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票据罪构成特征的学理分析

2014-04-09 12:08:43刘剑军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出票票据违规

□刘剑军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1)

【法学研究】

违规出具票据罪构成特征的学理分析

□刘剑军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1)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票据的业务活动,为企业提供了安全、便捷的结算途径,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相应的票据责任和可能的财产风险。实践中,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原因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为他人出具票据,从而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我国关于违规出具票据罪的规定已较为完备,但是对于违规出具票据罪的构成要件问题还存在研究的必要。文章在归纳前人观点的基础上,从违规出具票据罪的客体、客观行为、主体和主观四个方面对其构成特征进行了理论分析,以期为我国刑法理论中对该罪的研究以及实务提供一些思考。

违规出具票据罪;犯罪构成;学理分析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已成为资金融通和交易结算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通过出具票据的业务活动,为企业提供了方便安全的结算途径,但同时也为自己带来了相应的票据责任和可能的财产风险。为了防范此类风险的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金融机构内部的业务规则,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票据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然而,实践中某些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从而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为了惩治上述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我国刑法规定了违规出具票据罪。

《刑法》第188条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中提到的金融票证,包括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因此,违规出具票据罪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一种。根据该规定,违规出具票据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以下从四个方面对该罪的构成特征进行分析:

一、违规出具票据罪的客体

违规出具票据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首先,违规出具票据罪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国家为了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失,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及金融业务规则。如要求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出具票据时,必须严格审查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不得擅自出具票据。这些制度,旨在保护银行的信用和财产安全。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规出具票据的行为,正是对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的破坏,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次,违规出具票据罪还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依据票据法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假如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在未收妥款项的情况下违规出具票据的,此时银行不得以票据申请人未交付资金为由对抗持票人。此时,作为出票人的金融机构便会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从而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安全带来危害。

二、违规出具票据罪的客观行为

违规出具票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内容:

(1)构成本罪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出具票据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出的“违反规定”应理解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关于“为他人出具票据”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所有违反规定出具票据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在认定时关键要看行为人违规出具的票据是否会使善意第三人受到非法票据的欺骗,出票银行或金融机构是否可能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或者承担对任何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假如行为人出具的票据,并不足以造成上述危害后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

(2)为他人出具票据。行为人违规出具票据的行为必须是应他人请求而实施的。假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制作虚假票据,则应按伪造票据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先伪造,然后又使用该票据骗取他人财物的,则同时构成了伪造票据罪和票据诈骗罪,应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罚。

(3)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假如行为人违规为他人出具票据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对金融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所谓“情节严重”,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44条规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①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所谓“直接经济损失”,除了包括金融机构因对该票据给予承兑、付款、保证而支付的金钱损失外,还包括该票据在流通中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损失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表明该违规出票行为已经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③多次违规为他人出具票据。所谓“多次”,指的是3次以上(包括3次)。这里的“3次以上”不管每次违规出具的票据张数如何,也不管其中的某次违规出具票据行为是否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④接受贿赂违规出具票据的。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项描述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须由司法机关结合取得违规出具票据的他人从中获得的非法利益数额、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恶劣影响,以及对金融安全构成的严重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三、违规出具票据罪的主体

违规出具票据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单位与自然人。

(一)单位主体

单位作为违规出具票据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首先,单位具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我国自1984年进行金融制度改革以来,建立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国家商业银行为主,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辅,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为补充,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多元化金融体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是指下列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2000年以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将典当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移交原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所以在这之后典当行不再属于金融机构。其次,单位拥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依据该规定,显然在我国设立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只有通过该审批,并获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才拥有合法的金融经营资格。

(二)自然人主体

违规出具票据罪中的自然人主体,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聘用的从事出具票据业务的工作人员。假如虽然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但其业务范围并不涉及出具票据的,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单位的业务代表,因此其在工作中违规出具票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往往成为实践中必须鉴别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去考虑:一是行为人的职务权限范围;二是其出票行为是否出于为单位牟利的目的。假如行为人超出自己的权限,同时其行为与单位利益相冲突,则可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假如行为人在自己权限内,且是为了单位牟利而实施本罪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违规出具票据罪的主观

关于违规出具票据罪的主观特征方面,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是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出于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即出票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会造成损失,但还是不负责任的出具了票据;[1]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仍故意为他人违规出具票据;[2]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于为他人出具票据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害的结果是出于过失,而就出具票据行为本身而言,则是出于故意。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对结果的过失,因而应属于过失犯罪。[3]

本文认为本罪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仍然为之,其主观方面的特征具体表现为故意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过失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具体讲:

1.本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内部业务规范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出具票据的业务制定了严格的规则。而作为金融机构办理相应业务的工作人员,其职责所致必然对上述法定规则非常熟悉。而违规出具票据犯罪的违法性就在于,行为人签发票据时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定规则(例如,没有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或者错误履行其票据审查职责),而仍然为不符合条件的出票申请人出具票据。当然,实践中本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认识程度还是有差异的,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即虽然已经明确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但是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实施违法行为。例如,票据申请人是自己的亲属或好友,行为人碍于情面或者自信了解对方,没有按照法定规则给予审查而签发票据。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认识,但不明确。此种情形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在办理出票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规则要求的出票条件和操作规程,但是由于不认真不谨慎在履行出票操作规程时误核了某些内容或者遗漏了某个环节,从而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票申请人签发了票据。此时,虽然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规出具票据行为的违法性缺乏明确的认识,但是却无法否认自己违反法定规则出具票据行为的违法性。综上所述,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仍然为之,所以应认定为故意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4]

2.本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的认识。本罪行为人对其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追求,而是出于过失。具体又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办理出票业务时由于疏忽大意,从而在履行相应操作规程时误核了某项内容或者遗漏了某个环节,但是对于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却没有料到,但是实际却发生了危害结果。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对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并自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但是却真实的发生了。

本文认为,学者们对于本罪主观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大家在进行本罪的罪过评价时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如上文所述,从行为人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看,本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从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看,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犯罪。具体到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应当如何评价本罪的罪过形式与刑法所规定的本罪成立条件有关。1997年《刑法》第188条中规定的本罪成立条件为“造成较大的损失”。由此可见,依据我国当时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如果仅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意,但在损害结果上不具备“造成较大损害”要件的,不构成犯罪。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因此,当时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犯罪。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㈥》第15条将本罪的成立条件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这一修改,行为人对情节本身的心态并不影响对整个危害行为的定性。而行为人在实施违规出具票据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金融机构自身的业务规则,并且应当知道自己违规出具票据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后果,但是仍然出具票据,显然是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此,在现行刑法中,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

[1]姜万国.票据犯罪侦查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86.

[2]黄晓亮,许成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306.

[3]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787.

[4]刘 华.票据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7.

(责任编辑:黄美珍)

AcademicAnalysisontheConstitutionCharacteristicofIllegalBillsIssuing

LIU Jian-jun

(ShanxiPoliceAcademy,Taiyuan030021,China)

Business activities that the bank or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ssue bills provide the safe and convenient settlement way for the enterprises,but also bring corresponding bill liability and possible property risks for themselves.In Practice,some staff from bank or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 issue bills for others illegally,which made banks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ffer losses and disrupt the financial order as well.There are relatively complete regulations on illegal bills issuing in China,but there is still research necessity for constitution elements of illegal bills issuing.The constitution characteristics are analyzed academically on object,objective behavior,subject and subjective behavior after summarizing previous ideas so as to put forward some thinking for its research and practice.

illegal bill issuing;constitution of crime;academic analysis

2014-03-21

刘剑军(1973-),男,山西太原人,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学系讲师,研究方向为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

D922.287

A

1671-685X(2014)03-0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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