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舆论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之影响及规制
——兼论监督与审判的关系

2014-04-08 18:06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舆论监督审判舆论

谈 玲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论舆论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之影响及规制
——兼论监督与审判的关系

谈 玲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立法、司法等监督权功能的弱化及缺失,使舆论监督的作用与影响日益强化。但从实践观之,审判活动若过分受制于舆论监督,将极大影响和干扰司法裁判权的独立以及倒置监督与审判的关系。因此,重新审视监督与审判的关系,适当规制舆论监督的范围,是提升审判公信力及执行力的必然选择。

舆论监督;审判独立;规制

自监督权作为一项权利写入宪法以来,公民或其他组织通过间接参与立法,或者是旁听司法领域的公开审判,以及参与信息公开的听证会等形式实行监督。但是,在运用和保障监督权的过程中,他们开始质疑自己的监督权是否能够实现。于是,社会各界对此形成了一股新的评析狂潮,铺天盖地的网络和新闻舆论监督在此形势下愈演愈烈,大有利用舆论监督定性案件,将法院裁判取而代之的意味,也就是所谓的舆论强奸审判。舆论监督的实行过线,司法公信力的渐次削弱以及在程序方面的制度缺失,使得审判独立举步维艰,因此对舆论监督进行适当的规制和明确界定,是确保公众权责分明地行使权利的条件,也是提升司法权威,保障审判独立的现实需求。

一、舆论监督解析

1.舆论监督概述。舆论监督目前在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公认的权威定义,最初只是作为新闻传播学专业名词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然而,随着舆论干预司法现象的日渐泛化,人们将舆论的这种干预称之为监督。其实,我国古代已经对于舆论和监督有所界定。“舆论”,顾名思义即“舆人之论”,指众人的议论、意见或看法。而汉代则将监督连用,取监察督促之意。[1]笔者认为,舆论监督,主要是指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这两种大众传媒来对社会中的热门事件进行评述、统计以表达民意。在法律层面则表现为,公众(主要是媒体和网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对于司法审判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舆论对于审判活动的监督充分体现出了其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以及时效性强等特点。舆论监督的初衷是实现言论自由、行使权利的媒介和国家领导下社会治理的手段,然而新闻媒体的恶性竞争和网络市场的利益驱使,导致部分新闻报道有失偏颇,网络(博客、微博、论坛、微信)等成为工具,从而使得哗众取宠的报道和各种谣言成为主流。由此形成了在舆论监督过程中过分强调道德谴责,忽视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利用舆论导向影响法院审判活动中法律适用的舆论监督现状。

2.舆论监督审判活动的具体表现。从舆论监督的现状来看,舆论监督,也就是经过媒介过滤和引导的民意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影响审判活动:一是直接影响,即直接通过网络和媒体报道对某一案件的审判进行关注,提出意见以期影响法院审判。二是间接影响,即给予关注案情的民众错误引导,以激发和利用民愤形成强大的民意左右法院审判。三是让领导出面,即直接将上级领导部门拉入言论中,运用上级的行政力量改变审判结果。无论是许霆案、李天一案,还是药家鑫案,我们都可以从中看到媒体和网络舆论监督通过上述方式影响审判的影子。例如,在药家鑫案中,从法庭调查可以确定其存在自首的情节和积极悔罪的表现,而且被告近亲属也在积极赔偿。另外,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法院有权利对其减轻处罚或者不做减轻处理。从法律规定上看,无论法院最终是否采纳减轻情节的意见或者说是选择适用死刑都是合法的,西安高院的做法并没有突破法律底线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从构建和谐社会以及“死刑慎用”的角度来说,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最优值得存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这只是一起普通的由于交通肇事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没有媒体的介入,也许案件的判决会是另外一种结果。但是反过来看,在该案件中存在集体请愿的情形,并且法院还就此案发布过民意调查表,正是这些舆论将案件的判决结果最终推向死刑。在这个案件中,媒体的报道有失公正引起民愤,有网络舆论监督的司法干预,最终法院忽略了司法过程中应有的审慎,类似舆论监督影响审判的案件不乏其例。

二、舆论监督何以影响法院审判?

1.舆论监督影响法院审判由来已久。究其根源,舆论监督影响审判可以从我国法制史中追寻到历史足迹。例如,西周时盛行讽谏诗,秦创设了谏言制度以“匡正君主,谏诤得失”,而唐代则出现了最早的报纸。谏言、纳言、报纸、歌谣、著书等构成了古代成型的舆论监督形式,而新闻舆论监督也缓慢发展起来。由此可见,对古代舆论监督的继承和发展,为其影响法院审判提供了理论根基。古代中央集权和君主至上的时代特征,使舆论监督表现为监察制度和“言谏”,即以谏官替代了舆论监督。其中,宋朝允许御史“风闻弹人”而不一定要有实据,奏弹不当也不加惩罚,而且命令每月必须奏事一次。[2]普通老百姓的舆论影响司法最为典型的则是“缇萦上书”导致文景帝废除肉刑。这些早期的监督目前演变为现代行政监督和舆论监督,即官管和民意两种。舆论监督影响法院审判的案例从古到今一直绵延不绝。例如,1955年“胡风反革命集团冤案”,媒体审判凌驾于司法审判之上,先由人民日报发表文章进行揭露和批判,之后才进行抓捕和审判。1997年张金柱酒后逆行驾车致一对父子一死一伤案件中,判决书竟然出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措词,而张金柱的遗言则是“我是被记者杀死的”。上述案例无一不表现出舆论对于司法审判的过度干预,甚至是直接忽略法律的存在。舆论监督影响审判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时期,存在众多实践案例和深厚理论渊源。

2.人权的新导向为其提供了平台。我国自古以来的习俗为舆论影响审判提供了根基,现代社会对于人权法律的移植也形成了新的助力,其中对权利和自由的倡导为人们实行舆论监督提供了法理上和社会化的现实依据。正如切斯特顿所说,现代社会天生就是不稳定的。人们在追求权利和自由的权利扩张道路上最终都将殊途同归于利益。然而,只有权利自由在具有一定的价值时,才会在应有的范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甲有挥动手臂做运动的自由,但是应以不打到相邻人乙为前提,其受保护的权利也必须是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然而舆论监督作为表达自由的表现形式,在社会法治的各个环节中频频出现,人们以表达自由为平台,将舆论监督深入司法活动各个领域。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中会充分利用表达自由的权利,通过网络和新闻等舆论达到监督或者影响法院审判的目的。如“李天一”案,其亲属散发出女孩系自愿等消息,试图利用媒体和网络将舆论导向于利己,从而开脱罪责。然而这种表达自由所形成的公众舆论是对普通公民善良本性的欺诈和求证意识的侮辱,并且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3]由此来看,舆论监督之所以能够影响法院审判独立,除了其自身的继承性以外,更多的是仰仗人权新理念所保护的权利自由作为坚强后盾和施展平台。

三、舆论监督,福抑或祸?

正如朱镕基视察《焦点访谈》节目组时所提到的:“舆论监督,群众之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4]无可否认舆论监督带给我们福音。其一,从古代的“言谏”到今天的信访,舆论监督发挥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它促进有关机关积极改错纠错。例如,“孙志刚案”的社会关注度,使得收容条例被国务院废除;其二,公众舆论间接地同人们的经济、利益、个人情感、种族偏见等联系,通过网络、新闻等渠道折射出来,在理性的范围内监督一个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从某种意义上说可以将其称之为第四种法律权利*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舆论是政治法、刑法和民法三种法律之外的第四种法律,而且是最重要的法律,是“国家的真正宪法”。。正是由于舆论监督的存在,使立法更注重倾听民声,行政更加关注民生,而司法也更加注重民意。2007年“许霆案”中,该嫌疑人利用自动取款机的程序错误从中恶意取款17.5万,在广东省中院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以后,各种民意所形成的舆论认为量刑过高,呼吁应当“人性化”地适用法律,最终广东省高院二审改判为5年。这也是一个舆论监督影响审判的典型案例,它使得一个并非罪大恶极的人免受终身监禁,无论对于社会、国家还是个人来讲都是一个在合法情况下将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合理判决。

笔者认为,舆论监督在社会法律活动中监督检查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舆论监督由于操作不当所引发的不良后果,尤其是近年来对于审判活动干扰越演越烈的趋势。从现状来看,由于管理不善和法律规制不健全,舆论监督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首先,尽管舆论监督是人们结合多种感情因素而对社会热点问题做出的主观反应,但是人们容易因为思维定势设定标准,从而忽略客观归罪原则,偏于主观臆断。“张金柱案”就体现出这一特点,由于其是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安机关的公务人员,作为国家公务员将人撞死,在大众道德观里根本不能同一般人的交通肇事相提并论,因此他们以主观感情替代法律,倾向于将其判处死刑。当法院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结合“少杀、慎杀”的政策做出判决时,如果与舆论的倾向不一致,舆论就会指责司法审判不公,并给有关部门施加压力,要求将案件按照他们的意愿重审重判。其次,从证据学角度分析,新闻媒体的大肆报道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了阻力,取证进程的曝光度过高不利于案件证据材料的搜集。例如,复旦大学投毒案,作为高材生的林森浩完全可以通过这些报道来获取案件信息或者是据此来提前预设应对措施,以规避自己的犯罪嫌疑。舆论通过网络等传播性较强的媒介通常在立案调查阶段就开始抢头条,对案件进行大肆报道,容易造成案件证据泄露等,使得同案犯有所警觉。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当人们的表达自由冲破法律的枷锁时,就会同法院审判独立产生价值冲突。究竟何种利益应该做出让步,哪种利益优先?从现实情况来看,舆论监督的成见有着过于自负的性质,只要它的成见得不到满足,它甚至不能接受法律的权威判决。只要舆论导向得不到法院裁判的认可,那么舆论监督就会介入法院审判,民意开始左右法律,监督左右审判。法院审判在舆论监督和行政职权的双重施压下,不得不“顺应民意”做出舆论所认可的判决,而舆论监督、行政职权和法院审判三者也因此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

四、重拾舆论监督与审判的应然关系

1.舆论监督对审判之影响。依法治国理念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确保法律规则性和程序公正性的合理运用,[5]但是当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对案件做出或者是在做出判决的过程中,新闻和网络等舆论一旦认为与他们预期的不一致时,就会一哄而起进行批判和攻击。舆论监督使得法官在审案过程中无法保持独立性,或多或少受到舆论影响而无法做到客观公正,从源头破坏了法律的公正。以李昌奎案为例,二审将一审的死刑判决改为死缓以后,在舆论监督一片声讨中,云南最高院终审对李昌奎判处死刑。整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受到来自舆论监督的讨伐,并最终受舆论影响而对其判处死刑。在李昌奎案件审判结果的几起几落中,舆论监督对于法院审判的桎梏及束缚已经不言而喻。其主要表现在:一、由于舆论监督的过深干预,法院在独立审判工作中除了依照法律还得在一定程度上遵循民意,法院在舆论压力下往往只能两者兼顾。究竟舆论监督和法律何者为法院审判依据,在实际适用中经常出现混乱。云南省高院的判决固然不是违法的,只是在法律适用范围内选择了倾向民意。在笔者看来,我们无法判断其判决是以法律还是舆论监督为依据,但至少其判决是合法但不一定合理的。二、舆论监督引起行政和司法权责不分。当一个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时,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就会催促公安机关尽快破案,而在审判过程中当舆论监督发挥干扰作用时,则国家行政权就会介入其中,利用行政体系中顺位职权来干预司法审判。

2.重拾舆论监督与审判的应然关系。当下审判实践深受舆论监督之桎梏及束缚,其根本原因在于舆论监督与审判关系之偏失。重拾两者之间的应然关系,不仅能够树立人们对于两者之间分工的正确价值观,还有利于帮助公众和法院梳理舆论监督和审判之间的界限,以规制和预防舆论监督的实行过线和审判活动的有失公允。

第一,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应当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在司法活动中应当确保公私权责分明。当两个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发生价值冲突时,我们应当采用利益最大化和受损最小化的原则,牺牲顺位较低的法益。在舆论监督和法院审判面临选择时,将两者进行协调以达到平衡状态,需要做到公私分明。在将个体组成国家的过程当中,个人需要让渡自己在自然状态下将自我裁判和执行的部分权利给社会。[6]也就是私权利与公权力在让渡权利与社会保障的过程中的一种相互作用力。其中,舆论监督实行的是个人的私权利,司法审判则代表国家公权力,私权利不应当凌驾于公权力之上,正如舆论监督的本意,只能是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而不是干预。为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从源头上遏制舆论监督对法院审判的不当干预。应从法律上将这种现象进行明确的权利和责任划分,责任量化到个人,就像《刑法》中聚众犯罪一样,以免网络聚集众人假借舆论监督的名义侵权。法院要严守把关,避免在判案中因为受到人身威胁继而枉法裁判。在案件审判人员可能受到外界个人、团体或者舆论的影响时,可以对审判人员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

第二,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法律、法规才是其判案的充分必要条件,舆论监督仅是保证其依法判决,不徇私枉法的必要条件。因此,舆论监督是审判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必要条件,舆论监督只能是监督法院判决的公正性,而不能深入到法院审判过程中以自己的意见来干扰司法。舆论是公众意见的表达,应当允许其自由发表,但方式上必须有所节制,不要越出公开讨论的界限。[7]毕竟舆论代表的只能是一部分人而不是所有人,因此舆论监督可以监督、追究法院工作人员在判案过程中的失职行为等,但是不能对案件要求使用自己的意见,即可以参与到某一个领域,但不是所有的领域。实现这一目标要做到以下几点:(1)纠正公众对于舆论监督的误解,树立对于司法审判的正确认识。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等的错误行为和决定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也是他人因为国家而权利受损的一种权利救济途径。公众可以对法院审判中法律适用错误的判决说“不”,但这并不代表可以随心所欲地进行抨击,或者是可以在判决出来前自行下结论。公众必须认识到司法审判是司法权威的法律实现机制,它是实现法律和社会双向运行的桥梁;(2)正确处理监督和司法的关系,监督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评价而不是法律适用的抨击。明确划分监督的范围和司法职能,树立公民对于法律的尊重,确保法律的权威;(3)有能力才有作为,要物尽其用,各司其职,避免大多数人的“暴政”。《监督法》应该对舆论监督进行明确规定,规避法律盲区。既然存在网络舆论,那么监督法要清理致使网络这个大的转盘失控的不良因素,对于网络舆论的规范可以通过对网络负责人和公司实行权限限制和责任规定,以免其操纵民意来恣意妄为。

五、舆论监督向何处去?

在政治权力、经济权力、医疗卫生以及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等各个领域和层次民众都具有广泛的监督权,但很多权限并未落到实处。例如,政府信息公开和听证在实行过程中大都是走过场,并不能很好地将民众意见落到实践中。党代会时期,众多的官员被网络反腐所曝光继而落马。从舆论监督来看,这是网络舆论监督所发挥的巨大作用。但是从法律和道德来看,网络曝光起到监督作用的同时也涉及到网络侵权和侵犯隐私权等问题。无论从司法权威还是民众监督角度,我们都应对目前这种混乱局面进行清理,对于舆论监督的未来去向有一个明确的规划。

首先,作为权利配置的应然要求和权力牵制的迫切需求,舆论监督必然存在于当今法治社会中。尽管法律给与民众舆论监督这种表达自由的权利,但正如霍布斯所言,“自由是做法律所允许和不禁止的事情”。舆论监督的自由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公民行使舆论监督不得煽动他人犯罪、妨害社会治安、干扰审判独立,而法律也只是人们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保证。[8]其次,舆论监督的行使需要正确认识习惯与法律关系。从秋菊打官司到王志文状告报社一元钱讨说法, 都表现出习惯与法律的冲突。舆论监督以习惯为出发点,而法院以法律为依据,会形成巨大落差。舆论监督应该更加法律化,而不仅仅是停留在习惯与道德层面。因此,在今后的法律规划中,立法者应当将习惯更好地融入法律当中。再次,舆论监督何去何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网络经营者和媒体负责人这一类人群的态度和行为,必须对舆论源头的经营者们进行规制。例如,舆论监督最大源头之一的网络,我们可以适用网络侵权的规则,由网络机构负责进行信息识别检测,确保信息属实,如果网络信息虚假或者恶意炒作则可以追究网络机构的责任。最后,程序正义是实现舆论监督的重要机制。司法应当是公正的利益分配的实现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9]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权威最深刻的价值基础。法院审判活动中必须保证程序正义,对于法律允许公开的案件,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实行全程直播,民众对于案件有了清晰而全面的认识就不会凭空猜测。

六、结 语

舆论监督与司法,尤其是与法院审判的冲突在很多国家都是一个难以解决的课题,目前大家都在探索有效协调两者的方法。笔者认为,舆论监督在这个畅所欲言的经济社会越来越彰显出自由的优势,因而对于其他权利的侵犯也越来越严重。为了维护社会大多数人群的利益以及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将舆论监督规制在一定的范围,明确与其他权利的界限,有度地实行舆论监督,才是长久之计。

[1] 吴柳林.舆论监督概念的由来及含义[J].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3):58.

[2] 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9.

[3] 沃尔特·李普曼.公众舆论[M].闫克文,江红,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284.

[4] 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23.

[5] 李征坤.维权的逻辑艺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

[6] 陈瞬.权利及其维护——一种交易成本观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

[7] 约翰·密尔.论自由[M].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63.

[8] 高志朋.法律与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5.

[9] 季金华.司法权威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5.

(责任编辑:胡先砚)

Effect,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on the Trial of Law Court

Tan Ling

(SchoolofLaw,QinghaiUniversityforNationalities,Xining,Qinghai810007,China)

Due to the weakening and lack of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upervision function, the function and influence of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are increasingly strengthened. Nevertheless, in the view of practice, if the judicial activities are unduly subject to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they will greatly affect and interfere with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rsion supervision and judgment. Hence it has become the inevitable choice to improve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execution to re-exa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pervision and judge and properly regulate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by public opinion; judicial independence; rules and regulations

2014-05-08

谈 玲(1988- ),女,湖北孝感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D926.34

A

2095-4824(2014)04-0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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