;在一庭之内,庭长也不在监督对象之列[1]参见张弢、贺少锋:《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北京〕《法律适用》2003年第7期。。大而言之,在法院系统内,下级法院要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法院要接受最高法院的监督,那么谁又来监督作为本系统等级制金字塔顶端的最高法院呢?因此,中国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似乎都存在监督的“顶端真空”现象,即一院或一庭之内的“一把手”和系统内的最高法院都是逸出常规监督对象范围的。
正是由于目前中国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存在上述三大原则性问题,所以在一些具体监督制度的设置上就存在难以避免的技术偏差。例如当下各法院将认定错案的职权授予本院审委会,但是当错案是由审委会作出的时候,现行监督制度又该如何处理呢?又如,各法院的监察室履行发现、公开和惩罚违法、违纪审判的职权,但它们又都在本院院长的领导之下,院长作出违法、违纪审判时,监督室的正常功能又该如何发挥呢?这些都是没有依照监督的分离原则和彻底原则来设计监督机制所造成的制度真空或缺漏。
既然如此,我们又如何校正目前中国法院内部的具体监督制度设置上存在的上述技术偏差呢?我认为总体上是要按照前述的三大监督原则重构中国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体制,将在实然监督机制中不受监督的院长、审委会、庭长、审判监督庭、最高法院纳入监督对象范围;实行纵向监督中监督对象对监督者监督行为的反向监督制度,以填补“在上者”不受监督的监督“顶端真空”。在具体技术上,在改变当前一院之内院长、审委会、庭长、审监庭的行为不受监督的现象,还要由上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人大常委会(对于最高法院而言)派员专门监督其监督或审判行为。
如前所述,从目标管理上看,法院内部实行审判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或纠正枉法裁判和错误裁判,以实现依法公正司法。仅从规范主义的角度上看,现行法院内部的上下级(例如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庭长对本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监督、同级(例如审判监督庭对各审判庭)监督都是能够防止或纠正枉法裁判和错误裁判的监督形式,但是由于前述“规律三”的存在,使这些内部监督的实效大打折扣。
详言之,在现行的法院内部监督形式中,除非法官的违法乱纪非常明显或严重,否则院长、审委会、庭长、审监庭等不会有足够的动机去进行事后纠正或追责,因为此种纠正或追责意味着对该院整体业绩和监督者个人的社会资本的减损。虽然“上级法院监督”比“本院内部监督”需要付出额外的信息成本,而且此种信息在传递过程中还可能失真,但是由于“上级法院监督”能相对有效地避免“本院内部监督”所存在的监督者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网络障碍,所以比起后者来说却更容易公开和处罚违法乱纪行为[2]可能正是虑及此因素,《民事诉讼法》的2007年修正案才在第199条授权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以此推论,由于最高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的距离比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之间的距离更远,所以“最高法院监督”所要付出的额外信息成本也就更高,信息失真的可能性也就更大[3]可能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法院专门建立了信访大厅和民意沟通信箱,以收集来自地方各级法院所在地的信息。。同样,由于“最高法院监督”最能够避免“本院内部监督”所存在的关系网络障碍,所以它比“上级法院监督”更能够公开和处罚违法乱纪行为。
不仅如此,目前法院内部实行的审判监督还偏重于事后纠正或追责,相对忽视了事前防范和过程监督。当然,根据上述“规律一”,由于违法乱纪行为已经发生或暴露,事后纠正或追责机制在理论上启动和运行的成本比事前防范和过程监督要低。但是,由于此时违法乱纪行为已经发生,“大错已经铸成”,人们“将错就错”的思维定式、尤其是从这种违法乱纪行为中获利的既得利益集团或个人势必千方百计地阻挠事后纠正或追责机制的正常启动和运行。即使能够顶住压力成功地启动纠正或追责机制,但是违法乱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影响已成事实,所谓的“补救”其实也只能具有局部或部分意义,而不可能真地将事态恢复到违法乱纪行为发生之前。而且,由于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距离更远,监督者要获得有关案件和违法乱纪行为的原始信息的成本也就更高,信息失真的可能性也就更大,枉法或错误裁判被发现、公开和纠正的几率也就更小。
从理论上讲,事后监督应当是对所有已结案件的全面复查和纠正,但是,此种全面的或全方位的复查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将是惊人的,因而在实践操作中少有应用。通常而言,所谓的事后监督都是审监庭的资深法官走过场式地对已结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复查。法院只可能根据显著异常的信息来启动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复查。而前述形式复查也只是对案件审理程序上的检查,即法官的裁判是否违反程序,相应的记录、送达、执行、文书校对、盖章和装订手续是否办齐,等等。这样的形式复查自然不能发现什么实质性问题,而有时甚至只是起到“督促”违法乱纪的法官更加严密地掩盖其不法行为而已。但是要对所有案件进行实质复查,即使不计成本也还是很难提高发现审判过程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的几率。因为如果说形式性或程序规定通常比较明确,因而人们可以对之达成较好的共识的话,那么实质性或实体规定就相对模糊,因而人们难以对之达成较好的共识,当然对之实施监督的难度或成本也就更高[1]这也是“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难以实行,而且即使偶有实践,也更可能遭到人们非议的重要原因。。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上级法院监督”比“本院内部监督”更能公开和处罚枉法或错误裁判,“最高法院监督”又比“上级法院的监督”更能公开和处罚枉法或错误裁判,但由于它们与监督对象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却更加难以发现枉法或错误裁判。因而我们似乎陷入了一个发现与公开之间的二难困境,即最能发现枉法或错误裁判的监督者却最没有动机去公开枉法或错误裁判,而最有动机公开枉法或错误裁判的监督者却最不能发现枉法或错误裁判行径!笔者似乎有意让自己钻进一个注定出不来的死胡同。当笔者询问自己该怎么办时,突然发现这一困境本身就提示了其解决之道,即增加那些最能发现枉法或错误裁判的监督者公开枉法或错误裁判的激励,同时给那些最有激励公开枉法或错误裁判的监督者提供更多的有关监督对象的信息。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还发现,法院内部的事前或过程监督比事后监督更能改正枉法或错误裁判、减少损失和增加净收益,但这种监督所需要的运行成本却更大;事后监督要比事前或过程监督运行的成本更低,但却更难纠正枉法或错误裁判和挽回损失。因而我们似乎又陷入了另一个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二难困境,即最能改正枉法或错误裁判的监督机制的运行成本却最大,而运行成本最小的监督机制却最难改正枉法或错误裁判!这同样是一个跟前面一样的难以钻出的死胡同,但解决之道只能是,尽可能地细化法院的裁判规范和裁判规程,以降低实体规定和裁判基准的模糊性;同时尽可能地切割审判程序,将之划分成几个相互分立、相互制约的环节,使实体规定和裁判基准在该程序中得到可能清晰地展现。
〔责任编辑:钱继秋〕
李可,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11189
本文系2013年度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转型语境下司法方法论中的“二维叙事”现象研究》(项目编号:SFH2013D01)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