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华详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政策研究室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3)
民族·宗教
论社会稳定视域下的宗教事务管理法治*
顾华详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 政策研究室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3)
加强和创新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措施,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强化社会治理,实现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性、关键性举措。要正确认识宗教事务治理创新的法治措施在保证新疆社会稳定、长治久安中的重要地位;逐步健全符合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宗教事务治理法治措施;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宗教事务治理地方法规。
宗教事务 社会稳定 依法治疆
当前,新疆民族宗教问题的特殊性更加突出,推进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任务更加艰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新疆时提出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必须高度重视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保障问题,正确认识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建设在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战略大局中的重要地位。
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既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切实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宗教活动有序进行,保护宗教团体合法利益的必然需要,也是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为彻底完成反帝反封建革命任务,稳定社会秩序,建立新政权,中国共产党就根据革命形势的发展和宗教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宗教政策,开始依法管理宗教事务。1948年2月7日,党中央在《关于对待在华外国人的政策的指示》中明确规定:“当某些外国传教士进行特务破坏活动时,我们除将其扣留治罪外,应搜集充分证据,公布中外,以明其罪。但必须将其罪行与合法的宗教活动区别开。即犯罪的传教士,须治罪,或驱逐出境”。[1](P38)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共产党就注意到坚持依法管理宗教的问题,首先是将党的宗教政策落实到了具有共和国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和“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些规定随后都落实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这些法律规定奠定了中国共产党的宗教政策基本体系,为依法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推进宗教与新中国相适应奠定了法律基础。这一过程中的理论探索与实践,也进一步推进了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的中国化进程。
中国共产党根据国情实际提出著名的宗教问题“五性论”,即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长期性、复杂性,既充分证明了中国共产党对宗教问题的高度重视,也充分表明了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必要性,更充分凸显了健全宗教事务治理法治措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中国共产党依法创新宗教事务治理的理论与实践,无疑是为新疆创新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建设奠定了深厚的理论根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落实依法治疆方略,应紧紧围绕国家宏观战略部署、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战略实施,结合宗教界自身特点和优势,找准促发展、保稳定的着力点。始终坚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强化对宪法全面而正确的实施,[2]夯实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合法性基础,必须首先全面正确理解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紧密结合新疆各地的社会实际,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和处理宗教问题。坚持依法创新宗教事务治理,必须体现出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方法、内容和宗旨,核心是要始终与共产党的目标任务紧密相联,始终服从并且自觉服务于共产党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总目标与总任务。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坚持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全过程中,全面贯彻落实“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3](P516)坚持强化宗教事务治理创新的法治措施,必须紧密结合新的社会实际,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确保相关法规条文全面准确体现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和时代发展的现实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依法规范的水平;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努力形成有利于宗教活动规范有序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氛围;特别是要重视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要强化、做细引导、说服教育的工作,要让每一个公民都真正认识到,无论信仰如何,都必须爱国和遵守国家法律,这是一个公民最基本行为准则。
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中国共产党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出发,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工作的成功经验作出的科学论断,是中国宗教发展的正确方向。1982年初,党中央起草《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时,李维汉书面建议,提出宗教要与社会主义相适应。1990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统一战线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了“要引导爱国宗教团体和人士把爱教与爱国结合起来,把宗教活动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同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4](P178)这是党中央首次明确提出宗教要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要求。1993年,江泽民在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讲话,对宗教问题强调讲了三句话:一是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政策,二是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三是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2000年12月,江泽民特别强调指出:“我们倡导的我国宗教应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宗教活动要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利益和民族的整体利益,宗教界人士要努力挖掘和发扬宗教中的积极因素,为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多做贡献。”[5](P371)胡锦涛在第20次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进一步指出,处理好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群众之间的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工作。进一步明确了当代宗教工作的目标体系,提出了宗教工作的新要求。这个科学论断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宗教理论,是经过了几代中央领导集体不断总结宗教工作的经验教训作出的,是必须在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建设的全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和认真遵循的基本准则。
宗教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一种,必须随着社会的变革而不断变革。马克思和恩格斯就曾指出:“随着每一次社会制度的巨大历史变革,人们的观点和观念也发生变革,这就是说,人们的宗教观念也要发生变革”。[6](P240)在西方的历史发展中,从政教合一走到政教分离,坚持教会与政治权力机构的分离,这一发展历程的成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政治原则,较好地适应了现代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从东方社会发展来看,佛教传播到中国,就是在不断适应着中国的封建制度的过程中,最终发展演化成为中国化的佛教的。伊斯兰教从唐朝传入中国,其基本信仰也是从“认主独一”发展到明清时代的“二元忠诚”,再后来遵循了王岱舆提倡的“人生在世三大正事,乃顺主也、顺君也、顺亲也”的思想,这才使伊斯兰教与中国的宗法社会制度相适应了。基督教几次传入中国,虽然注意到对中华文化与社会风俗的尊重,但由于其坚持“一神教”的宗旨不改,从而引发了“礼仪之争”,最终影响了其在中国的传播进程。[7]可见,宗教的发展,历来就是必须不断适应不同社会制度的,服从国家法律的规范,否则,就不可能生存发展下去。尽管西方宗教组织在社会事务和政治领域中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宗教组织作为众多社团组织之一,也毫不例外地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开展活动。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结构中,立法和司法也是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对宗教事务进行更为有效客观的管理。因此,应进一步健全管理宗教事务的各项法律制度,不断提高宗教事务治理的现代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努力构建有利于规范有序管理宗教事务的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治理创新的大氛围。进一步创新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保障建设,重视依法引导宗教界、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断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增强宗教界遵纪守法,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监督的能力。全面深入持久地实施“去极端化”工程,注重健全法治措施,依法严禁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行政事务;依法严厉打击宗教极端势力干预世俗生活的行为。
加强和创新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建设,必须高度重视和坚决打击与遏制宗教极端思想及其行为。宗教极端打着宗教旗号肆意歪曲经典教义、散布极端思想,披着宗教信仰自由的外衣,具有很强的欺骗性、煽动性和政治性,其疯狂的暴力恐怖活动,既严重伤害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安宁幸福生活,破坏了民族团结,也亵渎了伊斯兰教,对新疆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危害极大。“宗教极端势力”抽去伊斯兰教中主张“和平、宽容、中道”的精神内涵,鼓吹绝对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判断一切的标准,反对国家法律制度、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人类社会的现代文明,打着“圣战”旗号蒙蔽和蛊惑教民,煽动极端思想、主张宗教狂热、实施暴力恐怖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和谐稳定,以图达到其分裂中国的罪恶目的,其行为完全背离了“中正和平之道才是正道”[8]的圣训。暴力恐怖活动是“宗教极端势力”肆意篡改和歪曲伊斯兰教教义所进行的分裂破坏行为,严重挑战了国家法律和人类文明的共同底线,其本质既不是民族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而是地地道道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
中国新疆的宗教极端思想肇始于19世纪20年代,在国外多种分裂势力的推动下,土耳其人艾买提·卡马尔、从土耳其留学回来的麦斯武德、穆罕默德·伊敏、艾沙等老牌殖民主义者,为实现分裂中国的目的,纠集反动力量,成立保卫伊斯兰教协会、德尔涅克(同盟会)等非法政治组织,以研究学术和传播文化为名,大力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和民族分裂主义思想,编造所谓新疆是“东突厥人”的家园等谬论,实施一系列分裂破坏活动,并对伊斯兰教各学派的人员进行残酷迫害和疯狂镇压。[9]他们还在和田创立所谓“东突厥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在新疆各族人民的强烈抵制下,仅仅存在了几十天后就覆灭了。新中国成立后,流亡国外的“东突”分子纠集在一起,成立暴力恐怖组织,继续从事宗教极端思想传播和民族分裂、暴力恐怖活动。现代各国“宗教极端主义”所宣扬的宗教极端思想与暴力恐怖主义均同出一宗,并已成为暴力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之一。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境外宗教极端思想渗透的加剧,境内不断有其成员通过多种方式接受宗教极端思想和恐怖主义训练,他们还与其他非法组织和邪恶势力相互勾结,从事毒品、枪支等违禁品的贩卖偷运活动。通过不断培植力量,大肆鼓动“圣战”,制造暴力恐怖事件,暗杀爱国宗教人士与我进行顽固对抗。宗教极端的本质是反宗教的,其善于披着宗教的外衣极力传播极端思想,主张以暴力恐怖和民族分裂的方式攻击政府,推翻现行政权,对当今世界政局的稳定和地区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被其思想煽动蛊惑和行动裹挟的人们,无论男女、青壮、老少,都会变得理智尽丧、人性灭绝、狂热无比,并义无反顾地为实现其邪恶终极目标而冲击人情、天理和国法的底线,成为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与国家安全的反动势力。依法强化宗教事务治理,最棘手的重点问题就是宗教极端。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反恐维稳的工作就会陷入被动,群众路线和群众工作也会出问题;加快推进依法治区进程,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等工作不但难以推进,而且还会陷入僵局。因此,必须坚决依法铲除宗教极端滋生的土壤和温床,正本清源,还伊斯兰教“温和、理性、包容”的本来面目。
非立法学意义上的伊斯兰教法律,“作为一种宗教,伊斯兰将它的核心思想和主要戒律以法的形式记录和表达出来,”[10]只是“一个虔诚的穆斯林在宗教上、道德上和法律上应当遵行的一整套义务制度”。[11](P1)但原教旨主义却背弃了这一宗教制度的宗旨,对伊斯兰教法律进行泛化解释,为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服务,这不仅完全背离了伊斯兰教法的精神,而且已经把伊斯兰教法贬低为伊斯兰教复兴的工具。作为原教旨主义中的极端派的宗教极端,其行为已经越来越背离了伊斯兰教的本质。事实反复证明,恐怖暴力分子所信奉的是宗教极端,其言行是与宗教教义背道而驰的。长期以来,发生在疆内外的一系列暴力恐怖袭击案件反复证明,暴力恐怖事件的深层原因无疑都是宗教极端思想毒害所致。制造历次暴力恐怖案件的,都是极少数犯罪分子,而其幕后无疑都是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宗教极端势力。据北京、昆明等疆外警方查明,发现在案犯的车上印有宗教极端内容的旗帜,在嫌疑人暂住地发现“圣战”旗帜、长刀等物品。[12]另据公安机关查明,受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影响,非法宗教活动、宗教极端思想近年来活动日渐猖獗。毫无疑问,一系列的暴力恐怖案件的深层原因就是宗教极端思想的影响所致。世界上任何宗教都是倡导和主张和平和谐的,任何形式的伤害无辜、生灵涂炭,都注定要为人类良知和文明所不容,为所有宗教教义和教法所不容,为各国法律所不容。对照各种宗教教义和教法来看,他们根本就不是任何一种宗教的信徒,而是刻意披着宗教的外衣,利用广大信教公民的朴素宗教感情,蓄意挑起矛盾,制造民族隔阂,图谋煽动分裂祖国统一的分裂分子,是彻头彻尾的暴徒,其最终目的就是要破坏各族人民共同企盼和共同建设的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达到其分裂国家的目的。恐怖暴力分子所言所行的是宗教极端,与宗教是完全不同的两类东西。他们肆意践踏宗教、践踏法律、践踏人权,完全背叛了自己的祖国、背叛了自己的民族,走向了人类文明的对立面,成为各族人民共同的敌人。他们没有资格也绝对代表不了任何民族,也代表不了任何宗教。依法严厉打击其暴力恐怖犯罪行为,是全社会和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
必须进一步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教育,引导各族信教公民进一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宗教观。政府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监督,这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但不矛盾,而且正是为了更好地全面贯彻落实这一政策,保护正常合法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法定权益。对合法宗教活动加以保护,对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加以制止和打击,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把它们对立起来。[13](P517)因此,必须坚持依法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及其场所的管理,确保一切宗教都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使其自主地依法办好宗教。对于披着宗教外衣进行分裂破坏活动的,[14](PP184~185)必须坚持依法严防严惩,最大限度地压缩国内外敌对势力打着宗教旗号,披着宗教外衣,煽动民族分裂,搞暴力恐怖和破坏活动的空间,坚决遏制其以狭隘民族主义为由头,挑起民族矛盾,制造民族分裂,破坏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
中国依法打击和防范包括宗教极端在内的“三股势力”,既不是民族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15]而是维护祖国统一与企图分裂中国、维护民族团结与企图挑起民族仇杀、维护社会稳定与企图制造动乱暴乱,维护正义和打击邪恶的一场严酷的政治较量。
为此,建议国家加快推进打击宗教极端暴力恐怖违法犯罪行为的立法,健全刑法惩治措施,增加严厉打击宗教极端、暴力恐怖和民族分裂犯罪的法律规定。重点是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信息网络管控、社会治理等领域的立法。地方相关法规应进一步明确“暴力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的概念,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措施,严厉禁止和打击任何形式的宗教极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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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哈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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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4641.2014.05.15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2年部级重大课题《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法治保障若干问题研究》(CLS(2012)A03)的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