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 丽,马 静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山东菏泽274000)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对当前社会上日趋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59起危险驾驶案件来看,其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设计较为简单,目前也无可操作性的法律解释。为此,我们对所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逐一进行分析研判,在全面梳理、分析实践问题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与司法提出自己的构想。
1、当事人对法律认识不清和侥幸意识存在。刑法修正案(八)把危险驾驶罪入罪后,群众对此还不甚了解,仍局限于以往通过私了或是受行政处罚的方式来解决事端,对于酒驾醉驾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没有达到正确的认知。如传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时,张某某依然不在乎,称不就是喝点酒开车吗,多大的事啊。还有的人对自己的酒量过于自信,认为自己能喝,开车不会出事,导致案件的发生。
2、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威慑力。在移送起诉的案件中,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为常态,且最终的判决以缓刑为主。因此,从案发到判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一般不会受到限制,对其工作和生活一般影响不大,处罚缺乏相应的威慑力,不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调控作用。
3、宣传教育方式单一且缺乏力度。目前,法制宣传采取的最多方式是向群众宣传法律规定,专业性较强,对于公职人员来说,他们已经很好的把握,而对于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农民来讲,他们依然对此行为的危险性缺少认识。且涉案驾驶人员大部分都是高中及以下学历,对枯燥的法制宣传更不感兴趣。相对于醉驾入刑实行初期,社会媒介对其宣传力度有所减少,社会对醉驾入刑关注度有所降低,少数人员甚至错误认为公安机关已经不重视此类案件了,对查处醉驾的放松了。
从2011年5月到2013年8月底,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危险驾驶案件59件59人,提起公诉50件50人,法院已做出判决47件47人。2件2人因醉驾导致自身无法参与诉讼退查,1件1人犯罪嫌疑人外逃,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主要有以下特点:
1、以男性占绝对多数。59人中,男性犯罪嫌疑人计58人,占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98.3%;女性犯罪嫌疑人仅1人,占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1%。
2、文化程度普通不高。59人中,仅有2名具有大学文化程度,1名大专程度,6名高中文化程度。34名初中文化程度,8名小学文化程度。
3、以农民和成年人为主,国家公职人员鲜见犯罪。所受理的案件中,农民身份的42人,无业人员为12名,个体经营者3人,其他2人,无一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年龄大部分集中在30周岁至45岁之间,未满18周岁的只有1件1人。
4、犯罪工具以摩托车为主。从所受理的案件来看,40件为摩托车,其中三轮摩托车引发的为11起,两轮摩托的为29起,轿车引发的为19起。
5、案发原因多因事故已经发生引起。所受理中,因犯罪嫌疑人酒后造成两车追尾、或者犯罪嫌疑人自身车辆受损事故的有55人,占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93%。通过交警设置道路关卡、例行检查中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有4人,占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6%。
6、犯罪类型单一。《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59起案件均是第二种情况,不存在第一种情况。这与菏泽的经济环境和道路环境有关,且定罪标准难以把握。
7、案发时间多集中在晚上9点以后,均发生在城区道路上,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较高。通过梳理59起案件,下午案发的案件数量仅占4起,而其余均案发在晚上9点以后,最晚的案发时间发生在凌晨1点钟,这也说明人存在着轻信的心理。自血液内乙醇含量在 100MG/100ML以下的仅 5起,100MG/100ML以上为54起,占91.5%。
1、强制措施的适用存在困难。刑事拘留+快审快结的难度较大。59起案件中,采取羁押措施的仅有6人,其中2人是因为有其他犯罪并案处理才予以逮捕。其他4人被采取的措施均是刑事拘留,危险驾驶的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对于这类不适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一般是直接适用“延长一至四日”的规定,在此期限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也是在受理案件后当日最多次日提起公诉。但是七日内是否能完成开庭、审判存在困难,提起公诉到法院后,强制措施如何采取、如何变更,均没有明确规定。在媒体上引起轰动的歌手高晓松醉驾案,也是采取刑事拘留的手续后起诉至法院,法院对其在未变更措施的情况下,对其判处拘役,但期限早已经超过刑事拘留的7日。区院公诉科所受理的采取刑拘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均在7日以内提起公诉,法院也未改变强制措施。比如犯罪嫌疑人晁某某被刑拘后,在七日内完成了移送起诉、提起公诉,二十日内对其进行宣判,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但是强制措施的应用均没有更好的解决方式。
2、危险驾驶的车辆认定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对于醉驾汽车、摩托车等工具,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菏泽的社会现实,越来越多的电轿车、高速电动自行车成为人们出行的交通工具,驾驶这类交通工具的人员醉驾驶是否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有人认为电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的定义,不宜处罚。但是现实情况是随着技术的不断改进,电动车、电轿车的时速和危险性不亚于摩托车和汽车,如果不处罚这类醉驾行为,不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赵国强危险驾驶、故意伤害案件中,就发生了这一情况。被害人系驾驶电轿车,而赵某某驾驶摩擦车,在晚上9点两人相撞,发生争执,赵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同时交警到现场后,对两人的血液抽检,赵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而被害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最后对赵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而被害人刚无法用刑责追究,仅处以行政处罚,显然有失公平。
3、证据的固定难以统一。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均是单纯的醉驾,公安机关搜集这类的证据十分简易,只有嫌疑人的供述和一份血液检验报告,对于是否应当搜集嫌疑人是否饮酒,与谁喝酒的证据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存在较大的争议。审查起诉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改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说自己当时没有喝酒,由于感冒,喝了藿香正气水,而此类药的酒精含量高达45%,嫌疑人称自己不知道这个药里含酒精,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查证案发前一个小时与朋友在酒店饮酒的事实。此类情况的发生说明,搜集相关证据的必要性,但是公安机关对此不太乐意接受。
4、刑罚的幅度难以把握。危险驾驶的最高刑期为拘役六个月,但是综合已经判决的危险驾驶案件,缓刑适用率过高。47件中有 42件为缓刑,占89.3%,轻刑化现象十分严重,不利于打击和震慑犯罪。究其原因,对于危险驾驶罪中,应当明确乙醇含量与判刑直接对应,而不是仅以罚金的交纳衡量是否判处缓刑。
5、此类案件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存在疑问。危险驾驶罪名的出台有着特殊的背景,公安、高检院对此均作为了从严从快处理的意见,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是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然而截止目前,无一例危险驾驶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分析近年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的比重较大,而且其中不乏醉驾后肇事的情况,而危险驾驶的危害后果远远低于交通肇事的后果,这样处理存在苛刑之嫌。
6、罪名的选择和处理出现新问题。对于醉驾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驾驶罪一罪定罪没有争议,但是对于醉驾一段距离后、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按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还是按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两罪数罪并罚?在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三起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均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两罪移送起诉。这两个行为之间能否被吸收或者竞合,在处理时起了很大的争议。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从两罪的主观故意分析,是不可能出现吸收的情况。司法考试专家对此行为也有所分析,有的专家认为应当以两罪定罪,但是从现实角度来分析,这样处理似乎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1、统一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和量刑标准。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时,应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现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将此作为认定醉驾的初步证据,并提取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而对于驾驶人醉酒情形、醉驾时间、路况,并不能完全通过勘验、检查笔录体现。应尽量借助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全面分析、客观判断。这类案件不同于盗窃等侵财犯罪,有经济发展程度的约束,应当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保证此类案件的处罚不流于形式,真正起到罚当其罪。
2、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措施,充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争取在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7日内,将侦查、起诉、审判完毕。对于不能在7日以内追诉完毕的案件,在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时,尽量由保证人保证,且要重点核实保证人的职业、住所,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保证能力。对于采取羁押措施的嫌疑人,在每个环节的期限如何计算,怎么计算,应当由公检法三家出台明确的意见。
3、加强“醉驾”宣传力度以实现宣传常态化。进一步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生活中已普及的多媒体信息传播工具拓宽宣传渠道,传播关于危驾的法律知识,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同时,针对无业人员及农民醉驾比例畸高的情形,充分发挥基层社区、街道的力量扩大效应,营造多渠道、多层面、全覆盖的宣传氛围。
4、司法机关应强化对“醉驾”行为的查处力度。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案发原因多为犯罪嫌疑人醉驾且已导致事故发生,执法办案人员主动出击查处的醉驾比例较少,因此要着重加强对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驾行为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在深夜时段、及餐饮场所较集中的地点设置路面巡查和巡逻,在重要路段增加交警执勤点,将日常整治检查与专项整治检查相结合,使得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不敢、不能实施酒后驾车行为。
[1]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法学杂志,2009,(12).
[2]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02.
[3]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55.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01-637.
[5]申纯.危险驾驶罪立法解读[J].时代法学,2011,(5).
[6]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