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妗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100061)
犯罪人格是一种稳定存在于犯罪者身上的人格特质,在犯罪人格的问题上国内外学者大多从心理学、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很少有从哲学角度对犯罪问题进行探讨的。犯罪人格的形成依赖于一定的内外部条件,尽管犯罪学家有过“天生犯罪人”的假设,但是当代绝大多数犯罪学家都赞同的观点是:遗传虽然会对犯罪行为产生影响,但它扮演的只是一个并不重要的角色。毫无疑问,犯罪人格是在后天的生活环境中逐渐形成的,人格是可以塑造的,人格的可塑性依赖于一定的社会生活实践。正是因为人格的可塑,犯罪人格才会形成于人格塑造不完全或者人格的塑造偏差。
在唯物史观的基础上,马克思提出了关于人的本质的科学论断。他反对从抽象的层面去理解人的本质,而是从现实的、具体的层面去理解。他认为人的本质就其现实性来讲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理解是最为深刻的,他揭示了人之为人的根本。人关于自由的追求,也是受不同社会关系制约的。
人是社会的人,人的本质受社会关系决定,人的本质在人和社会,人和人的关系上的要求都是人性。人性来源于人的社会关系,包括人与国家、社会、家庭和他人之间的关系。人的本质都是一样的,但在人的本质规定下的人性即每个人的社会关系又各有不同,人的本质与人性都没有高下之分。
人在实现人的本性过程中,即与他人、与社会发生关系的过程中会体现出不同的层次,在实现人性的过程中会体现出高下,这就是人格。人格是每个人在与他人发生各种社会关系时固定下来的观念和行为,他的形成依赖于一定的内外部条件,因此人格是可塑的。
犯罪是一种异常的社会交往关系。异常的交往关系产生异常的人格,这里所说的异常人格就是犯罪者的人格。而正常的交往关系产生正常人格,符合一定的社会制度规范和社会伦理道德的交往关系,就是正常的交往天性。本文所指的是人与人的关系,那么人性的表现分为每个人与他人的社会关系及每个人与自己的关系。正常人格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对个人与他人来说,能够充分认同他人的社会权利,不干涉和剥夺他人的社会权利;对自身来说,充分认同自身权利,不过分夸大或滥用权利。每个人生活在社会中都能遵守社会的规范制度,顺应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这就是正常人格的表现,人与人之间能够形成正常的社会关系。
相对于正常的人格来说,变异的人格表现为对社会准则的破坏,做出极度不符合常理的行为,犯罪行为就是一种变异人格的表现,犯罪行为与社会制度相违,与道德规范背驰,并且就犯罪本事来说是不能够被普遍认同与理解的,不符合普遍的伦理价值观。笔者所认为的变异的人格主要指变异的交往天性,那么就交往天性而言,变异后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不惜一切代价剥夺他人的权利,危害社会秩序,比如说犯罪;另一种是放弃自身的必要权利,比如放弃生存权等。
人格是可以塑造的,本文将从中国哲学、西方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人格的理解来解析人格的可塑性。
古今中外在哲学上对人格的探讨可以归结为对人性的探讨。哲学上对人格的理解基于一个基本的哲学问题:人是什么或者人性是什么。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于对人的本质与先天性的理解。从古至今,人性问题一直是一个哲学上的重大问题。中国哲学中关于人性的理论,有代表性的是孟子的性善论、荀子的性恶论、董仲舒和韩愈的性三品说、朱熹的人性论。
中国哲学倾向于把人性理解为人的性质,即人的善恶本性,倾向于把人性看作人的天性,对人的天性的善恶进行讨论。最具代表的思想是儒家的人性理论之争,其中又以孟子的性善论和荀子的性恶论为代表。孟子的性善论认为人的本性是善的,“孟子道性善,言必称尧舜。”[1]孟子从人的本性向善中得出人有恻隐、是非、辞让和羞恶四心,从四心又得出人有仁义礼智的道德规范,孟子的人性论认为这些善心善德都是先验性的,是天性使然。孟子没有看到人格是可塑的,是可以教化的。
荀子不同意孟子的性善论,他认为善在人的本性中并不存在,人生来就是嫉妒、好利、喜声色的。如果不加克制,发展下去就会犯上作乱。荀子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2]善都是人为的结果。在这里荀子看到了人格是可塑的,是可以被教化的,同时荀子也看到了后天的环境、制度等对人格的影响作用。笔者虽不认为人性本恶,但相对孟子的性善论来说,笔者认为荀子的性恶论更具有进步的意义,他看到了社会对人的影响。如果把荀子所说的性恶看作犯罪人格的话,那么荀子认为犯罪人格天生就有,后天的环境要么修正犯罪人格,要么让其愈演愈烈。笔者则认为犯罪人格有一定的先天因素,但是先天所起的作用很小,主要在于后天环境的影响。
董仲舒提出了性三品说,把人性分为上、中、下三品。即圣人之性、中民之性和斗筲之性。圣人之性是天生的善,斗筲之性是天生的恶,只有中民之性是可以教化的。韩愈也提出了性三品说,类似于董仲舒,把人分为上中下三等,上品性善,下品性恶,中品可善可恶。董仲舒和韩愈把人性分为不同的等级,但他们所指的人性不同于本文指的人格。董仲舒和韩愈是站在天性的角度去探讨人性,本文中的人格有天性的成分,更重要的是人在后天发展过程中固定下来的观念和行为。笔者认为人格也可以分为上中下三个等级,上者是指对社会无私奉献的精神,如毛泽东主席提到的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精神;中等表现为能遵守社会规章制度,也是现在大多数人的人格表现;下者就是本文所指的犯罪人格,表现为伤害别人、破坏社会利益的一种公众不认可的行为。
朱熹的人性论,认为人性有两种,分别是天命之性和气质之性,天命之性是善的,是先验的理性,是从作为世界本源的理得来的;气质之性是构成身体的“气”得来的,有善有恶,决定了人生来固有的欲望、感情等。朱熹认为人要克服气质之性所带来的不善,用内心修养的方法做到存天理、灭人欲。朱熹所说的人性虽不同于本文的人格,但朱熹也提到了人性的可塑性,他主要强调的方法是内心修养。中国哲学中的人性都是天生之性,可塑性也局限在天生已形成的人性基础上,没有看到人性即本文所指的人格的形成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西方对人格可塑问题的理解可以从西方关于人本理论的探讨来理解,比如古典时期的人本理论思想,启蒙时期的人性论思想,费尔巴哈通过反思神性而得到的人性思想,以及在西方浓厚的宗教传统下,在人与神的比较中反映出的人的劣根性问题。
苏格拉底的人性观认为人性即德性,德性是“善”,是万物内在的原因和目的具体到了每个人的身上。苏格拉底也提到了人性在实现过程中,没有经过正确的指导就不能现实地拥有。这说明在古典哲学时期,就已经有了关于人性可塑、人性可以依据一定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断论。只不过在启蒙时期关于人格形成变化依据的条件仅仅局限于对知识的追求上,认为知识是人格形成的充分条件,没有看到社会环境、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等对人格形成的影响。
苏格拉底的人性观侧重在人的理性方面,认为人性绝大部分是理性的成分,他的学生柏拉图继承了人性在于理性的观点,不同的是他认为理性仅仅是一部分,人的灵魂是理智、情感和欲望的统一。在这里柏拉图的人性观更进步了一点,认为人格形成变化的条件不仅仅局限在苏格拉底提到的知识,还包括内心的欲望、激情等心理动力和情绪情感因素,但是苏格拉底和柏拉图都没有看到人的社会性,没有看到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对人格形成的作用,把人格形成仅仅看作是个人自身内化的精神活动。
亚里士多德看到了人的社会性,看到了社会制度对人性发展的影响,他认为人类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的社会性是人格可塑的重要的外部条件,社会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性的发展,在古典时期,从苏格拉底到亚里斯多德,人格可塑理论逐渐被提及出来。
西方人性论在启蒙时期得到了比较大的发展,比较有代表性的思想是休谟的“人性论”,休谟在1739年出版了《人性论》一书,他在书中谈及了“知性”、“情感”和“道德”[3],贯穿了不可知论、经验主义和怀疑论的思想。西方的人性论发展到休谟这里,开始把人性作为一种科学来研究,对人性问题的探讨,也到了方法论的层面,这为之后的学者在对人格的研究方法上奠定了基础。休谟之所以从事实出发去探讨人性,正是因为休谟认同人格的可塑性,认为人格的发展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只有在观察和经验的基础上,才能够充分地认识人格。
马克思对人格的理解主要是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理解,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对人的本质做过科学而严密的界定:“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他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社会性的。马克思的人的本质观的根本点在于“实践”,正是“实践”使马克思主义哲学超越了以往旧的哲学,成为新的哲学的开始。马克思认为不能离开社会去理解人,人格的形成受相应的社会历史条件的影响,同时若要深入理解社会也离不开对人的本质的理解。发现人的本质是马克思在人类思想史上的伟大贡献,由此才把人理解为成为现实的活生生的具体的人,从而彻底克服了以往哲学关于人的一些抽象的观点。把对人的理解放在人的实践活动中,实践是人特有的存在方式,人格的特征也只有通过人的实践活动才能表现出来。按照这个观点,人的行为、思想和态度的习得全都来自社会环境。因此从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来看,人格必定是可塑的。
马克思唯物历史观认为,每个人都有追求自由的需要,自由具有本体性或根本性的意义与价值。“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5]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认为自由存在于实践中,离开实践谈自由缺乏任何意义,自由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对世界的改造。自由并不是一种幻想,而是要认识各种规律,并且能使这样的规律服务于自身。自由问题就是实践问题,关键在于主体对客体的改造,及主体认识个体规律来为自身服务,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实现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飞跃。因此,人们不仅要对客观世界,对必然世界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同时要用这样的认识来指导实践活动,才能够获得真正的自由,自由也就蕴含于实践当中。从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出发,就可以更好地理解犯罪的产生。由于自由具有本体性的价值意义,因此每个人都有追求全面自由发展的需要,然而这是建立在对客观必然世界的正确认识和对规律恰当运用基础上的,犯罪者的自由需要并没有建立在对客观的现实条件的正确认识上,妄图超越客观条件,不切实际将主体需要作用于客体上,因此也就无法实现真正的自由。不符合规律的“自由”只会让自身陷于更大的不自由中,“现实中,按照自己意愿满足需要的个人,不能不以满足人类更为基本的需要为基础,不能不以不侵害他人的同等自由为前提,不能不以不破坏提高社会整体需要层次的社会主流价值为条件”[6],因此罪犯与守法公民的主要区别在于,满足需要的手段是不是切合历史和自然条件,方式是不是恰当。在人们自身需要的无限性和满足需要手段的有限性的矛盾中,用不被社会认可的、侵犯他人根本权益的方式去满足需要,就产生了犯罪。
前文中已经提到从人格的哲学基础来讲,人格是可塑的,是会依据一定的内外部条件发生变化的。犯罪人格可以被认为是指那些由于受先天或者后天环境的影响,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一定的犯罪观念、习惯、态度、情感等个性的人格障碍,是存在于罪犯个体身上的一种稳定的心理品质。在不同人身上,犯罪人格又表现出独特的个性心理模式,因此犯罪人格是一种稳定的心理品质,这种心理品质既受到客观社会环境的影响,又受到个体心理现象和心理模式的影响,这两方面可以概括为外部世界和认识世界的过程。外部世界是犯罪人格形成的外部原因,认识世界的过程是犯罪人格形成的内部原因。关于内部因素,主要是以心理动力学的理论为基础,比如个体的认知能力、需要和动机、情绪和情感、意志品质等;而外部因素则是以社会对人的影响,包括学校、家庭、社会文化环境等。
1.学习法律法规,学会正常交往
人格是随着个人的成长,从不确定状态发展至稳定,犯罪人格是犯罪者身上存在的稳定的人格特性,犯罪人格的重塑是针对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处于改造期的犯罪分子。正如前文所述,人格是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正常的人格依赖于正常的交往关系,因此重塑人格的第一步就是建立正常的交往关系。正常的交往关系是每个人与自身的关系及与他人的关系,从根本上讲就是对自身与他人权利的充分认识和尊重。在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我国法律对个人权利进行了充分界定,因此重塑人格必须从对法律法规的重新学习开始。
2.调整心理结构,加强自我认识
人格的形成主要来自社会的影响,心理结构是社会影响自我的重要媒介,包括个体的认知能力、需要和动机、情绪和情感、意志品质等方面。调整个体心理结构,就是要调整对自我的认识,具体到认识自我的需要,认识自我实施犯罪的动机、认识自身的情绪情感状态,认识自我的意志能力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自我的正确认识。由认识自己到认识社会,从自我与自我的关系到自我与社会的关系,心理结构直接影响个体对客观环境的能动性反应,调整好心理结构,能分辨客观对主观的正反面影响,才能实现人格的塑造。
3.提高个人认识,恰当运用规律
前文以马克思哲学自由观为基础,提出犯罪就产生于人们自身需要的无限性和满足需要的手段的有限性矛盾中,矛盾主要在于个体认识的局限性,用不被社会认可的方式,侵犯他人根本权益去满足自身需要。要消除犯罪,个体必须认识到个体只有相对的自由,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依赖于实现自由的手段,社会发展状况并不能够完全满足个人的所有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自身对外部环境的正确认识,个体既能正确认识自我,又能正确认识自我与社会的关系,这样才能完成人格的重塑。
[1]孟子[Z].北京:中华书局,2006.
[2]荀子[Z].北京:中华书局,2006.
[3]休 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Z].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87.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Z].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56.
[6]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