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睿君
(安徽师范大学 历史与社会学院, 安徽 芜湖 241003)
徽州契约文书“中人”研究回眸与思考
郭睿君
(安徽师范大学 历史与社会学院, 安徽 芜湖 241003)
回顾了20多年来“中人”研究的状况,综述了有关“中人”的内涵、“中人”的社会来源、“中人”的报酬等问题的研究成果,认为“中人”研究应该利用新资料,扩大研究视角,探究区域性特点。
徽州文书; 中人; 回眸; 思考
大量的徽州契约文书中显示出“无中不契约”的情形。“中人”是契约成立的“要件”。作为契约的第三方,“中人”成为徽州社会一个必不可少的群体。然而,在90年代之前,可以说学术界很少有人关注到“中人”问题。仅有张传玺在《秦汉问题研究》[1]中用很少的篇幅阐述了契约中中保人画押现象。
随着全国各地契约文书相继被大量发现,国内外兴起了对契约文书研究的热潮,“中人”作为契约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开始走进了学者们的视线。90年代开始,几部力作的问世使“中人”问题开始受到学者们的关注。虽然“中人”都不以主体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契约或法律、文化研究的附属物而存在,但这一时期的研究为日后“中人”研究的兴起做了铺垫,并提高了文化、制度的层次,如美国学者杜赞奇的《文化、权利与国家》[2]、宋格文的《天人之间:汉代的契灼与国家》[3]、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4]、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寺田浩明等的论文集《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5]、2000年胡旭晟等点校的《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6]以及黄宗智在2001年出版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7]。
1997年李祝环在《法学研究》第6期上发表《中国传统民事契约中的“中人”现象》一文,第一个将“中人”作为主体进行研究,拉开了“中人”研究的序幕。从2000年开始,“中人”研究开始兴起,一系列关于“中人”的论文开始发表:潘宇、李新田《民国间民事习惯调查中所见的“中人”与保人研究》[8]、李金铮《20世纪上半期中国乡村交易的中人》[9]、周进《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中人”12现象研究》[10]、胡谦《“中人”调郸与清代民事纠纷解决》[11]、俞如先《民间典当的“中人”问题—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12]、刘高勇、屈奇《论清代田宅契约订立中的第三方群体:功能及其意义》[13]、杨洋《清代契约里“中人”的价值与作用》[14]、毛永俊《古代契约“中人”现象的法文化背景——以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为例》[15]。
值得一提的是,陈胜强从法律史的角度发表了一系列[16]关于“中人”的文章:《“中人”在清代私契中功能之基因分析》、《“中人”对清代土地绝卖契约的影响及其借鉴意义》、《“中人”在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功能——兼与现代相关概念的比较研究》、《论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中人”现象》、《“中人”在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功能———以中国传统交易规则的影响为视角》。
在契约关系、民间调解、担保制度为主体的论文与著作中一些学者也对“中人”问题进行了阐述,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对徽州“中人”的研究,目前所见的仅有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17],以及她的博士论文《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18]第六章民事诉讼主体的“人为”保障——以徽州地区“中人”为例,为徽州“中人”研究提供了借鉴。
1.“中人”的内涵
对“中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学术界观点不一。“中人”、“牙人”、“保人”这些称谓的区别和使用上,目前较为混乱,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使用不同的称谓,目前没有较统一的观点。
戴炎辉认为:所谓保人,并不是都有代偿责任。即使为保人、保证人、中保人,只不过为“中人”、说合人,负督促债务人清偿,或居中调处的责任而已[18]。李金铮认为:中保人,可分为“中人”、保人两种。“中人”又称居间人,它“不是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中人”只是给当事双方互通信息,促成交易,不承担保证责任;保人则主要保证契约的履行,或代为履行契约义务,具有明确的担保性质。一般情况下,“中人”、保人是分开的,但有时也合二为一,称为中保人,既有“中人”的作用,又具保人的功能[19]。刘志伟认为:保人为债务的实现提供了可靠而确定的保证,所以债务关系才得以成立。一些地方习惯上,这两种角色常常合一,以致民间往往将此二者并论,因有“中保”一说。对“中人”、保人未作区分,是因为前引各种契约中,二者基本职能相同,故放在一起加以探讨[9]。王丽彦认为:中保人分为“中人”和保证人两种,而二者又经常合二为一。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分为两种,负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以及非负清偿责任的保证人。负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不仅具有“中人”的撮合、见证的作用,在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时要代为(部分或全部)履行;非负有清偿责任的保证人相当于“中人”,但有时要监视债务人并督促其及时归还债务[9]。
周进认为:在清代,“中人”在城市和农村都普遍出现,在城市有专门的牙行,人员相对流动多的城镇中,“中人”呈专业化趋势,统称牙人,归属牙行[20]。陈胜强认为:清代土地绝卖契约中的“中人”不同于中国古代交易活动的职业中间人牙人,“中人”是一种非职业化的中间人,而牙人则是居于城市中,招揽生意,代客买卖,并从中抽取佣金的职业中介人,并认为牙人是一种有组织的“中人”[21]。杨淑红认为:在田宅交易中,“中人”与牙人地位和作用是基本一致的,即介绍交易、评议价值。其区别在于,牙人是职业中介人,而“中人”则并非以此为业,多为交易双方的亲族、乡邻,只是在民间交易中临时做了中间人。牙人的职能更重在评估价值,引进人或作“中人”则重在介绍买主[22]。
2.明清徽州“中人”的社会身份
叶显恩认为:土地买卖必须有“中人”,“中人”大多数都是卖主的族人、姻亲、近邻或地保等等[24]。杜赞奇认为:“中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中人”是很有面子的保护人;第二种类型的“中人”往往与交易一方有亲友同族关系,同时又为交易另一方所熟识者;第三种类型的“中人”则可能是城居地主的代理人、村中强人或职业经纪人[25]。滋贺秀三认为:社会所需要的某种公证的功能并不集中在特定的专家或制度化了的机关的手里,而是以极为分散的方式在具体场合下受到邀请委托来作为中介的一般人所承担,所以,这是一种任何人都有可能受邀或邀请别人来承担公证功能的机制[2]。李金铮认为:“中人”的社会来源有四种,即与交易者有亲友同族关系或者比较熟识者,有一定经济基础的人,乡村领袖,以及城居地主的代理人[5]。吴欣则从“中人”身份的角度分析,认为在清代徽州地方契约中,“中人”可以由下面的主体来充任:一是地方基层组织中的领袖人物,二是族长与族众,三是立契人的亲戚,四是妇女,五是佃仆,六是主人[9]。陈胜强认为:可以成为“中人”社会来源的实际上有两大类:一是作为乡村名义领袖的乡保,二是乡民中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或者面子较大的人[23]。
3.明清徽州“中人”报酬
张传玺认为:自唐宋以后,契约一般不写对中保人致酬事,但致酬事一直是存在的,有用宴请的形式,也有送银钱的[1]。李祝环认为:从广义上讲,非职业性的中证人参加契约的成立,其目的并不完全为了得到酬礼,而在习惯中,可能更为看重的是对自我身份及信誉的肯定[26]。史建云认为:从“中人”与契约当事人的关系看,在物质上,“中人”可以获得画字钱、画押钱等各种佣金。付给“中人”的佣金按照田价的百分比定,清前期佣金较低,约为田价的2%—3%,到清末,华北地区佣金习惯上为地价的5%或6%。亲邻作“中人”者,按照与交易双方的亲近程度、在交易中所起作用以及当地习惯付酬[27]。李金铮认为:交易双方所出中保人佣金的比例不一致。除了少数为均分之外,多数是买方支付的比例比卖方要大。具体到买人、典人方与卖出、典出方各自承担佣金的比例,最常见者分别为交易额的3%、2%,即俗语所谓的“成三破二”[9]。俞如先认为:民间典当交易中体现“中人”的劳动价值习惯上均给予一定的报酬。自清至民国“中人”酬金占典价的比值一般维持在2%的比率上,有时候略低有时候略高。比值偏高的情形并不多见。清至民国闽西民间典当中,“中人”礼费一般先由承典人代垫,出典人回赎之日除了将典价归还外,还须将“中人”礼费一并奉还给承典人[12]。付永正、金圆恒认为:尽管汇编中所有土地买卖契文中未尽数标明“中人”收取的画字钱情况,但“中人”收取额数不等的画字钱是清代后期河州地区土地交易过程中的普遍现象[28]。陈胜强认为:是否收取中资,可能与“中人”的社会来源有关,一般乡民可能会因其付出的辛劳而要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有一定经济基础的乡民或乡间领袖则可能会对经济利益不甚看重而追求好名誉等其他隐性的政治或社会利益。中资的分配,正中、全中、原中分得的中资较多,偏中、散中、代中所分得的中资较少。按照清代的民间惯例,契约成立后一方反悔或一方违约导致契约无效的或双方合意解除契约的,中资并不退还[23]。
1.徽州“中人”研究领域中的空白
在徽州“中人”研究上,目前所见的仅有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以及她的博士论文《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第六章民事诉讼主体的“人为”保障——以徽州地区“中人”为例,且吴欣是以法律史的角度对“中人”进行研究。那么,与全国其他区域相比,徽州“中人”现象普遍的原因都有哪些,徽州“中人”在契约文书中都有哪些类型,徽州“中人”是否存在职业性“中人”,徽州“中人”的报酬是如何计算的,在宗族制度强大的徽州,中人的调解作用的发挥是否有其独特之处,而明清中人作为一种普遍的现象,与当时社会变迁是否有其内在的联系,等等,这些都是目前学术研究领域中的空白。
2.“中人”研究领域的不足
资料利用不足。已经出版的徽州文书有:《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中国历代契约文书会编考释》、《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徽州文书》、《中国徽州文书》以及一些散件,而学术界目前在对“中人”问题的研究时,基本都集中在对《徽州千年契约文书》的使用,《徽州文书》、《中国徽州文书》这些文书很少使用。
研究角度单一。目前对“中人”问题进行研究的学者基本集中在法制史领域,以法律史的角度来看待“中人”现象,因此关注点多集中在“中人”的调解作用上,缺乏系统性的研究。在目前所见的涉及“中人”问题的论文以及著作中,还没有一篇或者一本关于“中人”问题的系统性的、细致的、完善的论著,且“中人”大都不以主体的身份出现,而是作为契约或法律、社会研究的附属物而存在。
缺乏区域性特点研究。近几年,一批硕士、博士论文对一些区域性的契约文书作了专门性的探讨,其中都涉及到此区域的“中人”,却没有一篇论文将区域性的“中人”进行比较,归纳其区域不同与特点。
[1]张传玺.秦汉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2]杜赞奇.文化、权利与国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
[3]宋格文.天人之间:汉代的契灼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滋贺秀三,寺田浩明,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胡旭晟,等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8]潘宇.李新田.民国间民事习惯调查中所见的“中人”与保人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6).
[9]李金铮.20世纪上半期中国乡村交易的中保人[J].近代史研究,2003(6).
[10]周进.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中人”现象研究[J].遵义师范学院学报,2007(4).
[11]胡谦.“中人”调郸与清代民事纠纷解决[J].烟台大学学报,2008(3).
[12]俞如先.民间典当的“中人”问题——以清至民国福建闽西为视点[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5).
[13]刘高勇,屈奇.论清代田宅契约订立中的第三方群体:功能及其意义.西部法学评论,2011(3).
[14]杨洋.清代契约里“中人”的价值与作用[J].沧桑,2012(1).
[15]毛永俊.古代契约“中人”现象的法文化背景——以清代土地买卖契约为例[J].社会科学家,2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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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吴欣.明清时期的“中人”及其法律作用与意义——以明清徽州地方契约为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1).
[18]吴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M].北京:中华书局,2007.
[19]戴炎辉.中国法制史[M].台湾:三民书局,1979.
[20]刘志伟.从敦煌契约文书看唐代契约制度[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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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杨淑红.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博士论文,2012.
[25]叶显恩.明清徽州农村社会与仆佃制[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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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史建云.近代华北土地买卖的几个问题[C].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9).
[28]付永正,金圆恒.清代后期甘肃河州地区土地买卖中的“中人”现象初探[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0(7).
ReflectionsontheRoleofGuarantorinHuizhouContracts
GUO Rui-jun
(SchoolofHistoryandSociety,AnhuiNormalUniversity,Wuhu,Anhui241003)
Based on the review of research on the role of guarantor in the past twenty years and the summary of the connotation,payment as well as its social background of guarantor,the author holds it is necessary to take advantages of new information in the research on the role of guarantor in signing contracts,change our perspective on the research and explore the regional features.
Huizhou documents; guarantor; reflections; thoughts
2014-10-19
郭睿君,1989年生,女,安徽阜阳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徽学。
K249.3
A
1671-9743(2014)12-00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