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甜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
域名(Domain Name),是指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通过登记注册而得到的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一个名称,或称为地址[1]。根据webhosting网上的最新统计数据的显示:截止到2010年底,我国已经拥有.com域名的数量为404万[2],紧随美、德、英居全球第四,而且以月均新增5.4万个的强劲实力不断攀升。
随着互联网络的日益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进步,域名早已超出了网络地址的作用,凸显出企业产品、服务形象和信誉的商业价值,加之自身拥有的唯一性、国际性等资源紧缺性,使得这位新生的社会元素日益成为抢注、侵占、反侵夺等纠纷不断的互联网“宠儿”。2011年3月31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布了2010年全球范围内域名抢注纠纷案数据:2010年域名抢注诉讼案件为2696起,相比2009年该类案件的数量增长了28%[3]。
我国早在1997年5月30日,就由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自从互联网进入中国后,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一直是我国用于管理、保护域名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2000年,北京市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因用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北京市人民法院以及仲裁委员会一直依据该《指导意见》审理关于域名的案件。这个意见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域名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
2001年6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我国域名产业中普遍存在的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其与许多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以及域名与商号、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2002年,伴随互联网域名纠纷的日益增多,信息化产业部公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同年9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又公布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上四部法律规范,从域名的注册条件、域名的注册程序、域名注册的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发生域名纠纷后的解决办法和解决程序等方面为域名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立足社会经济科技发展的实际,2004年,信息化产业部又在2002年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完善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突出强调国家在域名规范中的作用。
2006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也对2002年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进行重新修订完善,为域名争议双方提供了更加快捷、便利、公平、合理以及低成本解决的法律规范。
由于域名和商标的历史渊源、技术领域、发展速度以及特性上的不同,使域名与商标权的纠纷在与姓名权等纷纭复杂的纠纷中尤为突出。无论是域名唯一性、全球性、排他性这些内因所造成的它与商标之间的冲突,还是管理规范的法律、法规、机构之间的冲突,都是造成域名与商标权纠纷众多的根源。作为法律学习者,愿意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熟经验,致力于构建完善我国的域名法律体系,使其不断创新实用,与商标法协调发展。
全球第一部关于域名争议的规则--《域名争议规则》于1998年2月25日美国的网络解决方案公司 (Network Solusion Incorporration,简称NSI)发布。1998年底,美国成立了“因特网名址分配公司”(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ANN),该公司的董事由全世界的商标、信息和互联网领域的代表性组织组成,并且决定引入竞争机制,改变NSI过去一统天下的局面。ICANN在全世界制定一批有能力的公司担任注册任务[4]114。ICANN作为全球域名系统的注册、管理、协调和监督者,依据WIPO的《最终报告》及各国的域名规范,于1999年3月4日公布了《关于委任域名注册机构的责任声明》,8月6日又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解决政策》,10月24日公布了该《解决政策》的《执行细则》。统一域名纠纷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UDRP),是目前国际域名纠纷解决机制最权威的依据。
据悉,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如同UDRP那样详尽的关于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解决规定。但是,我国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引入了许多国际条约的解决方法。对于含有驰名商标的域名纠纷,我国也有相关的案例引用了国际处理此类问题的惯例。从20世纪末域名出现在中国以后,我国仲裁委员会处理了大量关于域名纠纷的仲裁案件。其中,“IKEA” (宜家家居)域名案[5]最后判决被告公司注册的域名无效,并且在规定时间里撤销域名,就是一件被新华社称为中国首例运用国际条约处理的网络官司,并开创了由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立驰名商标先例的案件。在对于该案的审理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先依据我国《商标法》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了“IKEA”为驰名商标。对于驰名商标被恶意抢注的商标注册人我国是特别予以保护的。接着,法院又认为,被告注册该域名但是一直未投入使用,属于恶意抢注域名。对于“恶意”也作出了认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解决机制,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范,但是,处理纠纷的程序、方式以及法律依据已经比较充分和恰当。
谷歌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我国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投诉被告厦门壹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恶意抢注“gmailbuzz.cn” “gbuzz.cn”域名案[6]。通过对该案的审理清楚地可见专家组作出裁决的依据:
从程序上看,我国域名与商标权出现冲突时,已经有相关的具体法律对其进行规范。而专家组也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裁决,但是专家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并不是很大。在裁决中也没有出现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组织那样依据“准先例”仲裁的方法。
该案在确认谷歌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同时,又清楚地对争议域名这一部分进一步分析,认定争议域名所对应的文字符号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被公众知晓,只是谷歌公司的一种预期目标,并没有实现,所以,仲裁中心最终驳回了投诉人的投诉。这表明我国的域名纠纷的仲裁分析已经非常的细致,并且仲裁程序相对20世纪比较成熟了。
1.促进我国域名与商标的管理注册部门之间的协调和统一。第一,域名纠纷涉及许多相关法律。基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一个域名纠纷产生于两个商标权所有人之间的情况下,我们不仅仅需要援引关于域名登记注册,以及争议解决的相关管理办法,还会用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许多的法律。而在我国,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由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来完成的。商标的注册和管理是由我国的工商管理部门来完成。我国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我国的互联网产业进行统一的管理。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域名注册登记的机构,并且为域名提供解决纠纷的管理办法。在现在的搜索引擎中我们可以搜索到许多域名注册的代理和商标注册的代理网站。这两个领域的注册登记部门相互独立,管理体系为两种不同的模式。这就导致当事人在注册域名时,无从查找和知晓该域名是否已经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并且该商标在域名注册人所从事的相同的领域是否已经被公众所知晓。因而,我国的域名注册登记部门与商标注册登记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一种链接,同时在对方的公共网站以及注册机构告示中进行公告。并且,在公告中应当详尽地阐述注册申请人的名称、从业地址、所涉及的产业领域等内容。便于域名和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时做出必要的回避和调整。
第二,保护在先注册的权利,建立域名注册异议制度。我们通过上述管理部门的合作可以建立一套健全的域名与商标注册检索制度。按照国际惯例,我们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往往采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依照权利取得的先后,保护先取得的知识产权。如果域名的所有权先于他人商标权的取得,则应当保护域名注册人的所有权。但是,我们现实中往往存在的是,商标注册行为在前而域名注册人注册域名的行为在后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应当先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还需要认定该商标是否被公众所知晓,域名注册人是否基于恶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注册域名。当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域名注册人也非恶意注册时,该域名注册可能被认定为有效。此时,我们应当依照利益权衡的原则,如果某个商标注册了没有使用,或者公众影响力及微的情况下,域名注册人是有可能取得域名的所有权的。我们还需要建立一个域名注册异议制度,当域名注册人注册了与商标登记薄上某个商标的缩写或者字符等相同的域名时,应当将该域名公布进入异议程序。在异议期内,任何人均有权提出异议,若异议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进审查异议不成立,则域名管理注册机构可以对申请注册的域名予以注册登记,域名注册人获得相关的权利。
2.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第一,制定规范域名注册及纠纷解决的专门法律。这种法律法规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法、专利法处于同一位阶。我国现阶段只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四部由中国互联网中心制定的规则来规范我国的域名产业。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法律也仅仅作出了零星的关于域名的规定。我国应当尽快的制定域名权法,对域名进行保护。
第二,完善《商标法》内容,将域名的概念引入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域名侵犯商标权的具体形式。首先,我国应当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域名注册人主观是否恶意的具体情形。这对于区分恶意行为与非恶意行为导致的域名与商标相同或者混淆性相似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非恶意行为导致域名与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次,要将商标反淡化的理论引入到域名与商标权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来。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域名注册人享有域名的相关权利的现象,例如 “谷歌案”中,谷歌是驰名商标,但是,依据商标反淡化的理论,细化了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驰名商标的涉及范围,这样做保护了域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德国的《商标法》、以及《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相关规定中都有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一些借鉴。
第三,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中增添关于域名恶意抢注的规定。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从知识产权法以外的领域对域名进行进一步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一些被认定为“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然后再采用概况的方法规范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我国可以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域名仲裁中采取的“准先例法”原则。仲裁不同于诉讼,往往在专家组裁决时不援引先例。因为仲裁过程一般是采取保密、不公开的方式进行的。但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域名仲裁的多份案例中,我们都可以看见专家组的意见中援引了先例中的可取裁决。例如,“谷歌案”,在投诉人的投诉意见中也提到了先例的裁决对于被投诉人这种身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使用投诉人知名服务上的特殊名称抢注的域名,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在先前的案例,如涉及gmail263.com 的CN0700128 号域名裁决书中,认定为“被投诉人作为一家同样提供互联网邮箱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不知道投诉人及其使用的各种商标标识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注册了含有投诉人商标标识的互联网域名,其行为构成了恶意行为。”[7]
第五,建立法定赔偿金制度。按照国内外的惯例,如果域名与商标冲突,其侵权责任一般为停止使用域名、转移域名和注销域名三种情况,但是对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问题没有一致的规定。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建立法定赔偿金制度。当商标权人无法证明其已经由于域名注册人的抢注行为遭受到了实际损害,其仍然可以在初审法院做出最后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选择获取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赔偿额度范围法定,法官在这个范围内自由裁量。
[1]域名[EB/OL].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43.htm.
[2]谢甜甜.我国域名与姓名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研究[J].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1(4).
[3]全球域名抢注诉讼案件数连续三年居高不下[EB/OL]. [2010-03-23].http://news.ename.cn/20100323_22334_1.html.
[4]黄晖.制止网上占地、网上混淆和网上联想[J].中华商标,2000(10)
[5]宜家家居因域名注册状告国网公司[EB/OL].[1999-09-21].http://tech.sina.com.cn/news/internet/1999-9-21/7076.shtml.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中心.域名案件裁决书CND-2010000140[EB/OL].[2014-04-03].http://dndrc.cietac.org/cietac.jsp.
[7]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谷歌公司诉厦门壹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裁决书[EB/OL].
案件编号:CND-2010000140,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