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2014-04-07 23:53赵东平
河南社会科学 2014年3期
关键词:讯问录音全程

赵东平

(南京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2)

一、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简介

(一)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概念

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下简称“讯问全程同录”)的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此规定与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略有区别,依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讯问全程同录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对于一般刑事案件,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另一种是“应当”,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比可以发现,检察机关的讯问全程同录要求更为严格、全面。

(二)讯问全程同录工作的发展历程

讯问全程同录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其1984年制定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会见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中规定:“警察对嫌疑人的讯问,无论是否在警察局进行,都要实施全程录音,必要时需要全程录像。”①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要求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全程同录。

在我国,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同录规定》”),明确要求自2006年3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讯问全程同录工作。2006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早推行讯问全程同录工作的浙江省宁波市,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现场会,对检察机关讯问全程同录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为进一步保障此项工作规范运行,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

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规定首次将我国的讯问全程同录上升至法律层面,是该项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目前,讯问全程同录已成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现代化、规范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对于现行制度规范要求比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更为严格的,要坚持严格执行现行制度规范,不得任意降低要求。要坚决落实‘全面、全部、全程’的要求,严格执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认真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②这对检察机关的讯问同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讯问全程同录制度的积极意义

检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时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对讯问现场的一种透明化的监督,更是法制走向文明、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具体表现③。从近年的工作实践来看,讯问全程同录工作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意义重大,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具体而言,主要有五个方面的作用:

1.促进侦查干警转变执法观念和办案方式

讯问全程同录,作为一种全新的办案模式和办案要求,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挑战。各地检察机关反映,实行讯问全程同录后,侦查干警的执法观念普遍发生了深刻转变,重程序、讲规范、文明办案的理念得到了自觉执行。干警们普遍感觉到,片面重视口供、依赖口供、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思维和办案模式已经行不通,强攻硬取、疲劳战术、“打擦边球”等原始的、不规范的审讯方法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从简单的由供到证向重视深入初查、全面调查取证、证供相辅相成转变,由粗放式办案向谋略型侦查转变。

2.强化对讯问活动的监督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实行讯问全程同录的一个根本追求,就是希望借助客观记录重现讯问全程,借以强化对办案人员讯问活动的监督,进而加大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力度。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而言,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实行讯问人员、录音录像人员分离的制度,对于正在进行讯问的人员构成一种有力的约束,使其讯问行为处在现代录音录像技术的监控之下,从而促使其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侦查讯问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讯问手段的使用④。事实证明,凡是坚持讯问全程同录的案件,极少发生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现象。由此可见,这项制度的推广有助于从根本上杜绝对犯罪嫌疑人的体罚虐待和刑讯逼供,并进而有效保障各种强制措施的规范运用,防止办案人员采取威胁、引诱的方式违法获取口供。

3.有效固定讯问证据并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

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又以各种理由试图翻供,严重影响了案件的顺利查处。实行讯问全程同录后,一方面比传统的笔录方式更加有效地固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这种关键证据,另一方面也是借助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原始性、客观性、真实性、再现性特征,通过还原事实,借以证明供述的真实性,从而揭穿翻供翻证的假相。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在讯问过程中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口供会给犯罪嫌疑人形成巨大的心理震慑作用,如能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效果会更加显著,最终达到使其不敢翻供、不能翻供的目的;在证明讯问程序合法性的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客观真实形成内心确信⑤。

4.保护办案干警不受诬告陷害

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犯罪嫌疑人为了推翻自己在审讯中所作的有罪供述,最常见的一条理由就是凭空指责检察机关违法办案,诬陷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以往由于检察机关难以拿出强有力的反驳证据,往往导致是非难辨,不仅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同时也使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蒙受不白之冤。讯问全程同录后,遇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家属投诉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调取、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查明事实,展示真相,保护干警。事实证明,自这项制度实行以来,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对检察机关在审讯过程中违法办案的指责、投诉明显减少,树立了检察机关依法规范文明办案的良好形象。

5.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虽然一些被告人的变供翻供不符合客观情况,也经不起仔细推敲,但却极大地干扰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侦查、公诉和审判部门都不得不为此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随着讯问全程同录制度的建立,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作用日益重要,不仅起到了固定证据、排除非法取证的作用,而且对保护办案人员的合法行为起到了迅捷的、重要的证明作用,避免了缠诉缠访,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保障。

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的问题

讯问全程同录制度在我国检察机关起步较晚,由于实践经验的缺乏和长期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导致制度本身及其相关配套措施均存在一定问题,个别基层检察院甚至利用制度的不健全做表面文章,应付了事,使得讯问全程同录制度流于形式,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该项制度的初衷。

(一)制度不够规范

1.“全程”定义不全面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录规定》,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录制,但对于“全程”的定义却疏于简单,产生多种误解。笔者认为,录音录像中的“全程”应当是指单次讯问的全部过程,即在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时起录,在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后止录。讯问全程同录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在讯问中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然而,讯问并不是孤立的一个过程,为实现讯问效果,讯问开始前侦查人员必须开展大量的辅助工作,其中有些环节比较容易出现非法取证手段。比如,在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但尚未进入讯问场所开始讯问时,《两录规定》未要求对这一时间段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极个别侦查人员在这期间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相关供述后再正式进行讯问并象征性地同步录音录像,在这种情形下,讯问同录已经失去其本意,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规范讯问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目的。

2.讯问地点不清晰

《同录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指定的场所进行讯问,即看守所,但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如果存在“法定情形”可以不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如果存在“客观原因”,可以不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讯问。制定该条款的初衷是在特殊情况下给予检察机关讯问地点的选择权,但由于未对“法定情形”和“客观原因”的具体情况做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有可能会编造法定讯问场所无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设备故障等理由,将犯罪嫌疑人押至看守所和检察院讯问室之外的其他场所进行讯问,给办案安全带来严重影响,也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二)权利保障有待加强

1.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无法可依

法制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普遍给予犯罪嫌疑人以选择权,如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会见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第四条规定:“如果嫌疑人在会见开始时或在会见过程中,或在会见中断期间,对正在进行录音的会见提出抗议,警官应解释会见正在被录音及本守则的规定,即要求警官将嫌疑人的抗议录进录音带这些情况。当所有抗议已被录音或嫌疑人拒绝录他的抗议时,警官可以关掉录音机。”⑥但在我国,《同录规定》要求检察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这既是对检察机关的硬性规定,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只能主动配合或者被动接受检察机关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这无疑存在不合理之处。犯罪嫌疑人拒绝讯问全程同录并非等同于不配合办案工作,有可能是担心暴露个人隐私,有可能是碍于面子等,但无论什么原因,都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的选择权,这是对人权基本的尊重和保障。

2.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权无法有效实现

《同录规定》规定,讯问结束后,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应当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进行封存,并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是讯问全程同录的必经环节,一般情况下,未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讯问全程同录资料应当无效。然而,如何让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我们知道,讯问持续时间通常会持续几小时以上,而我国法律规定单次讯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时,如果每次讯问结束后,犯罪嫌疑人都要求完整观看讯问全程同录资料才能签字确认,一方面有可能会超出24小时的法定时限,另一方面会极大地降低办案效率。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制体系下,保证办案工作有效开展的同时,切实保障和实现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权,成为一大难题。

3.辩护律师的查阅权缺乏保障

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犯罪事实的同时,通常会为一些行为做辩解,这些辩解有时候是合理合法的,甚至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讯问全程同录资料能够比讯问笔录更客观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具体表现,其中既包含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信息,也包含对其不利的信息,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查阅讯问全程同录资料,更为全面地了解案情,依法为犯罪嫌疑人做辩护。因此,应当保障辩护律师查阅全部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权利。但根据《同录规定》,并未赋予辩护律师自由查阅全部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权利,仅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辩护律师才有权利申请查阅相关的讯问全程同录资料,这无疑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辩护律师的执业权。

(三)保密措施无规可循

现代社会中,“信息”所展现出来的重要性愈加突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是如此。侦查人员必须尽可能掌握更多的信息,才能在与办案对象的斗争中占得先机,并逐步取得胜利。为此,对涉案信息的保密工作成为影响案件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侦查人员通过讯问获得的信息往往与案件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对办案工作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而这些信息完整地包含在讯问全程同录资料里,因此,“严格保密作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必须坚持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需要引起高度重视⑦。但纵观我国现阶段的有关讯问全程同录的各项制度及其他相关文件,均没有明确保密工作的重要性,也没有提出具体要求和操作规范,对于讯问全程同录工作的各个环节,如哪些岗位属于涉密岗位、如何具体操作;哪些资料属于涉密资料、是什么密级、如何具体保存等,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直接导致讯问全程同录的保密工作无规可循,更难以有效开展。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从制作、保管到使用,需要经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侦监、公诉等多个部门,涉及部门多,参与人员广,但由于未形成关于保密工作的统一规范,各部门各自为战,造成了保密工作上的混乱,甚至发生泄密事件。

(四)证明效力缺乏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法律地位,但对讯问全程同录资料是否属于证据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专家学者们对其证明效力有着不同见解。如有学者认为:“根据原始证据优先的原则,在诉讼中,应当尽量出示讯问、询问笔录的原件,除特殊情况外不应以录音、录像代替讯问、询问笔录的出示。”⑧司法实践中也发现,较之传统的讯问笔录,讯问全程同录存在很大的进步和优势。单纯的讯问笔录存在诸多弊端,一是侦查人员会根据案件材料产生主观判断,并延续到讯问过程中,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不经意地反映到文字中,因而讯问笔录很难做到完全的客观。二是由于讯问人员和记录人员分工负责,两人思路不可能完全一致,加之记录人员的水平有高有低,讯问笔录的内容不一定符合讯问人员的思路和讯问计划,必然影响办案效果。三是讯问笔录大多反映与案件存在直接关联的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表情、肢体语言等细节情况和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表述无法详细记录,不利于事后全面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反观讯问全程同录,由于其客观性、全面性和再现性等诸多特点,对讯问过程的任何一个细节都如实记录,证明效力理应强于讯问笔录。但是,由于目前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证据属性没有得到确认,其证明效力也无法得到普遍认可,导致当讯问笔录和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不相符时,司法实务部门取舍的标准不统一,造成了混乱。

三、讯问全程同录制度的改进建议

检察机关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重大决策,其建立和推广,不仅有利于保障侦查讯问依法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对于提高侦查讯问的效率,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保护侦查人员免受被追诉人的不实指控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⑨。面对讯问全程同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困境,必须从制度层面加以规范和完善。

(一)加强讯问全程同录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1.重新定义“全程”

正如前文所述,按照当前我国检察机关讯问全程同录制度的规定,“全程”被定义为单次讯问的全过程,这显然限制了讯问全程同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缺乏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大多发生在检察机关自身的办案场所,但并不绝对发生在讯问过程中,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未进入检察院讯问室前,讯问人员完全可以先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在取得相应供述后再带入讯问室,进行象征意义的同步录音录像,如此操作使得讯问全程同录制度完全流于形式。因此,应当重新定义“全程”,将讯问全程同录覆盖犯罪嫌疑人进入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但尚未开始讯问的时间段,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全程同录应当包含三个阶段,一是进入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但尚未进入讯问室的过程;二是进入讯问室进行讯问的过程;三是对讯问笔录签字确认的过程。

扩展“全程”覆盖面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使得讯问全程同录的记录更为全面、客观,让侦查行为更为公开、透明,侦查结果也更具说服力,对防止犯罪嫌疑人变供翻供起到了良好效果。其次,对侦查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更为严格,打消了侦查人员使用非法取证手段的侥幸心理,客观上保护了侦查人员。再次,给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促进了检察事业的发展。最后,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树立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在取得办案成绩的同时,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明确讯问地点

针对《同录规定》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讯问地点,但又规定了“法定情形”和“客观原因”,且未列明例外条款的具体内容,导致例外条款被滥用的可能。结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存在需要在看守所或检察院讯问室以外场所进行讯问的情形,通常出现滥用例外条款的问题主要是侦查人员假称看守所讯问室无讯问全程同录设备或设备故障等,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押至检察院讯问室进行讯问,以达到延长讯问时间、对犯罪嫌疑人施加更大压力、甚至是便于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不正当目的,鉴于这些实际问题,建议删除该条中的“法定情形”和“客观原因”,明确要求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均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均应当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但考虑到可能出现意外情况,可以增加规定“如确实无法在看守所或检察院讯问室进行讯问的,需报经检察长批准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加强监督管理。惟有如此,才能防止侦讯人员以讯问场所缺乏录音录像设备为由规避该项规定,更能避免侦讯人员先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供述后再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以固定⑩。

3.严格执行审录分离

审录分离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议加强技术人员的配置、充实,加强讯问全程同录工作的技术保障。对于一时条件确实不具备的,经检察长批准,可由侦查干警进行录制,关键是要把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分离开来,不能出现既讯问又录制的现象,保证录制资料的公信度和可信性。

4.根据具体案情有条件移送资料

从某种意义上讲,录制资料需要保密,是不能随便移送的。为此,建议建立有条件移送机制,按照需要移送或者使用录制资料。对于移送的录制资料,要灵活处置。当法庭或者当事人、律师提出异议需要移送、播放的,则主要移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认犯罪的内容或者综合提讯的内容,没有必要全部移送。同时,由于录制资料作为工作资料,没有必要按照案件档案管理的严格要求送档案室保管,可由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保管准则,前提是必须保管好这些资料,确保不泄密、不丢失、不损坏。

5.妥善保存同录资料

为保证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录音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明确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原始资料,由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法定证据日常使用,从而借助严格程序凸显刑事证据的原始性。由此,当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异议时,侦查机关可以出示录音录像资料原始带,以其证明资料的真实性[11]。

(二)明确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证明效力

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不仅客观记录了检察机关开展讯问工作的全过程,而且对讯问场所的具体情况、侦查人员的讯问语言和方式、犯罪嫌疑人的神态动作等细节情况都进行了全面记录,能够真实再现整个讯问情形,其反映的情况应当比传统的讯问笔录更具说服力。无论根植理论还是客观现实抑或立法精神,完整意义上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均不能归拢为证据种类而系属约束性规范[12]。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目前还不属于证据,但鉴于其客观性、全面性和再现性等特点,建议从制度上明确其证明效力,一方面可以使得讯问全程同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另一方面可以解决当讯问笔录与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不一致时如何取舍的问题。

实践中,受犯罪嫌疑人表达能力的差异、文字记录与口语的不同、讯问笔录必须有针对性等多种因素影响,讯问笔录与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在明确讯问全程同录资料具备证明效力的前提下,对于二者不相符之处,采用决定排除讯问笔录的证据属性或否定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证明效力均有失妥当,必须根据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只要二者之间的不一致尚未达到影响定罪和量刑的程度就应当予以认可,反之,则根据证据理论与规则予以消除。

(三)综合权衡违反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惩罚后果

讯问全程同录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要有明确的执行要求和完整的操作规范,而且还必须具备详细的惩罚性后果来保障其贯彻和落实。事实证明,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制度,缺乏惩罚后果意味着没有执行力,进而浮于表面流于形式。

根据讯问全程同录制度的不同条款,违反该项制度的情况和程度也不同,其惩罚性后果最为严厉的是否定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但违反讯问全程同录制度不等同于讯问过程必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能因此而僵化地全盘否定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必须进行而未进行讯问全程同录的情形,应当否定其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这是基本原则和刚性要求,也是讯问全程同录制度有效运行的根本保证。二是对于已经实施讯问全程同录但存在瑕疵的,应根据瑕疵对于证明取证活动合法性和认定犯罪事实的影响程度,综合权衡其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因为讯问全程同录制度建立的目的既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防止非法取证行为,也在于遏制其变供翻供、影响刑事诉讼效果,当这两个目的发生冲突时,必须寻找一个平衡点,最大化地实现公平与正义。

(四)进一步扩充犯罪嫌疑人、律师在讯问同录中的权利

1.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

为确保开展讯问全程同录工作时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自主意志,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建议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实行讯问全程同录前,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同意或者拒绝的选择权。此外,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同时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讯问全程同录的,不得以讯问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为由提出抗辩。

2.保障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同录规定》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要求确认同步录音录像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意。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并非是对讯问内容进行确认,而是对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真实性和连续性进行确认。因此,实践中,无须将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从头至尾全部播放,但应当播放讯问开始和结束的画面,如果中间有中断的,还要播放中断前后的画面,以证明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原始有效。此外,如果播放后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录制人员应当在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注明并封存。

3.保障辩护律师查阅权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仅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才有权利申请查阅讯问全程同录资料,这导致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事前限制。因此,建议明确规定,经检察机关批准,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有权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可随时查阅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五)建立健全讯问全程同录资料保密制度

讯问全程同录资料的保密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正常办理,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保密制度。一方面,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密级作出科学界定,规定保密原则、保密要求、保密责任以及录制、移交、使用、保管和归档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密管理细则,并对涉密系统、存储载体的采购、建设、制作、保管以及维护、销毁等进行具体规定。另一方面,要规定接触录音录像资料的人员均为涉密人员,必须承担保密职责,对其中违反规定泄露秘密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保密管理中,特别要注意健全录音录像资料在保管和流转过程中的管理,规定在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等环节相互移交录像光盘时,必须严格履行相关保密手续,按保密要求安全保管,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讯问全程同录制度作为经过司法实践多年检验,正在逐步发挥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等积极作用的有益机制,亟须完善,以便进一步提升法律层面,在执法办案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⑥徐美君:《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6期。

②《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检察日报》2010年12月21日。

③赵宏军:《论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期。

④易延友、田昌喜:《同步录音录像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2年第2期。

⑤潘申明、魏修臣:《从规范执法到诉讼证据——以检察机关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视角》,《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

⑦王振川:《坚定不移地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⑧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⑨瓮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⑩张红梅:《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11]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4期。

[12]唐保银:《同步录音录像属性探讨》,《检察日报》2013年4月24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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