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云娇,胡承伟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230601)
论社会转型时期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夏云娇,胡承伟
(安徽大学法学院,合肥 230601)
以宗族调解为主的传统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与转型时期农村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的差异。通过比较转型期农村社会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具体方式——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可以看出它们各有优劣,但在运作过程中却不相协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法治与自治的关系出发,一方面,实现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的协调统一,必须要处理好法治与自治中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治权的关系;另一方面,要使非诉方式在法治框架内得以有效运行,要尽量协调好法治与民间自治相对应主要依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法治;自治
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关系趋于复杂化,农村纠纷处于多发期。各种纠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严重影响着农村秩序的构建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此前诸多学者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多个学科的角度对农村纠纷给予了密切的关注,并对应对纠纷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在运行机理、具体操作、实施效果的评价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纵观这些研究,大部分视角局限于完善该制度的具体建议方面,未曾全面考虑到该制度背后蕴藏的价值即法治与自治。为此,本文在简要介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农村多元化解纠机制的运行状况及其不足之处的基础之上,结合传统时期和新型时期社会解纠方式的差异,以法治与自治的关系为切入点,阐述了促使农村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具体运作方式有效运行的一些看法。
(一)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农村多元化解纠机制的运行状况
在市场经济体制及思想观念的侵润和冲击下,农村社会已然不再是传统时期的乡土社会。虽然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于转型时期的农村,但是单一形态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类型多样化纠纷的解决需要。由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方式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能符合新农村法治化的内涵,能更好地解决在农村出现的各类复杂纠纷。
非诉方式指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总称,如和解、调解、仲裁等。其与诉讼方式相互制约、相互作用,共同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转型时期的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相比传统时期呈现出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等新特征,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相结合的多元化解纠体系的运行适应了整个农村社会的发展环境,为农民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解纠方法,在遵从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了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根据现行农村多元化解纠机制的运行状况,可以看出该机制的重点是促使问题的解决,而并非“走形式”。由于非诉方式种类丰富多样,大大冲淡了诉讼方式严格遵从程序的固定性、规范性,使得整个机制运行过程简便、灵活,综合体现出农村特色的多元化解纠机制的经济性、便捷性、实用性。同时,诉讼方式在乡土社会的运行更加强调“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吸收非诉方式的精神。法官以马锡五式的审判模式,将法庭搬到了田间地头,兼顾世俗化的调解手段与技术化的裁判手段,在法律原则的框架内寻求法律与民间正义的结合。
(二)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农村多元化解纠机制的不足
尽管转型时期的农村多元化解纠机制克服了传统解纠方式的弱点和缺陷,是应对现阶段农村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渠道。但现实生活中却仍然存在一系列缺点和不足,诉讼与非诉讼方式难以协调统一、相互配合、优劣互补,最终无法快捷有效的解决纠纷。
1、解纠方式运行无章可循
在面对复杂化的纠纷之时,当事人还需同时面对多元化解纠方式的选择。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为了矛盾的解决“病急乱投医”,将可行的不可行的解纠方式一一尝试个遍,耗时耗力不说,更使得矛盾纠纷反复叠加、不得止尽,如此循环下去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解纠方式不合理的运行不仅难以帮助解决农村社会的纠纷,更加重了当事人耗费成本与社会资源的双重浪费。
2、诉讼方式举步维艰
由于国家能力的有限,广大农村地区司法资源不足、司法效率整体低下。同时,现阶段我国仍未建立起健全的司法独立体制,加之法律运行难以契合乡土社会内在制度,农村社会轻讼现象普遍,法律公信力、权威性难以树立。依法治社会常理,诉讼乃社会纠纷解决的最终裁决者。然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解决纠纷往往直接越过诉讼方式,甚至经过了终审判决仍无休止的上诉上访,使诉讼方式在农村的运行举步维艰。
3、非诉方式治标不治本
非诉方式一般缺少基本的程序要求,侧重实体问题的解决。但由于农村社会发展迅速,矛盾越来越深化、复杂,如果缺少必要的基本程序,往往难以让纠纷当事人心服口服。其次,非诉方式主要依据民间法的力量为解决纠纷的理论依据,然而在很多偏远乡村地区民间法不仅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还保留着相当部分的旧俗恶俗传统,表面看似解决了纠纷,实际上没有在根本上解决矛盾,甚至产生了相当深远的不良影响。
综合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农村多元化解纠机制运行的不足之处来看,两大纠纷解决方式仍然无法协调,多元化解纠机制运行状况不尽人意,这致使社会主体尤其是农民在卷入纠纷时经常怀疑该机制的真正价值。笔者认为纠纷解决者没有对诉讼与非诉讼方式产生清晰的差异认知是引发质疑的缘由。评价多元化解纠机制的功效及促使该机制的有效运行之前有必要对非诉讼方式和诉讼方式的差异预先进行概括和分析。
(一)转型时期非诉讼方式的特点
现代社会中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的作用。第一,对于在乡村熟人社会中解决一些相对微小、争议不大的纠纷,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发挥出快速、简便的优势,不仅在实践适用中具有相当的有效性,同时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各种成本,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第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提供了行使的可能性。依据法治社会的精神,需在一定范围内满足并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自治与处分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有能力解决纠纷的个人或机构进行纠纷的解决。第三,现代农村社会仍然有相当部分以熟人为主体,非诉讼方式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更强调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在利益衡量基础上,使矛盾双方达到“双赢”,将会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长远关系的维护。
然而非诉讼方式也存在以下不足:第一, 规范性缺失引致的结果不公。实体上,非诉讼方式的选择通常是私力救济的体现,私力救济本身在基准和内容上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自然会使最终结果存在一定的不公。程序上,非正式的解纷制度由于规则的不明确性,基本上不强调程序的严格性和合法性。对于较为复杂的民间纠纷,粗糙的程序安排和诉讼技术不可能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第二,非诉讼方式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低,且执行力弱。现行法仅规定以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将必然导致已经达成的协议变成一纸空文,通过非诉讼方式获得的收益为零。第三,非诉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的现象。非诉讼方式与民间法有着天然的联系,和解或调解都会考虑到民间法中固有的一些基本的传统,以便纠纷能够有效、合理的解决。然而,在民间法存在于协商性和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时,它们与国家法始终存在着合作、冲突、博弈及相互妥协的关系。
(二)转型时期诉讼方式的特点
转型时期诉讼方式的优势包括:第一,纠纷处理结果的公平正义有法律保障。法官地位中立,诉讼程序受法律约束,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结果的公平性也能得到保障,从实体与程序上维护了纠纷处理的公正性;第二,纠纷处理结果的现实执行具有法律保障。诉讼救济等同于司法救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确保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更加明显,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判决生效后对方若仍不履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增强村民法律意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为相关当事人及案件波及人群普及了法治精神及法律知识,增加了村民的法感情、法观念。通过诉讼,发挥了法的教育、指引、评价、预测作用,在解决当下纠纷的同时,为同类型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而诉讼方式在放归于乡土社会之时并未充分考虑到其所在社会环境的“本色”,导致法律运行过程的核心内容——法律信仰难以获得。强硬灌输的法治模式不仅无法发挥诉讼方式的天然优势,而且会引发更激烈的冲突,使法律无法真正施行。中国司法本身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同时现有诉讼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这导致诉讼方式的运行结果往往不近人情,出现新的纠纷。
(三)小结
通过考察转型农村社会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与诉讼方式的差异性,展现了它们之间缺乏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无法适应农村矛盾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新趋势的表面原因。有人认为深层次原因是法律治理和村民自治存在偏差,两类解决方式背后的法治价值与自治价值存在天然的对立和矛盾。但笔者认为法治与自治的差异性并不能成为两类纠纷解决方式不相协调的原因。不论是传统社会还是转型农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理性的当事人必然基于解决纠纷的需要做出最终选择。当没有一个衡量该种选择是否合理的明确标准时,我们可以在法治的范畴内评价该种选择,亦可以在民间自治的范畴内评价。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的具体运行及其效果评价同样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只顾一方的理念必然会影响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施效果。因此,要使农村多元化解纠机制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就必须正视这二者的关系,学会如何寻求二者的平衡点。只强调法治而忽视民间自治,或是为达到民间自治的效果而肆意违背法治理念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新时期农村社会的自治核心在于村民自主、自律、自由地管理自己,但合理有序的自治必须在法治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给予村民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空间,体现了对村民自治权的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解纠机制中的非诉方式可以脱离法治的轨道。非正式纠纷解决中往往把一些违法问题掩盖,甚至出现暴力或群体纠纷事件,这将影响农村社会的法治化。与此同时,诉讼方式更多关注法律秩序,忽视了民间自治中早已形成的内生秩序,致使纠纷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笔者认为,从法治与自治关系出发,一方面,要实现诉讼方式与非诉方式的良性互动、统一协调,必须要处理好法治与自治中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治权的关系;另一方面,要使非诉方式在法治框架内得以有效运行,需尽量协调好法治与民间自治相对应主要依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一)处理好司法权与当事人自治权的关系
非讼方式的运作受国家公权干预较少,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私法自治固然可有利于当事人间纠纷的解决,但极易造成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因此,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权的关系成为必要。首先,必须给予国家司法权足够的重视,明确其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主导和核心地位,让国家司法主体通过行使国家司法权确保农村重大疑难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司法不能在任何纠纷出现的第一时间立刻介入到纠纷的解决进程中,国家司法权偶尔应保持其谦抑性,在以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后审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理结果。这样的话能保证自治性规范与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根本性冲突可以通过国家司法审查等途径得到有效协调。其次,在允许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前提下,采取法院裁决的方式使当事人遵守利用非讼方式自行做出的决定或达成的协议,并可以加设一个紧急制裁措施增加再次进行诉讼的风险和责任,以防止当事人在用非讼方式之后再度诉讼,这样最大限度地减少通过诉讼方式和非诉讼纠方式解决纠纷导致成本上的不必要浪费,同时使当事人自治权行使的权威性得到了司法权的有效保证。[3]最后,在统一司法权的前提下,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以便满足不同群体在追求自身利益上的不同需求。涉及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依法进行,与此同时应尽可能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让人们在自治的范围内行使更多的选择权。一方面针对当事人利益冲突不大的纠纷,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在诉讼程序上将调解前置,以促使纠纷得到公平、和谐的解决,缓解诉讼的紧张气氛。另一方面若是利益冲突较大的纠纷且通过调解方式无法满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需求时,则通过诉诸于诉讼方式解决。
(二)协调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从法治与自治的角度考察农村社会多元化解纠机制,需要厘清诉讼方式运行依据国家法与非诉方式主要依据民间法的关系。民间法在民间多以村规民约为主要形式,为使非诉方式功能得到最大发挥,有必要协调好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作为村民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形式,村规民约是一种介于国家法与乡村传统习俗之间民间规范。它在国家法规定的框架内创设并具有一定权威,是农村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国家法与村规民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两者间的冲突由来已久,村规民约自身具有地域性、血缘性和传统性,无论其内容还是执行程序与国家法都有矛盾的地方。这些矛盾在新农村建设中日益加剧,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谐的隐患。鉴于此,在解决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协调两者的关系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让村规民约在法律的框架下接受法治化的改造。[4]
其一,要在村规民约中培育民主精神和权利精神。使村规民约要通过货真价实地民主协商、投票通过达成,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契约精神,而不是依靠少数村庄权威的权力控制和家族势力影响形成的少数人的村约。程序方面要保证村规的内容是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权利方面做到切实保障村民的正当权利,不能一味规定义务和责任。其二,要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的甄别、判断、审查。懂法律的村民、政府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可受邀或主动审查,基层政府在这审查中要发挥指导作用。村规民约是否符合实际以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相关主体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2、以法律引导村规民约的制定,给村规民约留下合理的自由空间
村规民约是基层社会民主自治的产物,与国家法之间应是一种通融和谐的关系。一方面,村规民约吸纳本地的传统、默认的行为规则以及风俗习惯,使原来模糊不清的规则明确化,利于调整村内秩序;另一方面,至关重要的法律条文被转化到村规条约中,村规条约与国家法得以接轨,消减了因村规条约过度强调内部自治导致对国家法的抑制。至此,国家法应当给予村规民约合理的自由空间,使村规民约满足本地对本土法治的需求。国家法应当本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让基层组织在村规民约的内容设置与具体施行上做出一些努力和尝试。在社会急剧转型的时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村规民约的内容、范围、地位、效力及村会与权威的产生程序、村民的权利与义务,使基层组织理解并熟悉村规民约的违法救济制度。[5]只要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并且没有触犯禁止性规定,就让村规民约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探索,这是基层民主自治的基本精神所在,更是农村法治的要求。
[1]唐绍洪.构建化解“乡域政治”中多元利益冲突的法治机制[J].云南社会科学,2011,(1):5.
[2]范秀珠,陈忠琼.当代中国农村纠纷解决的司法介入[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81.
[3]洪浩.非讼方式: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J].法学, 2006,(11):141.
[4]易军.农村法治建设中的非正式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94-297.
[5]贾秀莲.村规民约对国家法的规避及其解决途径[J].山东社会科学,2010,(4):157.
[责任编辑贺良林]
On the Diversification of Rural Social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XIA Yun-jiao,HU Cheng-wei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China)
The traditional way is the clan,which has some differences with the resolution of rural social dispute in the transition period. However,by comparing the transition in the diversification of rural social settlement mechanism -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way, we can see that they both ha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But they can’t work well with each other.To solve the problem, let us compar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rule of law and autonomy, we can find the distinctions. on the one hand, to achieve the harmonization of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we must hand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risdiction and party autonomy right in the rule of law and autonomy; On the other hand, to make the non- litigation way operates effectivel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rule of law, we should try to reconcil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ional law and folk law.
the rural’s disputes; the diversification of rural social settlement mechanism;the rule law; autonomy
D90
:A
:1008-9128(2014)04-0047-04
2013-09-18
夏云娇(1990—),女,安徽宣城人,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法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