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奇才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网购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合同法规制
李奇才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相对于直接的现实交易而言,网购所涉及的主体还有网络交易平台、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和货物派送的快递公司等,买家与卖家之间在本质上形成的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所带来的网购的非直接性和买卖过程的延长以及参与主体的多元,使得网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所呈现出的复杂性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在网购平台中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类似于商业广告,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当信息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时视为要约。相较于传统的买卖交易,消费者在网购中的权益常因商家对网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做出附条件的格式性规定而更加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有必要进行确定可行的法律规制。
网上购物;网购合同;成立和生效;合同法规制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和网络在各个领域的使用更加广泛,它潜移默化地改变了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消费方式。网上购物是计算机与网络进入商业交易领域中的一个典型,它不同于传统的买卖交易,尤其是在交易主体地位的认定,合同的订立、成立及生效等方面为人们打开了一个全新的更为复杂的领域,传统的法律制度面临着极大的冲击与挑战。为此,本文将围绕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成立和生效时间展开探讨。
就世界网购发展历史而言,电子商务随着Internet的爆炸性发展而迅猛增加,根据努阿互联网(Nua Internet)调查提供的数据,世界所有地区的总上网人数从1999年3月的1.71亿增长至2000年3月的3.04亿。[1]到2003年2月25日,全世界有5亿以上的人有互联网接口。而根据2002年3月14日Newsbytes报告:到2005年全世界互联网用户将达9.43亿。1995年全球通过Internet的交易额仅为5 亿美元,1996 年达到26亿美元;1998年猛增至430亿美元;2000年已达1560亿美元以上,2003年超过15000亿美元。[2]回看国内的网络发展,张树新于1995年创立了首家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瀛海威,标志中国进入互联网时代。1999年,阿里巴巴成立于杭州市,主要通过旗下三个交易市场协助世界各地数以百万计的买家和供应商从事网上生意,标志着网上购物的新时代来临。我国第一宗网络购物发生在1996年的11月,购物人是加拿大驻中国大使贝详,他通过实华开公司的网点,购进了一只景泰蓝“龙凤牡丹”。起初,网络购物发展缓慢甚至是裹足不前。但是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它以一种迅猛增长的态势广泛进入人们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并且始终朝气蓬勃。“2013年1月15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42亿,网络购物使用率提升至42.9%。与2011年相比,网购用户增长4807万人,增长率为24.8%。在网民数量增速逐步放缓的背景下,网络购物依然呈现快速的增长势头。在网络营销受到重视、网民消费观念转变等因素的影响下,不少商家纷纷打破单一经营模式,在传统渠道外开拓网络渠道,以寻求销售的新增长点。”[3]
根据该报告,传统商家已经逐渐意识到网络对传统商业模式的渗透和巨大影响,并迈出了借助互联网革新商业经营模式的脚步,因此传统的商品销售渠道也正在无形中被网络渠道的销售所代替。
通过分析以上数据可知,网购在现代社会的消费方式中已经占据了很大一部分的比例,大到价格昂贵的奢侈品,小到日常生活中必备的牙刷牙膏等小件物品,几乎所有传统交易中的商品都可以通过网购这条渠道获得。显而易见,网购已经成为众多物品交易流通的主要形式,不论交易的是实物还是虚拟的产品。因而,从法学视角准确定位网购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并加以法律规制,对营造安全有序的社会生活具有重大意义。
1.网上购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认定。众所周知,要实现网上购物,首先必须要有网络服务提供者[4]所提供的交易平台——淘宝、京东商城等交易网站。消费者和经营者要想在网站上进行交易则必须进行身份认证、注册等程序才能获得交易商户、买家的资格。在进行身份认证时,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接受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由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使用者之间达成了网络服务协议。然而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身份认证所采取的方式是不同的,对于要进入网站经营的商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对其进行实名认证,通过对卖家身份和银行账户等信息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后卖方可获得网点出售商品的资格。而消费者要在网上购物则只需按照既定的程序完成注册就立即获得用户名,即可享受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服务与技术服务。
在上述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经营者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交易平台发布商品信息,例如商品的样式、材质、性能、单价等;消费者则利用经营者发布在交易网站上的信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服务进行商品的选购。消费者在选购好商品后会通过网站提供的各类付款方式进行金钱的给付,而经营者大多是通过与其合作的快递公司进行商品的配送。在消费者取得所购商品,经营者取得商品的对等价金后,一次交易即告完成。分析可知,多方主体参与了网上购物过程,形成了多个合同。就网络买卖而言,主合同是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购物合同,其他合同都是附属于该买卖合同并为其履行而存在的。首先,网站与经营者、网站与消费者之间达成的是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服务关系,网站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提供了媒介或交易平台,经营者利用网站这一媒介的优势发布、宣传商品,消费者利用网络这一交易平台获取商品信息,享受商品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使用者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需依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依照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其次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买卖关系的主体,商品与对应价金是标的,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买卖合同成立。因此,网上购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网站的提供者只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在其管理使用者注册提交的信息不完善时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5]因此,网上购物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网站的提供者只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在其管理使用者注册提交的信息不完善时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
2.网上购物合同的意思表示。
(1)网上购物合同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要约是向特定相对人发出的并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述两个要求:第一,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第二,要约中应当含有在要约得到承诺时该意思表示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的内容或意向。而要约邀请则是某一主体希望他人以自己为特定对象而向自己发出要约以期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在商业活动中常常表现为寄送商品服务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投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形式。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在网络购物中,严格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订立有重要的意义。[6]
网络购物中,卖家通常会通过网站发布商品的图片、名称、价格、质量等信息来吸引消费者,卖家的这一行为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应该区分情况对待:如果交易网站上发布的是销售实物并且需要采用运输手段才能交货的商品信息,它的目的是为了向广大消费者宣传自己的商品,即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发出的,旨在引诱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在性质上与商业广告相同,因此宜将其定性为要约邀请;如果发布的信息符合要约的规定,即商品信息具体明确,包含了商品的各项规格数据、价格、样式等足以让网络消费者认定该广告所公布的商品就是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并最终决定下单购买该商品的信息,同时在受要约人承诺时则同意受该承诺的约束,则应将其视为要约。可能有人会对“视为要约”的情况提出质疑,但是从网络购物实践经历可知,以淘宝为例,当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看中某一个商品并有意向购买时,会在商家所公布的网络页面信息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喜好、需求等因素对可供购买的商品做出新的挑选,这些新的挑选行为主要体现在商品的颜色、型号、尺寸、付款方式等方面。消费者在网页静态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动态操作和实践中面对面的交易谈判的实质内涵是完全一样的。简言之,如此的选择操作只是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借助相关软件工具给予消费者的一些操作权利,但其完全超出了静态广告所体现的商家的要约邀请的范畴,即经营者给予的可选项和消费者作出选择决定构筑并完成了网络环境下经营者的电子代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一个“买卖谈判”,这个动态操作所代表的“买卖谈判”最终达成的结果是一个买卖合意,该买卖合意在买方提交电子订单时就转化成了固定的电子数据合同。
从要约的特征角度来看,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所公布的静态信息对于不特定的浏览者来说确实类似于广告性质,属于要约邀请。但是浏览该信息后的消费者一旦开始进行涉及商品种类、型号等表达购买意向的选项操作时,知晓该商品广告信息的对象被特定化下来,经营者所给予消费者的选项操作表明:消费者作出受该承诺约束的意思表示,即经营者在网络上公布的商品信息因消费者进行相关选择操作就从单纯的要约邀请而转换成了要约,消费者最终提交的订单就是承诺。还有一些交易网站上发布的关于销售软件、网上服务的商品信息,对于这类商品,它们能够通过网上传输方式即时获取,并且一般均会列明其价格、使用期限等详细信息,内容具体确定,因此可以将其视为要约。在网购中,数据传递飞速,要约的发出与到达几乎是同时的,接受方在收到提交的订单时要约即根据“到达主义”而生效。
(2)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承诺。在《合同法》中,承诺指受要约方作出同意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会导致承诺的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两种情况。以在淘宝网购买实物商品为例,如上文所分析,卖家在网站上公布商品的图片、规格、型号、价格等静态详细信息,是要约邀请。买家通过网站提供的技术服务进行甄选,在选择特定商品后,买家点击确认购买并填写购买的数量、送货方式、送货地址等资料,进行购物确认后,是对卖家的承诺,卖家在接收到买家的要约后会安排发货,这是对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履行,至于卖家发出的发货通知,其只是卖家履行合同的事实行为而已,不具有特定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特别的法律效果。
有人会认为网购页面的选项操作并非是由经营者当即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是电子代理人针对消费者的操作所给予的机械性回应。按照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nic Transaction Act)第2条第6点,电子代理人是指“能模拟日常的类型化的交易流程,并基本排除自然人理性的审查和操作,而能用于机械自主地发出、回复电子函件,以及阶段性或全程性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设备或其他自动化交易手段”。在现实中表现为以互联网为基础的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网络终端交易平台,这些网络终端交易平台,可以免除传统意义上人工介入合同成立所需的协商行为,能够机械自动地收发、分析、处理交易信息,并以此替代履行合同成立所需的要约、承诺直至合同最终成功订立。然而,根据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电子代理人并不具有民法上的代理人资格。因为“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7]。它只是合同当事人出于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考虑而预先设定好的替补程序,该程序涵盖了当事人模拟类型化的交易活动而预想设定供相对人操作选择的要约、承诺条件、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方式等内容。在实践中合同常常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可知,书面形式主要有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它们都可以有效准确地表现其所承载的内容。因此推断电子数据交易或电子邮件可作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此时,电子代理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归属于一方主体呢?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项数据电文,如果是由发端人自己发送,即为该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根据此规定所体现的原理可以认定:首先,网络购物页面的选项操作是典型的电子代理人的一种。其次,作为典型电子代理人的网络购物页面的选项操作所体现的意思表示应该属于网站商品经营者。既然电子代理人被作为一种电子工具而使用,其意思表示理所当然地属于使用人。那么可以判定针对电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选购决定(即提交订单)当然属于继邀约之后的承诺。
在现实购物中,当消费者提交订单后会收到卖家的确认信件,该信件的性质又该如何认定呢?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卖家的确认邮件应该是在邀约和承诺后对消费者承诺通知的收讫确认。在确认收讫中常包含着的某些霸王条款式“免责声明”应当认定为无效。
网上购物合同的成立时间对于合同的履行、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等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了十多种有名合同,并且对这些合同作了一些特殊规定。而网上购物合同作为一种买卖合同,它有不同于传统买卖合同的表现形式和规则,它的成立应当遵循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一般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可知:承诺在生效之时,合同即宣告成立。第二十六条又根据承诺的形式做出了进一步的区分:一是若承诺表现为通知形式,则该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即为生效,合同宣告成立;二是无须以明示的通知而是以默示的某种行为作出的,这种行为可以是按照交易习惯或特定要求所作出的;三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所作出的,承诺的到达参照《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践合同场合,在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其他现实给付的情况下,只有承诺的生效不能使合同成立。要式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的形式。[8]某些要式合同,不具备特定形式则合同不成立,因此在这些场合,除了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签字、盖章等。因此对于网络购物中的实践合同,完成标的物的现实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而对于网络购物合同中的要式合同则只有当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完全具备时合同方可成立。
以上文的网上购物为例,当买家选定特定商家的商品后,点击立刻购买并确认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信息并提交订单后,卖家接收到信息时承诺即生效,这是根据我国《合同法》所采取的到达生效主义原则而确立的。承诺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递到买家,承诺到达买家时买卖合同成立。[9]同时正常情况下该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对于订单提交后消费者收到的确认邮件只能是一个事实性的辅助行为,不能定性为类似于承诺的法律行为。之后买家付款和卖家用快递发送货物等是对合同的履行,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具有任何影响。
至于在网络购物中常存在消费者可以选择网上支付和货到付款等支付方法,这个是否影响合同的成立时间呢?答案是否定的。货到付款和网上支付等都属于支付方式的一种,是网购合同中当事人所约定的买方履行支付义务的方式。在网上购物的情况下,如上所分析消费者所提交的订单到达经营者后即为承诺生效,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一致,在正常情况下,应推定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具有相当的行为能力,那么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所以消费者选择何种支付方式不是制约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的因素,即和网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无关。
在网购中,由于消费者看到的并不是商品实物,只能了解到很有限的信息,通常是卖家的商品图片及对商品有限、简单的描述。而在网络这种复杂的环境下,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实性无法得到确切的保障,这些会导致消费者不能够进行充分有效的比较、鉴别和挑选,其自主选择权也就得不到保障。譬如,网站上发布的商品图片多是在复杂的摄影条件下完成或是经过特殊处理使图片所展现的商品在色彩、材质等与实际有所出入。除此之外,由于买家与卖家之间披露的信息并不对称,缔约过程中双方也未谋面,对于某些内容并未经过协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
还有在网购时会碰到一些卖家的免责条款,[10]比如在经营者的一些确认邮件中常常包含着这样的额外声明:“此邮件仅确认我们已收到了您的订单,但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这种告知企图以单方声明推后合同成立的时间,显然违反了网购正常交易习惯下消费者对网购合同成立时间的理解。此类条款排除或限制其合同责任,是否合理与合法通常是受到争议的。本来消费者在网购中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经营者再不当地免除其责任,消费者的地位将会更加弱化,其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也将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出发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将上面的免责条款和推迟合同成立的单方声明认定为无效。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网络购物中免责条款的规制,从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除此之外,网购过程中消费者信息泄露问题也是层出不穷,骗取信息或盗用信息的问题时有发生,消费者的隐私保护极度缺失。由于网购的低价格等因素,很大一部分商品的销售是不提供发票或凭证的,这就导致了退换货难等问题。
由于以上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网购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切实维护。加强网购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赖于多方机制的建构。首先,有效的网络监管和完善的法律规制是第一步。切实可行的监管机制能够甄别遴选出诚信度较高的卖家,能够减少网购诈骗、信息泄露等现象的发生。完善的法律规制能够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明确的途径去救济自己的损失。其次,消费者也应该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在网购时,应当谨慎选择卖家,对于商家发布的信息要进行甄选和辨别,加以有效的判断,一般应当选择评价较高和信誉较好的店铺。下单时,应当确认核对自己所填的信息是否正确一致;选择支付方式时,尽量选择货到付款,若无货到付款的支付方式,则应选择可信度较高保密性较高的支付方式;购物时向卖家索要发票等相关消费凭证,确保卖家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时有维权所需的依据等等。在卖家发货后若发现订单有问题时,应当尽快与卖家联系协商解决,收货后对商品的质量等不满意的,也应尽快与卖家联系,协商一致后采取下一步的补救措施。第三,倡导行业自律。卖家严格约束自己,建立行业自律体系,既加强了自身的竞争能力,又能营造和谐的网购交易平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为我们节省了多少时间、多少汽油,真是无法计算。大部分银行业务我都在网上办理,很多物品也都在网上购买。”[11]网购已成为一种流行趋势,交易趋向于便捷,而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的缔结也变得复杂与难分,现有法律可能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或者规定的本身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的导向,因此法律必须置身于网络新环境和日新月异的交易市场中,在纵观全局的基础上,根据网络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习惯性规则对网络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作出规定和解释,以发挥法律在日常生活中应有的作用。
[1] 美国商务部经济与统计行政事务部政策发展办公室.数字经济[M]//美国商务部2000 年电子商务报告.晏维龙,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8.
[2] 唐义虎.地方电子商务立法中的立法构想、重点与难点[EB/OL].(2014-03-20)[2014-06-02].http://www.nua.ie/surv eys/how-many-online/index.html visiting time.
[3]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14-04-30)[2014-06-02].http://www.people.com.cn/GB/14677/21963/22062/1978925.html.visiting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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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唐义虎.传承与创新: 论网络时代合同的成立[J].石油大学学报,2003(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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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刘存青.由网络购物看电子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2(3):95.
[10] 鞠晔.论网络点击合同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78.
[11] 尼古拉斯·卡尔.浅薄[M].刘纯毅,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9:4.
(责任编辑:胡先砚)
2014-05-11
李奇才(1989- ),男,湖北十堰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
D923.6
A
2095-4824(2014)04-01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