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吉利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和模式
沈吉利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是信托公司的理论依据,由于信托公司是具有财产管理和金融属性的特殊公司,该理论对其治理既具有重要意义也存在很大挑战。信托公司应根据自身特点构造制度化、多方位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模式,即“信托监管推动下,股东主导、信托当事人和职工参与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
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信托监管
(一)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历程和内容
公司治理理论包括股东治理理论和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传统观点对公司治理内涵的界定偏重于所有者即股东的利益,认为公司治理应致力于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焦点在于使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相一致,因此称为“股东治理理论(shareholder theory)”。①李慧、王羽:《中、西方公司治理理论综述》,《经济纵横》2005年第1期。国内理论界通常也支持该理论。“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stakeholder theory)”在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英美公司恶意收购风潮中应运而生。1937年科斯(Kose)提出了“企业契约的理论”,将企业概括为“生产要素的交易,确切地说是劳动和资本的长期的权威性的契约关系”。②刘黎明、张颂梅:《“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有学者认为股东的利益不应该被看作居于最高地位,而应是利益相关者网中的一员。③弗里曼(Freeman)观点。See TaraJ.Radin, 700 Families to Feed: The Challenge of Corporate Citizenship,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A prch,2003,p640.另有观点指出“企业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而是一种法律框架,其作用在于治理所有在企业的财富创造活动中做出特殊投资的主体间的关系”。④[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张国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2页。可见,“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的实质是要保证所有直接受公司决策影响的利益者或在公司权力控制下的利益者,有大致均等的机会能够民主地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即要让所有通过专用性资产的投入,为企业的财富创造做出过贡献的产权主体参与到公司的组织机制、决策控制机制、利益分配机制中去。①刘黎明、张颂梅:《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的核心是对于利益相关者的界定。该理论认为利益相关者是指通过专用性资产的投入而为企业的财富创造做出过贡献的产权主体,②陈昆玉、陈昆琼:《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模式评价》,《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管理者们基本认同主要对五大利益集团负责,这些集团可称之为主要的利益相关者——消费者,股东,职工,政府和社区。
目前,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仅处在初步阶段而未形成完整体系,理论本身也存在争议,其焦点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意味着权力共享,利益相关者各方不应存在绝对的权力中心,因此有学者认为强调利益相关者将导致公司治理目标的多元化,易引导管理者失去追求目标,也影响公司的效率。由于该理论尚不成熟也使其法律设计成为极其复杂的过程。目前,公司治理理论仍存在“股东至上”或“利益相关者至上”的分歧。
(二)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的新发展: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
尽管学界对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的探讨仍停留在初步阶段,但各国立法和公司实践已将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应用于实践,进入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阶段。20世纪80年代后,许多国家开始在公司法中规定,允许经理对比股东范围更广的利益相关者负责,90年代以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企业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改善和设计公司治理模式的指导原则。以《宾夕法尼亚州1310法案》为标志,美国已通过反收购立法从根本上动摇了“股东利益至上”的传统观念,要求董事会不仅对股东负责,而且还要对利益相关者负责,从而为共同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持。③楚金桥:《国外企业共同治理的分析与借鉴》,《中州学刊》2003年第5期。现在大约有30个州的公司法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进行公司决策时,应当将公司债权人、职工、客户或者社区的利益考虑进去而非单纯考虑股东利益,甚至一些法律还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考虑更为广泛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在立法上,利益相关者法律主要是为了满足公司防御敌意收购的需求,但其适用却不限于公司收购与收购防御。④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90页。英国早在1985年《公司法》第309条就已规定,公司董事必须给予公司职工和股东同样的注意。而根据1998年英国政府颁布的《核心公司法框架的基本检讨》文件,公司董事会应同时考虑包括职工、债权人等在内的相关利益人利益。英国2004年《公司法》在引入“合理的股东价值”概念的同时,还要求董事在决策时恰当地处理好包括公司与职工、消费者、供货商以及社区等在内的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德国1937年《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职工的利益和公共利益。⑤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页。
此外,关于特定利益相关者——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公司共同治理的立法已有了突破。最后,在实践中,国际上大量处于统治地位的公司基本都已偏离“股东至上”逻辑,如美国已通过职工持股计划和职工董事的举措改善了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⑥高晓红:《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从“股东至上”到“共同治理”》,《货币金融评论》2004年第11期。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安排越来越偏离仅仅追求物质资本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逻辑,趋向能体现“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的共同治理。
信托公司 (trust company) 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信托为业的组织机构。信托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是作为财产管理机构和金融公司的结合体,其特征决定了信托公司治理必须适用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而且必须上升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即将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转化为现实的制度安排,实施信托当事人等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模式。
(一)信托公司的特征
1.信托公司的受托人地位和两权分离的特殊性
对一般公司而言,公司治理产生的前提是两权分离,即在公司自有财产基础上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控制权)的分离,主要表现为股东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的分离。但信托公司具有双重财产和双重身份,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具有对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和控制权,但同时信托公司还拥有自有财产,身居双重身份和地位,可以管理和处分双重财产。相应地,信托公司的两权分离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自有财产所有者即股东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的分离,另一方面是信托财产受益人实质(衡平)所有权与信托公司名义(法定)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分离,①该所有权是指衡平法下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及信托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人们通常还是理解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益人(委托人),而信托公司具有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营业信托的治理结构表现为不规范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委托人所有权与受托人控制权的分离。从管理学上讲,属于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分离。
两权分离的双重性和特殊性,使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相比一般公司治理更为复杂。一般公司治理主要由于单纯的两权分离引起,主要考虑维护股东的利益。而信托公司的双重的两权分离使其在公司治理中除了要解决第一层次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还要解决第二层次两权分离造成的利益冲突,二者交错纠结,使得信托公司治理要解决的问题比一般公司更为复杂。②张兴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研究——兼评标准公司治理理论的适用性》,《经济经纬》2006年第6期。信托公司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维护信托当事人(包括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的利益,尤其在股东利益和信托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场合。
2.信托当事人和职工在信托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信托当事人对于信托公司是极其重要的。信托公司是经营信托业务的公司,尤其对于专营的信托公司来说,除了以自有资金和少部分借贷资金从事自营业务产生的自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外,其大部分利润来自其运用信托财产产生的手续费和佣金收益。信托当事人是信托公司的客户,是信托产品的购买者即消费者,其对信托公司投入了专用性资产,是信托公司盈利的来源。相比一般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信托业务和信托当事人对信托公司的发展具有更举足轻重的作用,受托理财的性质决定了其能否盈利、有多少盈利,主要取决于委托人的信托行为。信托公司依赖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及其金额,使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正相关。这种利益相关性,使得信托公司治理不能仅仅以实现股东利益为最大化,而必须重视实现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职工也是信托公司仅次于信托当事人的另一重要利益相关者,其在信托公司作为重要的人力资本,对信托公司专业化、知识化经营起关键作用,然而职工也同样属于信托公司中的弱势群体。
3.信托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和巨大的外部性
任何公司都是众多行为人之间复杂契约关系的联合体,经营失败都具有负外部性。但信托公司作为社会信用关系的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外部性要比一般公司大得多。首先,作为受托理财的财产管理机构,信托公司管理着众多信托财产,经营范围广泛,涉众面广。虽然信托财产具有密闭性,但受托人的经营活动不仅关系到信托财产的增值,而且也可能影响信托财产的安全性,对信托当事人能否实现信托目的(主要是增值)关系重大,因此信托公司须承担维护信托财产安全和营利的职责。其次,对于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信托公司,其经营状况更直接关系到金融总量和国民经济宏观运转。再次,作为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的风险还具有波及效应和连锁反应,负有直接的社会责任,更要承担维护金融秩序安全性和稳定性的职责,要求其经营目标能平衡和兼顾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一旦信托公司产生风险,会波及外部众多的信托当事人,其自身的治理问题易演变为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危机,而信托公司的倒闭破产更容易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通过社会信用危机、支付系统失灵等渠道将风险传染至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部门,影响到经济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因此,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既要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又要追求金融风险的最小化,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对信托公司治理的意义和挑战
尽管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仍停留在理论阶段,一般公司治理实践仍以股东治理为主导,但由于信托公司的上述特点,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应该成为信托公司治理中强制适用的理论,并通过相关制度加以实施。
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对信托公司治理具有两方面重大意义:一是有助于保障信托当事人的权益。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是信托公司作为公众受托理财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内在要求,信托公司经营的目标不仅仅是公司价值(股东价值)的最大化,也是社会价值的最大化;不仅仅是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效率,而更应是信托关系的整体效益;不仅仅是信托公司的效率和盈利,同时还应包括信托公司经营的安全与稳健。通过信托当事人参与信托公司的组织机制、决策控制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有助于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和信托治理目标的实现。二是有利于改善信托公司的治理。信托公司需要有适合自身特点和治理需求的公司治理理论作为支撑,通过信托当事人、政府等利益相关者对信托公司进行治理,能够更好地平衡信托公司大股东权力过大导致的内部利益相关者权力失衡格局,同时因大股东控制而产生的内部人现象也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治。实践中,信托公司挪用财产、侵犯信托当事人权益的违规、违约现象不断发生,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信托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的情况已经非常严重,因此单单通过中小股东的努力来健全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是不够的,需要由信托当事人这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和中小股东共同努力,通过多种制约和监督方式,对大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并减缓内部人对信托公司的操纵行为。
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也对信托公司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信托公司股东长期利益与信托当事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在短期利益方面存在一定冲突,信托公司短期利益的压力将导致其经营的更大风险性。而信托公司高度风险化经营和各种自然、人为风险高度聚集的情况将有可能损害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导致股东价值最大化和信托当事人价值最大化的悖离。信托公司甚至还可能直接为股东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信托当事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信托公司适用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时,需要解决如下问题:在治理模式和目标上,如何保障股东权益和包括信托当事人在内的众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在股东权益和信托当事人权益之间,应以何者为重,如何解决两者利益冲突?在具体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的设计上,如何实现信托当事人的利益?这些是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适用于信托公司时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涵义与实现方式
1.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涵义与类型
根据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在管理学上,有效率的公司治理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拥有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并且对每个利益相关者来说,相应的两种权利都是对应的,这种双边或多边式的合作模式称为“共同治理”。①杨瑞龙、周业安:《论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下的企业共同治理机制》,《中国工业经济》1998年第1期。在法学领域,有学者认为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也称为多边治理),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执行与监督由公司物质资本、人力资本以及信贷资本的投入者即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共同进行的治理,从治理关系的角度来看,是指公司各资本投入者在公司治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是公司的投资者之间以及公司决策者、执行者、监督者之间的利益分配。①廖斌:《公司共同治理基本理论初探》,《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笔者同意这一概念。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是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和公司治理制度之间的桥梁,既是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在公司实践中的应用,代表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理论的新发展,也是公司治理制度的应然状态,是评价现有公司治理制度完善与否和设计公司治理制度的根本依据。而公司治理制度则是公司治理模式的具体化和现实化。当然,在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中,不同主体治理模式是不同的,由于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事项具有绝对影响,属于主导型、控制型的治理模式,而公司股东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治理事项仅拥有一定影响,属于参与型、辅助型的治理模式。
2.股东以外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在各国的实现方式
从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涵义和各国公司立法及实践来看,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可在三个层次实现,第一层次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初级层次和原则性规定,第二层次和第三层次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具体实现层次和关键所在,是保障共同治理效果的最重要的制度安排。
第一层次:要求作为公司治理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考虑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利益或对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但这一原则性要求只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初步阶段,主要体现的是一种鼓励和提倡态度,并未上升到强制的程度,对公司治理机构和治理人员的约束力比较有限,也不易明确责任。
第二层次:要求公司治理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为维护利益相关者利益而采取某些具体措施,或要求治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利益相关者直接承担义务和责任。目前仅有个别国家的立法明确或保障治理机构在其决策和执行中实现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而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则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加拿大《商业公司法》则要求董事对职工工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目前的主流理论和立法是拒绝承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信义义务。
第三层次:规定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直接参与甚至控制公司治理机构和治理机制,如职工直接参与董事会进行决策和监事会进行监督;债权人日常参与公司治理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和在公司陷入困境时控制公司治理即实行相机治理。但各国公司实践和立法仅仅针对职工和债权人。
(二)对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和路径的建议
1.对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设想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应是信托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决策、执行与监督由公司物质资本投入者股东、客户资本投入者信托当事人、人力资本投入者职工和信贷资本投入者债权人共同进行的治理,实质是信托公司的股东、信托当事人、职工之间以及公司决策者、执行者、监督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权利义务关系,可概括为“信托监管推动下的股东主导、信托当事人和职工参与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
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具有一般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共性,如公司治理须考虑所有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股东对公司实行控制型治理,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但信托公司共同治理模式也有其作为信托受托人和金融机构的个性和特殊性,笔者认为应作如下构造:
(1)核心利益相关者对于信托公司的共同治理模式
信托公司治理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之外还包括信托当事人(客户)、政府、管理者、职工、债权人和社区,虽然在原则上要求信托公司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但由于不同利益相关者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要求信托公司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负责,相当于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不负责。因此,在共同治理模式和制度的设计上,信托公司共同治理模式应致力于实现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核心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在企业中进行了高专用性投资,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并承担了高风险的个体和群体,其活动直接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没有他们企业将无法生存与发展。①邓汉慧、张子刚:《企业核心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科研管理》2006年第1期。
笔者认为,信托公司核心利益相关者除股东外,还应包括信托当事人、职工和债权人,这便于信托公司治理目标的明确、治理模式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治理规则的制定。在核心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上,股东和管理者对信托公司的治理模式为控制型治理,而其他核心利益相关者对信托公司的治理为参与型治理,包括参与决策治理、参与执行治理和参与监督治理三种方式。在具体治理模式上应是有重点和分层次的:信托当事人是除了股东以外的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和客户资源,可以全面参与信托公司治理并以制度做出保障;职工是仅次于信托当事人的重要的人力资本和利益相关者,有权参与信托公司治理,并且其参与公司治理的模式在立法和实践上已相当成熟,应在制度上保障职工参与信托公司治理;债权人是公司传统的核心利益相关者,但由于信托公司以信托业务为主,在经营中负债比率比较低,债权人在信托公司核心利益相关者中的地位相对较低,通常仅作为信托公司治理中的利益考虑对象,但无必要直接参与信托公司治理也无需在立法上加以特别规定。
(2)信托当事人对信托公司参与型的共同治理模式
在一般公司中,股东以外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是债权人和职工,两者分别贡献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因此各国公司实践和立法均将债权人和职工参与(或控制)公司治理作为实现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主要途径。然而信托公司的治理主体与治理格局与一般公司有所差异,信托当事人是除股东以外的最重要的治理主体,对信托公司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最重要是通过具体的实施机制或措施保障信托当事人对信托公司的共同治理。
(3)信托监管推动下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
与一般公司不同,信托治理和信托监管对信托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影响,尤其是信托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治理的监管,是信托公司治理不同于一般公司治理的地方。信托监管机构即是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中的一员,又代表包括信托当事人在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进行治理,作为利益相关者“有积极性的代表”,监管机构的目标在于“为信托公司提供一个良好的治理结构”,实现和促进信托当事人等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目标,尽管信托监管自身通常属于外部治理的范畴。
笔者认为,信托监管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推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通过法律手段即立法推动,通过制定审慎治理和保障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原则、标准、指引等确保信托公司及公司治理机构的遵循;二是通过直接的行政手段如检查、听取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接管等来确保信托公司及治理机构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在信托公司未遵循审慎治理规则时实行强制性的监管措施,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参与信托公司内部治理,实现信托监管机构自身作为利益相关者对信托公司的共同治理。
(4)利益相关者在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中的共同治理
一般公司注重公司治理结构,允许利益相关者静态地参与治理结构实现共同治理。然而信托公司治理不仅包括治理结构也包括治理机制,而治理机制对于信托公司治理的完善和保障利益相关者参与信托公司治理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既涉及治理结构方面,也包括治理机制,从而在静态和动态两方面保障信托当事人等利益相关者对信托公司的共同治理。
(5)受到更多制衡的股东主导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
尽管信托公司具有治理主体多样化、治理格局特殊性的特点,股东提供的物质资本对于信托公司而言不如对一般生产性公司那么重要,股东在信托公司至高无上的地位已经有所撼动,但“股东仍是所有投资者中最重要的部分,或者至少是作为企业业绩中第一考虑的对象”。①Bill Birchard,“How Many Masters Can You Serve?”, CFO Magazine (July 1995), P48-54.此外,传统的基于实现股东治理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也不是一朝一夕能改变的。这决定了信托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仍以股东为主导,其对信托公司共同治理的形式是控制型而不是参与型,信托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是对原来股东单边治理模式的改良而不是颠覆。
信托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中的股东控制型治理与股东单边治理模式相比,性质已截然不同,股东单边治理模式中的股东治理是绝对的、不受约束的,而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中股东的控制地位因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受到约束。信托公司共同治理模式中股东受到的制衡更甚于一般公司,不仅信托当事人的地位显著,形成对股东有力的利益牵制,政府监管不仅推动和促进信托当事人治理,甚至还有可能直接参与治理,而职工和债权人也对股东权力有制约作用,这些核心利益相关者对股东的制约作用是明显的,不仅股东通过治理机构行使权力受到限制,而且在影响信托当事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时,股东自身权利行使也将受到合理的限制,甚至有些国家立法规定股东和由其选举的董事、监事负有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义义务或承担责任。
2.对信托当事人参与信托公司治理路径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信托当事人参与信托公司治理方面,立法机关在制定规则时可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设计:
一是信托公司治理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或治理人员——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托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或对信托当事人负责。信托当事人作为仅次于股东的利益相关者,信托公司治理机构在决策、执行和监督过程中需关注和考虑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可以采用两种方式:(1)对信托公司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由于信托当事人包括在内,间接地维护了信托当事人的利益;(2)优先或特别考虑信托当事人的利益,这是对信托当事人利益的直接维护。不论哪种方式,目前大部分信托业国家都已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同样地这一原则性规定既缺乏具体的实施机制也缺乏对治理机构和治理人员的特定约束,并且仅仅要求信托公司考虑包括信托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利益则容易导致对信托当事人利益考虑的欠缺。
二是信托公司在决策、执行和监督中通过具体实施机制保障信托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如内部治理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信托当事人利益实施机制,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托当事人的义务或责任。目前大部分信托业国家立法都明确了信托公司在其(所有或部分)治理结构和治理机制中确保信托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如信托委员会和信托防火墙制度,此外也有部分国家如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明确了信托公司的董事和/或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托当事人直接承担责任。
三是信托当事人直接参与甚至控制公司治理机构和治理机制,信托当事人作为信托公司仅次于股东的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应成为信托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级,通过信托当事人对信托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如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参与,实现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的更均衡状态,也起到更好保障其自身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但目前为止各信托业国家均未规定信托当事人直接参与信托公司的治理,我国立法机关在此可考虑中国的国情做前瞻性的规定或列入今后的立法规划。
(责任编辑: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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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9502(2014)06-0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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