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娟
作为一个为多学科共同使用的重要范畴,“人格尊严”一词呈现抽象色彩。不同学科囿于各自学科特点与任务,有不同理解与侧重。这种分歧突出表现在伦理学与法学领域。有学者从伦理学角度分析,认为人格尊严是以免受侮辱为底线的完善自我的权利或义务;[1](P29)有学者从法律意义出发,将人格尊严等同于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权利,[2](P66)或独立、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3](P77)或一般人格权的核心。[4](P25)人格尊严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它到底是外在制度的赋予还是内在自我的塑造,到底是天赋之权还是自我的修为与追求,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从相关学术领域的梳理与比较开始。
伦理学作为“关于区分、评价和意义的学说”[5](P21),作为“一门使人类光荣的科学”[6](P1),必然要对人格尊严这个关乎人的价值感受的重大问题做出阐释。综观伦理学对该词的使用,一般基于如下几点理解。
第一,人格概念在伦理学上的理解有应然与实然两个维度,前者强调人与物在道德上的差别,后者突出人与人在道德上的不同。由此,作为伦理学范畴的人格尊严,就有了广狭两义。一方面,人在与宇宙万物的相较中,因内在具有的不同于动物的道德规定性,获得了属于人类的尊贵与庄严。这种尊严来自人性,与生俱来,人人得而享之,故可称为广义上的人格尊严,或种属尊严、类尊严。另一方面,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因有别于他人的道德规定性,个体人显示出尊贵与庄严。这种尊严来自个人的道德规定性,因个人道德修为的不同而呈现差异,故可称为狭义的人格尊严,或个体尊严、自为尊严。
第二,伦理学认为,虽然人格隶属于个人,但不同个体的人格有着同一性。即每个人的人格都建立在人性基础上,都有有别于动物的道德规定性与做人的尊严和权利,都应享受人的待遇。这种意义上的人格,及其所意味和决定的自尊、自爱及人之待遇,为每个人所固有,而无关乎职位高低、财富多寡、相貌美丑、健康状况好坏。这种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内涵,是平等、自在的尊严,是西塞罗所说的人的优越和尊严、康德所说的本性之崇高的客观显现。
第三,从强调人的道德修为角度出发,伦理学亦承认差异尊严的存在。它认为,人格尊严在具有基本性的同时,尚属一种精神和意志性质的存在。人格尊严常表现为坚强的意志和热烈的感情,是建立在个人道德修为基础上的伟大与崇高,是人应具有的德性或道德所追求的德性结果。作为一种德性,人格尊严应是介于自傲与自卑、虚荣与卑贱间的中庸,而非中庸的“两种缺陷都是恶,因为他们都是对善的剥夺,不过是不同类型的剥夺”[7](P192)。可见,现代社会反对和否定的是建立在宗法血缘和政治强权基础上的有等级差别的人格尊严,但对于建立在人的能力、素质、德性差别基础上的自为尊严的差异性是予以认可的。这种认可与肯定也正是各种道德理论关于道德规范、道德选择、道德评价、道德修养等的立论基础。
第四,人格尊严在伦理学上还可表现为一种自我道德意识,是个人所具有的对自身存在价值的肯定性自我评价。它突出表现为作为独立的人的自尊心及在社会交往中产生的尊严感。道德承认这种自尊自爱的感受,并保护其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起码尊重,不允许社会或他人的侮辱、侵犯和亵渎。
第五,人格尊严是道德义务与道德权利的统一。从道德意义上理解,人格尊严更侧重自尊自爱,强调这是每个人都应履行的道德义务。同时,这种自尊与自爱不许他人污辱和诽谤。可见,提升、追求自身人格尊严,尊重他人人格尊严,并要求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既是对一个人的基本道德要求和道德规范,也是每个人的道德权利。
总之,伦理学使用“人格尊严”一词是从道德意义出发的,指人具有的人之为人的尊贵与庄严。这种尊贵与庄严由于人不同于动物的品质、地位和价值,以及自身对道德人格的追求而产生。它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之上,通过个人的自尊自爱,对自身道德人格的追求与完善,以及他人和社会的承认与尊重而获得。追求并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也是其应履行的道德义务。
20 世纪以来,大多数国家都在本国宪法首要位置规定了人格尊严条款,也都建立了刑法、民法等配套法律法规保障其顺利实现。对此,我国也不例外。但是,虽然多个法律文件均使用“人格尊严”一词,立法和司法却并未做出具体规定或解释。由于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导致相关表述莫衷一是。
碟式太阳能热发电系统如图1所示,主要由聚光器、接收器、斯特林发动机、发电机组成。聚光器由抛物面反射镜组成,聚焦点位于接收器的开口处。接收器将聚光器汇聚的光能转化为热能产生高温,驱动斯特林发动机带动发电机转动,实现太阳能转换为电能。该系统使用双轴跟踪太阳,晚上当辐照度变得太低而不能产生电力时,返回到起始收集位置。本系统的部件尺寸及其技术规格如表1所示。
其一,强调主体对自身的认同,强调主观性和观念性。如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指“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8](P161)。
其二,强调主体存在的客观基础。如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9](P148)。
其三,强调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统一。如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公民因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感知和评价”[10](P285);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观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11](P35)。
其四,强调主体作为社会存在的具体权利内容。如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12](P239)。
综合来看,上述各种表述虽不尽相同,但实质大同小异,并不存在根本性对立。大家都承认,每个个体都无一例外地享有与他人同样的、与生俱来的、不可侵犯的独立、自由与平等,这种法律地位或身份及应得之尊重就是人格尊严。
首先,法学思维是一种权利、义务衍生展开的思维,人格尊严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主体的一种最为基本的权利。它与生俱来,人人得而享之,是作为人所必须享有的、任何人也不能剥夺的。它是人的基本需要和起码要求,是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的最基本的尊重。这种尊严与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关系、工作环境甚至道德境界、个人声望等客观因素无关。只要是人,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均享有人格尊严权。因此,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不应单纯突出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关系等客观因素,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与人格尊严无关。所以在人格尊严概念的法学表述上,不应过分强调或突出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人人平等,对这种平等人格尊严的承认与保护是现代法律的应然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然体现。
其次,由于法律重在对法律主体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救济,所以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更为强调人格尊严的客观性,强调他人与社会对特定主体的认可与尊重。这种客观性是法律认定侵权存在并进而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现实基础。虽然人格尊严具有一定的观念性和主观性,是主体对自己人格价值的认识,是公民个体的自尊和自爱,需要特定主体对自己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但是我们决不能片面强调这种主观性。如果片面强调人对自我尊严的主观认识,容易导致自我、自大或妄自菲薄的自卑,也不利于法律对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客观认定。人格尊严是自尊与他尊的统一,是尊己和尊人的统一,是主体对自己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统一。公民个体的自尊与自爱需要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法律就是要保护主体的这种自尊与自爱,尤其要禁止他人对特定主体人格尊严的侵犯和伤害。
最后,人格尊严包含着主体享有的具体权利内容。可以说,法律对主体权利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的保护,均出于对特定主体人格尊严的尊重,都是对其人格尊严的维护。就法律操作层面而言,人格尊严的各种权利内涵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一方面,它是人的基本需要和起码要求,是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及应得之基本尊重;另一方面,它是主体对自己社会价值的主观认识以及应得到的客观评价的统一,是主观认知与客观承认的统一,是主体自为与社会尊重的统一,是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生存中所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
总之,法学对人格尊严的解释更多出于权利角度,认为人格尊严是一种以人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由于这种利益存在被侵犯之虞,所以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法律追求人人平等、与生俱来的尊严。这种建立在公民对自身人格客观认识基础上的权利,以自尊为内容、以他尊为表现。法律保护外界对法律主体的独立人格、品德声誉等方面的必要尊重,以及这种尊重给其带来的精神利益,使其免受因尊严受损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为人格尊严的被侵犯提供法律保障与救济。
需要说明的是,人格尊严在法学上的使用有最广义、广义与狭义三种。最广义的人格尊严等同于人的尊严,认为法律对主体所有权利的保护都是出于对其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爱护;广义的人格尊严等同于人格权,认为法律对所有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的保护都是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狭义的人格尊严就是将其等同于人格尊严权,认为它如同名誉权、隐私权等一样是主体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只不过带有兜底性质,是对法律明文列举以外的所有人格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人之为人的价值体现,应将其按照最广义的含义来理解,所有制度设计和安排包括国家组成和法律制定都应为人的尊严而服务;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可以将之作广义理解,虽然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集中表现了主体的这种精神利益,但其他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也从不同侧面维护和保证着人的这种尊严;只有在出于一种法律操作层面的考虑时,才可以将之作狭义理解。即将之作为在无法用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对尊严受损的特定主体提供法律救济,但又确实有损害事实与后果,应该给予主体法律救济时的法律支持。但是,无论在哪种范围内使用人格尊严概念,现代法律所追求的是人人平等的人格尊严,这种尊严与生俱来,不得侵犯。每个人都享有得到他人尊重自身人格尊严的法定权利,也都负有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定义务。
首先,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强调主观,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强调客观。前者是公民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的自我认识,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更强调一种观念性存在;后者更强调客观存在,强调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法律资格的必要尊重,要求他人和社会必须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注重的是他人形式上对特定主体的客观尊重,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注重的则是人类个体自身修养的主动提高。
其次,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可能丧失,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不会失去,也不能被剥夺。只要是人,无论社会评价、状态有何不同,对其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不会有任何差异。即使一个人丧失人性,把自己等同于动物和禽兽,丧失的也只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却不会失去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例如违法犯罪人员可能由于自己灭绝人性的恶劣行为而丧失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但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却依然存在。我国以前对死刑犯枪决前的游街示众,就是侵犯人格尊严的错误做法。因为罪犯的人身自由可以被限制,生命也可能被剥夺,但是,其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却不能被侮辱。犯罪行为使其丧失了人的伟大与崇高,即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但是,犯罪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并没有失去,而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尊重。
最后,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人人平等,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存在客观差异。在法律意义上而言,人生而平等,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正如哈耶克所说:“尽管人们在事实上存在着差异,但他们却应当得到平等的待遇。”[13](P39)德性的拥有可以使人超出同侪,功绩也可以使人出类拔萃。但所有的人,都立足于平等基础之上,都应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与尊重。[14](P173)在法律上,不论是应然的人格尊严权益还是实然的人格尊严权益之享有,一律平等。他人、社会要把人真正当作“人”来看待和对待,不论当事人在职业职务、政治立场、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宗教信仰甚至道德观念方面有何差异,其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但是,伦理学认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应是具备德性的人,只有这样的人才有尊严和价值。由于人在从生物性个体到社会性个体转变中的程度差异,由于个人德性及道德成就的不同,人格尊严亦会呈现差异色彩。那些丧失人性的人,仅仅是道德意义上的人形动物,并不具备人格尊严。伦理学承认这种由于德性而导致的自为尊严的差异,并鼓励、提倡人们追求自身人格的完善与尊严的提升。
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人格尊严都具有权利和义务两层内涵。权利对社会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没有权利的社会是道德沦丧的社会,一个权利不能实现、缺乏保障的社会是混乱的社会。权利意味着“应得”,包含“资格”、“自由”、“要求”等含义,由法律、道德和习惯来确认。[15](P8)“由道德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道德权利;由法律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法律权利。”[16](P39-40)人格尊严由于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共同承认,所以它既是一种由道德确认的道德上的观念和权利,又是一种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法律权利。与此同时,提升自己人格尊严、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亦属于每个人负有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
同时,无论道德意义还是法律意义人格尊严的实现,都既需要主体自身主观上的认同,也离不开他人和社会的承认与尊重;需要自身对品质和价值的追求,也需要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与维护。只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更侧重自身人性的完善,自身对品质与价值的追求;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更侧重他人对特定主体的承认和尊重。尽管人们对尊严的认识和理解各不相同,具有一定的主观差异,但无可辩驳的是,人格尊严必须借助他人和社会的认同及制度保障来体现和实现。这就需要道德、法律等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规范和引导,约束人们正确追求自身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
随着公众权利意识、公平观念及自我意识的增强,随着人际交往的频繁及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人们对尊严的欲求越来越强烈。但是,由于该概念具有的主观色彩和个人意蕴,以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导致了理解上的各自有别。一些人会由于对尊严内涵的错误理解而形成不正确的尊严观念,并引发行为上的错误追求。例如,有人将尊严等同于权势与财富,不择手段地追求权力与钱财;有人将尊严等同于面子与虚荣,处心积虑地追求奢侈与浮华。这些自贬人格以及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现象的出现,反映出厘定尊严内涵的必要且迫切。同时,一个明晰内涵的缺乏会导致人们对尊严概念的滥用及自身的贬值,并进而影响其应有规范作用的发挥。不同学科在人格尊严概念理解上的分歧与隔阂,会加剧相互间的自说自话与人们的理解难度,亦不利于对侵犯他人尊严行为的客观认定。
尽管伦理学和法学对人格尊严概念有着不同表述与侧重,但从本质而言,两者间有着内在的相通性。对人格尊严的真正实现而言,注重外在制度保障的法律,与强调内在自我塑造的道德,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首先,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可以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提供观念基础与价值追求。任何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都存有伦理上的本源和根据,都具有道德上的应当。人格尊严权亦不例外。从道德观念上而言,人格尊严是每个人都应具有的。正是这种应然的、作为人类一分子的内在高贵品质,使人成为自治、自由、平等的社会主体。追求并实现自己的人格尊严,既是社会个体都应具备的品德及应然义务,亦是特定个体的道德权利。这种道德权利源自人的内在价值和品质,源自人是理性的生命存在。它先于法律或制度而存在,并非任何人或制度的赋予。由于人内在具有的这种尊贵庄严的伦理价值,为了促使、引导这种应然义务的履行,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法律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以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可以说,经过启蒙运动对人的价值的发现与提倡,人作为有理性和尊严的自然体,成为社会共识。由于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17](P47)。据此,每个人都有权要求获得对自身人格的尊重,自然意义上的人获得了成为私法主体的能力或资格,获得了法律对尊严的维护。可见,因为生物人具有理性,所以是一个伦理人,具有伦理上的人格;因为有伦理上的人格,所以应成为法律上的人即有法律上的人格。从生物人到法律人之间的桥梁,是人的伦理价值。由于承认所有人的伦理性内涵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一切生物人就都生而成为法律人,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人格。这样,法律人格从伦理性中获得了解放,基于理性的个体的伦理性不再对法律人格具有决定意义。[18](P34)具有差异性的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映射为平等的人格尊严。
可见,强调主观追求、内在价值、自我塑造的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是注重客观性、外在性、平等性的法律意义上人格尊严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对道德意义人格尊严的强调,可以增强人们的尊严观念,促使人们加强个人道德修养,自尊自爱,并从根本上减少、消除侵犯他人尊严现象的发生。同时,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意义亦不容忽视。当我们为判定某新类型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人格侵权而左右为难时,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就可以作为一种思想或观念的衡量标准而延展到司法实践领域。由此,它也就为法律实践中侵权行为的客观认定提供了价值追求。
其次,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是道德意义上人格尊严的法律表述、具体实现与制度保障。对这一点的强调,可以帮助公权机关理清思路,在立法司法执法的具体过程中注重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推崇与维护,使制度与公权成为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后盾而非伤害之源。
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是道德意义上人格尊严在制度上的转化,是人在道德意义上的尊贵庄严得以实现的制度保障和法律救济。人格尊严这种道德权利经过立法程序的发现和表述,成了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法律权利。道德意义上的自尊与自爱,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要禁止他人对特定主体人格尊严的侵犯和伤害。在从道德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到法律意义上人格尊严的转化过程中,伦理内涵被抽离或隐身,道德意义上的有差异的人格尊严演变为人人平等的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这种对平等人格尊严的承认与保护是现代法律的应然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必然体现。道德上的尊严观念及其实现离不开一定社会的物质、文化基础,更离不开各项制度的保障与维护。其中,法律制度尤不可缺。它可以为各种促使人格尊严实现的制度保驾护航,更可以为尊严的被侵犯提供法律救济。由此,我们在制定各项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对公民人格尊严的维护,防范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尊严的公捕大会、游街示众、为利益集体假离婚等现象。在我们这样一个长期存在重集体轻个人、重国家权力轻个人权利的传统国度,面对公权力对公民尊严保护的严重滞后甚至本身都可能成为侵犯源之一的客观现实情况,对这一点的强调是非常必要的。
最后,“人格尊严”是一个多维度的立体概念,有着多重内涵。它在有着道德权利意蕴的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并保障实现的公民基本权利。一方面,道德意义上人格尊严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与救济,反过来,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尊严也需要这样一个伦理内涵和道德基础。虽然,伦理学、法学基于各自学科的目的与任务,使两者呈现不同特性:前者侧重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内在价值和尊严,侧重人的道德自觉、道德人格的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尊贵庄严;后者侧重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资格,侧重每个人所具有的人人平等的身份、地位、资格及其不可侵犯。但是,从本质而言,两者存在共性及相通性。前者是后者的本源和根据,后者是前者的反应、记载和保障。[19](P355)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一种法律权利而与名誉权或自尊权等同,因为它有着个人品德的价值蕴涵;也不能仅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德上的提倡与追求,因为它还是一项受法律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从整体而言,人格尊严的实现既需要国家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的保障,又需要主体自身的内在塑造。它是主体内在自为与社会外在尊重的统一,需要个体的自尊与自爱,亦需要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伦理学上与法学上人格尊严内涵的有机统一,才是人格尊严完整而科学的内涵。
[1]任丑.人权视阈的尊严理念[J].哲学动态,2009,(1).
[2]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J].江苏社会科学,2008,(2).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俄)别尔嘉耶夫.论人的使命[M].张百春,译.上海:学林出版社,2000.
[6]唐凯麟.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7](美)A.麦金泰尔.德性之后[M].龚群,戴扬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8]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
[9]许崇德.中国宪法概论[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10]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1]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2]俞子清.宪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3](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
[14](美)莫蒂默·阿德勒.西方名著中的伟大智慧[M].王月瑞,译.海口:海南出版社,2002.
[15](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夏勇,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6]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1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哗,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8]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J].法学评论,2002,(1).
[19]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