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

2014-04-11 12:04余帮国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平均工资赔偿金责任法

余帮国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论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

余帮国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计入”一词应该区别残疾与死亡两种情况作不同的理解。受害人残疾时,“计入”一词应理解为“叠加”;受害人死亡时,“计入”一词应理解为“已经包含”。厘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后,《侵权责任法》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应然计算基数应作相应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析出制度也理应建立。

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继承丧失说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计入”一词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计入”一词应该作“叠加”理解,即侵权人除赔偿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外,还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计入”一词应该作“已经包含”理解,即侵权人只需赔偿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可,无需再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为此时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要判断这两种观点孰是孰非,首先必须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关系的立法变迁以及我国目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基数做出准确的定位。

1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即精神抚慰说与逸失利益说。其中,逸失利益说又分为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又分为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

1.1 精神抚慰说

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做出的因受害人的死亡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被视之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1]。由该死亡赔偿金的定义可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不是受害人本人;同时,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性质的赔偿,而不是物质性质的赔偿。精神抚慰说认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身上寄托了极大的感情和希望,受害人的死亡必然会造成与其有密切血缘和情感联系的近亲属的巨大精神痛苦,对于这一精神痛苦理应进行赔偿。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金钱上的赔付,可以使近亲属获得物质上的帮助,有利于减轻其精神上的痛苦。当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精神抚慰说有双重赔偿之嫌。既然法律确认侵害生命权应当赔偿被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那么赔偿了死者的收入损失之后,如果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进行赔偿,这显然就是重复赔偿、双重赔偿[2]。也有学者认为,精神抚慰说有违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民事赔偿应该坚持以全部赔偿为原则,受害人的提前死亡使得其本来可以获得的预期收入丧失,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赔偿是违背民事赔偿“填平”原则的。

1.2 逸失利益说

逸失利益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言“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3]。”与精神抚慰说不同,逸失利益说坚持对受害人的预期收入进行赔偿,它认为逸失利益是死亡赔偿中对消极损失的赔偿,这部分消极损失包括两个方面,即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本来可以获得的遗产损失。逸失利益说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逸失利益说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赔偿金要扣除生活费、中间利益等,并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该再进行赔偿。逸失利益说又可细分为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2.1 抚养丧失说

该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4]134。依据该说,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不包括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抚养丧失说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来说是不利的,因为依据此说只能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而不能赔偿近亲属本来可以获得的遗产损失,并且在受害人没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就可以不进行赔偿。

1.2.2 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4]132。依据该种学说,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就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继承丧失说又分为劳动能力丧失说与收入丧失说。收入丧失说以受害人被侵权前有收入和被侵权后收入有减少为前提,如果受害人被侵权前没有收入或者是被侵权后收入没有减少,则不能获得赔偿。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以致减少或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失。因此,受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侵权人即应赔偿,无论受害人在受伤前有无收入[5]。显然,劳动能力丧失说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2 我国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关系的立法变迁

要弄清楚法发[2010]23号通知中“计入”一词的含义,有必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关系的立法变迁做一个简要的回顾。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个概念在当时的立法中还并不存在,《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与残疾陪偿金相类似的一个概念——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赔偿。《民法通则》采用了“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样的表达,这说明《民法通则》采纳抚养丧失说。《民通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民通意见》第147条中的“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理解成“残疾”的意思,因此,《民通意见》第147条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相比,《民通意见》增加规定了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权利人也可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采纳了抚养丧失说,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叠加的关系,即侵权人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如果还有依靠受害人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的话,侵权人还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与此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8条和第29条还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三者都按“收入”这一标准来计算。所以,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是叠加的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除此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也有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类似的规定。由上述立法变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关于残疾或死亡赔偿项目,我国立法大致经历了从抚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转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可以同时主张。那么《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纳何种学说呢?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这三者还要沿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因此,《侵权责任法》仍采纳继承丧失说。

3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

如前所述,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5条、第28条和第29条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其残疾或死亡赔偿项目的目标基数理应就是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将“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的基数,却将残疾或死亡赔偿项目分解成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其中的原因在于在还原“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同时保持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考虑到与已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在赔偿项目上的一致性,才通过分解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技术性地分解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7]。人均可支配收入约占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均支出)约占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6]。由此可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即人均可支配收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基数是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即人均支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大致等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4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计入”一词的理解

我国目前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项目釆纳的是继承丧失说。对于继承丧失说,学界比较公认的精确计算方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第4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该条,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6]。由以上计算公式可知,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其个人生活费就不应该存在,收入损失的计算基数中就应该扣除受害人的年个人生活费。再联想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大致等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并且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大致相当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大致相当于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这一事实,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继承丧失说,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就不应该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为按照以上精确计算公式,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收入损失的计算基数中就应该扣除受害人的年个人生活费,而受害人的年个人生活费又大致相当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计入”一词应该理解为“已经包含”,即此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侵权人在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后就无须再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计入”一词应该理解为“已经包含”,那么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计入”一词又应该作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计入”一词应该理解为“叠加”,即此时侵权人除了应该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按照以上继承丧失说的精确计算公式,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受害人的年个人生活费应该从计算基数中扣除。那么可以反推,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依然活着,受害人的年个人生活费就是一笔必须支出的开支,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除了应该赔偿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以外,还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否则就无法还原“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保持法律之间的一致性。其次,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如果不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那么这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平,既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原则,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5 继承丧失说下侵权法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应然计算基数

如前文所述,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仍然釆纳继承丧失说。按照继承丧失说,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收入,这一收入中自然有一部分要用来抚养被扶养人。那么,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应该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该再另行计算。按照这一逻辑,《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但是,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为了保持前后法律条文和法院裁判的一致性,所以才有了“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使得目前还是只能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如果将来《侵权责任法》要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要出台新的司法解释,那么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的应然计算基数应该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的应然计算基数应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3。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凡是残疾或死亡赔偿金都应该以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础进行计算,而不应该区分城市或农村户口来进行计算,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同命同价”。

6 未来侵权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析出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知,未来《侵权责任法》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应该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那么为了维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就很有必要建立被扶养人生活费析出制度。因为在被扶养人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或抚养费被其他继承人强占等情况下,被扶养人的利益很难得到维护。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析出制度,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人民法院在处理残疾或死亡赔偿案件时应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占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比例在裁判书中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在裁判书中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占残疾赔偿金的1/3。有的学者认为,在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依然活着,处于家庭和睦考虑,此时不宜直接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8]。但笔者认为,在裁判书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说明不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家庭和睦,而在受害人家庭不和睦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比例作出说明就显得很有必要。因为在出现纠纷时,被扶养人就可以直接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主张权利,而不必再一次向法院起诉。这既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讼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已不在人世,被扶养人的利益就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在查明被扶养人具体人数的基础上,先行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各被抚养人之间进行分配。笔者建议此时所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共为死亡赔偿金的1/3,如果被扶养人人数较多,法院可以酌情提高该比例。第二,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在未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就主动赔付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没有法律文书之类的东西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比例,因此赋予被扶养人在此种情况下请求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就显得十分有必要。被扶养人此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从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当然,在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时,也应该赋予被扶养人向侵权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当然,鉴于未来《侵权责任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未来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应该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时可以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

7 结语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按照目前的计算方法,在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况下,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叠加”关系,即二者相加才等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已经包含”的关系,即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等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在理顺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之后,还有必要建立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析出制度,只有这样才更好地维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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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 2010(3):25.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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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又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存在—兼与田静、程军涛法官商榷[N].人民法院报,2011-6-30 (7).

[8]胡卫.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入与析出[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版),2011,29(6):52.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st of Living Dependency and the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Death

YU Bangguo
(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207)

The law notice [2010] No. 23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rovided that the cost of living dependency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or compensation for death. The writer points out that under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disability or death, the word "include" hasdifferent meanings. When the victims are disabled, the word "include" should be understood as“overlay”, but “already be contained”when died. Aft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st of living dependency and the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death has been made clearly, the right computational base of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death of Tort Liability Law should be adjusted and separation system of the cost of living dependency should be built.

The Cost of Living Dependency; the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Compensation for Death;the Loss of Inheritance

D92

A

1672-2094(2014)01-0016-05

责任编辑:邓荣华

2013-12-21

余帮国(1988-),男,四川简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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