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然与实然:人权保障视角下的民事审判

2014-04-14 09:31娄正前
关键词:人权民事审判

娄正前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镇江 212000)

应然与实然:人权保障视角下的民事审判

娄正前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镇江 212000)

司法对人权保障需要几个环节,即接近司法的机制、程序保障机制、司法环境“净化”机制。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是紧密联系的,主要表现为: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内在一致,人权的存在是民事审判的前提,民事审判为人权保障提供发展空间。当前民事审判中人权保障还存在不尽人意之处,如法院内外不适当的引导,司法权威和法官胆略不足,制度障碍造成人权保障失衡,观念错位导致民事权益保障不力等等。因此,需从推动民事审判改革、提高法官司法能力等方面加以完善。

民事审判;人权保障;耦合;完善

“人权”在中国曾被视作“资产阶级的专利”。20世纪90年代末期,中国相继加入了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①,对中国各项政治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领域中人权保障制度建设产生了巨大推动作用。但人权保障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的研究还不尽如人意。当前,民事审判提倡树立司法为民的政治理念,树立为民、亲民、爱民的司法观念,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到办案的整个过程中[1]。“人权”也于2004年3月14日被写入中国宪法。如何将纸面上的权利变为公民个人实实在在的权利,是当前面临的主要任务。为此,本文以“司法为民”为价值导向,着重论述如何在民事审判领域加强人权保障制度建设。

一、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的耦合

到16世纪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在欧洲许多国家确立起来,人权理论应运而生。在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修正,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原则写入宪法。对于法院而言,则要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以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司法能力。

(一)司法对人权保障的几个环节

1.接近司法的机制

本质上,人权是相对于弱者而言的,其根本原因在于该群体人权容易遭到侵害。因此,除强调对每个公民给予平等保护之外,更要关注当前贫困、弱势、边缘化的群体在法律和权利面前所遇到的困难,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接近司法的主导思想。②保障公民获得司法正义的权利,旨在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确保贫穷的和其他处境不利的人与其他公民一样能够获得法律的同等保护、能够获得司法的同等救济。“只有每一个公

①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

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民,无论贫贱与富贵、聪慧与愚钝、显达与卑微,都能充分利用救济资源和手段来保护自己权利的享有和实现,一个以人权为基准的法治社会才能最终实现,法律化的人权才能变成现实的人权,纸面上的宪政才能变成现实的宪政。”[2]

2.程序保障机制

程序是法治的基础。政府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只有在遵循法律规定和接受司法审查的前提下方能许可。英国著名大法官柯克曾说:“对本王国臣民在物质和人身所遭受的任何伤害,皆可经由法律正当程序而获得其补救,且他对伤害所获得的正义与权利,必须无偿而不经出卖、完全而不经剥夺、及时而不经延续。”[3]对于人权保障而言,法律正当程序可理解为保证公正、迅速、简便地处理一起诉讼纠纷,从而能使当事人在制度上失去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的机会,获得正当性程序保障。

3.司法环境

“净化”机制

除了司法自身外,一个安定有序而可靠的政治经济环境、崇尚法律的国民等构成的外部环境是必不可少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对人权救济是无从谈起或是残缺的,因为它是建立在身份不平等基础上的。只有进入法治时代,人权救济才有可能实现。我国已将人权保障写入宪法,上升为国家建设的政治理念和价值,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中国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权的认识进一步得到深化,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的耦合

首先,程序权利方面的契合。权利之所以为社会发展过程中人类所关注,是因为权利起到实实在在的保护人身、自由和财产等人的一切物质和精神生活的作用。真正的权利是三个部分——权利观念、权利规范和保护机制——的统一,这三者的完美结合才能称为人类实际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对当事人权利尊严的承认和尊重表现为:平等地位的赋予和保障,当事人主导权的充分尊重,对裁决形成的充分参与等等。从另外角度而言,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本身就是人权内容之一,是一种修复性权利。具体而言,包括公正审判权、平等对待权、自治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辩护权等等。有学者认为,诉权相对于其他法律人权而言是基础性的,也是绝对的,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4]。

其次,实体权利方面的契合。民法本身就是一部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关心和保护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尊重人的自由意志。从人权最原始的意义而言,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等)、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与被选举权、参政权、议政权、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婚姻自由权等)。反观民法领域对公民实体权利的规定,相吻合程度更是毋庸置疑。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人权表现为诉讼中的法定权利,它既包括当事人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也包括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自由处置的权利[5]。

再次,人权存在是民事审判的前提。近代民法建立初始,有人认为人格平等只不过是交易和占有财产要求的产物,甚至认为“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6]。随着历史发展,人权观念不断引导人们认识和发现人类自身新的权利,如生命、身体、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贞操乃至配偶权等等。“如果民事主体更新换代丧失这些权利,就丧失了做人的资格和人的基本价值,不仅没有资格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成员,而且也无法享有其他的民事权利。”[7]进一步说,“无救济则无权利”。“当事人只有在其请求的成功能够带来某种利益时,才具有诉权;这种利益还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构成了诉权的第一个条件……无利益,无诉权。”[8]《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人们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人们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换言之,人权是民事审判的根基,审判权的存在与行使应当以保障人权为根本宗旨。

最后,民事审判为人权保障提供发展空间。在某种意义上说,人权是“应然”与“实然”权利的统称,前者可以为法律、法律原则、制度提供价值基础,并在某种程度上补救法律形式的不足。尊重人权就是尊重人,也即是尊重自己。人权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正如米尔恩所言:“人权是普遍低限的道德标准。”[9]不管什么时候的法律,都是以社会的需求、人民的意愿为本源的。在民事审判中,这就需要法官发挥其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人权的升格提供平台。如齐玉苓案,原告齐玉苓受教育权救济①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称:“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法的定位,不仅拓展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的诉权范围,进一步扩大了程序保障的空间,而且也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开辟了行之有效的途径。

总之,在人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诉权的保障,要将诉权保障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加以认识。应当意识到,凡是对诉权的侵害,或者所设定的障碍,都是对人权的损害和对人权实现的阻碍。应当加强对诉权的宪法化保护,使诉权救济成为一项宪法性的事业。

二、人权保障在民事审判领域中的发展

中国人权保障,特别在民事审判领域,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1949年前

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建立可追溯到20世纪。在西方列强的压迫之下,清政府下令制定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前者尽管“民刑合一”,突出了“刑主民辅”的中华固有法律思想,但后者从此使中国民事诉讼法独立化,其从程序规范入手,明确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法院管辖到庭审要求,如送达、言词辩论、鉴定乃至再审程序等等,在程序上至少明确了公民应有的基本诉讼权利。随着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爆发和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被迫废弃,但其所具有的诉讼理念被中华民国时期民事诉讼立法所继承。该段时期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事诉讼法》。

在数千年君主专制思想和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儒家文化熏陶下,以“礼”来规范社会人的义务,压抑人的权利意识。正如西方法学家所言:“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法律制定些什么决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在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10]因此,在该段时期,民众通过诉讼程序充分实现人权几乎是不太现实的。

(二)1949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

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法律是在否定旧时代法制基础上建立的,其建设绝非一蹴而就。正如董必武所言:“各级法院没有共同的诉讼程序,这是事实。但各级法院、各个法院自有它们自己实行的一套诉讼程序。”“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不仅没有掌握各级法院、各个法院实行诉讼程序的资料,而且对于它们怎样进行审判工作的情况,知道的也不多。”[11]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自1958年大跃进至十年动乱时期,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制不仅没有向前发展,反而走向了史无前例的倒退,在“专政机关不管人民内部矛盾”“谁管民事纠纷就是削弱无产阶级专政”等错误思想影响下,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根本无从谈起。

(三)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04年3月

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社会主义法制工作走上正轨。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规定》(1979年试行)到《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使人们清晰地看到中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正走向独立化、体系化。随着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民事维权案件也越来越多。过去民事维权案件只有十几种,近几年新出现的民事维权案件已经达到上百种。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和起诉的案由甚至法官也觉得新鲜,如“永久眺望权”“视觉卫生权”等。总之,该段时期,民事审判对人权保护发挥了前所未有的积极作用,既维护了公民基本权利,同时对社会法治的建设和完善、对政治文明的实现,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四)2004年3月以后

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诞生,第一次把“人权”引入宪法,让13亿公民在庄严法律的保护下有尊严地生活,是人权入宪的最大意义。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所体现出的以人为本的精神,进一步推动了民事诉讼法制建设,必将对人权保障制度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更是中国政府与国际人权公约接轨的大事,是指导司法人员尊重人权的指南针。对于法院而言,要高度重视和维护群众最现实、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高度重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困难问题,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和司法能力。从法理上讲,法治的实质是人权,如果我们忽视了具体的人,那么法官就不配披上法袍。

三、当前民事审判中人权保障现状

近些年,最高院出台一系列改革举措,使民事诉讼的运行极大地提高了人权保障的力度。但由于少数地方法院在改革过程中出现偏差,加之民众法律意识和素养有限,人权保障在民事审判领域存在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个别法官过分迁就一方当事人。在当前实务中,部分人员将办案社会效果错误理解为就是和稀泥,以当事人不缠讼、不申诉为目标,片面姑息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削弱司法裁判对人权保障的引导作用,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判决赔偿费中有关医药费项目,竟然存在毫不相干的感冒用药、高血压用药等,二审法官意欲改判但恐上诉人年事已高并动辄以死相逼,只好维持原判。因此,囿于传统观念和法律文化等惯性思维影响,法治的理念对于普通大众尚未切实培育起来。这无疑成了包括民事审判权在内的司法有效运作与实践的羁绊。

权威的树立除了制度保障外,更离不开自身努力、胆魄和自信。某些法院对外缺少魄力,对内缺少自信,这不能不让人担忧。如某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坚称非她莫娶,不愿离婚。通过开庭前喝农药、在家绝食等非正常手段威胁法院,法院迫于无奈,迟迟不敢开庭,也无甚对策。女方与如此之人一起,生活的幸福何在?法院权威在少数当事人肆无忌惮面前已荡然无存,老百姓的人权又如何得到保障?

部分绩效考核异化诉讼程序。由于法院对法官审判绩效要求很高,这迫使部分审判人员较多地考虑在一定时间内尽可能多地办结案件,对如何切实稳妥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做得不够扎实和深入。有的法院出于诉讼费的考虑,对案件的撤诉率作硬性规定,即撤诉率达到一定指标,则对承办法官或合议庭成员予以经济处理;有的法院曾经规定几类案件不得允许当事人撤诉,如开过庭的、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和解一致的案件。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诉权。更为悲哀的是,法院将考核指标等同于企业的生产指标,规定了法官的结案率。到年底,少数承办法官考虑的不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如何尽快将案件脱手,立案庭法官甚至在一定期间内不予立案。这些现象不仅背离了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宗旨,更为严重的是影响法院权威的树立。值得庆幸的是,该情形目前有所好转。

再如上诉权的保护,下级法院动辄向上级法院就具体案件请示,甚至书面请示——将全部卷宗向上级法院移交,严重违背了上诉原则,是对民众诉权的欺骗。请示汇报制度的弊端显而易见,上级法院介入案件处理,使二审流于形式,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不服裁判的上诉权,与严格诉讼程序甚至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下级法院“热衷”于请示汇报,并不是下级法院水平低、能力差,而在于目前案件质量的考评机制,案件的发回重审、改判率一直是衡量一名法官办案水平和能力的主要指标,为了减少办“错案”的机率,下级法院不得不通过请示汇报来与上级法院保持“步调一致”。

少数案件庭审程序不规范。民事诉讼中对相关程序作了规定,但由于不太具体或执行不力,因此影响到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开庭前的公告不全面。部分开庭审理的案件未依法进行公告,特别是在第二次开庭或临时改变开庭时间的案件中;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单方面接触当事人的现象屡有发生,在庭审之前,往往分别传唤双方当事人询问案情,以此形成对案件的基本看法,造成先入为主,易导致庭审形式化;甚至个别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关系单独约见法官,以反映案件之名意欲行请客送礼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接到起诉状之后,应当提出答辩状,但是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实践中相当多的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原告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开庭准备。

众所周知,听审请求权是当事人诉讼中最基本的权利。在当事人依照程序行使权利过程中,法院负有在事实认定、证据评价及法律见解上的释明义务,应尽可能让当事人合理地预测到法院裁判的内容或判断过程,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攻击防御能力的差距,达到平等权的保障,也有助于发现客观真实,达到实质正义。在实践中,突袭性裁判屡见不鲜。有的基于审判机密考虑,法官不能过多地与当事人沟通案件走向;有的法官不愿主动就相关证据或事实认定与当事人进行释明,恐于当事人一旦知晓,会缠访法官或威胁法官。

制度建设有待完善。起诉条件较为严格,这遭致诟病已多年。法律援助制度因为经费来源有限,未能充分落实。法院的专业法庭(如小额请求法庭、消费者法庭、劳工法庭)设置薄弱,派出法庭数量过少,不能使公民便利、快捷地享用司法便利。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需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12]。

如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精神抚慰金是否给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看来,只要死亡赔偿金一旦被确定了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无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随着现代经济、社会日益复杂化,单单一个行为可能会造成许多自然人蒙受损害,其结果使得传统的诉讼放在两个当事人之间进行处理的框架越发显得不甚完备。如2012年毒胶囊事件,目前为止有多少受害者得到相应赔偿呢?再如刚发生的兰州“4·11”自来水污染事件,兰州5居民起诉水厂被法院拒绝①。因此,落实司法为民,应从思想深处变更一些陈旧观念,为“扩大某个弱者团体的力量,并使其获得比权利宣言更多的东西时,法官现实的或潜在的力量是不可小视的”[13]。

四、当前民事审判领域中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民事审判需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②。

首先,继续积极稳妥地推动民事审判改革。通过前文所述,民事审判中人权保障不力,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制度性的原因所致。单就法院与其他机关关系而言,某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地方人大、市政府、政法委、政协等都可以对法院进行监督,有些名为指导实为领导,处在矛盾漩涡当口的法院何去何从,纵然使尽浑身解数也难以同时满足各方意见。因此,如果没有对于党的领导方式的改革,没有法院与其他机构之间结构关系的改革,司法改革很难取得实质性成功,人权保障也就失去了制度根基。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以及法院现代化进程中的部分成本是由诉讼当事人分担的,这就需要对当事人的适应和承受能力有充分的考虑,否则法院的现代化进程难免步入歧途。③例如可以考虑扩大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源头上提供人权保障的可能性。总之,国家将司法救济重任托付于法院,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与民众进行“讨价还价”。

其次,从实体和程序上坚持“案结事了”,避免

① 《兰州4·11事件追踪:5居民起诉自来水厂法院拒绝受理》,载中国网.江苏频道,http://jiangsu.china.com.cn/html/yq/yqzz/273310_1.html,2014年4月15日。

② 习近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2/24/c_114782198.htm,2014年4月15日。

③ 即通过法官的释明、指导举证、诉讼风险提示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双方诉讼能力上的平衡。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如法院可通过网络等媒体将部分判决书文本向社会公布,方便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一方当事人无谓讼累。要改变片面追求快速审结、追求结案率的局面,将当事人利益放在首位,通过多种方式促成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如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受害者提起诉讼时没有将侵权人为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及尚欠医药费一并提起,侵权人在诉讼中曾提起并出示相关证据,但承办法官未能释明受害者,仅以起诉请求作出判决,这无疑又为下次官司埋下伏笔。当然,诉权是公民可以自由处分、放弃的权利,但法官必要的引导与释明对真正的人权保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程序上,司法的权威性必须靠“案结事了”来维持。如果一起生效的判决可以以多种理由、多种方式、多种主体、多次提起再审程序,它不仅造成国家、社会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重复支出,而且在公众的信用体系中彻底毁弃了国家司法本来应有的尊严、信誉和权威。这种司法判决终局性缺失无形中唆使人们不断去寻找或制造理由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最终导致公民权益不能很好保障。

再次,提高法官司法能力,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的期待。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不但要有高素质,而且要有高技能,因为目前我国社会的发展不但要求法官是一个“法律人”,而且应是一个“社会人,政治人”,判决时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笔者以为,当前法官至少应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如在某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中[14],胎儿在未出生前,其父亲被某公司的车撞死。胎儿出生后,其是否可以请求判决该公司承担其生活费呢?从法律规定看,胎儿尚未出生前,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享有请求权。但若真是驳回其请求,不仅胎儿的生存成问题,有违人性,从社会来看,恐怕也是广大民众难以接受的。囿于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及诉讼条件,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防止法官的突袭性判决,法官必须行使释明权。过去,司法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反应迟缓,甚至拒绝受理,这种做法往往引起社会不少质疑声。最高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了社会部分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法院扮演的是“及时雨宋江”的角色。因此,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操守、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不能以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为由而牺牲当事人依法理应享有的民事权益。

最后,拓宽公民走近司法的渠道。为避免公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从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以及因当事人双方经济实力的悬殊进而造成诉讼能力的差别,法院有必要扩大诉讼救助的范围。对于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且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只要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法院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救助,减免或免除诉讼费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业屡屡侵害公众的利益甚至国家的利益。受害者往往具有分散性、弱小性等特点,传统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从司法途径上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有效途径之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扩大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

五、余论

构建和谐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社会理想。“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15]今天,日益完善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为和谐社会的建构和维持提供了最重要的制度保障。笔者写作过程中深感,民事审判领域中人权保障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博大精深,仅希藉此拙文,唤起人们对民事审判领域中人权保障的关注,因为民事审判与百姓的关系更为密切,也更影响社会稳定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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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喻世华)

Subjective Requirements and Objective Facts:Civil Trial Under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Lou Zhengqian
(Zhenjia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Zhenjiang Jiangsu 212000,China)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requires a few conditions:access to justice,procedural safeguards system and purification of judicial environment.Civil trial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re closely linked,which involves procedural rights and internally consistent entity rights.The existence of human rights is a prerequisite for the civil trial that provides spac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The current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civil trial has some problems:inappropriate guidance inside and outside the court,inadequate judicial authority and judges′courage,imbalanc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aused by institutional barriers and dislocation of concept resulting in ineffective protection of civil rights and so on.Therefore,we need to promote civil trial reform and improve judicial capacity of judges.

civil trial;human rights protection;coupling;improvement

D925.18

A

1673-0453(2014)03-0079-07

2014-04-16

娄正前(1968—),男,江苏兴化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南京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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