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类学纠纷解决理论在群体性事件防治中的运用

2014-04-09 06:55
社科纵横 2014年1期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当事人

洪 涵

(云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 云南 昆明 650111)

自上世纪被引介到中国之初,人类学便背负了强烈的社会应用取向。近十余年来,法律人类学研究也在国内逐渐扩大了影响,其具有浓厚社会应用取向、强烈实证研究色彩的研究成果应在实践中得到更广泛地应用,尤其是其关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理论,能为当前的群体性事件防治工作所用。

一、纠纷的文化界定与纠纷解决中的文化因素

文化是由信仰、知识、价值观念和实践形成的一个稳定共享的、系统协调的整体,不同的社会群体拥有不同的文化,认同、奉行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有异。法律人类学的纠纷研究非常重视采用文化视角,关注不同群体关于纠纷的观念、态度、价值评判标准等“地方性知识”,认为不同地区和族群,对什么是纠纷、纠纷有哪些种类有不同的认识,有不同的解决纠纷的实体、程序规则,主张要以“本地人”的观点来认识、理解他们看待、处理纠纷的方式。例如普里查德对努尔人所认可的豹皮酋长调解、阿赞德人所认可的魔法神谕进行了研究;卢埃林、霍贝尔对晒延人的解纷方式进行了个案分析。

“文化”深入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渗透在人们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短时期内难以发生根本性改变。当前的现代化发展所带来的制度变迁与一些地方、族群的思想观念、行为规存在较大断裂,这些社会群体所坚持的一些传统的价值观、是非观、生存伦理,一些对纠纷解决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理解,都与现代社会的观念、规则存在很大冲突,一些群体性事件就是起因于文化的差异性,并且当发生矛盾时,人们不能或不习惯、不愿意运用法律武器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民族民间认可的价值观念和方式自行了断。例如按照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办理《探矿证》、《开采证》,但在一些因矿产开发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中,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公民却有着自己的一套生存伦理,他们认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本地人开采自己所在地的矿产是理所当然的,不是“偷”采,反而是外来的开采者应该支付“过路费”、“占道费”。又如在一些因争夺乘客资源而引发的客运争议中,本地的运营者认为当地的客源只能由当地的运营者来运输,外地运营者不能进入当地运载客人、“抢”客源。否则本地运营者可以对外来的运输车辆、运营者进行打、砸,把外来者“赶”出去。这些特定地区、族群所共享持有的价值观和行为标准,影响着人们对纠纷的认识和感受,也影响着人们对解纷方式和行动的评价与选择。以国家法来衡量,这些认识和行为不一定符合国家法的规定,但在解决这些冲突时,需要考虑到当地人的观点来进行分析研究,理解纠纷及其解决的本土态度和价值评判标准,而不是用简单、武断、粗暴的方式来加以对待。

二、纠纷及其解决体现着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的样态及变迁

立足于整体主义立场,Moore、Nader、Barton等法律人类学家认为纠纷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不能将纠纷与社会隔绝、孤立开来,认为是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的紧张,导致了纠纷产生,而纠纷的解决,又导致新的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的形成,主张应该将产生纠纷的社会脉络或情景纳入考察。进而Gluckman、Collier等法律人类学家又认为纠纷处理研究框架不应该过于狭窄,还应该在时间和空间上进一步拓展研究维度,关注纠纷发生的“前历史”和纠纷平息后的社会后果,分析法律与更广泛的社会关系体系间的关系,发展了“延伸个案法”,将纠纷解决过程作为“社会过程”来研究,在大量的民族志作品中展现了纠纷的前因和后果,详细分析了特定社会关系、社会情景是如何影响纠纷解决的。

此外,在纠纷解决问题上,法律人类学家Star、Yngvesson、Macaulay等还认为,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邻里关系、赞助关系、友谊关系、竞争关系等关系性质,是纠纷解决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说来,在某种“持续关系”对个人很重要的地方,纠纷当事人会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以维系良好的“持续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可能做为一种限制纠纷冲突升级的力量。但也有一些“持续关系”反尔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家庭关系本身可能引起兄弟姐妹间的继承纠纷。还有在一些情形下,一些争议事项也可能使当事人不顾“关系”,而采取非妥协性的行动。这些事项往往与一些稀缺资源的控制相关,如可能是有物质形式的土地、金钱,也可能是非物质形式的荣誉、尊严、声望、权力等,甚至于在一些纠纷中,人们还认为其中受损的名誉、荣誉比物质利益更重要。

对当前的群体性事件做分析,可以发现:首先,作为一种纠纷冲突的剧烈形态,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是具有社会性原因的。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正进行着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转变,国际经验表明,社会转型期是社会结构发生重大调整的时期,也是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各种利益心态敏感、脆弱、不稳定时期,诱发社会矛盾及不稳定的因素骤然增多,利益冲突尤其复杂。如2004年上万移民因为安置补偿问题,聚集起来阻止水电站施工而发生的四川“汉源事件”,2006年广州番禹市因建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番禹事件”,2007年厦门因抵制化工项目而发生的“PX事件”,2008年广东东莞因劳资纠纷引起的打砸警车事件等,都与转型期这一时代背景所带来的利益格局调整问题密切相关,必须结合社会时代背景,来具体分析、处理这些纠纷。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有社会性原因,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反映出社会关系的紧张,而群体性事件的合理解决,又将有助于建立起新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整饬形成新的良好秩序。其次,许多群体性事件都起因于对稀缺资源的争夺和控制,当事人可能不顾“关系”,采取对抗性行动,但仍存在基于当事人间的具体社会关系,引导当事人采取妥协性行动处理纠纷的空间。

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法律人类学的主要研究方式是建立在民族志基础上的跨文化比较研究,法律人类学家们通过民族志的详细描述,关注、归纳了诸多社区、族群中人们处理纠纷的多种方式和程序。如上世纪50年代,Gluckman通过旁听法庭审理案件,对非洲巴罗兹人的司法作了研究,认为他们的实践与西方一样具有理性。Glliver在上世纪60年代对阿鲁沙人的研究中,也发现他们并不是通过殖民地法院,而是通过一套非正式、非官方的协商谈判机制来解决纠纷。Roberts也提出对纠纷的处理可以由个体直接采用暴力,也可纳入仪式的轨仪,还可以使用羞辱法,使用超自然机制,采用放逐的方式,还可以进行对话。

在跨文化比较基础上,法律人类学家总结归纳了忍受、回避、强制(压服)、交涉、调解、仲裁、审判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中,“忍受”是指受害方未提出强烈诉求,导致争执事件被忽略或不了了之,这种方式常在当事人认为自己较“弱小”,或认为提起诉求的收益太低、成本太高时采用;“回避”则是从某种处境中退出,与“忍受”相较,“回避”的特征是减少、中断社会关系,而不象“忍受”那样是忽略争端、继续关系;“强制”是一种单方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将一些举动及结果强加给另一方;“交涉”则是问题的解决经由双方协商解决,没有第三方的介入;“调解”则是存在介入纠纷、调和双方关系、协助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第三方;“仲裁”则是当事人同意将纠纷交由中介的第三方裁决;“审判”则是出现了有权力介入裁决,并可以强制当事人服从裁决的第三方。

在这当中,法律人类学家一是注意将第三方做为重要的变量来进行分析,在纠纷解决中看有没有第三方,第三方介入的基础、条件及结果分别是什么,第三方的身份和作用是什么,第三方的介入有没有制度化的基础。二是关注了纠纷解决中的非正式、非专业化制度与程序,认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能忽视“多元”问题,如价值观的多元,解纷方式的多元,解纷力量的多元,援引规范的多元等,关注了多元解纷方式与国家法律制度的整合。三是继续以社会文化的视角,认为不同的社会关系(单一还是多元利益关系,持续还是非持续关系等)、不同群体,面对不同的纠纷类型,会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模式与程序。

当前的群体性事件防治,现实地需要采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既要重视通过现代国家的诉讼、行政裁处等形式来解决纠纷,又不可忽略发挥各社区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因为所有的纠纷解决都是在具体的环境中运作的,需要具体分析特定社会环境中纠纷当事人间的关系、心理状态、价值观,分析纠纷的对象、性质、复杂性程度,以及纠纷的社会关联因素,继而采取恰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在中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化现象,依靠单一的解决方式难以很好地解决纠纷。一些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植根于历史文化传统,具有民间性、合意性、低成本性等优势,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可以从不同角度满足不同需求,便利、经济、符合情理地解决纠纷。只是在现代法治国家,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来解决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都应直接或间接受到国家法的引导、规制和制约,在合法界限内灵活地运用各种解纷机制,引导广大群众通过合法渠道反映合理诉求。

四、纠纷解决的“规则”和“过程”

过程是标志事物发展变化的范畴,任何事物的运动、发展、变化都要经历一个过程。法律人类学所创立的“纠纷分析模式”,经历了由规则到个案,由结构功能主义到过程论、行为主义的发展。认为纠纷是一种嵌入社会关系中的社会过程,聚焦于陷入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互动的社会主体,注意到纠纷与社会生活场景间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作一种“围绕矛盾产生时的情况和以后的发展进行微观层次的互动分析”。[1](P11)其中,尤其是Nader在1969年的一次学术会议上对这一研究范式作了总结和推崇。她说,纠纷这一概念将关注点从法律条文和制度转向了行为、纠纷的社会背景以及纠纷解决的过程。所有的社会都有纠纷,重要的问题是它们是怎样产生、怎样被表达以及怎样解决的。[1](P122-123)应该抛弃那些构建宏观理论的梦想,切实深入地研究社会生活中真实的人及其行动。

(一)纠纷产生、发展、解决的过程性

法律人类学认为纠纷的产生、发展本身是一个过程,经历了发生、演变的数个阶段。对此,Nader曾提出“纠纷三阶段”理论:(1)不满阶段。此阶段中当事人作忍受、回避或提出谴责或问题。(2)冲突阶段。此阶段当事人进行交涉或压服。(3)第三方介入纠纷阶段。这样的三个阶段是纠纷不断产生、激化的演变过程,认清纠纷发生、发展的阶段,才能很好地认识和解决纠纷。

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有源头性的矛盾冲突,也有源头性矛盾冲突难以通过常规渠道解决、不断激化,加之通过组织、策划者的积极行动而最终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演化过程。组织动员行动得以成功多基于群体成员有共同的利益、相同的身份或有共享的文化、共同的现实体验。组织动员也有劝、激、压等不同形式及过程。在很多群体性事件中,都能看到由于一些小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最终矛盾被积累、激化,有很多时机,都可以很好地采取措施,阻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动者”和“行动”

人类社会生活总是在一定背景中、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展开,并在其中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规范体系。这些背景、资源条件、规范制度体系与社会关系是人类行动的前提和约束,社会学、人类学一般将之称为“结构”。结构虽然是一种框架、一种约束性力量,但社会主体在其面前并不是被动的、消极的。社会主体能认识到现存的社会结构,整理实践中获得的经验,进而采取恰当的行动方式,在社会互动中不断领悟、调适和创造,发挥主观能动性再生产社会结构、制度。在此过程中,社会结构是行动的客观、外在的前提条件和约束,行动者的意识和心智,则是导致行动者作出行动的主观、内在原因。在解释行动者行动的主观因素方面,制度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一直颇具解释力并具有一定的可评估性。即每个理性人都会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做出行为和选择。不过每个“经济人”也是社会文化的产物,社会化过程中内化的价值观念、公共道德伦理观念,会使他们对自己“急功近利”的利益最大化动机加以适当的约束。所以决定行动者选择的既包括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也包括一定的价值观念。人们能够增进互惠互利,而不只是追逐极端狭隘和短期的个人利益。[2](P62)

纠纷解决过程中,陷入其中的“行动者”,不论是当事者,还是作为第三方的调解人、裁决人,将以理性人视角,基于社会化过程中所内化的价值观、伦理观,进行互动,采取策略,做出行动。例如很多群体性事件的发起者、参与者,都持“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理,采取堵路、中断交通,破坏生产、阻止工程施工,打砸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殴打工作人员和无辜社会公众,在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到活动场所静坐、游行,组织罢工,向参与者收取经费、分派任务,将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安排到“第一线”等行为,给有关方面施加压力。又如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当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各级党委、政府、司法机关总是会或多或少、或迟或晚地介入到纠纷解决中,或者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身就是引发事件的原因,所以这些官方力量也有自己的行动策略,如成立领导小组、工作小组,主要领导第一时间奔赴现场;组建工作队,包村包户作工作,宣传政策,疏导情绪;调查了解民众诉求,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或作出承诺;使用警力,对带头闹事者依法实施处罚,对那些自首、认错态度较好的闹事者,作从宽处理等。可以说,纠纷的解决是一种“实践”形态,在防治群体性事件时,首先应该确立一种纠纷解决过程中充满了各种力量的博弈、互动的观念,既要充分分析其中的资源、规则背景等“结构”,又要分析卷入其中的各行动者及其行动与策略,进而化解群体性事件。

五、话语与沟通

话语,从广义上讲,可以理解为特定社会环境中人们采用的讲话方式。如果再在其中导入“权力”概念,便可引申出对诉求表达被控制、话语权被剥夺等问题的讨论。20世纪90年代以后,话语分析成为法律人类学纠纷研究新的兴奋点。法律人类学家们既认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求是各异的,支持其主张的价值观也是多元的,深入纠纷现场、法庭,对当事人间的语言表达、交流互动、话轮掌控等加以记录、描述和分析,又在认知人类学、批判法学、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的影响下,引入“话语”概念,将纠纷视为一个“制造意义”的过程,在纠纷解决中探究权力关系的构建,认为政治家建立了有利于他们自己的制度和机制,弱者连话语权都没有。如梅丽通过话语分析,认为社会底层群体与法院工作人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方式有所不同,康利和欧巴尔认为在当事人和法官的对话中可以看到法庭中的权力之争,Sarat和Felstiner也研究了在律师办公室里,律师们用语言加强自己的权威和顾客对他们的依赖性,培养了顾客对法律机制的消极性观点。

话语分析的基础性认识是:“话语者受社会状况的影响,通过语言符号的使用直接或间接地表达自己的关注点、价值观、视角、对某事物的认识、看法、立场、目的、与他人的社会关系,排除、排斥或诋毁其他人不同的话语,并获得一定的社会效果。”[3]一个社会提供的表达权利诉求的渠道是否畅通,有无纠纷双方沟通、交流信息与意愿的平台,甚至有没有设置供纠纷主体发泄“不满”,对于维护社会主体的话语权,增进交流、勾通都是很重要的。不同社会群体有不同的“社群”话语,不同行业有不同的“行业”话语,在具体事件、具体话题、具体问题中有“问题”话语,通过建立制度化的诉求表达机制,让各社会主体获得“话语权”,让他们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诉求,增进沟通、交流,进行协商、互动,对防治群体性事件有重要意义。

[1][美]Sally Engle Merry.郭星华,王晓蓓,王平译.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美]埃里诺·奥斯特罗姆.彭宗超,钟开斌译.制度性的理性选择:对制度分析和发展框架的评估[A].保罗·A·萨巴蒂尔.政策过程理论[C].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3]施旭.话语分析的文化转向:试论建立当代中国话语研究范式的动因、目标和策略[J].浙江大学学报,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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