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能源补贴问题研究*

2014-04-09 12:18朱雅妮
时代法学 2014年6期
关键词:资助补贴能源

朱雅妮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清洁能源补贴问题研究*

朱雅妮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清洁能源补贴是政府在追求环境与贸易平衡中的积极行为,体现了一定的发展权思想。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法律和政策机制上对清洁能源产业进行补贴,并效果显著。基于贸易博弈的原因,清洁能源产业也正成为反补贴之诉的“重灾区”,中国尤为明显。作为应对之策,中国除了要在推进WTO清洁能源补贴立法改革的问题上建言献策之外,还要完善自身法律并采用更为科学的补贴方式。

清洁能源补贴;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SCM协议

清洁能源补贴是国家用补贴的方式推进新能源产业的发展,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政府都存在这种补贴行为,并收效显著。然而,近年来,清洁能源反补贴案件却在国内和WTO领域中频频爆发,引发了人们对清洁能源补贴问题的重视。本文试图从清洁能源补贴的概念、理念、法律制度、成案等方面展开研究,并结合中国的情况提出因应之策。

一、清洁能源补贴的概念与理念

(一)清洁能源补贴的概念

清洁能源是与传统化石能源相对的概念,通常指自然界中可以不断再生并能得到补充的能源,譬如太阳能、水力、风能和生物质能等*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清洁能源发展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22-25.。清洁能源补贴是政府或公共机构为发展清洁能源产业所提供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并且相关产业或企业由此获得了利益。这种补贴是环境与贸易相互博弈、互相平衡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人类对资源掠夺性地开发和破坏活动超出了自然环境的承受能力,由此引发环境对人类的“报复”已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环境的恶化会产生外部不经济性,当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不能内化的时候,需要政府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其逻辑是,为了保护环境和资源,应当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在化,也就是将保护环境和资源的费用计算在产品成本之内,但结果会导致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进而影响产品的竞争力和出口。为了降低生产成本,需要政府提供资助性补贴,以寻求在环境和贸易之间的平衡。许多国家正由传统能源向清洁能源过度,其间产生的许多研发和产品升级费用都在提高产品的生产成本,大量政府补贴应运而生,这种补贴成为清洁能源补贴,是应对气候变化和实施环境保护的产物,其作用在于推动和发展清洁能源产业,减少碳排放量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在本质上属于环境补贴。环境补贴是指政府在经济主体因认识上的偏差或资金上的私有制不能有效进行环保投资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环保问题,或是出于政治、经济原因而对企业进行各种补贴,以帮助企业进行环保设备、环保工业改进的一种政府行为*姚爱萍.环境补贴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及我国应采取的对策[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5,(4).。清洁能源补贴的政策措施与传统化石能源补贴相似,包括直接财政资助、税收优惠待遇、直接提供服务(如公共研发、政府投资能源基础设施等)、以优惠利率提供贷款及其他的政策支持(如市场准入限制、价格调控)等。

(二)清洁能源补贴的理念及国际法律规范

清洁能源补贴是环境补贴的一种,体现了环境权,更是一种发展权。“气候变化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EB/OL].[2007-06-04].http://www.sdpc.gov.cn/xwfb/t20070604_139486.htm.“发展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杨泽伟.新国际经济秩序研究——政治与法律分析[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45.1977年,联合国人权与和平司司长将发展权归为第三代人权,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决议中重申了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中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清洁能源补贴对环境保护的贡献在于它是一种公共利益性的发展权。

从联合国的文件来看,环境问题已上升到与人类发展相关的高度,那么像世界贸易组织(下称WTO)这个世界上最大的多边贸易体系是如何处理与环境相关的清洁能源补贴问题呢?首先,总体来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 GATT)第20条总体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一般例外。第20条(b)(g)两款允许成员方为了特定的环境目标偏离GATT的一般义务。GATT 第 20 条(g)项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g. 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其次,从单独协定来看,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称SCM协定)中具体规定了与清洁能源补贴相关的内容。SCM协定将补贴分为三类: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第8条规定政府为扶持地区发展、保护环境以及研发目的提供的补贴为不可诉补贴。SCM协定第8.2(c)款规定:“如果一个国家通过了环境保护的新法规,为了实现新法规提出的要求,某个企业必须对现有设备进行改造,这些改造对企业构成很大负担,则政府可以对此提供环境保护资助。这类补贴不可诉的条件是:(i)一次性的临时措施;且(ii)资助数额限于适应所需费用的20%以内;(iii)资助不应包括对辅助性投资的安装,试验费用,这些费用全部由公司负担;(iv)资助必须与企业减少污染有直接和适当的关系,不应包括制造业能节约的成本;(v)资助应当是普遍的,能够适应新设备或生产工艺的公司均可获得。”但第8条已于2000年1月1日停止实行。第8条停止实施之后,WTO成员国未能就其重启事项达成一致。综上可见,尽管有一定的法律与清洁能源补贴相关,WTO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协定来处理自由贸易和环境保护的冲突和协调问题,也没有单独法律来证明清洁能源补贴的合规性,这就为清洁能源补贴案件的裁判带来了不确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此类案件的增多。

二、清洁能源补贴在世界范围内的事实情况

(一)外国关于清洁能源补贴的法律与机制

在对抗碳排放、遏制全球变暖、发展清洁能源产业的过程中,世界上不少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甚至更早就开始注重对清洁能源进行补贴。例如德国,设立了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政策以及利用税收优惠和税收政策吸引清洁能源领域的投资。在这些政策的鼓励下,德国清洁能源投资总额从2009年的206亿美元增至2010年的412亿美元,位居世界第二位,其在太阳能领域的领先地位得以巩固*Pew Environment Group. Who’s Winning the Clean Energy Race? 2010 Edition :G-20 Investment Powering Forward[R]. Pew Charitable Trusts,2010.。欧洲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鼓励办法,丹麦通过能源技术与使用项目对清洁能源进行补贴;芬兰则是采用生物能提纯项目;瑞典设立了国家与地区联合投资鼓励生物质能的发展*WTO,UNEP: Trade and Climate Change :112.;英国于2008年通过了《能源法》及《新能源责任条例》,从税收减免、优惠等方面鼓励新能源的发展*Anthony Giddens,曹荣湘.气候变化的政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86-98.。在美国,比较重要的则是美国众议院于2009年6月通过的以促进清洁能源发展的《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法案》明确提出了清洁能源发电的比例,要求电力供应商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和其他的节能措施实现到202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比例占到电力需求总量的15%。为此,《法案》专门规定了对电力供应商进行电价补贴,以减轻电价对消费者的影响。另外,在政府补贴的类别中规定了包括清洁能源与提高能效的投入的补贴、健康和环境补贴;为发展电动汽车,对电动汽车生产及购买、充电站的建设等提供财政补贴等*郭基伟,李琼慧,周原冰.《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及对我国的启示[J].能源技术经济,2010,(2).。

(二)中国清洁能源产业的鼓励政策及效果

就中国而言,国务院于1992年出台了《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提出了要因地制宜开发和推广清洁能源;2005年颁布、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明确了新能源总量目标、确立了如新能源发展基金与税收、信贷鼓励措施等的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基本制度。该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以下事项:(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2)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国家能源局在发布的《国家能源科技“十二五”规划》中认为风电、光伏等新能源是未来能源结构调整的关键所在。因此,国家也在鼓励风电、太阳能发展方面出台了专项规定。例如,支持太阳能产业发展的2009年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支持风能产业发展的2009年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风力发电上网电价政策的通知》等等。伴随着国家一系列的利好政策的出台,2010年中国在清洁能源领域的投资总额达545亿美元,相当于2004年全球的投资总额。这545亿美元的融资渠道,有473亿来自于资产融资,59亿来自于公开市场融资,3.67亿来自于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投资*Pew Environment Group. Who’s Winning the Clean Energy Race? 2010 Edition :G-20 Investment Powering Forward[R]. Pew Charitable Trusts, 2010.。

三、清洁能源补贴面临的反补贴之诉

(一)清洁能源产业频遭反补贴之诉概

目前,许多国家都在运用清洁能源补贴来扶持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不仅仅是因为清洁能源产业之于环境保护的意义,更在于它对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纵观资本主义国家的历史,会发现任何一个在一定历史阶段内强大的国家都是因为正确判断了发展的趋势并抓住了机遇。在很多国家看来,清洁能源产业是未来经济领先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发展自己,遏制对手的策略导致了清洁能源反补贴之诉的开始泛滥。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位的中国是反补贴之诉的“重灾区”,对它遏制得最为严厉的是排名第一的美国。

2010年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的申请,对中国新能源政策启动“301”调查,涉及的产业是新能源政策支持下的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电池等产业。除了从政策的源头发起调查之外,美国又对中国的各清洁能源产业发起分别的调查。2011年11月,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太阳能电池板发起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双反调查,并于次年宣布肯定性初裁结果;2011年12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了中国晶体硅光伏电池和组件的双反调查肯定性初裁;2012年1月,美国又对来自中国的应用级风电塔产品发起了双反调查,并随后发布肯定性初裁意见。

清洁能源反补贴之诉不光在国内层面频繁发起,在WTO框架下也逐渐增多。如WTO内相继出现的中美风能设备补贴案(China - Measures Concerning Wind Power Equipment)、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Canada - Renewable Energy)。2010年12月,美国向WTO提起了就中国风能设备补贴措施的磋商程序。美国指称,中国财政部《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境内风能设备(包括整机和部件)制造企业提供奖励、补贴或奖金的措施。这些措施对使用国内货物(而不是进口产品)提供奖励、补贴或奖金,与SCM协定第3条不符。中方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宣布《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案件终结。简言之,该案没有进入到专家组程序,中方就主动终结。

另一起案件是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2009年加拿大安大略政府实施了旨在促进该省可再生能源发电事业发展的“上网电价计划”。 该计划中,政府承诺向可再生能源供电商提供财政资助,即与其签订稳定电价合同在固定的时间(20~40年)回购因采用可再生能源方式所发的电。只要是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主体都有资格与安大略电力局缔结上网电价合同(FIT Contract)或微型上网电价合同(MicroFIT Contract)(以下统称为上网电价合同)。缔结该类合同需满足一定条件:在设计和建造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时必须采用一定数量的安大略本地造设备或零件,向安大略电网输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日本和欧盟认为“当地成分最低含量”的要求阻碍了它们向该区出口可再生能源风电设备,有关措施违反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简称GATT1994)的国民待遇,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下称TRIMs协议)对当地含量的禁止,也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以下简称SCM协定)中的禁止性补贴条款。在磋商未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日本于2011年6月1日要求成立WTO专家组解决此案,欧盟也在随后的2012年1月9日提出了相同要求。

2012年12月19日,专家组发布报告称:“上网电价计划”及其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SCM协定第1.1(a)(1)(iii)项的“政府采购货物”类的财政资助,但日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财政资助给接受者带来了SCM协定第1.1(b)款所指的利益。这样一来,案件以无法将有关措施认定为补贴而告终结。2013年5月6日,上诉机构公布报告。就反补贴事项而言,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对有关措施属于“政府购买货物行为”的定性,但撤销专家组“日本和欧盟未能证明争议措施授予了SCM协定第1.1(b)项所指的利益”的裁定。上诉机构不认为存在足够的经专家组记录在案的证据和足够的经专家组认定的客观事实,来支持他们完成相应的法律分析,因此无法确定争议措施是否授予了利益以及是否构成了禁止性补贴。

(二)WTO清洁能源反补贴成案中的争论焦点

在接连出现的两个WTO清洁能源反补贴案件中,加拿大案无疑更具有启发意义,中美风能设备案在磋商阶段就告终结,未能让人洞见WTO对待清洁能源补贴的态度和处理方法,加拿大案则经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两个程序。

加拿大案中反补贴事项的争论焦点在于加拿大措施是否构成了“补贴”。SCM协定规定,补贴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素,即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和获得利益。本案的前两个要素较容易证明,各方异议不大,焦点就在于可再生能源供电商是否因政府资助获得利益。假设能够证实利益存在,那么加拿大政府在“上网电价计划”中采取的措施即为补贴。又因为该项措施当中有当地含量的最低要求,明显属于SCM协定第3.1(b)项中的禁止性补贴。禁止性补贴的 “专向性”问题几乎无需证明,根据SCM协定第2.3条规定,任何属于SCM第3条项下的补贴可以视为存在专向性。这样一来,只要“利益”一旦确证,加拿大政府在补贴问题上必败。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利益呢?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一致认为,市场是确定利益的核心。加拿大航空器案件中上诉机构就明确了这种思路。所谓利益,就是要给接收财政资助的主体带来优势(advantage),优势的认定需要对比受资助前后接受者的市场地位。对该案而言,需要对比的是可再生能源供电商是否因财政资助增强了其在市场当中的竞争性。另外,SCM协定第14条也显示了优势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根据SCM协定第14条(b)款,假如政府在购买货物的过程中,给企业提供了多于正常价格的补偿(more than adequate remuneration),则一定程度可以认定企业获得了优势*Reports of the Appellate Body, 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Renewable Energy Generation Sector/Canada—Measures Relating to the Feed-in Tariff Program, WT/DS412/AB/R, WT/DS426/AB/R,para.5.183.。正常的价格其实就是一种参考标准(benchmark or proxy),它从市场(market)中选取。只有选择了合适的市场,才能在该市场中获得有效的参考价格。如果政府给予的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中的参考价格,则接受资助的企业获得了优势,进而证明存在利益。简而言之,要证明利益就必须找准“市场”和“参考价格”。

日本试图选取两类市场和七种参考价格与“上网电价合同”中政府提供的价格相比较,用以证明政府的补偿多过适当,均告失败。这两类市场分别是安大略电力批发市场(区域内市场)和安大略之外包括加拿大亚伯达省、美国纽约、美国亚特兰大中部和新英格兰地区的电力市场(区域外市场)。

专家组认为,被选中作为参考的市场应该是有效竞争的市场,并应包括风能和太阳光伏能等所有发电方式,而日本、欧盟选取的安大略电力批发市场由于受到了安大略政府的调控,并不是一个有效竞争(effective competitive)的市场。加上该市场只涵盖了部分并非所有供电方式,故不能用作衡量利益的参考。市场中的电力价格因政府干预不能选作参考价格。其他两种域内电力参考价格也存在类似问题。对于安大略以外地区的电力市场价格能不能选作参考的问题专家组持否定意见。在专家组看来,日本和欧盟所选的包括加拿大亚伯达省、美国纽约、美国亚特兰大中部和新英格兰地区电力市场不能吸引到足够的投资,有悖于安大略政府所希望构建的电力市场,因而不具有可比性。

日本和欧盟在以往案例经验指导下精心选择的市场和参考价被专家组一一驳回。这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本案用以衡量利益的市场很难选择。豪斯(Howse)认为:清洁能源补贴所进入的电力市场历史以来就深受各种补贴的干预。旧电力市场采用的是化石能源,政府曾经为鼓励化石能源消费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等加以补贴,也逐渐形成了针对化石能源的分销途径以及服务方式。如今,政府要推动可再生能源的消费,除了对发展新能源本身的补贴外,还要打破传统补贴下形成的消费模式和习惯,就要投入更多的相关补贴*Robert Howse, Climate Change Mitigation Subsidies and the WTO Legal Framework: A Policy Analysis[EB/OL].[2014-05-20].http://www.iisd.org/publications/climate-mitigation-and-wto-legal-framework-policy-analysis.。如果一个市场长期饱受干预,那么要在这样的市场中找到有效可行的参考标准去确证利益问题几乎是非常难*Luca Rubini.Ain’t Wastin’ Time No More: Subsidies for Renewable Energy, the SCM Agreement, Policy Space, and Law Reform,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2, 15(2):545.。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考虑到了电力市场的特殊性,同时也考虑到了清洁能源的重要性,在市场选择的问题上非常审慎。专家组认为,数据表明新能源发电的高成本和高代价令其远不能和传统方式相抗衡。可再生能源供电商由于缺乏价格上的优势不能在传统的电力市场上生存。但为了鼓励绿色能源发电的发展,政府会为此创造一个新的混合供电(supply mix)的市场。该市场中的价格也许能成为衡量利益的参考价格。质言之,专家组认为其实存在新旧两个市场。考虑到电力供应的重要性,专家组不能将可再生能源的供电商放在无法吸引投资、无法确保稳定供电旧市场中比较,轻易认定“上网电价计划”这类措施构成了补贴*Reports of the Panels, Canad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Renewable Energy Generation Sector/Canada—Measures Relating to the Feed-in Tariff Program, WT/DS412/R, WT/DS426/R,para.7.312.。

四、中国应对清洁能源反补贴之诉的策略

到2010年,中国在清洁能源市场上的许多指标都已经处于领先地位,包括风力发电、太阳热能系统等等,中国在勃兴的清洁能源贸易当中已占据一定优势*杨泽伟.发达国家新能源法律与政策:特点、趋势及其启示[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4).。可以想见,随着清洁能源产业的不断扩大,随着利益与财富的日益聚集,在新能源领域引起的摩擦必将增加,有些国家将反补贴的矛头逐渐指向了中国的清洁能源行业,这个势头不会弱化只会加强。有研究表明:“不存在反补贴协议时,政府可以通过研发投资补贴降低企业的研发投资边际成本,进而提高本国企业的研发投资规模,使本国企业获得生产成本优势……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实施改变了上述成本—收益结构,政府在制定最优产业政策时不仅要考虑到水平利润转移收益和政策及资源成本,还要顾及研发投资补贴对外国企业的损害,如果 WTO裁决这一损失由本国承担,那么无疑是增加了本国政府实行补贴的政策成本,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政府进行水平利润转移的动机。”*李重力,李慰.WTO反补贴裁决效率与最有研发补贴[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3) .质言之,WTO裁决效率的高低决定了外国政府使用反补贴的频率,当裁决效率足够高时,外国政府更倾向于采用反补贴的方式,而不是采用报复性研发投资补贴来遏制对方。在清洁能源产业面临越来越多的反补贴之诉的情况下,中国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应对。

(一)推动WTO在清洁能源补贴领域的立法改革

如前所述,在WTO内的法律文件中,没有明确支持清洁能源补贴的条文。现有的补贴规则仅能为可再生能源补贴提供非常有限的“庇护”。 除了加强现有制度的适用性之外,针对清洁能源补贴改革的呼声日益高。乌拉圭回合谈判已过去20余年,期间国际贸易又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方案一,修改SCM协议第8条。豪斯曾建议,要修改不可诉补贴的定义。不应该将不可诉补贴的范围限制在三种情况内,而是要拓宽不可诉补贴的类别。将不可诉补贴的新类型与《京都议定书》联系起来。将《京都议定书》中研究*Robert Howse. Climate Mitigation Subsidies and the WTO Legal Framework: A Policy Analysis.http://profile.typepad.com/1222958501s24450,2014-05-05.和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二氧化碳储存技术以及创新环境友好型技术等等对清洁能源的政策贯彻到新条文中去。将这些列明的政策作为WTO不可诉补贴类型的谈判基础。方案二,制定WTO能源协定。比起对现有制度的改革,新立法的构想更为大胆和富有建设性。科帝尔(Cottier)明确提出,要在WTO框架内构建类似于农业协定那样的专门的能源协定*Thomas Cottier.Energy in WTO Law and Policy, The Prospect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Regulation: From Fragmentation to Coherenc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1:211-214.。在起草过程中尽可能地纳入与可再生能源发展相关的议题,例如有关能源的货物和服务的划分、能源补贴的规则、与能源有关的知识产权等等。同时,在这个协定中澄清WTO与其他国际能源机构的关系。尽量让已存分散的与能源有关的规则整合到WTO框架中来。中国应该在新制度的构建中提出或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案,并及时发声。

(二)修改相关国内法律文件中明显偏离WTO义务的措辞,并及时将此通知给各成员国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有关基金是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这有当地含量要求的嫌疑。而当地含量的要求为多个WTO协定所禁止。加拿大案之后,2013年6月12日,安大略省能源部长发布了一项部长指令,规定“上网电价计划”下的大型采购将被通过投标申请书的竞争性采购程序替代。因此,大型风能和太阳能电力采购不再受到“上网电价计划”下国内含量要求约束。2013年12月11日,安大略省政府提交了一份立法,以消除“上网电价计划”的国内含量要求。

(三)改变对清洁能源的补贴方式

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日欧和加拿大就补贴问题争论的第一个重点就是政府财政资助的属性问题。日本认为安大略政府的措施应被定性为SCM协定第1.1(a)(1) (i)项“财政资助”中 “直接的资金移转或潜在的资金移转”,或被定性为SCM第1.1(a)(2)项规定“收入或价格支持”。加拿大认为有关措施只能被归类为SCM第1.1(a)(1) (i)项中的“政府购买货物”。日本、欧盟和加拿大之所以要在措施的定性上争论不休是因为措施的不同属性决定了不同的计算所获“利益”的方法。而接收方获得利益的多少不仅能够反过来证明补贴的真实存在,更决定了补贴额度和将来反补贴税的征收额度。由于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被认定为“政府购买货物”的行为,供电商有对价地获得报酬。倘若是“政府直接移转资金”,那么供电商免费获得了资助,存在利益的“嫌疑”大大提升。利益是确定补贴的关键。中国风能设备补贴案中,财政部通过规章规定“向境内风能设备(包括整机和部件)制造企业提供奖励、补贴或奖金的措施”,从措辞看更像是“直接移转资金”类的财政资助。如前分析,这类财政资助下较容易证明存在“利益”。 加上存在当地含量的要求,中国的措施很容易被认定为禁止性补贴。故中国也该考虑采用更为隐蔽的补贴方式。

The Research on Clean Energy Subsidies

ZHU Ya-ni

(LawSchoolof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Clean Energy Subsidies, which demonstrate the rights of development, are approaches of balanc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the trade committed by the governments. Most of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have various kinds of clean energy subsidies which are acted well. However, it is easy to intrigue countervailing duty issues in clean energy field nowadays. China is suffering the anti-subsidies law suit.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China needs to dedicated itself to pushing the law reform in WTO in the field related, and at the same time, makes the law and matures much better.

clean energy subsidies; canada-renewable energy; SCM agreement

2014-09-25

本文是湖南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清洁能源产业勃兴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项目号:2012ZK3156)、湖南师范大学校级项目“清洁能源补贴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受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是湖南省高校哲学社科重点研究基地“WTO与现代国际法学研究中心”建设项目成果。

朱雅妮,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D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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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769X(2014)06-00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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