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姝璇
在伦理学理论中,正当与善是两个基本概念,什么行为正当,什么行为善,这是伦理学理论必须阐明的基本问题。正当的或善的行为,也就是应当履行的行为,或值得从道德上肯定的行为。一般认为,善的行为一定是正当的行为,而正当的行为一定是善的行为,这两者之间不存在什么不一致之处。然而,英国哲学家罗斯(David Ross)的《正当与善》令人信服地看到,正当的不等于善的,善的也不等于正当的。本文从伦理思想史的相关讨论出发,探讨罗斯对这一问题的论述。
在现代西方伦理思想史上,首先提出正当与善是伦理学的两个基本概念并且提出相应界说的,是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他在《伦理学方法》中指出,一种伦理学理论的性质,取决于是以正当还是以善作为基本概念。也就是说,把这两个概念中的哪一个放在更为根本的地位,决定了伦理学理论的不同特性。在西季威克看来,把正当放在最根本地位的伦理学理论是道义论的伦理学,把善放在最根本地位的伦理学是目的论的伦理学。
对道德行为者而言,无论是“正当”还是“善”都具有某种理想价值,即并非是在现实中人们能够完全做到的道德要求。作为伦理学理论的最基本概念,正当体现在道德理想上是命令性的(imperative),善体现在道德理想上是诱人的(attractive)。如我们说“做这事是正当的”,这也就是一种命令式的要求,而不论后果如何。正当这一概念表达的是一种具有权威性的规定,一种行为应当服从的规则或命令:“在把行为视为‘正当的’这一认识之中包含着一种履行这一行为的有权威的规定。”[1](P128)从这里可以看出,把正当放在伦理学理论的最基础或最根本的地位,也就是把道德规则对人的要求放在最根本的地位。正当是对行为的合理性的评价,这一合理性根源于规则,因此,西季威克把它看成是道义论伦理学的根本特征。
如果我们说“做这事是善的”,那是指出这事可能产生的后果之类的东西,从而激发我们去这样行动。西季威克说,把善作为基本概念,“道德理想也被呈现为诱人的而不是命令的。当我们把我们受到道德鼓舞而做的行为,或它所体现的品性,判断为自身即为‘善的’(而不仅仅把它看作获得某种更远的善的手段)时,我们所采取的似乎就是这种观点”[1](P127)。这种追求善的行为不像正当行为那样处在我们的能力之内,而是人们应当欲求和努力实现的。西季威克在这里是用功利主义的后果或效果来界定善这一概念,即能够为行为者带来善的后果的行为,或有一种有待行为者去努力实现的东西,这就是善,或具有善的性质。西季威克把它看成是目的论伦理学的根本特征,实际上也是从功利主义的意义上讲的。
虽然西季威克把正当与善这样两个概念看成是最重要的伦理学概念,他也指出了这两个概念哪一个更为根本,决定了伦理学理论本身的特性,但这样说并没有表明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比如,在任何一种伦理学理论中,如果把A放在根本位置上,那么,还有没有B的位置?或者把B放在根本的位置上,那么,还有没有A的位置?西季威克认为,这两者之间不是一个排斥另一个,而是一个决定另一个,即这两者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
功利主义认为,能够产生最大量的善的行为就是在道德上值得肯定的行为,那么,功利主义就把这样一种行为的实现或这样一种善的实现看成是正当的。既然是正当的,也就是行为者得到首先许可的,从而是行为者的责任或义务。换言之,这样一种追求就是正当的。因此,在功利主义这里,可以说是善优先于正当,而正当服从于善,即正当的根据在于善。
对道义论伦理学来说,因为道义论把服从道德规则看成是正当的,看成是行为的最后依据,即首先看这一行为是否是正当的,然后才有对善恶的判断。因此,行为的善恶性质是以行为是否服从规则为先决条件的,即行事的正当性决定行为的善。康德说得很清楚:“善和恶的概念必定不是先于道德法则(从表面上看来,前者甚至似乎必定构成后者的基础)被决定的,而只是(一如这里所发生的那样)后于道德法则并且通过道德法则被决定的。……不是作为对象的善的概念决定道德法则并使之可能,而相反是道德法则在其绝对地配享善的名称的范围之内,首先决定善的概念。”[2](P68-69)因此,西季威克提出正当与善两概念在不同伦理学中的地位问题,一定程度上是受了康德的启发。
我们知道,康德强调善良意志是先天性的、自在的和善良的:“在世界之中,一般地说,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之外,不可设想一个无条件的善的东西。”[3](P42)在康德看来,善良意志的善,“必定是最高的善,是一切其余东西的条件,甚至是对幸福要求的条件”[3](P42)。康德的这两种观点是否是内在冲突的?从表面看,确实如此,但实质上并不矛盾。因为在康德那里,体现为善良意志的东西就是责任这一概念。康德明确地说过,道德法则“先天地和直接地决定意志并且首先按照这个意志决定对象”[2](P69)。康德这里有两层意思:一,道德法则是先天地直接决定意志的;二,这里的“首先”指的是要按这个为道德法则所决定的意志来决定对象,即决定采取何种行动,“首先”强调的是动机。在康德看来,善良意志的本质规定是为道德法则所阐明的,道德法则是先天地直接决定意志的。因此,康德强调善良意志的决定性作用,则是强调道德法则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即善良意志的善性是为道德法则所决定的,而为道德法则所阐明的行为正当性优先于行为本身的善性。
上述思想史的讨论是罗斯的正当与善这两个基本概念的思想背景。在罗斯看来,西季威克和康德,并没有直接讨论这两个概念是什么。对善的概念的界定问题,是开当代伦理学之先的摩尔,他在《伦理学原理》中提出的“善是不可定义的”和善是非自然的性质,是罗斯讨论的起点。罗斯继承摩尔的观点,认为善不仅是非自然的,而且是简单的。
所谓非自然的属性,是相对于自然属性而言的,比如,在现代伦理学家看来,快乐、痛苦是人的身体的自然属性,而善与正当则是伦理学的规范概念,它们不是人的自然属性,而是人的道德属性。所谓简单性质,即相对于复合性质而言。但下定义只有在具有复合性质这样的前提下才有可能。罗斯说:“似乎存在着这样一些情况,我们在寻求某一术语的定义。并最终将其接受为正义的。我们接受某一定为正确的,这一事实表明该术语确实以某种方式表示一些因素的复合。然而我们有时却在怀疑该术语是否是可分析的,而且如果可以的话,[怀疑]那正确的分析是什么,这一事实又表明,在寻求定义之前或期间,诸因素的这种复合物并非清晰地在我们心中在场的。看起来似乎我们无法避免认识到如下这点:当复合物还没有清楚地在我们心中在场时,就可以暗中使用指代某个特定的复合物的术语了。”[4](P154)
对罗斯而言,当且仅当一种属性是简单的,才是不可定义的。他认为善是单一性质的概念,因而所有给善下定义的相关企图都是失败的。不仅如此,罗斯把摩尔的观点沿用到正当这一概念上,认为正当概念本身也是不可定义的,因为正当的概念也是简单性质的概念。既然善与正当的概念是不可定义的,那么,我们怎么认识到它们的性质呢?罗斯使用了另一个概念“显见”。所谓显见,也就是自明的,我们不用思考它的定义是什么,直觉就可以告诉我们:“一种正当的行动之为正当,是借助于它整个的内在本性,而不是借助于它的任何一个部分。在其本性的某些因素方面,它可能是显见地正当,在另一些因素方面,它可能是显见地不当的。”[4](P188)换言之,概念或事物的正当与否,并不因为它不可定义我们就失去了对它的判断,相反,“正当是某种自明行为的类型,因为自明之物的本性并不在于对所有心智都是明显的,无论这些心知多不开化,而是能直接地被那些已臻成熟的心智所领会”[4](P67)。也就是说,我们人类的心智能够显见地领会正当或不当,即完全我们可用直觉来把握。
我们看到,由于罗斯是直觉主义者,因而我们不可给善下定义,也不可给正当下定义。但是,这两者的关系并非是一种自明的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因此,罗斯的问题是:善的就是正当的吗?他的整本《正当与善》都在回答这一问题。通过对正当与善的关系的讨论,既批判了功利主义的正当与善的关系论,也批判了康德的道义论的关系论。
罗斯认为,虽然我们不能从定义上把握善的概念,但我们可以说善的事物,即我们通常总是从善的事物(事情)来谈论善。因此,罗斯关于正当与善的关系的讨论,是从行为或善的行为意义上展开的。罗斯指出,关于正当与善这两种属性的关系可能处于如下两种之中:“(1)它们是如此关联着,以致我们可以先天地领会到……任何最好的行为都是正当的,任何正当的行为都是最好的,因为可以领会到,任何等边三角形都是等角三角形,反之亦然。……(2)两种属性可能是这样的,乃至它们是否总是联系在一起的问题要借助于归纳性考察来进行回答……似乎两种属性之间的关联能直接领会。”[4](P90-91)“先天领会”明显是一种直觉主义的观点,“直接领会”是说我们可通过归纳法直接领会,这里体现了推理的作用。罗斯对这种通常的正当与善的关系所导致的结果都进行了质疑。
罗斯认为,所谓正当在行为的意义上,也就是讲这种行为是道德上的善。因此,关于正当与善的关系,罗斯首先考察的就是道德上的善与正当的关系。罗斯指出:“‘正当’与‘不当’指的完全是被从事的事情,而‘道德上善’和‘道德上恶’完全凭它所从出的动机。”[4](P60)联系康德的道德哲学,这种出于善良意志的动机也就是义务感。罗斯指出,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仅仅强调动机的善是行为正当的唯一依据。
我们前面指出,康德强调善良意志,但背后所强调的仍然是理性的道德法则,不过它是通过善良意志表达出来的。罗斯不满意康德的这一动机论,他把道德义务与义务感区分开,提出出于义务感的行动就是出于好的动机,而仅仅出于义务而不是义务感的行为则不是从动机出发,只有出于义务的行动才是正当的,这对康德伦理学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罗斯指出,由于人们总是把道德的善看成是出于善良动机的行为,如果我们能够证明“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从来不是合乎义务的,我们就应确立起‘道德上的善永远不是正当的’这一点,更应确立起‘正当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善’这一点了”[4](P57)。罗斯这样说,也就是指出,按照康德式的义务感理论,只要证明出于义务感的行为从来不是合乎义务的,也就可证明从义务感而来的行为既不是道德上正当的,也可证明正当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善。罗斯说:“‘出自义务感地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出自‘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种感觉来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里整个表达就与它的一部分相矛盾了。整个句子说的是出自‘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种感觉来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但该句的后半部分暗示,我所想的是,仅仅从事A行为就是我的义务。这里,整个表达就与它的一部分相矛盾了。整个句子说的是‘出自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样一种感觉来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但句子的后半部分暗示,我所想的是,仅仅从事A行为就是我的义务。’”[4](P58)按照罗斯的理解,出自义务感的行动最后都演变为“我的义务是做什么”,而这是与义务感无关的。
罗斯通过显见义务与实际义务的区分,进一步否定了动机善与行为正当的关系。他提出,正当的行为是实际义务告诉我们做什么,而不是我们的动机或义务感告诉我们做什么。显见的义务就是我们的直觉告诉我们的义务。罗斯认为,至少存在如下的显见义务:一,基于我们以前行为的义务,如承诺的义务和由于我们的错误而应有的补偿义务;二,基于他人先前的行为的义务,感恩的义务;三,仁慈的义务;四,自我提高的义务;五,不伤害他人的义务。此外,罗斯还特别提到了行事正义的义务。[4](P74-82)所有这些显见义务都是直觉告诉我们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具体或特殊的实践环境条件下应当履行的行为。而且,由于多种显见义务之间存在着冲突,因此,在特殊或具体的情景中,就需要我们判断哪一种显见义务是当下的实际义务,这就是罗斯所说的实际义务或特殊义务。在罗斯看来,显见义务是显见地正当,而特殊义务的正当性却不是显见的,是需要当下判断才可知的,虽然它“具有一种我们一无所知的显见地正当或不当”[4](P87)。康德的善良意志首先把握到的正是这种显见的义务,因而这都是自明的道德上的善。
但是,如果发生冲突怎么办?罗斯认为,在这样的特殊环境下,哪一个义务是当下的实际义务,就需要我们的判断。而能够成为实际义务的,也就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才是道德上善的,也是正当的。我们可以说,忠与孝都是我们的义务感,但决定我们当下行为的正当性的是我们应当尽忠还是尽孝。因此,罗斯通过否定动机论与道德上的善的内在联系,确立了道德上的善是履行实际义务的行为,认为只有这样的行为才是正当的,因而也就确立了正当与善的新的联系。在这个意义上,罗斯并不是完全的直觉主义者。
对于正当与善的关系,罗斯重新考虑了功利主义后果论。功利主义的后果论认为,正当的行为也就是能够带来更多或更大善的行为。罗斯的质疑是,能够带来更多善的行为就一定是正当的吗?在罗斯看来,首先,功利主义的后果论仅仅看到我们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产生更多的善,而没有从道义论的意义上考虑违背准则可能带来的问题。罗斯假设,如果我遵守承诺,可能给A带来1000单位的善,如果违背诺言,或能给A带来1001个单位的善,那么,我这样做是正当的吗?罗斯说:“我不这么认为。撇开我对A产生我所能产生的善这种一般义务的显见义务不谈,我对他还有实现我向他承诺过的特殊服务的另一种显见义务,而这一点在1001与1000单位的善之间的差异产生的后果方面是不能撇开不管的。”[4](P92)在这里,罗斯以义务论的准则的正当性来批评功利主义的后果论。当然,罗斯还承认,如果能够带来更大或更多的善,也许这种行为就有其正当性了:“一种巨大的差异可能会为我这样做辩护。”[4](P92)坚持绝对命令之绝对性的康德,无疑会反对罗斯的这种修正说法,因此,罗斯在这个意义上又具有后果论的倾向。
在罗斯看来,我们不能仅仅看到对我们行为的直接相关者的后果,还应看到我们的行为与施行对象的多重意义,即功利主义的后果论仅仅是一种直接后果论,没有看到我们的行为可能与我们施行的对象处于多重关系中,从而其行为的后果影响是不同的。罗斯承认,我的邻居与我可能有这样一种关系:“我的邻居对我具有的唯一在道德上重要关系是,成为我的行为的可能的受惠者。”[4](P73)然而,罗斯认为,功利主义的后果论仅仅看到这种施惠者与受惠者的关系,而没有看到,在道德上同样重要的其他关系:“但他们也可能与我处在立约人与受约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妻子与丈夫、孩子与父母、朋友与朋友、同乡与同乡一类的关系中。”[4](P73)罗斯从他的义务论出发,认为这些关系都给了我们相应的显见义务,这些义务都有其在道德上的重要性。而如果我们像功利主义那样,仅仅注意到某一关系或某一行为的后果所具有的善的意义,而没有注意到这一行为对我们所负的其他义务造成的或好或坏的影响,那么,这样的后果论本身是不全面的。如果我们全面考虑我们所负有的全面的显见义务,就能够确定“在那种环境下,这些义务中的一种比其他义务更使我负有责任,那时我就必定会认为,尽这种显见义务,是我在该境况下的直接义务”[4](P74)。
罗斯认为,只有从实际义务出发,我们才可知我们行动的正当性,即不是从某一关系出发的最大的善,而是多方权衡下所做出的判断和在此判断下履行实际义务的行为,才有正当性。因此,罗斯批评道,功利主义的本质缺陷在于“它忽略了,或者至少没有足够公正地对待义务的高度个人性的特征。如果唯一的义务是产生最大量的善,那么,谁应该受益的问题——不管是我自己,还是我的受益人,或是一个我答应过给他以善的人,还是我与他没有这类关系的一个伙伴——对于我有义务产生那善而言是没有关系的。但事实上我们都确信,由谁来受益,这是有巨大的差别的”[4](P77)。因此,正当与善的关系并非是像功利主义所理解的那样,仅仅确立最大量的善就可以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正当的或不当的。
罗斯通过他的显见义务论与实际义务论,既修正了康德义务论的善与正当的关系论,也修正了功利主义的正当与善的关系论。在他看来,是我们在显见义务前提下所确立的实际义务,才具有行为的正当性,同时也具有可以得到辩护的善性。这一行为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大量的善,也不会因为善良意志的动机感而具有道德上的善,而是在特殊的道德环境或情景下我们不得不履行的实际义务,这种行为在道德评价上才是正当的,因而也是善的。
[1](英)亨利·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M].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2](德)伊曼努尔·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3](德)伊曼努尔·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4](英)戴维·罗斯.正当与善[M].林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